立法局CB(1)1283/96-97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的英文本業經當局審閱)
檔號:CB1/BC/7/96/2


鐵路條例
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星期五)
時  間:下午四時三十分
地  點:立法局大樓會議室A

出席委員 :

    陳鑑林議員(主席)
    劉皇發議員
    何承天議員
    劉健儀議員
    陳偉業議員
    黃偉賢議員
    何俊仁議員
    顏錦全議員

缺席委員 :

    夏佳理議員
    黃秉槐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

署理運輸司
梁世華先生
首席助理運輸司
華陳真妮女士
首席助理運輸司
陳洪傑先生
首席助理運輸司
蘇家碧女士
首席助理規劃環境地政司(地政)
祁能賢先生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屈信朋先生
政府工程師/鐵路發展
麥齊光先生

列席秘書 :

    甘伍麗文女士

列席職員 :

助理法律顧問3
馮秀娟小姐
高級主任(1)4(署任)
盧思源先生



I. 通過以往會議的紀要

(立法局CB(1)744/96-97號文件)

一九九七年一月九日會議的紀要獲確認通過。

2. 主席表示已接獲九廣鐵路公司的意見書,該份意見書 並已隨立法局CB(1)768/96-97號文件送交議員參閱。

3. 何俊仁議員要求當局澄清,《收回官地條例》及條例 草案在評定補償的原則方面有何分別。他指出,倘有關 人士未能在條例草案附表第II部所指明的期限(通常為一 年)屆滿前將申索送達運輸司,便不得提出獲補償的權利。 雖然受影響人士可向土地審裁處申請延期,但何議員對 此項並無在《收回官地條例》中訂明的規定有所存疑。 此外,他察覺到條例草案並無清楚訂明《收回官地條例》 第10及11條有關評估補償的原則及發還專業收費的規定。 他詢問當局計算為鐵路工程計劃所須作出的補償,是否 另有特別的標準。首席助理規劃環境地政司(地政)回應 時表示,約在90年前草擬的《收回官地條例》目的是處 理一般的收地事宜,而條例草案則旨在為鐵路工程計劃 特別設立一套刊登憲報的機制,兩者的目的不同。他請 議員參閱附表第II部第1段;該段訂明,當局就根據條例 草案收回土地作出補償時,是將有關申索視作猶如根據 《收回官地條例》提出一樣,按此基準作出處理。他強 調,當局會採用一致的標準,處理收地引起的補償事宜。 首席助理規劃環境地政司(地政)及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 員亦證實,當局會支付數額合理的款項,彌補受屈人士 付出的專業費用,作為補償的一部分。此項安排在條例 草案的若干條文中亦有所反映,例如關乎「從政府一般 收入支付補償」的第39條等。然而,當局會研究上文所 述的差異。有關此事,助理法律顧問3答應提供一份對照 表,比較條例草案中關乎收地程序及評定補償的條文, 與《收回官地條例》、《道路(工程、使用及補償)條例》 及《地下鐵路公司(收回土地及有關規定)條例》內有關 條文的異同,供議員參閱。署理運輸司亦向議員保證, 當局會確保受影響人士的獲補償權利不會被剝奪。

4. 部分議員注意到,條例草案第28條只訂明當局對實 施鐵路工程計劃影響所及的區域進行收地所作的法定補 償。議員建議,即使受影響的土地擁有人並無要求當局 收回其土地,當局亦應向他們支付補償,以彌補他們因 土地貶值而蒙受的損失。議員特別指出,噪音滋擾是影 響鐵路毗鄰土地價格的主要因素,故當局計算補償時應 顧及此點。然而,其他議員對此建議有所保留,因為地 價或會因此而上升。首席助理規劃環境地政司(地政)答 應考慮上述提議,而該等提議與條例草案所建議及其他 類似法例所載的補償安排有所不同。

5. 主席又表示,助理法律顧問3於本年一月初曾要求當 局澄清條例草案的若干問題,有關的信件副本已隨立法 局CB(1)743/96-97號文件送交議員參閱。助理法律顧問3 應主席所請,向議員扼要講述當局對其關注的事項所作 的回覆,並特別提出以下各點,供議員考慮:

  1. 根據關乎「應申請收回土地」的第28(2)條, 受屈人士可向土地審裁處申請覆核總督不命 令收回與被收回土地相連或毗鄰的土地的決 定,但並無就此訂明任何期限。議員或可考 慮應否訂定提出申請的期限;

  2. 第39條並無述明,在運輸司的同意或土地審 裁處的最終判給作出後三個月內倘無人提出 申索,則應作何安排。由於《前濱及海床(填 海工程)條例》訂明,受屈人士在法定期限內 沒有領取的任何補償可納入政府一般收入, 議員或可向當局查詢有關的款項應如何處理;

  3. 當局表示,助理法律顧問3建議把第41(a)條 的陳述種類指明列為表面證據、確證或把陳 述當作證據,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會違 反《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然而,由於陳述 是以當局發出通知的形式作出,而且不涉及 法院裁決,故法院或審裁處無須按當局的建 議,評核有關陳述所具「分量」的適當水平 或有關陳述可作為證據的價值。因此,議員
    或可考慮指明證據的性質;及

  4. 關於通知的送達,當局表示第44(1)(a)或(b)條 所載的方法已屬足夠。然而,這似乎與第44(3) 條互相矛盾;該條訂明凡受影響人士的地址 不明及無法在合理情況下確定其地址,運輸 司只須在受影響的土地張貼通知,已屬足夠。 議員或可要求當局澄清第44(1)(a)及(b)條所述 的兩種方法,是否以任何一種方法送達通知,
    已屬足夠。

6. 主席回應一位議員時證實,他會請委員會考慮應否邀 請地下鐵路公司及九廣鐵路公司等有關機構,發表對條
例草案的意見。

II. 逐條研究條例草案的條文

7. 議員繼續由第22條「封閉道路等」起,逐條研究條例
草案的條文。

第22條 封閉道路等

8. 署理運輸司證實,本條所指的道路包括公共及私家道 路。他又澄清,第15條提述的工程只限於公共道路,而 當局會動議修正案,以改善有關條文。至於條例草案建 議為受影響的前濱及海床作出的刊憲安排,與《前濱及 海床(填海工程)條例》的類似條文有何異同,首席助理 規劃環境地政司(地政)表示,有關安排旨在避免鐵路工 程計劃須在憲報重複刊登。他答應研究《前濱及海床(填 海工程)條例》及條例草案的刊憲程序,並在有需要時對
條文加以改善。

第23條 封閉道路等命令的通知

9. 議員對此條文並無意見。

第24條 土地及建築物的視察及預防和補救工程

10. 首席助理規劃環境地政司(地政)及高級助理法律草擬 專員回應議員時證實,與補償有關的事宜在第32條及附 表第II部第7段已有規定。他們答應考慮採納與第5條一 致的方式,清楚訂明獲補償的法定權利。

第25條 公用事業設施服務

11. 首席助理規劃環境地政司(地政)回應主席時表示,改 動公用事業設施服務的路線及位置的擬議安排,是沿用 《道路(工程、使用及補償)條例》的規定。署理運輸司 及首席助理規劃環境地政司(地政)應議員的要求,答允 研究第25(2)(c)條中的"not later than 28 days before the
commencement of that period"的中譯,即「在該期間開始
前的28天之前」是否恰當。

第26條 突出物或障礙物的拆除

12. 根據附表第II部第8(a)段,只有涉及拆除任何在不違 反任何條例或官契下建造和維持的物體或構築物,才可 申索補償。議員問及當局會否就非法建築物的拆除工程 支付補償。此外,他們認為非法建築物的擁有人或會等 待當局拆除構築物,因為根據第26(4)條,拆除的費用須 由政府支付。此點與第25(4)條有別,後一條文訂明政府 可向不遵從通知的擁有人追討拆除費用。首席助理規劃 環境地政司(地政)回應時證實,當局不會就拆除非法構 築物支付補償;倘當局根據《建築物條例》採取行動清 拆構築物,則可追討有關費用。然而,他答應對拆除非 法突出物或障礙物的安排加以澄清。一位議員問及倘有 鄉村小橋屬非法建築物,但村民卻賴以作為主要通道, 則拆卸此類建築物的有關規定如何,高級助理法律草擬 專員回應時表示,該等構築物會歸類為第15條所訂的小
規模工程。

第27條 建築圖則及工程展開的控制

13. 署理運輸司表示,當局會為受新建道路及鐵路影響 的現有建築物採取緩解噪音的措施,但他不肯定此項政 策是否適用於鐵路工程計劃實施後建成的建築物,他答 應澄清此點。鑑於建築事務監督可撤回對鐵路方案所述 土地或毗鄰土地的建築工程圖則的批准,部分議員關注 建築事務監督此項權力會否過大。首席助理規劃環境地 政司(地政)表示,為鐵路方案而展開的工程例如隧道的 建造工程,可能對毗鄰樓宇的地基造成影響,因此建築 事務監督必須擁有權力,控制鐵路沿線的發展。關於撤 回對工程圖則的批准一事,他特別就此指出,受屈的土 地擁有人或發展商均有機會在鐵路方案刊登憲報期間提 出反對。即使建築工程圖則老早在鐵路方案提出前已獲 批准,建築事務監督亦應有撤回批准的法定權力,此點 實屬重要。倘明知某發展項目與鐵路的建造工程不相容, 但仍准許該項發展繼續進行,此擧實非明智。任何延誤 均會令按市值計算的補償金額有所增加。

14. 一位議員察悉,倘建築事務監督施加第27(1)(d)條所 述對建築工程造成延誤的條件,土地擁有人可根據第
27(7)(a)條要求當局收回土地。他詢問土地擁有人在其他 情況下,例如建築事務監督拒絕批准他認為在技術上並 不可行的建築工程,是否仍可行使此權利。首席助理規 劃環境地政司(地政)回應時表示,建築事務監督可拒絕 批准他認為與鐵路方案不相容的建築工程圖則。在此類 情況下,土地擁有人仍可修改其圖則,或要求當局根據 第27(6)條收回受影響的土地。他注意到一位議員建議當 局考慮有否需要分別訂定第27(6)及27(7)條,因為兩者均 與土地擁有人收回土地的權利有關。

15. 至於補償的事宜,一位議員注意到,根據第27(1)(c) 或(d)條要求作出的修訂或施加的條件(第27(7)條所述的 條件除外),可以是附表第II部第9段下須予補償的事宜, 但此點與第27(7)(a)的規定互相矛盾。高級助理法律草擬 專員回應時澄清,第9段所指的補償,只關乎該等為避免 與鐵路建造工程不相容而對建築工程圖則作出的修訂或 施加的條件;而附表第II部第1段則訂明對根據第27(7)條 收回土地而作出的任何補償。他答應澄清上述條文所載 關乎有權獲得補償的條件,並考慮適當地重擬有關條文
及附表第9段的措辭。

16. 首席助理規劃環境地政司(地政)回應一位議員時表 示,第27(10)條是為顧及受影響的土地擁有人的利益而 訂定,用意在於使他們可盡快申請補償。

第28條 應申請收回土地

17. 一位議員認為宜先行比較條例草案與其他相關條例 在收地程序及評定補償方面的條文有何異同,然後才研 究本條文。主席亦提醒議員可考慮訂立一個期限的建議, 讓受屈人士可在有關期限內向土地審裁處申請覆核總督 不命令收回與被收回土地相連或毗鄰的土地的決定。

第29條 妨礙

18.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回應一位議員時表示,第5級
罰款相等於50,000元。

第30條 無權強迫或禁制
第31條 除根據本條例外不得追討金錢

19. 首席助理規劃環境地政司(地政)及高級助理法律草擬 專員回應議員時解釋,此兩條條文的目的是確保補償只 適用於條例草案授權進行的工程。根據條例草案無權獲 得補償的人士,須依普通法的規定爭取其要求。高級助 理法律草擬專員證實,此項安排不會違反《香港人權法 案條例》。署理運輸司答應將此等條文與《地下鐵路(收 回土地及有關規定)條例》(第276章)的類似條文作一比較; 如適當的話,亦會改善該兩條條文。高級助理法律草擬 專員察悉一位議員建議按以下方式重擬第31條,使其意
思更為明確:

「除第32條所訂可獲補償權利的範圍以內的事情外,任 何人均無權針對政府或任何其他人而就 ──

  1. 根據本條例而獲授權作出的任何使用追討
    任何金錢;或

  2. 根據本條例而獲授權進行的任何工程或根 據本條例而獲授權作出的任何其他事情追
    討任何金錢。」

他又答應研究上述措辭能否反映此條的用意,然後確實
作覆。

III. 其他事項

20. 委員會決定在一九九七年二月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 擧行下次會議。是次會議在下午六時三十分結束。

(會後補註: 一九九七年二月四日的會議其後改於 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三
十分擧行。)


立法局秘書處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四日




Last Updated on 4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