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立會CB(1)52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並經主席核正)

檔號:CB1/BC/14/96

版權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期:1997年5月13日(星期二)
時間:下午4時30分
地點:立法局會議廳


出席委員:

    周梁淑怡議員(主席)
    夏佳理議員
    李華明議員
    黃宜弘議員
    楊孝華議員
    陳鑑林議員
缺席委員:

    劉漢銓議員(副主席)
    劉健儀議員
    黃震遐議員
    唐英年議員
    羅祥國議員
    吳靄儀議員
    單仲偕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副工商司
    鄭陸山先生

    知識產權署署長
    謝肅方先生

    知識產權署副署長
    張錦輝先生

    助理海關總監
    潘楊光先生

    首席助理工商司
    謝曼怡女士

    副首席檢察官
    馮岑苑貞女士

    助理工商司
    黃宗殷先生
列席秘書:
    總主任(1)1
    梁慶儀女士
列席職員:
    助理法律顧問2
    鄭潔儀女士

    高級主任(1)1
    袁家寧女士



主席報告以下事項:

  1. 另一次會議已安排在1997年5月15日(星期四)下午
    2時30分擧行,繼續逐項審議條例草案的條文;


  2. 條例草案委員會接獲國際唱片業協會(香港會)、
    電腦及通訊業聯會(Computer and Communications
    Industry Association)、萬國商業機器及音樂無限
    提交的意見書(立法局CB(1)1544及1561/96-97 號
    文件)。

I.續議事項

(政府當局題為“立法局條例草案委員會 版權條例草案”
的資料文件,該份資料文件已在會議席上提交議員省覽,
並隨立法局CB(1)1549/96-97號文件送交議員傳閱)

2.副工商司向議員簡介政府當局在會議席上提交、題為
“立法局條例草案委員會 版權條例草案”的資料文件
。為跟進1997年5月8日會議席上的商議工作,該文件列
出政府當局對條例草案的擬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的
最新政策考慮。該等政策考慮和下列範疇有關:

  1. 平行進口;

  2. 電腦程式的解編;

  3. 非版權產品標籤上的版權;及

  4. 業主就其處所用作進行侵犯版權作為所須負上的
    法律責任。

電腦程式的解編

3. 議員察悉政府當局建議刪除規定合法使用者可解編電
腦程式的草案第60條,並擴大草案第37條,即有關“公
平處理”的條文,以平衡使用者及所有人的利益。草案
第37(3)條會被一項新條款取代,以便為研究或私人研習
用途而改編或複製電腦程式,訂明有限度的例外情況。
為了概括地澄清某項作為是否屬於允許的作為,政府當
局將在草案第36條內增訂第2A款,以確保在決定某項作
為是否屬於允許作為時,基本考慮因素是該項作為會否
與版權擁有人對該作品的正常利用有所牴觸,以及會否
不合理地損害版權擁有人的合法權益。新的第2A款的用
語,非常接近《伯爾尼公約》(1971年)第9.2條的用語。

4. 黃宜弘議員表示,他不反對為研究用途進行解編。然
而,他反對容許任何人把他人的腦力創作當作資本,並
將其製成商業產品而未有給予擁有人應有的尊重。他對
新的第37(3)條內“創作一個與被研究的程式實質上並不
相似的……獨立程式”的用語表示關注,因為一項作品
是否與原作品實質上相似,是主觀的判斷。此外,他亦
認為藉解編而創作的作品不應獨立地運作。

5.政府當局回應時提出以下數點:

  1. 解編是否純屬學術用途及所獲得的資料會否永不
    用作商業用途,實難以斷定。合法使用者應獲准
    進行解編以製作一項商業產品,條件是該產品與
    原作品實質上並不相似,以及不會損害擁有人的
    經濟權益。在評定該作品是否與原作品實質上相
    似時,法院會以處理侵犯版權個案的相同手法作
    出處理。

  2. “獨立程式”此一用語是專門名詞,含有曾獨立
    地付出努力創造該程式的意思。這並不表示該程
    式不應獨立運作。版權與專利權不同,專利權給
    予專利持有人專有權作為公開其概念的回報,而
    版權的用意,則在保障以代碼形式表達概念的方
    式而不在保障程式的概念。程式的版權擁有人應
    歡迎為取得資料以創造兼容產品而進行的解編。

  3. 新的第36(2A)款會就侵犯版權提供足夠保障;該
    款就決定某項作為是否屬版權下允許的作為列出
    普遍適用的原則。每個國家在給予版權的例外情
    況時均須遵循此等普遍適用的原則。
6. 知識產權署副署長回答議員的問題時解釋,“兼容”
的意思是“系統互用”,即為一個目標而編寫的程式可
成功地與為另一個目標而編寫的程式運作,或一套程式
可在另一套不同的作業系統上作業。

7. 一位議員認為,與其擴大草案第37條的涵蓋範圍,較
適當的做法可能是保留草案第60條,並保留其原有的意
圖,即只有為了達到系統互用才允許進行解編。為免生
誤會,應使用如“連接”及“介面”等詞代替“創造”
一詞。黃宜弘議員表示,他不反對進行解編以發展另一
套程式,只要該套程式只輔助而非取代原有的作品。議
員同意稍後再研究此問題。

非版權產品標籤上的版權

8. 知識產權署副署長回答議員的問題時報告,政府當局
正參考外國的經驗,以找出適當方法,在附有版權標籤
的非版權產品的平行進口問題上,消除零售商的疑慮。
由於此方面並無國際慣例,政府當局會視條例草案委員
會的決定,將有關事宜留待判例法處理,或進行立法為
該等貨品創造一項版權的例外情況。副工商司補充,鑑
於當局理解到需要訂定確實的情況,政府當局屬意採用
立法的方式,並正草擬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有關的
修正案會盡快提交條例草案委員會審議。

業主就其處所用作進行侵犯版權作為所須負上
的法律責任

9. 副工商司報告,政府當局認為,擴大草案第33條的涵
蓋範圍,使明知並容許其處所用作進行任何侵犯版權活
動的業主須負上民事責任的建議,應參照條例草案本身
已有條文的效力一併考慮。政府當局認為,較適當的做
法,是在條例草案通過成為法例後,才就建議的可行性
及影響徵詢市民及代表業主的各個團體的意見。

10.議員對草案第33(2)條表示關注,他們認為,此條文可
能會不公平地令酒店經營者負上法律責任,理由是他們
就個別活動出租場地,會很難確保在其場地內擧行的活
動沒有侵犯版權。知識產權署副署長回應時解釋,草案
第33條只處理間接侵犯版權行為,在此等個案中,原告
人須證明被告人在給予允許時確實知悉或有理由相信其
處所會被用作進行侵犯版權的活動。現行草擬的條文應
不會令無辜者受到牽連。

11.議員指出,草案第33(1)條中“除非在他給予允許時有
合理理由相信該表演不會侵犯版權,否則該人亦須對該
項侵犯版權負上法律責任”的語句,可能會使到酒店經
營者在有理由相信該表演不會侵犯版權前,將須主動查
詢有關表演是否合法。他們認為,這是將責任由原告人
(即以前要證明確實知情)轉移至被告人(現在可能要證明
他“有理由相信”有關表演不會侵犯版權 ) 身上,這個
做法既不公平亦不可行,而且會將擧證責任置於酒店經
營者身上。

12.應主席邀請,助理法律顧問表示,“有合理理由相信
”的用語,是作為免責辯護的條文。她認為,酒店經營
者會難以證明他有理由相信有關表演不會侵犯版權。普
通法的案例顯示,要提出反證並不容易。

13.知識產權署副署長回應時強調,酒店的經營者為求自
保,可遵照一貫做法,每年向有關的集體行使版權的機
構申請公開表演牌照。本港集體行使版權的大型機構所
簽發的牌照,已包括了逾90%的版權作品。此外,酒店
經營者可在租約中,就因使用處所用作侵犯版權行為而
導致的索償訂定彌償條文,以保障自己。議員同意條例
草案委員會稍後才研究此問題。

II 逐項審議條例草案的條文

(立法局CB(1)1379/96-97及1545/96-97(01)號文件)

14.議員繼續逐項審議條例草案的條文

草案第62及63條 ─ 字體

15. 議員察悉此等條文。

草案第64及65條 ─ 電子形式作品

草案第65條

16. 議員察悉政府當局就草案第65條提出的委員會審議階
段修正案。該修正案旨在澄清只有“為…… 觀看或聆聽
該作品而在技術上需要製作一項短暫存在和附帶的複製
品”時,該作品的複製品才獲視為沒有侵犯版權。

草案第66至74條 ─ 雜項:文學作品、戲劇作
品、音樂作品及藝術作品

17.議員察悉此等條文。

草案第75及76條 雜項:影片及聲音紀錄

草案第76條

18.議員察悉就本條提出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他們
亦察悉,政府當局認為有需要更清楚界定何種機構會獲
給予版權豁免。政府當局決定撤回刪除第(2)(a)款“或是
關於宣揚宗教,或推廣教育或社會福利”一句的建議。
有關建議載列於1997年5月8日會議席上提交的擬議委員
會審議階段修正案(立法局CB(1)1545/96-97(01)號文件)。

草案第77至84條 雜項:廣播及有線傳播節目

草案第77條

19.主席請政府當局注意,無綫電視、亞洲電視、有線電
視及衛星電視聯署了一份意見書(立法局CB(1)1360/96-97
(01)號文件)。她指出,既然廣播機構已為版權作品繳付
版權費,以便在牌照有效期內廣播或將該作品包括在有
線傳播節目服務內,短期有效的權利 ( 即容許為廣播或
將其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而為版權作品附帶製作紀
錄或予以複製的版權例外情況 ) 的法定有效期,自然應
與牌照的有效期一致。她同意聯合意見書內的觀點,即
規定廣播機構在3個月內銷毀後備複製品的建議,既不可
行,亦不合理。知識產權署副署長回應時提出了以下數
點:

  1. 根據現行法例,短期有效的權利的法定有效期僅
    為28日。條例草案建議延長此項版權例外情況的
    期限至 3個月,以配合廣播事務管理局的規定;
    根據該項規定,廣播機構或有線傳播節目服務提
    供者須把節目複製本保留3個月以供檢查。

  2. 政府當局察悉廣播機構及有線傳播節目服務提供
    者在後勤安排上可能面對的困難,但當局仍然認
    為,允許就特許版權作品製作後備複製本或圖書
    館副本的事宜,應與版權擁有人商定,而不應列
    為版權的例外情況。為保障版權擁有人的合法權
    益,在給予任何版權的例外情況時均須審慎。未
    獲授權而複製任何版權作品,均侵犯了有關作品
    的版權擁有人的複製權利。草案第77條的草擬方
    式與國際的版權原則一致。
20.主席仍然認為,廣播機構實際上已藉繳付版權費獲得
版權擁有人授權製作用作廣播的後備複製本。她要求政
府當局再考慮廣播機構的意見。

草案第81條

21.議員察悉,為與草案第76(2)(a)條一致,政府當局撤回
了刪除第(3)(b)款中“或是關於宣揚宗教,或推廣教育或
社會福利”一句的擬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草案第
250(2)款及第253(3)(b)款的擬議修正案亦撤回。

草案第82條

22. 議員察悉,為盡量減少對衛星電視公共天線系統客戶
的 收看習慣做成不便及干擾,同時又不致犧牲廣播機構
自由分發其訊號的權利,政府當局建議就此條文提出一
項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訂明衛星電視公共天線系統
的營辦人擁有可撤銷的隱含牌照,使其可再傳送未經編
碼處理的廣播。然而,鑑於擬議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
案與本港現行的衛星電視公共天線系統發牌制度有衝突
,在文康廣播科完成廣播政策的全面檢討前,授權權利
擁有人藉給予 6 個月通知以撤銷隱含牌照的條文將不會
生效。

草案第85條 ─ 改編本

23.議員察悉此條文。

第IV分部 ─ 精神權利

草案第86至88條 ─ 被識別為作者或導演的權利

24.議員察悉此等條文。

草案第89至92條 ─ 反對作品受貶損處理的權利

25.議員察悉此等條文。

草案第93條 ─ 作品的虛假署名

26.議員察悉此條文。

草案第94至97條 ─ 補充條文

27.議員察悉此等條文。

第V分部 ─ 進行版權作品的權利的交易

草案第98至101條 ─ 版權

草案第100條

28.副工商司及知識產權署副署長回答一位議員的詢問時
解釋,版權作品可作縱向及橫向應用。版權作品可藉特
許分為不同地理分區應用。因此,特許在“專用”方面
的程度全視乎其條款而定。

草案第102及103條 ─ 精神權利

29.議員察悉此等條文。

第VI分部 ─ 侵犯權利的補救

草案第104至108條 版權擁有人的權利和補救

草案第105條

30. 議員察悉就本條文提出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及政
府當局的解釋。根據政府當局的解釋,對第(2)(c)款的修
訂,將能促使法院在評定賠償數額時顧及“被告人的業
務帳目和紀錄完整程度、準確程度和可靠程度”。

31. 議員察悉助理法律顧問擬備、題為“侵犯版權活動的
賠償 1956版權法令及版權條例草案”的資料文件。該份
資料文件在1997年5月8日的會議席上提交議員省覽,並” 隨立法局CB(1)1545/96-97(03)號文件送交議員傳閱。

草案第109及110條 ─ 專用特許持有人的權
利和補救

草案第110條

32.副工商司表示條例草案中會增訂新的第110(1A)款,以
澄清專用特許持有人若無法院許可,不得向平行進口商
提出民事訴訟,除非有版權擁有人加入成為原告人。知
識產權署副署長回答議員的問題時,提供了以下資料:

  1. 草案第110(1)款旨在訂定一項基本的大原則,即專
    用特許持有人應在聯同版權擁有人作為原告或在
    版權擁有人加入作為被告時,才能對平行進口商
    提出訴訟。第110(1A)款明確規定專用特許持有人
    在向平行進口商提出民事訴訟前,必須聯同版權
    擁有人作為原告。加入此項規定,是為了平衡恢
    復對平行進口採取刑事制裁的做法。

  2. 由於草案第110(1A)款只處理與一項“作為”有關
    的民事訴訟,因此並無有關加入擁有人作為被告
    的字眼。倘若平行進口商質疑專用特許持有人的
    法律地位,則載明應加入擁有人作為被告人的第
    110(1)款即會適用。

  3. 倘擁有人去世或持有權利的公司清盤,則在指控
    平行進口商的案件中,將須加入承讓人、繼承人
    或清盤人代替擁有人作為原告。

  4. 根據新的第110(1A)款,除非得到法院許可,若無
    版權擁有人加入作為原告,專用特許持有人不得
    對平行進口商提出民事訴訟。法院在考慮有關許
    可的申請時,會顧及所有的有關因素。
33.議員強調,應只在特殊的情況下才發出許可,而為清
晰起見,有關的特殊情況應在條例草案中訂明。助理法
律顧問建議,政府當局可考慮在附屬法例中加入指引,
法院在發出許可時應遵照該等指引。

34.知識產權署副署長回應時澄清,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
況下,法院才有酌情權發出許可。應議員要求,他答應
在條例草案中訂明有關的特殊情況。

草案第111條 ─ 侵犯精神權利的補救

35. 議員察悉此條文。

草案第112至114條 ─ 推定

草案第113條

36.議員察悉政府當局擬議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草案第115至117條 ─ 罪行

草案第115條

37.議員察悉擬議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草案第116條

38.知識產權署副署長回應一位議員的問題時表示,因製
造或處理侵犯版權複製品罪名而被再次定罪的罰則,在
兩年前增加至第5級罰款及監禁4年。條例草案建議在首
次定罪即施以此等罰則,以加強阻嚇作用。

草案第118至130條 ─ 補充條文

草案第118條

39.議員察悉擬議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知識產權署
副署長回答主席的問題時澄清,對本條第 (12)(c)款提出
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旨在涵蓋民事案件。

草案第119條

40. 副工商司表示,政府當局擬就本條第(1)(a)(iii)款提出
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在“該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
”後加入“任何他覺得是或相當可能是本部所訂罪行的
證據或任何他覺得是包含或相當可能包含該證據的東西
”。議員對“相當可能是或相當可能包含”一詞表示有
所保留,因為這可能涉及主觀判斷。他們認為,“任何
他覺得是或是包含”的用語應足以方便執法行動。

41. 政府當局回應時提出了以下兩點:

  1. 在一些個案中,侵犯版權的是物品的內容而非物
    品本身,例如在互聯網上售賣侵犯版權物品的個
    案。由於對在電腦環境內進行的侵犯版權活動採
    取行動預期會有困難,作為預防措施,有需要加
    入“相當可能是或相當可能包含”這用語,以便
    蒐集證據。

  2. 侵犯版權行為與其他非法作為不同,並非經常可
    以單憑外表判斷某一物品是否侵犯版權,例如侵
    犯版權的唯讀光碟。因此,當局有必要有權在只
    有環境證據的情況下截停和搜查任何車輛,以加
    強執法行動。
42.議員同意在條例草案委員會1997年5月14日上午8時
30分擧行的下次會議上開始研究草案第122條。
V 43.會議於下午6時30分結束。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1997年7月16日




Last Updated on 4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