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1)181/96-97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CB1/BC/29/95/2


1996年電力(修訂)
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星期四)
時  間:上午十時四十五分
地  點:立法局大樓會議室B

出席委員:

    周梁淑怡議員(主席)
    李華明議員
    唐英年議員
    羅祥國議員
    顏錦全議員

缺席委員:

    黃秉槐議員
    曾健成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首席助理經濟司
莊 誠先生
機電工程署
總機電工程師/電力法例
黃達平先生
機電工程署
高級機電工程師/電器產品
賴漢忠先生

應邀列席者:

消費者委員會

副總幹事
李介明先生
法律事務組主任
容愛倫女士
研究主任
鄭躍年先生

港九電業總會

理事
黃耀新先生

港九電器商聯會有限公司

電器維修有限公司
業務總監/客務
黃樹金先生

亞洲奇勝有限公司

董事總經理
何栢年先生
市務經理
黃仲良先生

列席秘書:

總主任(1)4
陳慶菱女士

列席職員:

助理法律顧問2
鄭潔儀女士
高級主任(1)6
薛鳳鳴小姐



I. 確認通過會議紀要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2121號文件)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舉行的會議的紀要獲確認通過。

II. 與消費者委員會會商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2054號文件)

2. 李介明先生應主席的邀請發言時表示,消費者委員會 (以下簡稱「消委會」)大致上支持該條例草案。他察悉 消委會於一九九四年三年向政府當局提交的多項建議已 獲納入該條例草案,然而消委會關注的事項尚有部份未 獲當局徹底解決,他為此作出下列闡述:

  1. 根據以往的經驗,使用者及供應商會就產品 安全法例的執行工作提出大量查詢及意見, 消委會認為當局應設立適當的渠道,以便有 關人士於該條例草案制定為法例後發表其意 見。因此,消委會建議政府當局成立電氣產 品安全諮詢委員會,由電氣產品使用者及供 應商共同參與,雖然消委會認為無需將此項
    架構在法例中註明。

  2. 關於根據現行條文,使用者因在知情的情況 下使用被禁的電氣產品而遭受檢控的可能性, 由於倘缺乏相反證據,證明其本身無罪的責 任須由使用者肩負,消委會認為有關條文使 消費者負上的責任過於嚴苛,而且與該條例 草案保障消費者利益的精神並不一致。因此, 消委會建議舉證責任應由檢控當局肩負。政 府當局回應謂,由於人命攸關,嚴格法律責 任罪行的舉證責任需由被告人肩負,而且《工 廠及工業經營條例》亦有類似的條文。對此, 消委會相信消費者所獲的對待,應有別於工 業界所獲者。雖然由工業界負上嚴格法律責 任罪行的舉證責任或屬合理,但以同樣方式對 待消費者實屬不必要及不合理,因為消費者 倘知悉某種產品因安全理由而遭禁止使用, 肯定不會選用該種不安全的電氣產品。

3. 關於上文(b)點,主席表示此問題涉及政策方面的事 宜:消費者倘使用不符合指定安全要求的電氣產品,須 負上何等程度的責任。條例草案委員會將會要求政府當 局澄清消費者在使用被禁的電氣產品時須負上證明其無
罪的舉證責任的情況。

(會後補註: 政府當局已於一九九六年十月十四日發
出函件,解釋有關規定。該函件已隨一
九九六年十月十五日發出的立法局
CB(1)- 128/96-97號文件送交各委員。)

III. 與港九電業總會會商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2054號文件)

4. 黃耀新先生應主席的邀請發言時表示,港九電業總會 (以下簡稱「電業總會」)支持該條例草案及擬議電氣產
品(安全)規例(以下簡稱「該規例」)的精神,然而對下
列方面有所保留:

  1. 廢除第24(1)款將禁止在本港供應擬於香港以 外地區使用的電氣產品。由於該等產品的結 構與香港的慣用線路並不兼容,該規例將其 視為危險。此項立法例修訂將嚴重打擊以海
    外遊客為對象的業務。

  2. 該條例草案及該規例一旦制訂為法例,提供 並未完全符合訂明的安全規格或使用被禁的 電氣產品將構成刑事罪行。根據該條例草案, 在檢控程序中證明無罪的舉證責任乃由供應 商或使用者肩負。電業總會認為該等簡易程 序治罪條文對供應商及使用者過於嚴苛,並
    不合理。

  3. 根據該條例草案及該規例的規定,所有供應 商,包括製造商、入口商、批發商及零售商, 均須確保其供應的電氣產品符合訂明的安全 規格。然而,上述各方大多缺乏足夠的技術 知識確定某電氣產品是否符合訂明的安全規 格。政府當局已拒絕成立中央組織,為供應 商及使用者提供核實及認證安全證明書所載 的資料,電業總會對此表示失望。

  4. 礙於司法管轄權所限,有關法例只能對本地 供應商有效執行,而並不適用於海外供應商。 鑑於電氣產品的供應通常涉及海外製造商及 出口商,該等條文對本地供應商並不公平。

  5. 擬議增訂的第59(6)款將賦權予經濟司,使 其可修訂根據該條例訂立的規例的附表內的 任何條文。電業總會擔心上述規定或會被濫
    用及誤用。

5. 關於上文(e)點所載電業總會的關注事項,助理法律顧
問表示,第59(6)款「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命令」的字眼暗
示,根據此項條文,有關法例的修訂屬該條例的附屬法
例。根據香港法例第一章的規定,藉此項不否決及不提
出修訂的議決程序訂立的附屬法例,須由立法局議員審
議,議員亦有權於附屬法例刊登憲報後的28日內提出反
對。她亦表示此類賦權條文在其他條例經常出現。

IV. 與港九電器商聯會有限公司會商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2054號文件)

6. 黃樹金先生應主席的邀請,提出港九電器商聯會(以
下簡稱「電器商聯會」)關注的下列問題:

  1. 「認可製造商」及「認可核證團體」的定義 在該條例草案中並無清楚註明。政府當局應 提供認可製造商及核證團體的名單供供應商 及消費者參考,以及設立機制,使名單倘出 現更改,可有效地發給供應商及消費者。

  2. 倘供應商需要收回在推出市場後發現出現安 全問題的產品,當局應給予供應商一段合理 的期限,使其可盡其應盡的努力。電器商聯 會已從政府當局的回應中察悉,署長在此方 面的權力,以及一般收回的程序,已於該規 例第11條清楚註明。然而,電器商聯會重 申其關注的事項,即署長於行使其權力時, 應充分考慮有關的情況,並給予供應商一段 合理期限以進行收回產品的程序。

  3. 雖然零售商有責任就消費者要求供應的電氣 產品出示符合安全規格證明書,但零售商難 以向消費者保證有關產品已符合訂明的安全 規格,因為該規例並無就產品安全方面提供 一套令消費者可取得簡明參考資料的方法。 關於此方面,執行室內無線電話安全規格的 方法堪稱典範,因為所有經機電工程署(以 下簡稱「該署」)核證符合安全規格的電話, 均在顯眼地方貼有該署印製的編碼。

(會後補註: 關於核證室內無線電話方面,政府當局曾指 出,上文所提及的部門事實上應是電訊管理 局(以下簡稱「該局」)。該局會對製造商提 供的室內無線電話樣本進行類別測試。倘該 等電話能符合該局的規格(主要與避免無線 電波干擾有關),該局將會就該方面發出證
明書。)

7. 黃先生於回覆主席時表示,電器商聯會亦預料,一旦 廢除有關擬於香港以外使用的電氣產品的轄免條文,本 地供應商將受到一定程度的打擊。主席表示,倘電器商 聯會仍有意見,歡迎該會為此向條例草案委員會提交進
一步的意見書。

V 與亞洲奇勝有限公司會商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2054號文件)

8. 何栢年先生及黃仲良先生應主席邀請發言,介紹亞洲 奇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勝」)對該條例草案及規例 的意見,內容如下:

  1. 從供應商的角度而言,在香港使用的所有電 氣產品,倘能採用國際標準規格,會更符合 經濟原則及更為實際。香港繼續依循英國所 採用的標準則更為可取,因為一直以來,香 港使用的電氣產品的規格均主要參考英國的
    標準。

  2. 廢除對在香港出售而擬供香港以外地區使用 的電氣產品的豁免條文,供應商及消費者均 會受負面的影響。根據該條例草案,供應商 似乎被禁止出售電氣產品予其他海外供應商, 更遑論是消費者。因為在很多情況下,為符 合海外國家結構而製造的產品均不符合該規 例所指定的結構。海外旅客及擬移民的人士 因而無法在香港購買可於大部分其他國家使 用的電氣產品。

  3. 奇勝建議,政府當局不應廢除有關豁免條文, 而應該採取其他措施,例如強制規定供應商 於擬供香港以外地區使用的產品貼上標籤, 並指定標籤的用字及格式。

  4. 奇勝建議該規例亦應規管金屬或塑膠導線管 的安全標準。雖然該等導線管並不屬輸電產 品,但屬於絕緣工具,會影響家居電路的整 體安全。政府當局曾指出,金屬及塑膠導線 管已納入《電力(線路)規例》的規管範疇。 然而,該公司認為,《電力(線路)規例》旨 在供認識電力裝置的人士參閱,而非一般的 電氣產品使用者,但參閱電氣產品(安全)規 例的人士應包括此等使用者。由於金屬及塑 膠導線管可如插頭及適配接頭等在零售店舖 普遍有售,對電力裝置認識甚少的一般使用 者通常會購買金屬及塑膠導線管,以對電氣 產品進行簡單的改裝。既然有關插頭及適配 接頭的安全規格可同時納入《電力(線路)規 例》及電氣產品(安全)規例的規管範圍內, 金屬及塑膠導線管的問題,亦應以同樣的方
    式處理。

  5. 擬議規例未有清楚訂明哪些國家及國際安全 標準符合指定的安全規格。以國際電工技術 委員會公布的標準為國家安全標準的基線, 已成為一種世界趨勢。因此,奇勝建議香港 亦應以國際電工技術委員會的標準為基線, 以便供應商可輕易確定電氣產品是否符合指 定的標準。奇勝已知悉政府當局的回應,即 機電工程署會在該規例獲通過成為法例後, 公布一份可接納的國家標準及國際標準名單。 此外,若產品所依據的核證標準並不包括在 該份名單內,有關人士可諮詢機電工程署, 查證該產品是否符合安全規格。然而,奇勝 堅持認為,若不設一項如國際電工技術委員 會標準的基線標準,便難免會有很多個案處 於灰色地帶,而由機電工程署逐一評核此等
    個案亦不符合經濟原則。

  6. 有關法例應盡早獲得通過,並應就安全標準 作出極為明確的規定,因為有關公司只能在 可接納的安全標準獲得確定後,才可實施其 產品發展策略,亦需數月的時間始能取得電
    氣產品的符合安全規格證明書。

VI. 與政府當局會商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2117號文件)

9. 關於「供應」一詞的擬議定義,以及廢除擬供海外地 區使用的產品的豁免條文的建議,莊誠先生指出,政府 當局旨在使「供應」一詞的定義更為全面,以足以涵蓋 消費者擁有電氣產品的所有途徑。擬議定義將堵塞可能 出現的漏洞,以進一步保障消費者免受不安全產品的影
響。

10. 議員擔心,倘廢除有關擬供香港以外地區使用的電 氣產品的豁免條文,會令香港蒙受重大的經濟損失,因 屆時出售結構不符合指定安全規格的電氣產品予遊客、 外國移民、旅客等,即屬違法。此舉亦會對擬於香港購 買電氣產品往海外使用的人士造成不便。

11. 黃達平先生解釋,當局因應消費者委員會的意見而 建議廢除豁免條文。該會指出,現行的豁免條文或有漏 洞,消費者可能會被游說購買不安全的產品,而該等產 品正是供應商聲稱擬供香港以外地區使用者。部分消費 者或許並不察覺在香港使用該等擬供海外使用的產品的 危險性。為堵塞漏洞及進一步保障消費者,當局認為不 應准許在本地市場供應不符合指定安全規格的產品。若 並非供香港使用的電氣產品可豁免遵行有關法例,便會 出現執法上的問題。由於當局發現,此事顯示唯一的問 題在於指定的插腳結構不能與其他國家所裝置的插座兼 容,解決問題的方法就是在購買後改裝電氣產品的插頭 或使用旅行用的適配接頭。一名議員指出,電氣產品的 插頭有時並不能被改裝,而消費者這樣做亦並不安全。 此外,旅行用適配接頭不能輕易在香港的零售店舖購得,
在外國則更不普遍。

12. 主席表示,雖然該條例草案的基本精神在於確保消 費者的安全,但亦須審慎研究修訂法例對經濟的影響。 她指出,雖然香港人或會不怕麻煩,購買旅行用適配接 頭來解決不能兼容的問題,但遊客可選擇不購買未能配 合其國家電路設計的電氣產品。因此,廢除第29(1)款的
建議會嚴重打擊以遊客為主的電器業務。她要求立法局 秘書處向香港旅遊協會索取有關遊客在香港購買電氣產
品的消費資料。

(會後補註: 由香港旅遊協會提供的有關資料已隨
一九九六年十月七日發出的立法局
CB(1)64/96-97號文件送交議員。)

13. 唐英年議員詢問,若兩間在香港註冊的公司訂立貿 易合約,在香港或海外製造某一數量的電氣產品,以供 應海外市場出售,該等產品會否獲豁免遵守條例草案所 指定的安全規格。莊誠先生指出,有關產品若非在香港 製造,可理解為「經香港轉運或過境」的電氣產品;若 在香港製造,但只供出口用途,即為「香港製造供出口」 的電氣產品。在上述兩種情況下,有關電氣產品均可獲 豁免遵守擬議規例。助理法律顧問指出,由於有關貿易 合約是在香港訂立,法庭甚有可能將該等產品理解為在 香港「出售」的電氣產品,因而並不在該規例豁免條文 的涵蓋範圍內。然而,此一釋義尚需向律政署澄清。議 員關注,若此類貿易合約不獲豁免,對貿易行業將有嚴 重的影響。唐英年議員要求政府當局確定,政府當局的 政策原意是否要豁免此類貿易活動遵守擬議規例。

14. 鑑於上述事宜涉及在本港供應擬供香港以外地區使 用的電氣產品,政府當局已同意應主席的要求研究下列
各點:

  1. 在法例內為貿易及零售業預留空間的可行性, 以便該等行業可供應並非擬供香港使用的電 氣產品,而又不會有損需要保障消費者免受
    不安全產品影響的原則;及

  2. 新加坡的有關法例如何處理此問題,因為該 國十分重視旅遊業問題。

(會後補註: 政府當局已於一九九六年十月十四日發 出函件,回應上文第13及14段提及的 問題。該函件已隨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五 日發出的立法局CB(1)128/96-97號文件
送交各委員。)

15. 助理法律顧問指出一個草擬上的問題:由於主體條 例有關「供應」一詞的擬議定義訂得過於廣泛,再加上 廢除第29(1)款的豁免條文,主體條例便適用於所有在香 港「供應」的電氣產品。當局只在該規例中訂立豁免條 文。倘根據附屬法例的條文,一項作為未有指明獲得豁 免,屆時主體法例便會適用。因此,可能會出現某人因 一項根據主體法例被視為罪行但未獲附屬法例明確豁免 的作為而被成功檢控的情況。政府當局答應研究此一草
擬方面的問題。

16. 主席要求律政署的代表出席條例草案委員會日後的 會議,以便澄清及解釋在討論時遇到有關法律上的技術
性問題。

VII. 下次會議日期

17. 議員同意於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四十五
分舉行下次會議。

18. 會議於下午十二時三十分結束。




Last Update on 4 December 1998SIZ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