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1662/96-97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的英文本業經當局審閱)
檔 號: CB2/BC/1/96/S2

逃犯條例草案委員會
第五次會議紀要

日 期: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四日(星期二)
時 間: 下午四時三十分
地 點: 立法局大樓會議室B

出席委員 :

    涂謹申議員(主席)
    劉慧卿議員
    何俊仁議員
    廖成利議員

缺席委員 :

    夏佳理議員*
    張漢忠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

首席助理保安司
朱經文先生
副首席檢察官(國際法)
韓達忠先生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霍思先生
高級檢察官
華偉思先生

列席秘書 :

總主任(2)1
湯李燕屏女士

列席職員 :

助理法律顧問4
林秉文先生
高級主任(2)5
胡錫謙先生



I. 通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日會議
的紀要

(立法局CB(2)830/96-97號文件)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日第二次會議的紀要獲得確認通過。

II. 與當局擧行會議

美國近日一宗法庭案件造成的影響,該案的 法官拒絕將因走私香煙到中國而在香港被控 犯了賄賂罪的呂健康先生引渡回港。

2. 上述案件的判詞在會議上提交議員參閱。高級檢察官 告知議員,美國法院在裁決此案時採用了狹隘的處理方 法。簡言之,該案的法官認為,鑑於中國將於一九九七 年六月三十日後恢復對香港行使主權,在英國與美國所 訂協定下適用於香港的移交逃犯安排屆時將會失效。由 於中美雙方並未訂立任何引渡安排,而呂健康先生若被 解返香港,亦不能於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前接受審訊, 故呂先生在英美兩國現行協定下所享有的權利,在香港 主權移交後將被撤銷。當局不認同此觀點,現正提出上 訴。副首席檢察官表示,逃犯條例草案若通過成為法例, 將有助處理此個案及其他類似個案。草案第28條此一過 渡性條文與此尤為相關,此條訂明按照在香港主權移交 後不再有效的安排移交到本港的人,在主權移交後仍可 享有該條例所提供的保障。在呂健康一案中,若新法例 在本港主權移交前已告實施,根據有關雙邊協定移交的 逃犯便可獲得該協定所提供的保障。副首席檢察官補充, 當局亦有提交香港與美國新訂的移交逃犯協定,但該協 定仍須待條例草案獲通過後始告生效。

3. 副首席檢察官回應議員的詢問時表示,上述香港與美 國的移交逃犯協定仍有待美國參議院確認。不過,草案 第28條不一定要該協定生效後才可實施。高級助理法律 草擬專員表示,當局可憑藉《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 所賦的權力,使條例草案各項條文可於不同時間生效。 因此,如有需要,草案第28條可先於其他條文實施。

4. 高級檢察官回答劉慧卿議員的詢問時表示,該宗美國 案件的法官只是就關乎主權問題的法律觀點作出裁決。 法院在審理該案時並無對中國或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司法
制度作出判斷。

5. 主席詢問與香港達成移交逃犯雙邊協定的國家對移交 逃犯安排給予確認的進度。副首席檢察官告知與會各人, 菲律賓已完成所需程序,而美國不久亦會確認有關協定。 當局預計其他國家在此方面亦不會有任何問題。條例草 案一旦獲得通過,各項有關協定即會生效。

6. 主席表示,如有需要,有關的立法局事務委員會可跟
進呂健康一案的最新發展。

繼續討論條例草案

(立法局CB(2)902/96-97(01)號文件
立法局CB(2)902/96-97(02)號文件
立法局CB(2)654/96-97(01)號文件
支持文件
條例草案)

律政司有權在交付拘押的法律程序中陳詞

7. 副首席檢察官表示,律政司有權出席交付拘押的法律 程序,理由有二。首先,根據移交逃犯的雙邊協定,律 政司有責任在香港的法律程序中代表作出要求的司法管 轄區。雖然現行法例並無就此作出具體規定,但法庭已 接納律政司應有權在有關的法律程序及(如有需要)其後 進行的上訴中由他人代表。其次,條例草案所訂的法律 程序只有在總督發出授權進行書後方可展開。因此,律 政司須在有關的法律程序中代表總督。草案第24條為一 項「免生疑問」的條文,用以述明現時情況。

8. 主席關注要求移交逃犯的司法管轄區獲雙重代表的問 題,副首席檢察官就此表示,律政司在絕大部分情況下, 均會代表要求移交逃犯的司法管轄區行事。歷來從未有 作出要求的司法管轄區由私人律師代表的先例。即使出 現此情況,律政司仍須在有關的法律程序中代表總督出 庭。如此一來,律政司可在法庭裁定有關逃犯應予移交 後,就總督最終應否作出移交令向總督提供意見。副首 席檢察官表示,律政司出席有關的法律程序,並不會損 及逃犯的利益。何俊仁議員詢問是否適宜在條例草案加 入一項條文,規定在作出要求的司法管轄區由私人律師 代表的情況下,律政司出席法律程序僅限於擔當監察的 角色,而在有需要時才代表總督就具體事宜出庭陳詞。
副首席檢察官答允考慮此建議。

關於死刑的例外情況

9. 副首席檢察官表示,就關於死刑的例外情況作出規定 的最佳方法,是透過附屬法例的形式進行,亦即根據草 案第3(1)條作出命令,清楚說明有關條例中的程序須在 該命令所載的限制、約束、例外規定及約制的規限下, 適用於香港及移交逃犯安排所涉及的香港以外地方。所 有命令均會載述有關雙邊協定的條款,當中必然包括關 於死刑的例外條款。此擧可確保總督無論在任何情況下, 均須考慮關於死刑的例外條款。若某項命令並無就關於 死刑的例外情況作出規定,立法局即有權廢除該命令。 當局提交了上述命令的「模擬」擬本,供議員參閱。

10. 主席認為,若在主體法例中明文載述關於死刑的例外 條款,或可提供較大的保障,因為始終不能肯定日後磋 商的所有協定必然訂有關於死刑的例外條款。主席又建 議在條例草案中訂明,凡根據草案第3(1)條作出的命令, 均須與主體法例一致。首席助理保安司回應時表示,無 論在主體法例還是在附屬法例中訂明,關於死刑的例外 條款均會成為法律的一部分,因此最終效果亦會一樣。 他答允考慮主席的建議。

法律援助

11. 首席助理保安司及副首席檢察官表示,在交付拘押 的聆訊階段,逃犯不會獲得法律援助,但可根據當值律 師計劃,在裁判法院由當值律師代表出庭。除交付拘押 的聆訊外,逃犯可在其他與移交一事有關的法律程序如 司法覆核及上訴中申請法律援助。首席助理保安司補充, 當局已要求行政署長在其現時對法律援助範圍所作的檢
討中,將引渡事宜納入考慮之列。

12. 主席表示,當值律師計劃所提供的法律代表服務往 往與較輕微的罪行有關,但引渡案件的性質卻較為嚴重。 他要求當局提供資料,闡述逃犯對當值律師計劃所提供 的法律代表服務是否感到滿意。

逃犯的訟費

13. 副首席檢察官澄清,裁判官若拒絕將逃犯交付拘押 以待移交,有權根據草案第10條將訟費判給逃犯。

保釋

14. 何俊仁議員表示,引渡及非引渡案件應採用一套統 一的保釋原則。無論如何,裁判官在決定應否准許逃犯 保釋時,須研究一切有關情況。在引渡案件中,申請保 釋的擧證責任不應轉移到逃犯身上。高級檢察官表示, 在部分司法管轄區(如美國)的交付拘押法律程序中,亦 有反對保釋的推定,但此項推定並非載於法例中,而是 由判例法予以確立。他答允提供有關判例法的資料,供
議員參考。

拒絕移交的酌情理由

15. 何俊仁議員詢問為何未有在條例中列出拒絕移交的 酌情理由。副首席檢察官回答時表示,與草案第5條所 載法院必須詳加研究的強制理由不同,酌情理由須由行 政機關考慮定奪,而且在各條雙邊協定中差別甚大。鑑 於此等理由不屬強制性質,總督並無責任完全按照此等 規定作最終決定。因此,當局並不屬意將酌情理由納入 有關法例。副首席檢察官補充,香港與其他國家磋商移 交逃犯雙邊協定時,均參照一份詳列各項拒絕移交的酌 情理由的協定範本。然而,不少司法管轄區卻一直不願 在有關協定中具體訂明香港希望盡量予以納入的酌情理
由。

16. 副首席檢察官回答主席的問題時表示,雙邊協定所 載的酌情理由適用於締訂雙方。若香港在本身法例中訂 明可拒絕移交逃犯的若干理由,並對另一司法管轄區引 用其所訂理由,但此等理由卻未有載列於與該司法管轄 區所訂的協定內,則香港或會被認為違反協定。

17. 關於死刑的例外條款,副首席檢察官表示,泰國不 願將之納入移交逃犯協定內。雖然泰國國王大多會赦免 死刑,但泰國政府卻不欲在協定中訂明關於死刑的例外 情況,免得泰王須事先作出承諾。

18. 何俊仁議員表示,他不會堅持在條例草案中明文載
述拒絕移交的酌情理由。

死刑案件的處理

19. 對於主席提到有關在死刑案件中為逃犯提供保障的 問題,副首席檢察官表示,所有適用於香港的雙邊協定 均訂有一項關於死刑的例外條款。就移交逃犯所作的安 排,有賴各有關方面互相信任,而在死刑一事上,作出 要求的司法管轄區若保證不會執行死刑,此項保證即具 有約束力,因而須予以履行。至於該保證的標準及程度, 則須由被要求移交逃犯的司法管轄區自行評定。作出保 證的權力機關視乎每個司法管轄區本身的憲制架構而定, 可以是免罪委員會、君主或國家元首。香港作為被要求 移交逃犯的司法管轄區時,會確保作出要求的司法管轄 區須有適當程度的保證。副首席檢察官補充,香港所採 取的做法,所有拒絕移交所犯罪行可判處死刑的逃犯的 國家均普遍採用。主席強調,香港必須信納要求移交逃 犯的司法管轄區所作保證的標準,不會低於其他先進國 家在處理類似的移交要求時所規定的保證標準。

20. 主席又詢問,逃犯可否在作出要求的司法管轄區的法 院,在法律上對該司法管轄區不履行所作保證提出質疑。 副首席檢察官答允搜集更多有關資料,向議員作出匯報。 他表示,就美國而言,根據構成本土法律一部分的條約 而作出的保證,對美國及該國的法院均有約束力。據其 所知,以往從未有任何要求移交逃犯的司法管轄區在作 出不會執行死刑的保證後,對被移交的逃犯執行死刑。

逐條審議條例草案的條文

草案第2(1)條 ── 「移交逃犯安排」

21. 主席詢問,將此條括弧內「中華人民共和國或其任 何部分除外」等字眼刪除會有何影響。首席助理保安司 及副首席檢察官答稱,條例草案的目的是把現時以英國 所簽協定為基礎的各項安排本地化,而現行安排並不包 括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內。刪除上述語句意味條例草案會 超越本地化的範疇,草案條文因而須作重大修改,例如 草案第6及25條便須予修正。廣東與香港之間的移交逃 犯事宜正另行商議中,有關安排將須另外立法以作規定。

草案第2(1)條 ── 「獲授權人員」

22. 首席助理保安司及副首席檢察官解釋,鑑於海關毒 品調查局有可能牽涉在引渡案件中,香港海關的人員亦 被列為獲授權人員,可向裁判官申請拘捕令。當局將提 交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擬本,把總督特派廉政專員公 署的人員納入獲授權人員之列。由於有關人員負責執行 拘捕令或搜查令,故此無需指明所屬職級。

23. 副首席檢察官回答主席的詢問時表示,在普通法適 用地區,某人須否接受審訊由裁判官決定。在交付拘押 的法律程序中,裁判官會決定應否將逃犯移交到作出要 求的司法管轄區接受審訊。但法院的決定與該逃犯是否 被裁定有罪並無關係。由裁判法院充任負責交付拘押的 法院,與現行法律及普通法的一般做法相符。

草案第2(1)條 ── 「支持文件」

24. 副首席檢察官表示,支持文件的定義與英國法例所 訂者的一致,反映了在協定範本及與其他國家簽訂的雙 邊協定中已有載明的事項。澳洲《1988年引渡法令》 (Australian Extradition Act (1988))第19(3)條亦訂有對應的 定義。主席要求助理法律顧問證實有關定義是否取自英 國法例,若兩者有分別,則須指出值得注意之處。

草案第2(2)(b)條

25. 主席詢問,逃犯某項行為如在香港作出,有何準則 可據以確定該行為會否構成一項相關罪行。副首席檢察 官答稱,為免受某一罪行的不同描述囿制,最佳方法是 針對有關的實際行為,在香港法律的基礎上加以研究, 並決定該行為在香港是否亦屬刑事罪行。此擧實質上是 依據「雙重犯罪原則」,對可作引渡的罪行進行驗證。 作出要求的司法管轄區在其支持文件中所提供的證據, 可使被要求移交逃犯的司法管轄區得以作出評估。副首 席檢察官表示,若香港的法律規定須確立犯罪意圖,有 關人士在某宗案件中干犯罪行的意圖便會構成相關事項。

26. 副首席檢察官回應何俊仁議員的詢問時表示,就相 關罪行而言,以12個月監禁為刑罰界限是國際規範。現 時並無較此更低的刑罰規定。對於採用24個月此一較高 刑期標準的司法管轄區,當局會適當修改根據草案第3(1) 條就移交逃犯安排作出的命令,藉以施行有關準則。

草案第2(6)(b)條

27. 副首席檢察官及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澄清,有些 人可能被控犯了某項罪行,而在審訊進行前已逃離有關 的司法管轄區,但有些人卻可能已被定罪,在判刑後才 逃離有關的司法管轄區。被指控或被裁定犯罪的逃犯,
均納入條例草案的適用範圍。

草案第3條

28. 副首席檢察官表示,在草案第3(1)(b)條,有關命令 所載的「約制」可包括例如在雙邊協定中提述的酌情理 由,總督可引用此等理由,拒絕移交逃犯。根據草案第
3(1)條,總督會同行政局被視作就移交逃犯作出命令的
適當權力機關。

29. 關於草案第3(4)條,主席對「立法局會期結束或立法 局解散」此語句會否涵蓋主權移交的情況表示懷疑。他 表示,雖然實際上今個立法局會期將於一九九七年六月 結束,但與以往不同的是,今次立法局會期結束的原因 在於《英皇制誥》會在香港主權移交後失效,而非總督 在憲報刊登公告宣布會期結束。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表示,他認為草案第3(4)條並無指明立法局會期應在何 種情況下結束。他建議在草案英文本第3(4)條“... expire
at the end of a session”之後加入“by whatever means”等字 (即在草案中文本第3(4)條「在立法局會期結束」的「結
束」一詞之前加入「以任何方式」等字)。主席要求助理 法律顧問研究草案第3(4)條在法律上的影響,在考慮時 須一併顧及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的建議。

III. 下次會議日期

30. 條例草案委員會將於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二
時三十分擧行下次會議。

IV. 會議結束

31. 會議於下午六時三十五分結束。


立法局秘書處
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 另有要事


Last Updated on 4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