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2507/96-97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的英文本業經當局審閱)
檔 號: CB2/BC/1/96/S2

逃犯條例草案委員會
第六次會議紀要

日 期: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日(星期一)
時 間: 下午二時三十分
地 點: 立法局大樓會議室A

出席委員 :

    涂謹申議員(主席)
    何俊仁議員
    廖成利議員

缺席委員 :

    夏佳理議員*
    劉慧卿議員*
    張漢忠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

首席助理保安司
朱經文先生
副首席檢察官(國際法)
韓達忠先生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霍思先生
副首席檢察官(引渡及條約)
紀慧玲女士

列席秘書 :

總主任(2)1
湯李燕屏女士

列席職員 :

助理法律顧問4
林秉文先生
高級主任(2)5
胡錫謙先生



I. 與當局擧行會議

關於呂健康一案的最新情況

副首席檢察官(引渡及條約)告知議員,當局現正向美國 法院提出上訴。美國政府及香港將於一九九七年一月三 十一日前提交與上訴有關的文件,並會於一九九七年二 月十四日前就辯方的陳詞及答辯作進一步答覆。有關聆 訊的日期仍有待決定。副首席檢察官(引渡及條約)又表 示,在美國康狄格州有另一宗案件,可能會再度引起 在呂健康一案中備受爭議有關引渡之後的問題。她表示, 條例草案一俟通過成為法例,香港的引渡安排即得以確 立;而與延續此等安排有關的範疇明朗化,對處理呂健 康一案的上訴及其他尚待處理的個案將有莫大幫助。副 首席檢察官(引渡及條約)回答主席的提問時表示,她獲 悉有關方面現正為美國總統擬備轉致文件,以便將美國 與香港新訂的雙邊協定提交美國參議院。

跟進草案第3(4)條

2. 助理法律顧問表示,在條例草案委員會於上次會議上 審議此條後,他曾與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進行討論, 雙方同意草案第3(4)條可予修正,以便與《釋義及通則 條例》(第1章)第34(3)條一致。當局將就此擬備委員會審 議階段修正案擬本。

(會後補註: 修正草案第3(4)條並對草案第3(5)條相應作 出修正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擬本,已 隨立法局CB(2)1190/96-97(01)號文件送交
議員參閱。)

繼續逐一審議條例草案各項條文

草案第5條

3. 何俊仁議員詢問為何草案第5(1)條未有明文載述有關 「雙重犯罪」的規定。副首席檢察官(國際法)及高級助 理法律草擬專員回應時表示,負責交付拘押的法院首先 必須信納所涉罪行為一項有關罪行,否則一切法律程序 便須終止。法院繼而會研究草案第5條所訂的一般限制 是否適用。因此,雙重犯罪的界限是所涉罪行必須為一 項有關罪行,以及須有足夠證據,證明有關逃犯干犯該 罪行而須接受審訊。所有移交逃犯雙邊協定均在對移交 的一般限制以外另訂條文,處理雙重犯罪(即有關罪行) 的問題。香港所依循的英國及澳洲法例,亦把上述兩者
分開處理。

4. 廖成利議員詢問可否在草案第5(1)條同時列明以人道 考慮為理由對移交作出的限制。副首席檢察官(國際法) 回答時表示,人道考慮因素因不同協定而異,有別於傳 統上拒絕移交所需的嚴格理由。由於並無任何一套模式 可適用於所有協定,故難以將人道考慮的理由納入法例 之中。此事較宜由行政當局作出決定。副首席檢察官(國 際法)補充,事實上,部分司法管轄區並不願意在協定中 列出人道考慮的理由。雖然如此,香港在所採用的協定 範本中載明了該等理由,因此,香港一直得以成功游說 締約各方將部分人道考慮的理由納入有關協定的規定內。

5. 主席就草案第5(1)條採用"appears"(「覺得」)一詞提出 詢問,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回答時表示,此乃英國 《1988年引渡法令》第6條所採用的字眼。相對"if satisfied
beyond reasonable doubt"(「如在無合理疑問下信納」)等 用語而言,該詞指主管當局將應用一項標準較低的驗證
方法。

6. 副首席檢察官(國際法)回應議員的詢問時表示,草案 第5(1)(a)及5(1)(c)條均反映各項移交逃犯雙邊協定的用 語,此等雙邊協定的範圍涵蓋屬政治性質的罪行,以及 有意就若干人士的政治意見等作出檢控的個案。該兩項 條文的內容可能有重疊之處,而任何有關爭論將由法院
作出裁決。

7. 關於草案第5(1)(c)及5(1)(d)條,副首席檢察官(國際法) 表示,該兩項條文沿用與英國有關法例相同的措詞。他 又表示,草案第5(1)(a)及5(1)(c)條關乎究竟應否就某項政 治罪行檢控有關逃犯。另一方面,草案第5(1)(d)條的涵 義是,逃犯雖應就其所犯罪行受到檢控,但若被移交到 作出移交要求的司法管轄區受審,便可能因其種族、宗 教、國籍或政治意見而蒙受不利。

8. 何俊仁議員指出,憑藉草案第5(2)(c)及5(3)條的規定, 在總督同意下,逃犯在被移交到作出移交要求的司法管 轄區後,可就任何其他有關罪行受審。他表示,在上述 情況下,逃犯會被剝奪草案第5(1)條所提供的保障。副 首席檢察官(國際法)回應時表示,該兩項條文是為下述 情況而設:逃犯已被移交,而事後被發現犯有另一項有 關罪行,但把該人送回被要求移交逃犯的司法管轄區接 受聆訊,卻非合理的做法。他表示,此等條文亦依循英 國有關法例及各項有關協定。副首席檢察官(引渡及條約) 補充,上述條文所提供的保障是,總督必須信納新提出 的罪行是一項可作引渡的罪行,並可根據有關條例的規 定合法地作出命令。此等規定涵蓋的情況包括:逃犯因 原犯罪行被通緝,但其後被控一項性質較輕微的罪行; 又或有關的事實及證據,巳於被要求移交逃犯的司法管 轄區交付拘押的階段提出。何議員關注到,逃犯可能因 另一項較嚴重罪行接受審訊,副首席檢察官(引渡及條約 )就此表示,引渡主要是一項以互信互諒為基礎的程序, 讓逃犯可在作出移交要求的司法管轄區接受公平審訊。 若出現取巧規避協定的情況,任何雙邊協定均難以長久
維持。

9. 主席詢問可否在草案第5(2)及5(3)條中明文載述總督為 逃犯採取的具體保障措施。副首席檢察官(國際法)表示, 作出移交要求的司法管轄區若違反協定,香港實際上可 提出投訴及抗議。此外,根據移交逃犯雙邊協定的規定, 被要求移交逃犯的一方在考慮應否同意就另一項罪行對 逃犯進行審訊的要求時,可堅持作出要求的一方必須出 示其須就該逃犯呈交法院的一切支持文件及證據。以香 港與澳洲簽署的協定為例,當中便有條文處理草案第
5(2)(c)條所述情況。

10. 主席及何俊仁議員堅決認為,在總督決定應否根據 草案第5(2)(c)條給予同意前,有關逃犯應有明確的權利, 在由作出移交要求的司法管轄區就任何其他罪行提起的 法律程序中陳詞。他們建議,若某一要求移交逃犯的司 法管轄區要求總督依據草案第5(2)(c)條給予同意,總督 在接獲此項要求時,應通知有關逃犯,並指明該名被移 交的逃犯或其代表可作出申述的限期。總督在考慮提出 此等申述後,便可作出決定。當局答允按此建議考慮提
出一項修正案。

(會後補註: 當局巳擬備修正草案第5(2)(c)及5(4)(b)條的 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擬本,該擬本巳隨 立法局CB(2)1190/96-97(01)號文件送交議員 參閱。有關條文規定,被移交的逃犯(或其
代表)可在21日內向總督作出陳述。)

11. 在草擬方式方面,當局答應對草案第5(2)及5(4)條作 出修正,刪去「與該地方作出的安排」一語,而以「有 關的訂明安排」一語取而代之。

(會後補註: 有關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擬本已備 妥,並已隨立法局CB(2)1211/96-97(01)
號文件送交議員參閱。)

草案第6(1)(b)(ii)條

12. 副首席檢察官(國際法)澄清,「國務大臣認可的任何 其他途徑」除指外交途徑外,亦指駐港領事館,此等機 構在傳達由香港提出或向香港提出的移交要求方面,提
供一項較有效的途徑。

草案第7(3)條

13. 當局回應議員的提問時答應刪去「由該手令所指示 的任何人或」一語,以便只有獲授權人員才可執行根據 草案第7條發出的手令。

(會後補註: 草案第7(3)條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擬本及草案第8(1)條的兩項相應修正案, 巳隨立法局CB(2)1190/96-97(01)號文件
送交議員參閱。)

草案第8及9條

14. 副首席檢察官(國際法)表示,在移交逃犯協定及本地 法律中有一項常見的條文,准許在逮捕逃犯時檢取在該 逃犯控制下的財產,以確保不會失去刑事活動的證據。 由於引渡案件涉及緊急情況,故有關方面通常會根據草 案第7(1)(b)條,以臨時逮捕的形式行事。逃犯如認為被 檢取的財產並非作為其罪行的證據而具關鍵性的財產, 可向總督作出申述,並可就總督根據草案第9條為處置 有關財產作出命令的決定,要求進行司法審核。

15. 副首席檢察官(國際法)答覆議員的提問時表示,有關 方面只有在根據臨時手令或一般逮捕令逮捕逃犯後,才 可行使草案第8條所訂的搜尋和檢取的權力。申請臨時 手令的大前提是必須隨後提出移交逃犯的正式要求。在 作出申請時提交的文件,應包括作出移交要求的司法管 轄區所發出的逮捕令文本、定罪的判決書、有關罪行的 刑罰說明,以及其他可能需要的資料。關於草案第8(1) 條與第8(2)條的分別,副首席檢察官(國際法)表示,前者 賦權進行逮捕的人員依據逮捕令搜尋及檢取有關財產, 而後者則作出較嚴格的驗證要求,規定由裁判官就有關 情況發出搜查令。草案第8(2)條所針對的情況是,作為證 明有關罪行的證據而具關鍵性的財產,相信可於任何其 他地方而非在逃犯的身上或表面控制下找到。因此,裁 判官除發出逮捕令外,亦會另行發出搜查令。根據草案 第8(2)條,即使未將逃犯逮捕,亦可行使搜尋和檢取的權 力。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就另一項提問表示,由於臨 時逮捕某人與總督簽發授權進行書兩者會有一段時間上 的差距,若僅在授權進行書發出後才可引用搜尋和檢取 的權力,未必能夠檢取任何具關鍵性的證據。主席建議, 草案第8(2)(a)條可予修正,表明「具關鍵性的財產均是 關乎證明某項已經或將會提出移交要求的罪行」。當局 答應按上述建議,考慮擬備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擬本。

(會後補註: 有關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擬本 已隨立法局CB(2)1190/96-97(01)號 文件送交議員參閱。草案第8(1)(a) 條亦已作修正,刪去對移交要求的 提述,改為提述藉以逮捕逃犯的手 令等字眼。)

16. 關於草案第9(2)條,主席認為總督不應獲賦權處置根 據草案第8條檢取的財產。副首席檢察官(國際法)答應擬 備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擬本,表明應由裁判官行使有
關權力。

(會後補註: 有關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擬本巳 隨立法局CB(2)1190/96-97(01)號文件
送交議員參閱。)

17. 主席表示,當局在考慮草擬日後的刑事事宜相互法 律協助條例草案時,應全面檢討搜尋和檢取的權力。

草案第10條

18. 副首席檢察官(國際法)回答主席的查詢時表示,負責 交付拘押的法院就被逮捕的人行使草案第10(3)條所賦權 力,以及運用此項權力定出一段合理的限期,以便該人 在該限期屆滿後獲釋放時,應顧及與有關司法管轄區在 訂明安排中所指明的限期。他表示,在有關安排中指明 須於45至60日內提供支持文件,是一項慣常做法。法院 在決定草案第10(3)條所提述的限期時,必須考慮上述情
況。

草案第11條

19. 主席及何俊仁議員表示,草案第11(1)條指明,作出 移交要求的司法管轄區可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程序(首 輪上訴)的限期最長為15日,並不得延期。然而,草案 第11(7)條並無就其後向上訴法院及樞密院提出上訴的 限期作出相若的規定。主席表示,既然首輪上訴有嚴 格的規定,為其後提出的上訴訂定不超過15日的確實 限期,實屬公平不過的做法。副首席檢察官(國際法)回 答時表示,草案第11(8)條對其後提起上訴程序的限期 作出規限,使之不能超逾香港法律所指明的最長限期。 他答允對草案第11(7)及11(8)條的草擬方式作出檢討, 研究是否需要指明提起上訴程序的時限。

(會後補註: 修正草案第11條(就要求移交逃犯的司 法管轄區所提出的上訴作出規定)及第 12條(就逃犯所提出的上訴作出規定)的 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擬本巳隨立法 局CB(2)1190/96-97(01)號文件送交議員 參閱。修正案擬本將向上訴法院及樞 密院提出上訴的時限定為14日。)

20. 何俊仁議員表示,由於草案第11條未有明文載列與 上述情況相反的法定規定,故不應根據該條文作出反對 逃犯保釋的推定。副首席檢察官(國際法)答應稍後就此 事作出匯報。

草案第12條

21. 鑑於草案第11及12條訂有相類條文,副首席檢察官 (國際法)表示,就草案第11條所提各點,將在檢討草案 第12條時納入考慮之列。(上文第19段的會後補註與此
有關。)

22. 關於就申請人身保護令一事重新制定條文的工作進 展,主席建議此事應由立法局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跟
進。

(會後補註:此事已轉交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作出跟進。)

草案第13條

23. 副首席檢察官(國際法)回應主席的提問時表示,已經 依據拘押令被交付拘押的逃犯在上訴程序全部處理完畢 後,可向總督作出申述,反對移交令的簽發。總督繼而
會決定應否作出移交令。

II. 下次會議日期

24. 下次會議定於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
分擧行。

III. 會議結束

25. 會議於下午四時三十五分結束。


立法局秘書處
一九九七年三月五日


* 另有要事




Last Updated on 4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