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2305/96-97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的英文本業經當局審閱)

檔號:CB2/BC/6/96

1996年刑事罪行(修訂)(第2號)
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二日(星期六)
時 間:上午九時
地 點:立法局大樓會議室A


出席委員:
    何俊仁議員(主席)
    劉慧卿議員
    陸恭蕙議員
    吳靄儀議員
缺席委員:
    張文光議員*
    馮檢基議員*
    涂謹申議員*
    鄭家富議員*
    廖成利議員*
    曾健成議員*
    黃錢其濂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保安科

    首席助理保安司
    顧立勳先生

    律政署

    高級助理律政專員
    鄧理宜先生
列席秘書:

    總主任(2)3
    陳曼玲女士
列席職員:
    法律顧問
    馬耀添先生

    高級主任(2)7
    曾慶苑小姐


I. 通過會議紀要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八日、一月二十一日及二月十九日會
議的紀要無需作出修訂,並獲確認通過。

II. 與當局擧行會議

2.鄧理宜先生向議員簡介當局所提交文件的內容(該文
件已在席上提交,並於其後隨立法局CB(2)1632/96-97
號文件送交議員參閱)。

聯合王國法律事務委員會(United Kingdom Law
Commission)的建議

3.鄧理宜先生回應劉慧卿議員及吳靄儀議員的提問時告
知與會各人,聯合王國法律事務委員會認為,有關叛逆
行為的普通法並不足以涵蓋在和平時期旨在以武力推翻
或篡奪立憲政體的行為。此外,縱使現行的刑事法律可
能涵蓋此類行為的某些範疇,但另定罪行專門處理此類
行為仍屬可取之擧。澳洲某法律改革委員會(Law Reform
Committee)亦於一九九一年提出類似建議,將現行的
背叛罪納入澳洲的《刑事罪行法》(Crimes Act)內。

4.鄧理宜先生在進一步回應劉慧卿議員及吳靄儀議員的
問題時證實,聯合王國政府並無採取任何行動,按聯合
王國法律事務委員會的建議制訂此項罪行,理由大概在
於政府並不認為這是首要處理的工作。至於澳洲方面,
雖然法律檢討委員會(Law Review Committee)已制訂擬議
的罪行,但澳洲政府仍在考慮該項建議。他表示大多數
國家均把有關叛逆行為的法律原封不動地留在法令全書
中,因為並無需要援引這方面的法律,亦沒有出現需對
之作出改革的質疑。

5.在主席隨後提出的要求下,當局承諾向立法局秘書處
提供聯合王國法律事務委員會第72號工作文件(Working Paper No. 72 of the United Kingdom Law Commission),供
議員參考。

「推翻政府」的定義

6.顧立勳先生提述香港大律師公會的意見書,並指出若
推翻政府的作為取得成功,便難以就此提出任何檢控。
因此,該項罪行的重點應放在推翻政府的企圖而非行為
方面。吳靄儀議員贊同構成罪行的元素不在於推翻政府
的作為,而是所作所為具有推翻政府的意圖。因此,她
認為有需要就「推翻政府」的定義制訂明確的指引,否
則,許多行為都可按此一借口遭到禁止,甚至到達擧行
有關其他政府如何被推翻的歷史研討會,都有可能被控
意圖推翻政府的地步。主席同意吳靄儀議員的觀點,認
為不管如何瑣碎,任何非法作為均可遭到檢控。

7.鄧理宜先生回應時指出,有關方面需在無合理疑點下
證明被告具有推翻政府的意圖,該項控罪才告成立。如
屬瑣碎事宜,法庭及陪審團自可輕易斷定構成罪行所需
的意圖並不存在。顧立勳先生補充,有證據顯示就此項
罪行在法庭上提出檢控時,法庭會在作出判決時考慮有
關作為的實際規模。鄧理宜先生接著表示,當局難以就
具備有關意圖而可構成顛覆罪行的作為,列出一系列檢
定標準。

8.鄧理宜先生回應吳靄儀議員的提問時表示除南非外,
並無任何有關企圖推翻政府此項概念的案例可供參考。

需否就顛覆及分裂國家的罪行立法

9.吳靄儀議員表示據當局所述,由於在澳洲司法管轄區
的背叛罪之下,顛覆罪確以不同的形式存在,故此項罪
行亦可在民主社會中出現。以下事項可在濫用此項罪名
提出檢控方面為人們提供保障:

  1. 民主政府不會藉此項罪行作出無理的檢控;及

  2. 在此項罪行提交法庭審訊時,法庭有能力作出正
    確的決定。
她認為除非能提供上述保障以防止出現濫用權力的情況
,以及絕對有需要制定有關叛逆及分裂國家的法律,否
則她不會支持將此兩項罪行列入本港的法令全書內。

10. 顧立勳先生重申,從立法局反映出來的公眾意見,
顯示市民於一九九五年年底及一九九六年年初要求當局
及早採取行動,因應《基本法》第二十三條 (以下簡稱
「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修訂《刑事罪行條例》(以下簡
稱「該條例」),因此,當局便提交1996年刑事罪行(修
訂)(第2號)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以作回
應。當局認為處理及跟進此項問題的最佳方法,是根據
第二十三條所訂概念建議制訂相同的罪行,藉以提供基
準,協助特別行政區 (以下簡稱「特區」) 政府/立法
機關制定或修改此方面的法例。當局的目的並非藉著提
交條例草案,減低現時在香港享有的權利及自由。

11. 劉慧卿議員表示,一九九六年進行的議案辯論旨在
促請當局處理第二十三條所引發的問題,而不是規定其
必須增訂顛覆及分裂國家的罪行。鑑於各團體代表的意
見,以及在進行立法商議後,如所得結論是不應制訂顛
覆及分裂國家的罪行,便無需為了符合第二十三條的規
定而設立基準或就有關的原則作出讓步。前綫認為不需
就顛覆及分裂國家的罪行立法,修訂該條例以符合第二
十三條的規定,亦並非既成事實。如認為有此需要,當
局亦應修訂《基本法》,將顛覆及分裂國家的罪行刪除。

12. 陸恭蕙議員隨後詢問在草擬條例草案時,可否就將
會納入有關顛覆及分裂國家的擬議條文的攻擊性行為,
同時提述現行法例中涵蓋該等行為的有關條文,而不需
另行增訂兩項新罪行。顧立勳先生解釋,當局已嘗試在
現行法例的範圍內制定有關顛覆及分裂國家的條文,並
已作出謹慎的處理,以免和現有罪行有所重複。如某項
攻擊性行為已由另一條例涵蓋,條例草案便不會包含同
類行動/行為。陸恭蕙議員隨即表示,對於需否就此兩
項擬議罪行立法,她仍未有確實的意見。

13. 在此方面,吳靄儀議員提議如條例草案委員會決定
不就顛覆及分裂國家的罪行立法,便無需就如何改善擬
議條文的事宜進行商議。然而,主席表示為研究條例草
案而進行的立法工作,將可作日後參考之用。

制定第二十三條的前提

14.鄧理宜先生指出,許多其他國家均會撥出《刑事法典
》的部分篇幅以處理針對國家的罪行,聯合王國法律事
務委員會亦基於此一情況,建議有需要另訂罪行,以涵
蓋針對政府或政府/國家機關的作為,儘管部分罪行可
能已由有關公安的罪行或普通的刑事罪行所涵蓋。和上
述情況類似的是,制定第二十三條的前提似乎亦在於由
香港特區立法,另行以特定方式處理叛逆、顛覆、分裂
國家及煽動這些威脅政府/國家安全的活動。

15.顧立勳先生回應劉慧卿議員的提問時表示,香港政府
並無正式參與《基本法》的草擬工作,故當局不一定要
支持第二十三條所訂的概念。

明顯及存在危險的驗證標準

16.在主席的邀請下,陸恭蕙議員向議員簡述其文件的
內容(該文件已在會議席上提交,並於其後隨立法局
CB(2)1632/96-97 號文件送交議員參閱)。該文件載列其
對改革叛逆、煽動、顛覆及分裂國家罪行的初步建議。
她強調,提供法定保障的明顯及存在危險的驗證標準,
將適用於所有針對國家的罪行。該等建議旨在維護發表
政見的自由,這亦是香港賴以進一步發展成為自由及民
主社會的條件。

17.陸恭蕙議員詢問立法機關應否在法例內提供指引,以
協助法庭詮釋有關法例,法律顧問回覆時表示,雖然立
法機關原則上可以這樣做,但此擧實際上可使有關法例
變得無法施行,因其全無進行司法參與的餘地。根據普
通法制度,在法例內提供指引屬例外情況而非規定的做
法。法律顧問又告知與會各人,從嚴格的法律觀點來說
,其他司法管轄區的案例對本港並無任何約束力,借用
其他司法管轄區所用的詞句應只屬出發點。立法機關應
自行決定須在法例內作出甚麼規定,才能準確反映其立
法意圖,而且在進行立法時,不應指望法庭在研究有關
條文時會參考其他奉行普通法的司法管轄區的案例。他
補充,《香港人權法案條例》載有具體條文,指引法庭
參考其他司法管轄區就《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所依循的法理根據。

18.主席隨後表示,美國的法庭規定必須符合明顯及存
在危險的驗證標準,以確保作為與意圖之間有密切的
關係。他建議在草擬有關叛逆、煽動、顛覆及分裂國
家的條文時,應規定須提出可作為證據的證明,使政
府必須援引證據,證明立憲政體的有效統治有面臨結
束的逼切或即時危險,才能提出檢控。

III. 內部討論

與香港記者協會會晤

19.主席告知與會各人,香港記者協會(以下簡稱「記協」
)已向他提交一份有關條例草案的意見書。該意見書將會
送交議員參閱。他接著建議邀請記協出席下次會議,向
議員表達其意見,與會各人對此表示贊同。

(會後補註:記協的意見書已隨立法局CB(2)1632/96-97號
文件送交議員參閱。)

日後路向

20.主席提出建議,並獲與會各人同意議員應在下次會議
擧行之前訂定本身的立場,並提交列明其/其所屬政黨
對以下各點的意見的文件:

  1. 應否就針對國家的罪行立法,即有關叛逆及煽動的
    現有條文和有關顛覆及分裂國家的擬議條文;

  2. 如認為應就該等罪行立法,除參考當局提出的擬議
    修訂事項外,應如何草擬有關法例以縮窄該等罪行
    的定義;及

  3. 條例草案應納入何種立法保障。
此外,出席的議員同意,條例草案委員會將在下次會議
開始逐一研究條例草案的條文,以及在研究委員會審議
階段修正案時,將以盡量使主體條例符合《公民權利和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規定為目標。

21.此外,吳靄儀議員建議條例草案委員會與當局討論條
例草案摘要說明第1(b)至(h)段,與會各人對此表示同意。

IV. 日後會議的日期

22.下次會議將於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擧
行,屆時將與記協會晤,並繼續與當局進行討論。

23.條例草案委員會將於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六日(星期三)
下午十二時三十分與當局擧行另一次會議。

24.議事完畢,會議於下午十時三十分結束。

立法局秘書處
一九九七年五月十六日

* 另有要事


Last Updated on 7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