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2750/96-97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的英文本業經當局審閱)
檔號:CB2/BC/6/96

1996年刑事罪行(修訂)(第2號)條例
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1997年4月22日(星期二)
時 間:下午4時30分
地 點:立法局大樓會議室B

出席委員:

    何俊仁議員(主席)
    張文光議員
    劉慧卿議員
    涂謹申議員
    陸恭蕙議員
    鄭家富議員
    吳靄儀議員
    曾健成議員
缺席委員:

    馮檢基議員
    廖成利議員
    黃錢其濂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首助理保安司
    顧立勳先生
列席秘書:

    總主任(2)3
    陳曼玲女士
列席職員:

    法律顧問
    馬耀添先生

    高級主任(2)7
    曾慶苑小姐


I.各代表團體的意見摘要

主席告知與會各人,秘書處已因應議員提出的要求,以
表列形式從以下各方面扼述香港大律師公會、香港律師
會、國際司法組織及香港人權監察的意見:

  1. 代表團體的立場;

  2. 代表團體對政府當局提出的修訂建議的意見;及

  3. 代表團體的建議。
主席提醒議員,該份摘要僅供內部參考。

II. 繼續逐一研究條例草案的條文

第4條

2.議員一致同意應保留《刑事罪行條例》(以下簡稱「該
條例」)第4條,而不作出任何修訂。

第5條

3.議員一致贊同政府當局廢除第5條的建議。

擬議條文第5及5A條

4. 涂謹申議員及張文光議員告知與會各人,雖然民主黨
並不贊同政府當局增訂顛覆及分裂國家此兩項新罪行的
建議,但卻提議把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亦有使用的顛覆
及分裂國家概念,納入有關叛逆性質的罪行的已重寫條
文內。在有關叛逆性質的罪行的擬議條文內,已加入使
用暴力推翻或顛覆政府,以及藉篡奪政府的合法權限而
取得有關領土任何部分的永久控制權的元素。為確保在
人權方面提供更大保障,該黨建議應訂定立法保障,使
有關方面除非可證明某人所干犯的非法作為涉及重大的
計劃及組織、該作為對政府構成逼切的威脅,以及作出
該作為時具有推翻或篡奪政府權限的明顯意圖,否則不
得裁定該人犯了叛逆性質的罪行。

5. 涂謹申議員及鄭家富議員回應吳靄儀議員的提問時表
示,民主黨堅決認為應修訂第二十三條,將有關顛覆及
分裂國家的部分刪除。然而,在考慮到政治的現實環境
後,民主黨提出建議,以涵蓋《基本法》第二十三條所
訂的概念,包括就顛覆及分裂國家的罪行立法的規定。
該項建議經過適當的適應化後,將可在主權移交後實行
。因此,日後的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便無需再就該
等罪行立法,亦可消除日後制定的法例或會剝奪現時在
香港享有的自由及權利 (特別是發表自由)此種不明朗的
局面。

6. 顧立勳先生回應涂謹申議員的提問時證實,政府當局
堅決認為應一如條例草案所擬,就顛覆及分裂國家另訂
罪行,並表示不會考慮按民主黨所提建議,把該等概念
併入其他條文。

7. 吳靄儀議員表示,她不支持民主黨把顛覆及分裂國家
的概念納入該條例的建議,此舉實際上會在法令全書內
加入兩項嚴重罪行。吳議員、陸恭蕙議員及劉慧卿議員
亦不贊同政府當局增訂顛覆及分裂國家兩項新罪行的建
議。

8. 經討論後,議員一致同意不應採納政府當局的建議,
在該條例中加入擬議的第 5及5A條。至於應否把顛覆及
分裂國家的概念納入法例內,吳靄儀議員、劉慧卿議員
及陸恭蕙議員均認為沒有這個需要,民主黨的議員則表
示會動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將上述概念納入該條
例。

第6及7條

9. 吳靄儀議員及主席回應涂謹申議員的提問時表示,由
於所犯罪行的嚴重程度不同,煽惑叛變與煽惑離叛的刑
罰亦有分別,前者可判處終身監禁,後者則可被判監禁
兩年。

10. 法律顧問回應張文光議員的提問時告知與會各人,第
6(a)條與第7(1)(a)及(b)條的內容不同。前者就勸誘英軍成
員或皇家香港軍團的成員或官員放棄職責及放棄向女皇
陛下效忠作出規定,後兩項條文則就勸誘上述人士放棄
職責或放棄向女皇陛下效忠作出規定。因此,兩者的刑
罰水平亦有不同。在聯合王國,煽惑叛變亦可被判處終
身監禁,至於煽惑離叛,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則可被
判罰款及監禁6個月。

11.涂謹申議員認為,經考慮到第7(1)(a)及(b)條所規定的
刑罰後,任何人倘一如第 6(a) 條所述,勸誘軍隊成員放
棄職責及放棄向女皇效忠,應只會被判監禁 4 年而非終
身監禁。此外,由於第6(b)條所訂罪行的嚴重程度較第6
(a)條所訂的輕微,兩者不應如現行法例所訂帶有相同水
平的刑罰。然而,顧立勳先生表示,本港和其他普通法
適用地區相似,亦為煽惑叛變的罪行訂定終身監禁的刑
罰,政府當局認為這是適當的刑罰。

12.關於第 7(1)(ba) 條,涂謹申議員指出,政府飛行服務
隊和軍隊不同,並非執法單位。他提出建議並獲與會各
人同意,政府當局須在會後就以下兩件事項作出書面回
應:( a ) 把政府飛行服務隊包括在該條文內的理由;及
(b) 是否有任何理由支持將第6(b)條所訂罪行的刑罰水平
降低。吳靄儀議員就此要求政府當局表明,第6及7條訂
有不同刑罰的原因,是否在於方便進行檢控工作,還是
由於有關條文的制定日期不同所致。

第7(6)條

13.議員一致贊同當局廢除第7(6)條的建議。

第8條

14.議員一致同意應保留第8條,而不作出任何修訂。

保留第9及10條

15.劉慧卿議員贊同代表團體刪除第9及10條的意見。

16.涂謹申議員指出,《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
》規定,意圖引起或加深不同種族間的敵意是一項罪行
。他要求政府當局證實訂定第 9(1)(e)條的目的,是否在
於符合上述的規定。主席指出,第 9(1)(e)條就香港不同
階層居民間的惡感及敵意作出規定,而並非按上述國際
公約所訂,用以處理不同種族間的敵意。此外,法律顧
問表示第 9 條是關乎針對國家的罪行,而上述國際公約
對香港亦並無約束力。

17.經討論後,大部分議員支持保留該法例第 9及 10條。
此外,在議員的要求下,政府當局同意在會後澄清,訂
定第9(1)(e)條的目的是否在於符合上述國際公約的規定。

修訂第9及10條

18.顧立勳先生回應涂謹申議員的提問時告知與會各人,
政府當局提議修改法例中有關煽動活動的條文,以反映
普通法的規定,因為根據普通法,有關的活動必須具有
導致暴力、擾亂公安或造成公眾騷亂的意圖,才可被視
為煽動活動。法律顧問指出,就第9 及10 條而言,政府
當局無意改變其現行政策。建議對第 9 條作出的修訂僅
屬字眼上的修改,例如以「香港居民」的提述取代不適
用的「女皇陛下子民或香港居民」一語,以反映香港的
情況。建議在第10條加入「意圖導致暴力或製造擾亂公
安或公眾騷亂」的語句,是為了反映聯合王國及加拿大
的普通法規定。顧立勳先生回應主席的提問時證實,政
府當局不會考慮把《約翰內斯堡原則》(Johannesburg
Principles)納入第9及10條。

19.吳靄儀議員指出,國際司法組織認為煽動罪行的涵蓋
範圍已在過去多年來藉著各種司法解釋而逐漸縮窄,現
行條文已屬過時。她就此建議對第 9及 10條作出最低限
度的修訂,並按照案例法界定煽動意圖的定義。在她提
出的建議中,煽動意圖的定義是以加拿大一宗案例
Boucher v. R [1951]為根據,該語所指的是意圖引起或加
深香港不同階層居民間的惡感及敵意,目的是藉以煽惑
對「組成」的權力機關(“constituted” authority )使用暴
力。她建議在第10條加入「意圖導致暴力」的規定,而
非當局提議的「意圖導致暴力或製造擾亂公安或公眾騷
亂」,使該條文的局限性較小。此外,對第10(1)(a)至(d)
條所述的作為及文字亦應加以約制,規定其必須具有激
使發生騷亂及導致暴力事故的傾向。吳靄儀議員回應主
席的提問時表示,她原則上會支持加入「明顯及逼切危
險」的驗證標準及除外條文,以縮窄該罪行的定義的範
圍,但她並不贊成香港記者協會建議把《約翰內斯堡原
則》納入法例之內的做法,因為此擧實際上會對現有條
文作出大幅度的修訂。

20.張文光議員及涂謹申議員表示,在考慮到吳靄儀議員
所提建議後,為進一步縮窄該罪行的涵蓋範圍,應在有
關條文內加入《約翰內斯堡原則》第 6 條,規定如有證
據證明某人所發表的言詞帶有煽惑導致逼切的暴力事故
的意圖、相當可能煽惑此種暴力事故,以及所發表的言
詞和發生暴力事故的可能性或發生此種事故的事實有直
接及即時關連,該人才會遭受檢控。

21. 陸恭蕙議員就此建議加入「 僅在具有急切意圖的情
況下觸犯罪行」的新條文,規定在第I及II部條文中,如
作出或導致某項作為的意圖是構成某項罪行的元素,則
某人僅在意圖即時作出或導致該項作為時,才算觸犯有
關的罪行。

22.吳靄儀議員回應時指出,法庭在裁決某人是否意圖導
致暴力事故時,須遵守基本的法律原則,考慮有關的作
為/所發表的言詞與發生暴力事故的關係,以及兩者發
生的時間相隔多久。她原則上不會反對在法例內清楚訂
明上述法律原則。

23.就陸恭蕙議員建議在法例內提供「政府」一詞的定義
一事,法律顧問表示,「政府」是抽象的概念。在澳洲
一宗案例中,「政府」被界定為既定的政治管轄制度。
政府須由人組成,由他們表達有關的政治制度的意向及
在該制度下實施政策。法庭在詮釋「政府」的含義時,
會參考關於政府的抽象意義,而不會將之詮釋為某個別
人士或某一群人。此外,法庭亦會按照法例的內容詮釋
有關條文。在《香港法例》第 1 章內,「政府」被界定
為香港政府,而「政府」一詞更在本地法例中獲廣泛使
用。他認為不宜在此項法例內訂定有關「政府」一詞的
定義,因為如此一來,便需要在載有「政府」一詞的所
有其他本地法例中界定該詞的定義。

24.法律顧問進一步回應陸恭蕙議員的提問時表示,第 9
(2)條規定,任何作為、言論或刊物如屬於第9(2)(a)至(d)
條所述的範圍,便不具有煽動性。他贊同陸議員的意見
,認為該條文應可以更明確的方式草擬。

25.經討論後,大部分議員同意由法律顧問按照吳靄儀議
員所提建議及《約翰內斯堡原則》第6條的規定,草擬第
9及10條的修正案,從而縮窄有關罪行的涵蓋範圍,以及
明確規定任何人如具有混合的動機,例如意圖指出政府
的錯誤以引起本地居民的不滿,亦屬於第 9(2) 條的涵蓋
範圍。與會各人會視乎法律顧問擬備的委員會審議階段
修正案擬稿的內容,決定需否就該等條文作出更多澄清
,例如按陸恭蕙議員提出的建議加入立法保障,確保高
呼「某政府官員下台」口號的行為不會構成任何罪行。

26.關於第9(2)條,大部分議員贊同當局更新該條文的建
議。

IV. 下次會議的日期

27.條例草案委員會將於1997年5月6日(星期二)擧行下次
會議,並於1997年5月13日(星期二)擧行另一次會議。

28.議事完畢,會議於下午6時35分結束。

立法局秘書處
1997年6月23日


Last Updated on 7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