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1757/96-97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的英文本業經當局審閱)
檔號:CB2/BC/6/96


1996刑事罪行(修訂)(第2號)
條例草案委員會
第六次會議紀要

日  期: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星期五)
時  間:下午四時三十分
地  點:立法局大樓會議室A

出席委員  :

    何俊仁議員(主席)
    張文光議員
    劉慧卿議員
    涂謹申議員
    陸恭蕙議員
    鄭家富議員
    廖成利議員
    吳靄儀議員

缺席委員  :

    馮檢基議員*
    曾健成議員*
    黃錢其濂議員*

應邀出席者 :

香港大律師公會

副會長
駱應淦先生
執行委員會委員
戴啟思先生

國際司法組織

主席
Jayawickrama博士

香港人權監察

主席
夏博義先生
總幹事
羅沃啟先生

出席公職人員:

首席助理保安司
顧立勳先生

列席秘書  :

總主任(2)3
陳曼玲女士

列席職員  :

法律顧問
馬耀添先生
高級主任(2)7
曾慶苑小姐



I. 與團體代表會晤

主席歡迎顧立勳先生出席是次會議,聽取團體代表對 1996年刑事罪行(修訂)(第2號)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 草案」)的意見。他接著邀請各團體代表就條例草案發表 意見,議員亦提出若干問題與各代表討論。現把團體代 表的意見及討論內容要點綜述於下文各段。

香港大律師公會的意見

2. 戴啟思先生向與會各人簡述香港大律師公會(以下簡稱 「大律師公會」)所提交意見書(已隨立法局CB(2)1309/96-97 號文件送交議員參閱)的內容。簡要而言,大律師公會持
有下述各項意見:

  1. 把英國法例套用在香港身上是不適當的做法,因 香港將面對政治及憲制上的改變;

  2. 叛逆、顛覆、分裂國家及煽動罪行可視乎不同的 政治目的而成為鎮壓工具;

  3. 從歷史觀點而論,只有在向主權國發動戰爭的情 況下,才有充分理據提出叛逆罪行的指控;

  4. 研究把叛逆法應用於香港時,效忠的概念是一項 重要元素,且極可能出現一系列不明朗的情況, 例如:(i)叛逆法是否適用於本港所有人士;(ii)人 們應向誰人效忠;及(iii)就華藉居民及不在本港居 住的人士而言,他們對本身所屬國家須作出何種
    效忠。

3. 戴啟思先生表示《刑事罪行條例》所訂明的叛逆罪 行,可追溯至《1351年叛逆法》(Treason Act 1351)。在 該項法例中,君主是國家的化身,刑事法律責任的概念 更包括了破壞對君主的效忠。在澳洲的法例中,國家政 府或英聯邦成為效忠的對象。在加拿大,叛逆罪行則被 界定為「向主權國發動戰爭或在戰爭中為敵人提供協助」。 戴啟思先生回應鄭家富議員時表示,叛逆罪行的獨特之 處在於其僅可把某項企圖定為罪行。如叛逆性質的行為 取得成功並達到推翻政府的目的,則在該等情況下根本
不能提出任何檢控。

4. 駱應淦先生指出,就叛逆及叛逆性質的罪行提出的擬 議修訂,把聯合王國政府等同於君主,此擧實過分簡化 了憲制上的規定。他認為在未清楚了解聯合王國君主立 憲制度的情況下,不宜建議對《刑事罪行條例》(以下簡 稱「該條例」)作出任何修改,因這並非簡單的條文對換 工作。任何單單喊出「打倒政府」、「女皇下台」等口 號的人,甚至討論是否有可能廢除君主立憲制度的行為, 均不應以叛逆罪名訴諸法律行動。Jayawickrama博士贊同 駱先生的意見,他同時補充,女皇是國家的象徵,其地 位有別於例如首相的政府首長。

5. 至於煽動罪行,戴啟思先生表示該罪行基本上包括三
項元素,分別為:

  1. 就英國而言,意圖引起或加深女皇陛下子民間不 同階層人士的敵意及惡感;

  2. 意圖煽惑暴力對抗「合法」當局;及

  3. 所言所行有招致動亂及暴力事件的傾向。

上述元素可提供合理的指標,以便為煽動罪行制定法例。

國際司法組織的意見

6. Jayawickrama博士表示,該條例的現有條文在未經修訂, 惟經過適當的改編後,應可符合《基本法》第二十三條 (以下簡稱「第二十三條」)中有關叛逆、顛覆、煽動及 分裂國家罪行的規定,因此,實無需為履行第二十三條 所規定的事項而再行立法。在現階段試圖修訂該條例, 以及搶先進行已交託日後的特別行政區(以下簡稱「特區」) 立法機關處理的事務,殊非可取之擧。正確的做法是由 日後的特區政府及立法機關進行商議,並決定經改編的 條例文本是否足夠,以及應否根據第二十三條增訂顛覆
及分裂國家的罪行。

7. 他指出,有關的四項罪行均帶有數百年歷史的司法解 釋,任何被提上法庭及被要求就某項控罪答辯的人,均 應藉過去數百年的司法解釋受惠。關於煽動此項罪行, 其司法解釋在過去多年來已逐漸收窄。可是,如立法局 藉著重新制定舊法律來恢復這些法律的效力,而這些法 律實際上會帶來一項新的罪行,被告人便未必可以藉該 等司法解釋受惠。他又認為鑑於多政黨代議政制的發展 及人權法例的產生,煽動罪行似乎已不再適用。

香港人權監察的意見

8. 香港人權監察贊同大律師公會及國際司法組織的意見, 認為並無充分理據立法制定顛覆及分裂國家的罪行,社 會上亦無訂定該等罪行的即時需要。通過一項不必要的 法律,原則上屬錯誤之擧。此項立法工作可能會徒勞無 功,因其將不能在任何一方面約束日後的特區立法機關。

9. 然而,夏博義先生表示,修訂現時有關叛逆及煽動罪 行的條文亦有好處,因為該等條文違反了《公民權利和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規定。擧例而言,第3(1)條把言論 自由的行為定為刑事罪行,按照字面解釋應用第9條時, 更會把合法的政治活動定為有罪。如《香港人權法案條 例》(以下簡稱「人權法條例」)以其現有方式繼續存在, 該等條文將會因為和人權法條例不一致而被廢除。不過, 如按照籌委會的建議廢除人權法條例第3條,該等條文將 須予修改,使之不致違反《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

需否檢討該條例及仔細研究條例草案

10. 鑑於各團體代表認為若干現有條文違反《公民權利和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規定,主席建議條例草案委員會 應研究該條例每一條文,以便使該等條文符合上述公約 的規定。可是,劉慧卿議員認為由於主權移交已近在眉 睫,加上中國政府事實上未必會對該條例的修訂本予以 支持,條例草案委員會應在分配予研究本條例草案的時 間及資源,以及其他重要的條例草案如有關人身保護令 的條例草案兩者之間,取得正確的平衡。她接著詢問各 團體代表,如該條例的修訂本獲立法局通過後未必可以 跨越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他們認為是否有需要檢討該 條例。Jayawickrama博士回應時表示,他認為立法局應優 先研究並通過有關人身保護令的法例,然後才集中處理 本條例草案。有關叛逆、顛覆及分裂國家的條文即使獲 得修訂,亦不大可能在主權移交前援引該等條文。他又 指出,在若干司法管轄區如印度,整項煽動罪行已因為 不符合憲法及人權法例而被刪除。條例草案委員會即使 著力修訂該條例,亦不會帶來任何益處。夏博義先生表 示,香港人權監察雖然在原則上支持放寬及更新該條例 的條文,但仍需由立法局決定能否撥出時間研究該條例 草案。香港人權監察亦認為,有關人身保護令的擬議條 例草案似乎更急需處理。主席表示條例草案委員會將於
稍後就此事作出決定。

需否放寬現時有關叛逆及煽動的條文

11. 吳靄儀議員提到香港人權監察及國際司法組織的意見 分歧;前者支持放寬現有條文,使之符合人權法條例的 規定。後者則認為此擧弊多於利,因為一旦修訂現有條 文,新訂條文便會被視為新的法例,法庭日後在詮釋此 等條文時,將會假定修訂條文和人權法條例之間存有的 任何歧異之處,均已在重新訂定法例的過程中獲得考慮。 她接著徵詢大律師公會的意見,查詢是否不應修訂現行 有關叛逆及煽動的條文,以便在主權移交後仍能以案例 法為參考的對象。駱應淦先生答稱如立法局決定修訂現 有條文,大律師公會原則上不會表示反對,但對現有條 文所作的任何修訂,均有可能在主權移交後被廢除或作 出大幅度的檢討。

12. Jayawickrama博士認為人權法條例第3(2)條對該條例的 效力,在於該條例中任何和人權法條例不一致的條文均 須予廢除。即使人權法條例第3(2)條在主權移交後被廢 除,藉該條文廢除的法例條文亦不能恢復有效。戴啟思 先生告知與會各人,如在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後制定 新的條例,藉人權法條例廢除條文的問題便可能不會出 現,因為有關的條例雖僅在作出適當的改編及修改後重 覆了舊有法例的規定,但卻屬由當日開始生效的新法例。

13. 夏博義先生表示如有時間,立法局最好縮窄叛逆及 煽動的定義的涵蓋範圍,而不要將此事留交法庭決定, 因此擧會令不明朗的情況持續一段長時間。

擬議的顛覆及分裂國家罪行已為有關叛逆的
現有條文所涵蓋

14. Jayawickrama博士表示,斯里蘭卡的法律經過改編後, 有關女皇陛下及君主的提述已為共和國的提述所取代。 任何向斯里蘭卡共和國發動戰爭或企圖發動此種戰爭的 人,均會被判死刑或監禁20年。過去20年來,國內亦有 對企圖推翻依法成立的政府的人提出檢控,而企圖推翻 政府的行為亦被視為等同於向斯里蘭卡共和國發動戰爭。 此外,當局亦曾就一項分裂國家的行動提出檢控。在該 次事件中,一群分裂主義者佔領了國內部分地區,並企 圖脫離國家,該群分裂主義者其後被控以和向共和國發 動戰爭相同的罪行。因此,他指出有關條例第2條以其未 經修訂的形式,已包含了叛逆行為的元素,更同時包含 新訂條文第5及5A條所建議的顛覆及分裂國家行為的元 素。然而,夏博義先生表示,擬議的顛覆及分裂國家罪 行是否已為現時第2條中有關叛逆行為的定義所涵蓋, 實難有任何定論。現時有關叛逆行為的法例是否已包含 顛覆及分裂國家的罪行,實為釋義上的問題。

15. 吳靄儀議員接著要求Jayawickrama博士證實,在有關 條例中加入「顛覆」及「分裂國家」兩項新名稱,但實 質上卻一如他的建議不在法令全書中增訂新的內容,此 擧是否可行。Jayawickrama博士表示,加添新名稱並非如 此簡單。新訂條文第5及5A條建議訂定而和企圖推翻政 府或脫離國家有關的罪行,已可根據該條例第2條訴諸 法律行動。如對任何人提出分裂國家的檢控,被告人可 以若干國際法的原則進行抗辯。可是,如立法局增訂分 裂國家的新罪行,法庭在判決有關案件時,將假定立法 局已知悉上述在本地及國際法律下的法律情況,仍故意 選擇增訂一項新罪行。至於擬議的顛覆罪行,其在本質 上屬中國的罪行,不少奉行普通法的司法管轄區均未訂
有此項罪行。

16. 在此方面,戴啟思先生告知與會各人,英國在過去20 年來,並未向分裂主義者如愛爾蘭共和軍援引有關叛逆 行為的法律。在過去20年來,英國國內針對愛爾蘭共和 軍的大部分檢控,均關乎串謀謀殺或和持有及使用火器 及炸藥有關的罪行。當局曾援引及使用有關的刑事法律, 並且極為成功。他指出以本地的現有法律而言,實足以 應付意圖以暴力推翻已確立的政府的罪行,並無必要援 引該條例第2條或就顛覆及分裂國家的罪行訂定新的條文。

17. 與會各人隨後察悉吳靄儀議員的意見;吳議員認為, 除非清楚知道擬議的顛覆及分裂國家罪行在現行法例中 已然存在而非新訂的事項,否則條例草案委員會不應主 動對該條例提出任何修訂,或採納當局就該方面建議作
出的修訂。

把擬議條文第5條中「非法作為」及「意圖」
兩詞合併

18. 主席認為把擬議條文第5(a)條中「非法作為」及「意 圖」兩詞合併,可能會把更多作為納入擬議的顛覆罪行 的涵蓋範圍,不論該等作為屬如何瑣碎的小事。戴啟思 先生回應主席其後提出的查詢時表示,上述條文的草擬 方式是以十四及十五世紀的《叛逆法》(Treason Acts)為 根據,當時的法律草擬技巧極為舊式。至於何以未有清 楚訂明根據擬議條文受到禁止的非法作為的性質,則應 由當局解釋有關法例背後的法律政策。

19. 在此方面,戴啟思先生回應主席的詢問時表示,在擬 議的顛覆罪行加入第5(b)條,將會擴闊該項罪行的範圍。 Jayawickrama博士補充,如有證據證明有人收集武器或訓 練其他人使用武器,以致他們的非法作為可和推翻政府 的意圖拉上關係,即可根據擬議條文第5(c)條訴諸法律行
動。

「明顯及逼切危險」的驗證標準

20. 張文光議員關注到由於有關顛覆行為的擬議條文的範 圍過於廣泛,任何人把頭撞向新華社大門,均有可能被 控意圖推翻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他詢問如加入「明顯 及逼切危險」的驗證標準,可否縮窄該項條文的定義。 戴啟思先生回應時同意擬議條文第5(a)條的範圍可能過於 廣泛,甚或會牽連僅勉強提供最小支持,而本身並未觸 犯該項罪行的人。然而,他表示以張文光議員提及的行 為而言,將不會被控以顛覆的罪名。

21. 主席表示「明顯及逼切危險」的驗證標準,已為美國 最高法院採納。他懷疑是否應把「明顯及逼切危險」的 原則併入本地的法令全書中,藉以為法庭提供明確的法 律指引。戴啟思先生表示,此為條例草案委員會需予決
定的法律政策事宜。

禁止以暴力推翻政府

22. 吳靄儀議員詢問現行法例是否禁止以暴力推翻政府。 駱應淦先生答稱,一般而言,根據現行法律,任何人以 暴力推翻政府均不算是罪行,正如在戰爭期間,外籍人 士亦不會被控叛逆。任何人如擎槍指向政府公職人員, 被告人將被控企圖謀殺。如任何人要求他人作出的行動 中帶有暴力行為的成分,被告人將根據《公安條例》被 檢控。大律師公會認為撇開該條例第2及3條不論,現時 並無企圖以暴力推翻政府此項罪行。

23. 夏博義先生表示,任何以暴力推翻政府的企圖,例如 一群人包圍總督府及殺死政府公職人員,均可在現行法 例下構成叛逆罪行。

24. Jayawickrama博士指出,前殖民地司法管轄區曾有先 例,援引類似該條例第2(1)(c)(ii)條的條文,檢控企圖推 翻依法成立的政府的人。鄭家富議員隨後提出建議,並 獲與會各人同意當局應於會後提供和推翻政府有關的案
例法,供議員參考。

(夏博義先生及羅沃啟先生於此時離席。)

以言論及著作入罪

25. 鄭家富議員提述香港律師會的意見書(已隨立法局 CB(2)1357/96-97號文件送交議員參閱)第2段,並詢問大 律師公會及國際司法組織是否同意香港律師會的意見, 認為有關顛覆及分裂國家的擬議條文可導致以言論及著 作入罪。Jayawickrama博士表示,該條例本身及擬議的 修訂事項,均可達致以言論及著作入罪的效果。根據該 條例第3條,藉發布任何印刷品或文件表明的意圖皆被 列為叛逆性質的罪行。根據擬議條文第5及5A條,對於 必須透過言論或著作進行的煽惑行為,可以顛覆及分裂 國家的罪名訴諸法律行動。根據第9及10條,某人是否 具有所訂明的犯罪意圖,將僅從言論或著作作出推論。

26. 戴啟思先生同意Jayawickrama博士所言,認為不應以 純粹發表意見的行為入罪。可是,他指出有不少罪行均 可透過語言文字或行為,以輔助方式干犯,即使該等語 言文字或行為本身並非有關事故的起因。此外,根據刑 事法律,如(a)任何人藉言論或著作煽惑作出某項非法作 為;及(b)有關的語言文字及行為和刑事罪行之間有充分
的關連;即屬犯罪。

27. 鑑於各團體代表提出上述意見,鄭家富議員要求當局 澄清擬議修訂會否侵害本港的言論自由。顧立勳先生表 示,當局擬定條例草案條文的目的,並不在於對本港現 時享有的自由作出任何限制,條例草案本身亦不會帶來 此種效果。在草擬條例草案時,當局已確認本地現時享 有及在國際人權公約中訂明的自由,並已同時考慮議員 提出的關注事項及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當局就該條例提 出修訂時已採取了實事求是的態度,使該條例在主權移 交後可進行適應化的工作。及早向立法局提交該條例草 案,更可使議員有更多時間對之進行研究及作出詳細的 討論,並有機會蒐集公眾人士對此事的意見。

28. 鄭家富議員隨後提出建議,並獲與會人士同意當局 應於會後提交文件,就團體代表提出的各點作出回應, 尤其是有關某些條文違反人權法條例一事。

(駱應淦先生、戴啟思先生、Jayawickrama博士及顧立勳
先生於此時離席。)

日後路向

29. 張文光議員建議條例草案委員會採取雙管齊下的方式 研究本條例草案,該兩個方法分別是:(a)更新、修訂及 縮窄有關叛逆及煽動行為的現有條文;及(b)決定是否有 需要就顛覆及分裂國家的罪行立法。

30. 鄭家富議員表示,由於條例草案委員會將逐一研究該 條例的條文,故可於屆時處理有關叛逆及煽動行為的現 有條文。條例草案委員會應先行討論及決定需否就顛覆
及分裂國家的罪行立法。

31. 鑑於各團體代表認為有關叛逆及煽動行為的現有條 文已按照案例法予以修改,且須受到人權法條例的規 管,吳靄儀議員認為該兩條條文大可維持原狀,而或無 需要就其提出任何修訂。由於沒有足夠時間就此事深入 研究有關的法律及進行公眾諮詢,條例草案委員會不宜 就有關法例主動提出任何重大的修訂,例如增訂有關顛 覆及分裂國家的罪行,或建議以一套全新的修訂事項取 代當局提出的建議。關於當局提出的擬議修訂事項,除 非條例草案委員會信納該等修訂事項符合公眾利益,否 則不應採納當局的建議。經研究本條例草案後,條例草 案委員會可考慮就有關法例提出詳細的意見,並就日後
作出修訂的取向提出建議。

32. 經討論後,主席就議員的意見及決定作出以下總結:

  1. 只在有必要時才會建議對有關法例作出修訂;

  2. 在可行情況下應修訂該條例,使之符合國際人
    權公約的規定;

  3. 將考慮加入「明顯及逼切危險」的驗證標準, 作為有關行為如公開作為的條件;及

  4. 條例草案委員會將視乎當局所作的回應,從法 律政策的角度決定是否適宜增訂顛覆及分裂國
    家的罪行。

II. 下次會議的日期

33. 與會各人同意於一九九七年三月七日擧行下次會議, 由當局就議員及各團體代表提出的事項作出回應。

(會後補註:是次會議其後改於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二
日上午九時擧行。)

34. 議事完畢,會議於下午六時二十五分結束。


立法局秘書處
一九九七年三月十四日

* 另有要事




Last Updated on 7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