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1935/96-97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的英文本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CB2/BC/7/96

官方機密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1997年3月10日(星期一)
時 間:下午2時30分
地 點:立法局會議廳


出席委員:
    吳靄儀議員(副主席)(是次會議的主席)
    夏佳理議員
    劉慧卿議員
    涂謹申議員
    楊孝華議員
    劉漢銓議員
    廖成利議員
缺席委員:
    陸恭蕙議員(主席)
    周梁淑怡議員
    鄭家富議員
    梁耀忠議員
    黃錢其濂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首席助理保安司
    顧立勳先生

    高級助理律政專員
    鄧理宜先生
列席秘書:
    總主任(2)2
    盧程燕佳女士
列席職員:
    助理法律顧問4
    林秉文先生

    高級主任(2)6
    林培生先生


I. 通過會議紀要及續議事項

(立法局CB(2)1452/96-97號文件)
1997年2月18日會議的紀要獲得確認通過。

II. 與政府當局擧行會議

(立法局CB(2)1439及1466/96-97號文件)

先前案例

2.助理法律顧問4講述下列各宗案例的重點
  1. Chandler and others v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 (Chandler案);

  2. Attorney General v Guardian Newspapers Ltd and others及有關的上訴案件;

  3. Attorney General v Guardian Newspapers Ltd and others (No.2)及有關的上訴案件;

  4. Attorney General v Times Newspapers Ltd and another;

  5. The Observer and the Guardian v United Kingdom (違反發表自由);及

  6. The Sunday Times v United Kingdom (No.2) (報道:發表自由)
3.助理法律顧問4告知議員,Chandler案涉及多個問題,
其中包括聯合王國《1911 年官方機密法令》(以下簡稱
「《1911 年法令》」)中「為有損國家安全或利益的目
的 」一語的解釋。該案是關於聯合王國上議院就一宗
上訴案件所作的裁決。6名被告被控串謀觸犯及煽動他
人觸犯《1911 年法令》第1條的規定,為有損國家安全
或利益的目的進入皇家空軍基地,結果全部罪名成立。
由於上訴人相信無論任何地方均禁止擁有核子武器,因
此策劃在皇家空軍基地示威,使該處的航空器不能運作
數小時。就《1911年法令》而言,空軍基地被列為禁地
。在審訊中,主審法官裁定上訴人無權傳喚證據以證明
放棄擁有核武裝備會對國家有利,亦不接納上訴人就此
案提供的證據。實際上,法官引導陪審團,如信納證據
充分,可基於上訴人的直接目的是對航空器構成阻礙,
而把他們定罪。結果上訴人在審訊中被裁定罪名成立。
他們就該項定罪提出的上訴,遭刑事上訴法院駁回。另
一項就《 1911 年法令》第1條中「為任何有損國家安全
或利益的目的」的適當解釋所提出的上訴,亦遭英國上
議院駁回。

4. 助理法律顧問4續稱,其他案例與《1911年法令》的解
釋無關。案例(b)關乎一宗民事訴訟,涉及與申請非正審
強制令有關的法例。案例(c)是關於英國政府申請禁制若
干報章刊登“Spycatcher”的文章節錄。案例 (d) 涉及律
政司向法院提出申請,控告 Times Newspapers 犯上刑事
藐視法庭罪。案例(e)及(f)則關於多份報章就違反《歐洲
人權公約》第10條的指控,向歐洲人權法院提出上訴。

5.主席在研究Chandler案時,關注到由政府決定有關目的
是否具損害性,而任何人均無權訴諸法庭提出質疑的做
法。對於法院在決定某項作為是否為有損國家安全或利
益的目的而作出時,只考慮直接目的這因素,她亦表示
關注。高級助理律政專員回應時表示,此擧可能是為了
防止被告為求逃避法律責任,辯稱儘管其直接目的具損
害性,但長遠目的或目標,諸如賺取金錢,卻不具損害
性。他認為,法院如認為政府提出的觀點不令人信服,
可對有關觀點進行爭辯,以糾正弊端。Chandler案的司
法判決是在30多年前作出的。今天的法院以現代司法觀
點來處理一宗「邊緣案件」,很可能有不同的意見。關
於一位議員建議在條例草案加入規定,訂明有損國家安
全或利益的目的須客觀地予以解釋,他質疑是否只是加
入此項規定,便能確保所作的都是客觀的解釋。

「國家安全或利益」的涵義

6. 一位議員詢問有關「國家安全或利益」的定義,助理
法律顧問4回應時引述 Chandler案中Pearce大法官的解釋
(載於立法局CB(2)1439/96-97號文件第160頁)如下:「在
該種情況下,依本人判斷,國家利益必然是指由政府及
有關當局的認可機關為國家制定的政策中所指的國家利
益,該等政策是國家實在施行的政策,並非陪審團認為
應實施的政策」。高級助理律政專員支持此項解釋,並
且補充要準確界定何謂有損國家安全或利益的目的,實
在非常困難。一位議員特別關注草案第 3 條「利益」一
詞的定義過於概括,並詢問其定義是否包括政治及經濟
利益,抑或只限於與保安有關的利益。高級助理律政專
員回應時表示,「國家安全或利益」是指國家的安全及
基本福祉。Chandler案本身是涉及國防的能力。

「敵人」的涵義

7. 一位議員詢問可否明確界定「敵人」一詞的涵義,以
及該詞是否包括經濟敵人、政治敵人和在不在對戰的潛
在敵人。另一位議員表示,倘與某國家並無外交關係,
並不一定代表該國是敵人。高級助理律政專員認為,「
敵人」是指在戰爭準備爆發情況下的敵人或潛在敵人。
在Chandler 案中,敵人是指在第一次世界大戰爆發前夕
、將要與本國開戰的潛在敵人。他應議員所請,答應提
供其他司法管轄區對「敵人」一詞所下的定義及有關案
例。主席要求政府當局翻查本港其他條例對「敵人」一
詞所下的任何定義。

「外國特工」的意思

8.一位議員認為,草案第3(5)條「外國特工」一詞的涵蓋
範圍過於廣泛。他建議當局應仿照美國及澳洲等國家的
做法,為該詞訂定明確的定義。高級助理律政專員答應
研究此事,並為議員提供「外國特工」一詞在其他司法
管轄區的定義。

國家行為

9. 高級助理律政專員回應一位議員時表示,他認為國家
行為的概念與草案第 3(1)條或「為有損國家安全或利益
的目的」一語並無關連。另一位議員指出,據他理解,
國家行為是與官員或政府有關。

根據《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作出解釋

10. 高級助理律政專員回應一位議員時表示,倘法院須為
已通過的 《官方機密條例 》條文作出解釋,可無須根據
《 基本法 》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作出解釋。

有損國家安全或利益的行為的清單

11. 一位議員認為,當局應編訂一份清單,列出有損聯合
王國或香港安全或利益的行為。首席助理保安司回應時
表示,由於在此方面可提供指引的案例為數極少,在此
特殊情況下,政府當局所編訂的清單必然會涵蓋廣泛和
概括,對廣大市民的利益未必有好處。要對不同時間及
情況下作出的某種作為施行劃一的準則,實有困難。某
種行為所造成的損害程度,或會因情況不同而有異。高
級助理律政專員補充,律政司在決定應否提出檢控時,
會以負責任的態度和理智地行使其酌情決定權,絕不會
就沒有對國家安全或利益構成嚴重威脅的行為提出檢控。

海外國家的經驗

12.首席助理保安司告知議員,政府當局在草擬此條例草
案時,已盡可能審慎地研究其他國家對應法例的適用範
圍,藉以確定 ─
  1. 有關的聯合王國《官方機密法令》能否妥為本地化
    ;及

  2. 有否任何問題致使政府當局必須對草案內任何範疇
    作更明確的規定。
根據政府當局的研究所得,並沒有國家對該等行為作更
明確的界定。當局所採用的做法合乎情理和理性,與其
他普通法適用國家所用者大致相同。考慮到其他訂有類
似法例的國家的經驗,當局認為條例草案的規定合理,
將會以適當的方式在本港施行。他重申,由於該草案是
一條本地化條例草案,故議員現時提出的問題,宜留待
日後對法例進行全面檢討時另加處理。

13.一位議員提醒政府當局提供在上次會議上答應提交的
資料,即有關美國法律體系在發表自由及保護官方機密
方面的規定。

14.議員普遍認為條例草案條文的涵蓋範圍過於廣泛,應
予收窄以免遭人濫用。一位議員認為,草案第 3(2) 條的
規定比聯合王國法令的規定更為嚴苛。高級助理律政專
員回應時表示,草案第 3(2) 條的規定在《1911年法令》
中亦有載述。Chandler案並沒有援引此條文,是因為沒
有需要。他強調草案第3(2)條所提述的「看似是」,是
指「法院按照有關接納證據的一般規則覺得 」,而非「
政府覺得」的意思。他補充,草案第 3(2) 條所提述的「
經證明的為人所知的品格」,是指根據一般規則加以證
明。現時已有若干案例,關乎在刑事訴訟中接納品格證
據的問題。首席助理保安司強調,司法機構應採取合乎
情理的做法。

15.高級助理律政專員回應一位議員時表示,草案第3(1)
(a)條所述的「禁地」,在草案第2條中已有定義。草案
第3(1)(b)及(c)條是關乎擬對敵人有直接或間接用處的防
務、保安或情報物料/資料。他補充,倘要證明某人犯
有草案第3(1)條所訂罪行,必須證實他懷有損害性的目
的,並須提出擬對敵人有直接或間接用處的資料 / 物
料的證據。

III. 下次會議日期

16.主席提醒各議員,條例草案委員會將於1997年3月24
日下午2時30分擧行下次會議,聽取各團體代表的意見。

17. 會議於下午4時05分結束。

立法局秘書處
1997年4月18日





Last Updated on 7 December 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