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1221/96-97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的英文本業經當局審閱)

檔 號: CB2/BC/7/96

官方機密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一九九七年一月十六日(星期四)
時 間:下午二時三十分
地 點:立法局大樓會議室B


出席委員:
    陸恭蕙議員(主席)
    周梁淑怡議員
    夏佳理議員
    劉慧卿議員
    涂謹申議員
    楊孝華議員
    鄭家富議員
    劉漢銓議員
    梁耀忠議員
    廖成利議員
    吳靄儀議員
缺席委員:
    何俊仁議員
    黃錢其濂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首席助理保安司
    顧立勳先生

    高級助理律政專員
    鄧理宜先生
列席秘書:
    總主任(2)2
    盧程燕佳女士
列席職員:
    助理法律顧問4
    林秉文先生

    高級主任(2)6
    林培生先生


I. 選擧主席

陸恭蕙議員獲選為條例草案委員會的主席。

II. 與當局擧行會議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3)341號文件、立法局LS70/96-97
號文件及立法局參考資料摘要(檔號:SBCR 3/1162/94))

2.首席助理保安司應主席所請,向議員簡述條例草案。
當局提交該草案,旨在把聯合王國《1911至1989年官方
機密法令》現時適用於香港的條文本地化。至於當局為
何選擇提出一條本地化條例草案,而非一條性質屬於法
律改革的條例草案,他解釋當局在研究多個做法後,認
為把該等法令本地化,並略加修改以反映本地情況,是
較為適宜之擧。條例草案主要涵蓋間諜活動及非法披露
資料兩大類罪行,與《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相符
,該條就立法禁止竊取國家機密的行為作出規定。條例
草案並未採納該等法令中關乎間諜活動的目的推定的條
文,因為當局認為加入此類推定,與本港在立法方面的
做法不一致。至於為何不把以公眾利益及事前披露作為
免責辯護的條文納入草案內,當局認為把此類免責辯護
規定納入草案內,不是合宜的做法,因為此類免責辯護
既不見諸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亦非香港現行法例的特
色。此外,此擧亦與條例草案的目的不符,草案主要旨
在把法律本地化。至於事前披露的問題,被告可以辯稱
由於先前已有人披露有關資料,因此,檢控所針對的披
露資料行為,並無進一步造成損害。然而,有否造成任
何損害,須由法院裁定。當局已透過中英聯合聯絡小組
,就《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徵詢中方對條例草
案的意見。中方同意當局向立法局提交條例草案,但一
如在此類情況下的慣常做法,中方保留權利,表明香港
特別行政區日後如有需要,可提出有關修訂。當局在草
擬條例草案時所用的方式,已力求制定的條例經適當的
適應化後,在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後可繼續有效。

3. 鑑於當局已與中方達成協議,議員關注對條例草案可
以提出修改的範圍。一位議員表示,當局應認真考慮議
員所建議的屬法律改革性質的修訂。首席助理保安司回
應時表示,當局採取合理而明智的方式來草擬條例草案
。草案的條文與外地的有關法例相若。與其他法例進行
本地化的慣常做法一樣,當局循正常的立法程序提交條
例草案;至於提出修正案與否,須由議員自行決定。關
於一位議員提出在修正條例草案方面是否設有底線的問
題,他表示當局不宜透露聯合聯絡小組的討論內容,而
且在未收到和研究有關的擬議修正案之前,亦不宜加以
評論。基於同樣道理,當局在收到和研究擬議修正案後
,才會評論把以公眾利益作為免責辯護的條文納入草案
內的建議。

條例草案是否符合各條人權公約及《人權法案
條例》

4. 當局代表回應一位議員的詢問時表示,條例草案既符
合《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人權法案條例
》的規定,亦合乎香港現行的做法。高級助理律政專員
補充,條例草案在很大程度上仿照聯合王國法令的條文
來草擬,而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亦有類似的法例。據他
所知,從未有人成功質疑該等法令。法令中有關非法披
露資料的條文在一九八九年制定,當中已顧及人權和公
眾利益等因素。該位議員要求當局以書面述明條例草案
如何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人權法案
條例》相符。首席助理保安司表示,當局曾研究其他司
法管轄區的法律,並認為條例草案與該等法律相類似。
一位議員表示,在其他司法管轄區,處理立法的是由選
擧產生的國會,而香港則會是臨時立法會。

在主權移交前所犯但在主權移交後才予以檢控
的罪行

5. 關於當局會採取怎樣的安排,處理在一九九七年七月
一日主權移交前所犯但在該日後才予以檢控的「有損聯
合王國利益的罪行」的案件,高級助理律政專員表示,
此方面的情況並非完全明確。他應主席要求答允研究此
事,並在下次會議上作覆。

條例草案與《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的相關之處

6. 一位議員問及條例草案所指「未經授權而披露官方資
料」,與《基本法》第二十三條所述「竊取國家機密」
的關係為何。另一位議員補充,「竊取國家機密」的涵
義較「未經授權而披露官方資料」狹窄。首席助理保安
司答稱,經仔細研究,當局認為條例草案涵蓋竊取國家
機密的概念。他重申,條例草案的主要目的是把現行法
令中適用於香港的條文本地化,並確保有關條文符合《
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高級助理律政專員補充,
不論所披露的資料是竊取所得,還是透過其他途徑取得
,非法披露資料的行為通常均會對國家利益構成損害。
他認為,嚴格來說,《基本法》第二十三條所指的不僅
是保障國家機密免被竊取。助理法律顧問 4 表示,從表
面看來,「未經授權而披露官方資料」或會有別於「竊
取國家機密」,因為竊取國家機密的人未必會披露該等
資料。主席要求立法局法律事務部及當局研究此事,並
說明有關意見,以便議員在下次會議上考慮。

海外經驗及案例

7. 主席詢問有否任何案例可供條例草案委員會在研究條
例草案時參考,高級助理律政專員就此表示,澳洲和加
拿大幾乎逐字複述聯合王國的法令,但案例卻寥寥可數
。他答允進一步向議員提供資料。他補充,澳洲的刑事
法律改革委員會曾詳細研究該等法令的條文,並建議除
了刪除若干推定外,有關條文應大抵維持不變。該委員
會不認為等同於草案第 3(2)條的規定,會為人理解為背
離普通法。議員要求當局提供下列資料,以供參考 ─

  1. 澳洲刑事法律改革委員會的有關報告及建議;

  2. 聯合王國審議《1911至1989年官方機密法令》的
    條例草案委員會的會議過程紀要;及

  3. 有關聯合王國《1911至1989年官方機密法令》恢
    復二讀辯論的國會議事錄。
4.議員亦要求立法局法律事務部從法律期刊中翻查一些
講述該等法令的文章。

草案第3條 ─ 諜報活動

8. 一位議員表示,草案第3(2)條與第3(3)條所載的推定
並不相稱。不少領事館職員或會被視為外國特工,故
此領事館的地址亦可能被理解為外國特工的地址。如
任何人造訪領事館辦事處,或與該處職員共進午膳或
晚餐,即使該人不知道他們是外國特工,但根據草案
第 3(4) 條而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該人將被當作
曾與外國特工通訊。此擧不但有損聯合王國或香港的
安全和利益,更會構成罪行。高級助理律政專員答稱
,草案第 3(1) 條載明構成罪行的關鍵,即控方須證明
某人是為有損聯合王國或香港的安全或利益的目的而
犯罪。草案第 3(2)及3(3) 條並非推定,其用意是協助
證明被告有此目的。條例草案並無採納《1991年法令
》第1條所載的推定。草案第3(2)條只是複述有關情況
證據的法律條文。該條文訂明,在證實某人的目的是
為作出上述損害時,無須證明他確有作出某特定作為
,案件的情況已可用作證明其有此目的。草案第 3(3)
條只訂明任何人與外國特工通訊,即為他有作出上述
損害的目的之證據,而非表示作出上述損害的目的是
可以推定的。草案第 3(4) 條載列在何種情況下可推斷
某人曾與外國特工接觸。被告如能提供或指明有關的
相反證據,便可推翻指控。此類擧證責任的規定近年
在香港法例中亦很常見。

9.一位議員認為,草案第3(2)條英文本中“conduct”一
字與中文本中「行徑」一詞並不對應。她認為,
“conduct”一字較為具體,指在某一時刻的行為,而
「行徑」則指在一段較長時間內,較為一般的行為模
式。她補充,草案第 3(2) 條似乎容許法院無須證明便
可將某人定罪。她關注在此種情況下,如某人來自不
良家庭,其反政府的立場亦為人知悉,而且他又一直
參與街頭示威活動,法院便可在無須證明他犯有何種
特定作為的情況下將其定罪。高級助理律政專員答稱
,有關的立法意圖並非要改變普通法或對某種罪行的
擧證責任。澳洲刑事法律改革委員會曾詳細研究此項
條文,並認為可根據普通法加以解釋。他答允跟進草
案第3(2)條中有關“conduct”一字的中譯。

III. 隨後各次會議的日期

10.議員通過在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
與當局擧行下次會議,並在一九九七年二月十八日上午
十時四十五分擧行再下一次會議,以聽取各團體代表的
意見。與會各人亦通過發出新聞稿,邀請各界人士就條
例草案發表意見。

(會後補註: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七日會議其後取消,
以便讓出時間予調查梁銘彥先生離職事件及有關事宜
專責委員會擧行會議。有關的新聞稿已於一九九七年
一月十九日發出。)

11.會議於下午三時三十五分結束。

立法局秘書處
一九九七年二月十七日




Last Updated on 7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