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1452/96-97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的英文本業經當局審閱)

檔號:CB2/BC/7/96

官方機密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一九九七年二月十八日(星期二)
時 間:上午十時四十五分
地 點:立法局會議廳


出席委員:

    陸恭蕙議員(主席)
    周梁淑怡議員
    劉慧卿議員
    劉漢銓議員
    梁耀忠議員
    廖成利議員
    吳靄儀議員
缺席委員:
    夏佳理議員
    涂謹申議員
    楊孝華議員
    鄭家富議員
    何俊仁議員
    黃錢其濂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首席助理保安司
    顧立勳先生

    高級助理律政專員
    鄧理宜先生
列席秘書:
    總主任(2)2
    盧程燕佳女士
列席職員:
    法律顧問
    馬耀添先生

    助理法律顧問3
    馮秀娟小姐

    高級主任(2)6
    林培生先生




I. 通過會議紀要及續議事項

(立法局CB(2)1221/96-97號文件)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六日會議的紀要獲得確認通過。

2. 主席告知議員,按照上次會議商定的安排,秘書處已
於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九日發出新聞稿,邀請各界就條例
草案發表意見。由於並未接獲任何回應,主席請議員建
議一些有興趣向條例草案委員會發表意見的團體,並提
供其聯絡電話。一位議員提議邀請香港律師會及香港大
律師公會就條例草案,特別是第3(2)及3(3)條發表意見。
另一位議員補充,條例草案委員會亦應邀請香港記者協
會、香港人權監察、Human Rights Watch, Asia 及其他人
權組織表達意見。

II. 上次會議後發出的文件

(立法局CB(2)1124/96-97號文件)

3.議員察悉,立法局法律事務部已找到與聯合王國《19
11至1989年官方機密法令》有關的兩篇文章和一本書籍
的節錄,該等資料已送交議員參閱。

III. 與當局擧行會議

(立法局CB(2)1195/96-97(01)號文件)

4.首席助理保安司及高級助理律政專員應主席所請,扼
要講述當局對議員在上次會議上所提各點的回應。

在主權移交前干犯但在主權移交後才予以檢控
的罪行

5. 關於當局可能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之後,對在該日
前干犯的「有損聯合王國利益的罪行」予以檢控此問題
,高級助理律政專員表示,雖然檢控通常是根據在有關
罪行發生之際當時施行的法例而提出,但新主權國不大
可能願意就有損前主權國利益的罪行提出檢控。當中需
要考慮的實際因素之一是,如提出此類檢控,便要獲得
前主權國的合作,以證明其利益確實受到損害。

條例草案是否符合《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及《人權法案條例》

6.一位議員指出,任何人干犯第3條所訂罪行,一經循公
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4年。鑑於判處的刑罰頗重,第
3條的條文不應訂得如此概括和籠統。對於當局認為條
例草案符合《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人
權法案條例》的看法,她有所質疑,並提到當局提交
的文件附件A第42.41、42.42及42.43段,指出澳洲刑事
法律改革委員會(澳洲刑事法改會)對相等於草案第3(2)
及 3(3) 條的條文是否符合《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持保留意見。澳洲刑事法改會認為該等條文應
予剔除。

7.高級助理律政專員在回應時提述附件A第42.47及42.48
段,並指出澳洲刑事法改會認為一項相等於聯合王國《
1911年法令》第1(2)款第2部的條文並不符合《公民權利
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而該條文已被剔除,並無納入
條例草案內。至於相等於聯合王國《1911年法令》第1(2)
條第1部的條文,他引述同一附件的第42.36、42.38及42.
40段,並指出有意見認為該條文符合《公民權利和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亦有意見認為其不符合該公約。雖然
澳洲刑事法改會認為該條文或會遭人按某種方式解釋,
以致損害《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2)條中
有關假定無罪的原則,故應予剔除,但澳洲刑事法改會
並未確實表示,該等條文因不符合《公民權利和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而須予剔除。再者,澳洲刑事法改會此項
建議亦未獲實施,原因可能是澳洲新政府對此事有不同
的看法。當局認為草案第3條可與普通法一併解釋,兩者
沒有抵觸之處,而且可按一般規則加以理解。在聯合王
國《1911年法令》恢復二讀辯論時,當時的律政司亦持
此意見,並闡明「法院覺得」一語是指「法院根據一般
規則覺得」的意思。該用語僅指從已妥為認許的證據中
作出推論,用意並非令該等根據普通法規則不得被接納
的證據變為可接納的證據。法律顧問引述SIN Yau-ming
一案及各宗有關案件,並要求當局評論草案第3(2)條是
否可能會削弱第3(1)條關於主要罪行的條文。

8. 一位議員表示,此條例草案是總督承諾會按《公民權
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人權法案條例》的規定詳
加研究的草案之一。因此,該條例草案不僅是一條法律
本地化的草案。首席助理保安司回應時表示,當局已從
整體角度研究該草案,並重申其符合《公民權利和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和《人權法案條例》。當局在決定應如
何把現行聯合王國法令中適用於香港的條文本地化時,
已充分考慮多方面的意見和觀點,並參考了外國處理類
似問題的經驗。至於可否對條例草案作出帶有法律改革
性質的修正,他表示,按照慣例,用意在於把法律本地
化的條例草案不會提出重大的法律改革。他重申當局不
會提出此類修正。然而,他亦不宜預先阻止議員做一些
他們想做的事情。他應議員所請答允以書面解釋下述事
宜 ─

  1. 當局如何得出結論,認為草案第3(1)至3(3)條符合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人權法案
    條例》;及

  2. 為何條例草案並無違反《人權法案條例》第十六
    條(《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有
    關發表自由的規定。
9. 關於議員如對條例草案提出法律改革性質的修正案是
否不合乎規程此問題,法律顧問表示,倘所提出的修正
案與條例草案的主題或有關條文的主題並無關連,該修
正案便不合乎規程。然而,修正案是否與主題有關,最
終仍須由立法局主席決定。他補充,「法律本地化」一
詞並非香港法例中的法律用語。提交立法局的條例草案
均須遵守《英皇制誥》的規定,當中訂明所有法律須符
合《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條文
。有見及此,研究草案第3(2) 及3(3)條是否符合《公民
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亦屬條例草案委員會的職
責範圍。

10. 一位議員提述草案第3(1)條,並指出當局應清楚界定
「毗鄰」禁地之處的涵義,最好是加以具體述明,以確
保符合《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人權法案
條例》中關乎遷徙往來自由的規定,高級助理律政專員
答允以書面作覆。另一位議員補充,草案第 3(1) 條的措
辭,例如「安全」、「利益」、「接近」、「察看」等
不夠明確,應清楚界定其涵義。

「竊取國家機密」相對於「非法披露」

11.一位議員表示,《基本法》第二十三條所指的「竊取
國家機密」未必相等於草案第III部所指的「非法披露」
,原因是某人即使竊取國家機密,亦未必會予以披露。
他認為即使沒有第III部,草案亦足以符合《基本法》第
二十三條的規定。首席助理保安司回應時表示,官方機
密條例草案旨在保障官方資料,《基本法》第二十三條
亦然。草案內並無規定要以明示及獨有的方式,施行「
竊取國家機密」的概念。條例草案在符合《基本法》的
基礎上,已獲中英聯合聯小組通過。

先前的案例

12.高級助理律政專員回應議員的詢問時,答允提供應用
聯合王國法令的案例。他補充,由於在此方面的刑事案
例不多,當局或會同時提供民事案例。一位議員建議當
局提供在引入聯合王國《1989年法令》之前及之後的案
例,以資比較。

公眾利益免責辯護

13. 高級助理律政專員回應一位議員時證實,在有關的
聯合王國法令中從未訂定以公眾利益作免責辯護的條
文。另一位議員要求當局及立法局法律事務部提供有
關Spycatcher一案及1968年發布自由條例草案(Freedom
of Publication Bill 1968) 的資料,後者為議員條例草案,
載於Public Law一書的第621頁(立法局CB(2)1124/96-97
號文件)。法律顧問指出,Spycatcher一案涉及連串民事
案件,而該等案件又牽涉多項與本條例草案無關的事宜。

草案第3(2)條中“conduct”一詞的中譯

14.至於草案第3(2)條中“conduct”(行徑)一詞的中譯,
高級助理律政專員申明,有關的中譯是以「 在一段時
間內的一般行為模式」來理解“conduct”一詞。該位
議員對“conduct”此項釋義表示關注。

IV. 下次會議日期

15.議員通過在一九九七年三月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擧
行下次會議,與當局繼續進行討論。

16. 會議於下午十二時零五分結束。

立法局秘書處
一九九七年三月七日




Last Updated on 7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