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1936/96-97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的英文本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CB2/BC/7/96

官方機密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1997年3月24日(星期一)
時 間:下午2時30分
地 點:立法局大樓會議室A


出席委員:

    陸恭蕙議員(主席)
    吳靄儀議員(副主席)
    周梁淑怡議員
    劉慧卿議員
    涂謹申議員
    楊孝華議員
    劉漢銓議員
    廖成利議員
    黃錢其濂議員
缺席委員:
    夏佳理議員
    鄭家富議員
    梁耀忠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首席助理保安司
    顧立勳先生

    高級助理律政專員
    鄧理宜先生
應邀出席人士:
    香港人權監察

    主席
    夏博義先生

    香港記者協會

    副主席
    黎佩兒小姐

    執行委員
    貝 爾先生

    香港大律師公會

    委員
    羅沛然先生

    香港律師會

    會長
    陳 爵先生

    秘書長
    穆士賢先生
列席秘書:
    總主任(2)2
    盧程燕佳女士
列席職員:
    助理法律顧問4
    林秉文先生

    高級主任(2)6
    林培生先生



I. 與團體代表及政府當局擧行會議

香港人權監察(人權監察)

(立法局CB(2)1584/96-97(01)號文件)

人權監察代表應主席所請,講述該組織的意見如下:

  1. 官方機密條例草案的性質不應只限於把法例本地
    化,立法局應提出關於官方機密的法例。

  2. 該條例草案須在各方面保持平衡,這點相當重要
    。“Chandler and others v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的案例顯示,聯合王國《官方機密
    法令》(以下簡稱“聯合王國法令”)第1條,可用
    作檢控與諜報活動無關的行為,而該條文在條例
    草案中複述為第3條。

  3. 條例草案應包括一項“告密者免責辯護”的條文
    ,以容許任何人在揭發一些官方不當行為時可以
    披露資料。

  4. 部分擧證責任在條例草案中有所轉移。在未經授
    權而披露資料方面,控方只須證明披露資料確實
    造成損害,擧證責任便隨之轉回被告人身上。被
    告人必須證明他不知或沒有理由相信披露資料會
    造成如此後果。

  5. 條例草案第3條載有一項明顯的有罪推定,陪審團
    只須根據被告人的品格、行徑及案件的情況,便
    可推論被告人有罪,如此的推定非常“危險”。
2. 人權監察代表回應一位議員時指出,George BLAKE先
生在1961年被判入獄共42年,Goeffrey PRIME先生則在
1983年被判入獄共35年,兩人的罪名均為從事間諜活動
。雖然這兩宗案例並無官方報告,但報章和法律書籍均
記載甚詳。主席要求人權監察及政府當局提供更多關於
這兩宗案例的資料。

香港記者協會(記協)

(立法局CB(2)1358/96-97(03)號文件、立法局CB(2)1638/
96-97號文件)

3.記協代表陳述該會的意見書時強調以下各點:

  1. 記協同意人權監察的見解,認為條例草案的性質
    不應只限於把法例本地化。該會促請當局除把聯
    合王國法令本地化外,亦應把規定加以放寬。

  2. 至於根據若干準則披露資料的問題,則應在保障
    官方資料與公眾利益兩者之間保持適當平衡。

  3. 記協籲請當局在條例草案中加入公眾利益和事前
    發表免責辯護的條文,而公眾利益免責辯護的條
    文已獲納入《防止賄賂條例》內。

  4. 條例草案並未規定須進行“損害驗證”,尤以關
    於諜報活動及截取通訊的條文為然。

  5. 在研究條例草案時應參照“約翰內斯堡原則”,
    特別是第15至18項原則。

  6. 記協深切關注草案第3條,因為該條文過於概括,
    使當局可據以檢控處身毗鄰禁地之處的人。

  7.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規定搜查及檢取新聞
    資料時須採取特別程序,政府當局應澄清該條例
    的適用範圍,是否涵蓋根據條例草案檢取新聞資
    料的情況。倘情況並非如此,當局應考慮提出適
    當修訂,以保障新聞資料。

  8. 鑑於中國的保密法例較香港概括,政府當局應:

    1. 澄清條例草案可否切合《基本法》第二十三
      條的規定,並請中方證實無須制定另一條關
      於“竊取國家機密”的法例;

    2. 進行研究,以探討新聞從業員如自香港來源
      取得中國大陸的*機密*資料,會否被當局根
      據中國的保密法例檢控;及

    3. 進行研究,以探討新聞從業員如已在香港因
      觸犯《官方機密條例》而被定罪,日後會否
      在中國再被檢控,以致受到雙重懲罰。
4. 一位議員提到記協的意見書,並詢問出版商及新聞從
業員如何會被當局引用草案第13條檢控,因為該條主要
適用於保安及情報人員。記協代表回應時表示,此事是
由一名新聞從業員向記協提出。他應主席要求,答允以
書面提供更多資料。

5. 高級助理律政專員回應一位議員時答應研究記協就《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提出的問題,並在下次會議提
供書面答覆。

香港大律師公會(大律師公會)

(立法局CB(2)1432/96-97號文件)

6. 大律師公會代表發表下述意見:
  1. 除了要把有關法令條文本地化外,似乎再沒有其他
    理由,支持當局需要提出此條例草案。香港過往不
    曾根據聯合王國法令作出檢控,儘管有一宗案件已
    徵得律政司同意提出檢控,但該項同意其後遭到撤
    回。現時該是時候檢討香港是否需要一條關於官方
    機密的本地法例。

  2. 條例草案似乎超越《基本法》第二十三條關於“竊
    取國家機密”的規定。

  3. 大律師公會與人權監察一樣,對草案第 3 條感到關
    注。如有關條文獲得通過,新聞從業員便須先把取
    得的資料提交有關當局審批,然後才可刊登。

  4. 大律師公會贊同人權監察及記協的看法,認為極需
    在條例草案中加入公眾利益免責辯護的條文。
他要求委員會提出修正案,使條例草案符合公認的國際
人權標準、《香港人權法案條例》,以及《公民權利和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規定。

香港律師會(律師會)

(立法局CB(2)1580/96-97號文件)

7.律師會代表提出如下意見:

  1. 由於聯合王國法令在超過半個世紀前制定,到了今
    天是否依然適用,實在成疑。擧

    例而言,任何人處身毗鄰禁地之處,即可能犯了草
    案第 3(1)(a)條所訂的罪行。然而,就現今科技而論
    ,他質疑是否需要處身毗鄰禁地之處,才可進行諜
    報活動。

  2. 草案第3(2)條准許當局基於“為人所知的品格”對
    任何人提出檢控,是一條非常嚴苛的條文。

  3. 有罪推定不僅被納入關於諜報活動的條文內,亦見
    於草案第5及6條。雖然有需要在保障官方資料和一
    般法律原則兩者之間保持平衡,但若干基本法律原
    則,例如由控方證明被告人有罪,而非由被告人證
    明自己無辜的原則,應予保留。

  4. 儘管草案第18至20條所指的資料只限於保安、情報
    、防務及國際關係這4個範疇,但在某程度上會妨
    礙各 類資料的報道。鑑於任何人如在中國披露經
    濟資料可被判處 12年監禁,當局應詳細研究能否
    把該四個範疇推展至包括其他範疇。

  5. 雖然律師會對草案第8(7)條表示歡迎,但亦與記協
    同樣關注披露資料來源的問題,因為披露資料來源
    會對取得資料的方法構成限制。

  6. 雖然有需要防止諜報活動及官方資料外洩,但亦應
    維護公眾的知情權。

政府當局對團體代表所提意見的回應

(立法局CB(2)1584/96-97(02)號文件)

8. 首席助理保安司強調,條例草案是一條把聯合王國
法令條文本地化的條例草案,團體代表的意見略嫌理
想化。關於事前披露及公眾利益免責辯護的問題,政
府當局已向委員會提供載述英國國會恢復二讀辯論《
1989年官方機密法令》過程的議事錄。英國國會當時
的結論,是無需納入該等免責辯護的條文。政府當局
已解釋,在根據草案提出檢控時,法院能如何就事前
披露和公眾利益免責辯護作出考慮。當局相信,法院
定會充分保障此類事件所涉及的任何人的利益。司法
機構在研究應否考慮任何公眾利益或事前披露免責辯
護時,會妥為衡量有關罪行的性質及可能造成的損害
程度。他答應以書面回覆人權監察就“轉移擧證責任
”所提出的意見。

9. 關於《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是否屬強制性的
問題,首席助理保安司表示,政府當局對此草案的立
場,與對1996年刑事罪行(修訂)(第 2號)條例草案的立
場一致。雖然他未宜對《基本法》作出解釋,但他相
信如非有意規定須就有關範疇立法,《基本法》第二
十三條便不會以這樣的措辭來撰寫。他提醒議員,當
局是在1995年年底至1996年年初發生若干宗廣受報道
的事件後,草擬這兩條條例草案的。至於有人認為官
方機密條例草案超越《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
他強調條例草案主要是把聯合王國法令中已對香港適
用的條文本地化,而草案剛好亦涵蓋《基本法》第二
十三條所載的*竊取國家機密*範疇。他回應一位議員
時證實,倘不把聯合王國法令本地化,香港便沒有保
障官方資料的法例。就此方面,當局認為,保障香港
的官方資料實屬重要。

10.關於中方是否有意就“竊取國家機密”進一步立法
這問題,首席助理保安司表示,基於保密原則,他不
能披露中英聯合聯絡小組的討論內容。然而,政府當
局從不覺得中方有意在這方面進一步立法。中方一向
把修訂任何條例的權利,留給香港特別行政區。

11.首席助理保安司回應大律師公會代表提出的問題時
表示,自1992年以來,政府當局並無根據聯合王國法
令提出任何檢控,故根本無法證實當局曾否打算進行
任何檢控。

關於香港應否制定官方機密法例的意見及《基本法》第
二十三條的解釋

12.一位議員問及香港應否制定官方機密法例,大律師
公會代表回應時認為,由於條例草案所訂的大部分罪
行已為《防止賄賂條例》及《盜竊罪條例》等現有法
例涵蓋,立法局應考慮是否有基本需要,制定本地的
官方機密法例。大律師公會代表補充,“竊取國家機
密”只屬條例草案一部分。條例草案的某些部分,例
如關於“非法披露”的條文,似乎超越《基本法》第
二十三條關於“竊取國家機密”的規定。另一位議員
詢問,大律師公會對條例草案的立場,是否與對1996
年刑事罪行(修訂)(第2號)條例草案的立場相同,即由
於香港無須訂有這項法例,故不應純粹為了滿足《基
本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而制定任何此類法例。大律
師公會代表回應時表示,大律師公會對於條例草案和
1996年刑事罪行(修訂)(第 2 號)條例草案,持相同立場
,並且懷疑《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是否屬強制
性。主席認為條例草案與1996 年刑事罪行(修訂)(第 2
號)條例草案略有不同,官方機密條例草案是把已在香
港適用的聯合王國法令條文,加以本地化。

13.記協代表認為,理想的安排是應該制定一條關於取
閱資料的法例,訂明除若干例外情況外,所有資料均
公開讓市民查閱。然而,訂立一條關於官方機密的法
例,亦合乎邏輯。記協亦了解到《基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須為“竊取國家機密”事宜立法,故促請當局
除把聯合王國法令條文本地化外,亦應把規定予以放
寬。人權監察及律師會的代表持相同意見。律師會代
表補充,在某程度上,政府當局需要保障某些範疇的
資料。

公眾利益免責辯護

14.記協代表回應一位議員時擧出“約翰內斯堡原則”
的第15項原則,並表示既然政府當局相信法官會考慮
公眾利益免責辯護,他看不見有任何理由,不能把此
點寫進法例。人權監察及律師會的代表亦贊同此意見
,大律師公會代表對此亦表同意,並且補充,由於損
害的定義與政府現行政策有很密切的關係,因此任何
干預該等政策實施的行動,均會被視為有損害性。首
席助理保安司回應時表示,政府當局過往曾指出,在
處理條例草案所載 6 個範疇的資料時,如無合法權限
而披露該等範疇的資料,將會或相當可能會嚴重損害
公眾利益。這是當局決定不把公眾利益免責辯護條文
納入條例草案的原因之一。

15.一位議員建議,在考慮把公眾利益免責辯護條文納
入條例草案時,應參考《防止賄賂條例》第 30條的做
法。政府當局同意在該條文中,就嚴重不當行為、非
法作為及濫用權力等範疇訂定公眾利益免責辯護的規
定。記協代表表示,雖然記協籲請當局訂立一項概括
的公眾利益免責辯護條文,以涵蓋所有條例,但該會
亦知悉當局反對訂定涵蓋廣闊的此類免責辯護條文。
因此,記協支持《防止賄賂條例》所採用的方法。倘
條例草案加入公眾利益免責辯護的規定,他希望不會
只限於某些條文,而是組成條例草案的一個新部分。
大律師公會代表認為,政府當局既已接納在《防止賄
賂條例》中加入公眾利益免責辯護條文,按照邏輯推
論,當局不應抗拒在條例草案加入此種免責辯護條文
,最少不會拒絕在草案第17條加入此條文。一位議員
表示,基本上,公眾利益免責辯護不應設有任何限制
。然而,倘當局認為這樣會過於概括,則或可先採取
《防止賄賂條例》的做法。

16.議員要求立法局法律事務部草擬兩份委員會審議階
段修正案,在草案中加入公眾利益免責辯護條文,一
份範圍較廣,另一份範圍較狹。如有需要,法律事務
部在草擬時應參考《防止賄賂條例》第30條的寫法。

17.議員又要求政府當局考慮就條例草案第III部所訂的
罪行,加入公眾利益免責辯護條文,並納入一項參照
《防止賄賂條例》第30條的做法擬訂的條文。

“敵人”的定義

18. 一位議員談到當局文件的第2段,認為應在日後的會
議再討論“敵人”一詞的定義,特別是倘該詞的定義包
括“將來可能與本國開戰的潛在敵人”在內。一位議員
表示,“敵人”一詞把潛在敵人也納入在內是不能接受
的,因為今日的朋友或會是明日的敵人,反之亦然。由
於香港的主權在1997年7月1日將會改變,屆時舊宗主國
的朋友可能會成為新宗主國的敵人,相反亦然。另一位
議員補充,倘“敵人”是包括潛在敵人,該詞便可泛指
任何外國。高級助理律政專員回應時表示,在研究這類
個案時,有關作為在何時作出是重要的考慮因素。政府
當局並非建議採納其文件第2段所述的定義。當局是應議
員在上次會議提出的要求,提供該個定義,而這也是他
所知有關“敵人”的唯一定義。有關的聯合王國法令在
1911年制定。當時,德國顯然是聯合王國的敵人或潛在
敵人。當局文件已指出,這是聯合王國在 1913 年作出有
關決定的原因。他深信法院在考慮“敵人”一詞的意義
時,會憑著常識來作判斷。主席記起另一位議員曾提出
類似的問題,該問題涉及在1997年7月1日前干犯“有損
聯合王國的利益”的罪行,而在該日後可能遭到檢控的
事宜。其時,政府當局表示,雖然當局通常會根據犯罪
之時有效的法例作出檢控,但新宗主國不大可能會就有
損舊宗主國的利益的罪行提出檢控。

美國保障官方機密資料的情況

19.一位議員認為,聯合王國法令在1911年制定,已較為
過時。她談到當局文件的第 5 段,表示條例草案委員會
研究條例草案時,應參考外國的現今法例,如美國的法
例。

“D”通知書

20.一位議員問及,聯合王國所用的“D”通知書會否在
香港採用。首席助理保安司回應時表示,香港從未有過
“D”通知書,政府當局亦無計劃在本港採用。然而,
他應議員要求會提供更多關於此類通知書的資料。

截取通訊條例草案的諮詢工作

21. 關於當局會否根據截取通訊條例草案諮詢工作的結果
,修正草案第17(2)(c)及(d)條的問題,首席助理保安司表
示,任何因諮詢結果而需作出的修訂,將會另行提出。

香港的情報部門

20.一位議員指出,條例草案若干部分提及“情報部門”
。他要求政府當局提供關於香港情報組織的資料。倘香
港並無此類組織,“情報部門”一詞應從條例草案中刪
除。

II. 下次會議日期

23. 主席提醒議員,條例草案委員會將於1997年4月8日上
午10 時 30分擧行下次會議,繼續討論條例草案。她歡迎
團體代表出席會議。

24.會議在下午4時35分結束。

立法局秘書處
1997年4月18日




Last Updated on 7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