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1775/96-97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CB2/BC/10/96


1997年人民入境(修訂)
條例草案委員會
首次會議紀要

日  期: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星期二)
時  間:下午二時三十分
地  點:立法局會議廳

出席委員 :

    涂謹申議員(主席)
    周梁淑怡議員
    陳婉嫻議員
    葉國謙議員
    廖成利議員
    吳靄儀議員

缺席委員 :

    劉皇發議員
    楊孝華議員
    陸恭蕙議員
    李卓人議員
    鄭明訓議員
    張漢忠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

副保安司2
方志偉先生
人民入境事務處助理處長(管制及調查)
麥桂炘先生
人民入境事務處助理處長(特別職務)
黃達甫先生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毛錫強先生

列席秘書 :

總主任(內務委員會)
馬朱雪履女士

列席職員 :

法律顧問
馬耀添先生
助理法律顧問5
何瑩珠女士
高級主任(內務委員會)
周封美君女士



選擧主席

涂謹申議員獲推選為條例草案委員會主席。

內部討論

2. 主席表示,政府當局進行諮詢的對象僅限於工商業團 體,部分議員對於諮詢範圍表示關注。鑑於條例草案對 英國公民帶來的影響,議員經討論後,商定採取以下行
動:

  1. 在本地兩份中英文報章刊登廣告,邀請各界人
    士就條例草案提交意見書;

  2. 條例草案委員會應邀請以下團體/組織就條例
    草案表達意見/進一步表達意見:

    1. 專業團體/組職;

    2. 政府當局曾諮詢的團體/組職;及

    3. 個別議員建議邀請的旅遊協會及
      Community Advice Bureau (社區顧
      問局)。

與政府當局會商

3. 主席歡迎政府當局的代表出席會議。他表示,為研究 1997年人民入境(修訂)條例草案及1997年人民入境(修訂) (第2號)條例草案而成立的小組委員會經已解散,本條例 草案委員會將負責1997年人民入境(修訂)條例草案的審
議工作。

4. 應主席邀請,副保安司2和人民入境事務處助理處長 (特別職務)簡介應上述小組委員會在一九九七年二月二 十日的會議席上提出的要求而擬備的以下資料文件(該 等文件在席上提交,並已於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七日隨 立法局CB(2)1213/96-97號文件再度發出):

(a) 英國公民比對其他外國國民兩者現時和
擬議入境身分的比較

(CB(2)1333/96-97(01)號文件)

5. 政府當局建議把英國公民的待遇與其他外國國民的待 遇一致。概括而言,英國公民將可繼續免簽證進入本港, 但他們的逗留期限將由十二個月縮短至六個月,期間他 們將受到「訪客」身分限制,因此不能在本港工作,就 讀或出於定居目的而逗留本港。

(b) 申請不受條件限制居留身分的程序

(CB(2)1333/96-97(02)號文件)

6. 根據現行的《人民入境條例》,只有擁有香港居留權 的本港永久居民以及已在香港連續居住七年並擁有入境 權的英國公民,才擁有法定權利進入香港和在香港逗留, 且不會受到任何逗留條件限制。除此之外,所有其他人 士均需獲得一名入境事務主任/助理員的許可才能進入 本港,他們亦可能受到逗留期限及其他逗留條件的限制。 任何人士在本港居留七年後,可遞交延期居留申請表, 申請「無條件限制逗留」。倘申請獲得批准,申請人受 到的逗留限制條件將被撤銷。這便是所謂的「無條件限 制逗留」身分。無條件限制逗留身分並非一項法定權利, 而令某人得以進入本港及在本港逗留的許可應在該人離 境時失效。不過,作為一項行政措施,獲給予無條件限 制逗留身分的人士,倘在離境後十二個月內返回香港, 將獲准保留該等身分。該份文件的附件載有展示有條件 限制逗留以及無條件限制逗留身分的印章樣本。

(c) 其他海外國家移民機關具相若酌情權(即
入民入境條例第62(2)條所賦予的酌情權)的
詳細資料

(CB(2)1333/96-97(03)號文件)

7. 由於時間倉促,政府當局只獲得澳洲總領事館和加拿 大駐港專員辦事署的口頭答覆,謂該兩國的移民機關可 行使豁免入境簽證的酌情權。主席建議當局提供更多諸 如行使該等酌情權是否受到限制等方面的資料。

8. 議員曾要求當局提供過去五年獲人民入境事務處處長 根據《人民入境條例》第61(2)條豁免入境簽證的個案數 目的資料,人民入境事務處助理處長(特別職務)就此表 示,當局需要時間整理有關統計數字,並將在備妥後向
議員提供詳情。

入境權

9. 副保安司2在答覆議員就入境權事宜提出的詢問時,
提出以下各點:

  1. 目前,英國公民主要是由於香港與英國的特殊 憲制關係而在入境身分方面享有特許待遇。法 定入境權是該特許地位其中一部分。此條例草 案建議,在香港享有此項權利的英國公民應獲 給予無條件限制逗留身分。這將令他們在入境 身分方面與其他外國國民一致,但並不是處於
    不利地位。

  2. 入境權與無條件限制逗留的分別在於:前者是 一項法定權利;擁有此項權利的人士不會受到 逗留條件限制;此類人士若被遣送及遞解離境 須經過特別安排,而後者則屬一項行政措施; 擁有該等身分的人士若要保留其身分,便須在 離境後十二個月內返回香港,遞解此類人士離
    境的安排亦較為簡單。

  3. 根據《基本法》第二十四(二)、(四)條,英國公 民若能證明其已在香港連續居住滿七年,便符 合資格取得居留權。由於中英聯合聯絡小組仍 在商討非中國籍人士獲取居留權的安排細節, 當局鑑於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前有需要推行 處理英國公民在入境方面的特許身分的措施, 因此提出一系列修訂建議。當為執行《基本法》 第二十四條而制定的本土法例生效後,那些符 合獲取居留權資格的人士將可選擇較其現時身 分更為有利的身分。換言之,此類人士身分被
    降低的情況只會維持一段短時間。

10. 吳靄儀議員表示,在某個最後限期(例如主權移交)後, 不再賦予英國公民以往享有的法定權利,此點可以接受, 但若向已根據法律取得某項權利的人士撤銷該項權利, 此擧實不公平。她質疑以無條件限制逗留取代入境權這 項法定權利的做法是否恰當,因前者並非一項法定權利, 而僅是由移民機關運用酌情權批予,並將在獲批予此等 身分的人士離開香港超過十二個月後失效。她認為,透 過立法程序向已取得某項法定權利的人士撤銷該項權利 的做法,在道義上並不恰當。周梁淑怡議員認同吳靄儀 議員的意見,並要求當局考慮容許在一九九七年四月一 日前已取得入境權身分的英國公民保留該等身分。她亦 關注,倘若如此條例草案建議般,撤銷一項現有權利, 會否引致追溯的問題。主席補充謂,屬此類別人士的總 數約有22 000,而人數會隨著時間的過去而減少。

11. 副保安司2作出以下評論:

  1. 政府當局在諮詢期間,接獲兩個處理入境權事 宜的方案,分別是容許已取得入境權身分的人 士保留該等身分,或撤銷此項身分,並以無條 件限制逗留身分取代。當局決定採用後一個方 案,並認為,無條件限制逗留是給予目前享有 入境權的英國公民的最適當身分,原因是此身 分最接近將被撤銷的法定身分。此擧亦是乾淨 利落地徹底解決此問題的方法,且不會在一九 九七年七月一日後留下任何不明朗餘地。

  2. 根據法律意見,新法例制定後並無影響享有現 有權利的人士的情況,在英國有關國籍和移民 的法例有先例可援。制定新法例以撤銷或更改 現有權利的情況亦有先例可援。此方面的關鍵 因素是有關權利是否透過立法被撤銷。此條例 草案現時所建議的並不是純粹撤銷入境權,而 是以無條件限制逗留的身分取而代之。此外, 由於英國公民享有的入境權反映了英國與香港 的特殊關係,當這種特殊關係終結時,此項特
    許身分理應被撤銷。

12. 吳靄儀議員建議,政府當局應參考英國以往制定有 關國籍及移民事務的法例後讓受影響人士保留現有法定 權利的情況,以便重新考慮其對入境權所持的立場。

13. 廖成利議員質疑,無條件限制逗留所規定的十二個 月離境期是否過短,人民入境事務處助理處長(特別職 務)在答覆時表示,獲批予無條件限制逗留身分的人士, 倘在離境後十二個月內返回香港,便可保留該等身分。 當局會依照個別情況考慮特殊個案。在過去數年,無人
提出申請延長此段期限。

14. 主席詢問,可否更改無條件限制逗留身分,令其成 為一項法定權利,藉以回應議員的關注。廖成利議員對 主席的建議提出另一個可供選擇的方案。他詢問可否把 擁有無條件限制逗留身分人士離境後返回香港的十二個 月限期延長,例如延長至十二年或更長時間,以便令雖 然是屬於行政措施的無條件限制逗留身分可被視為近乎
等同入境權。

15. 副保安司2表示,根據現行制度,入境身分分為四個 類別:分別是居留權,入境權,無條件限制逗留以及有 條件限制逗留。其中無條件限制逗留身分只屬一項行政 措施,而非一項權利。他指出,主席和廖成利議員提出 的建議將會從根本上改變長久確立的入境管制制度,並 涉及政策問題,因此需要詳細研究。鑑於有需要在主權 移交前處理英國公民在入境身分方面享有的特許待遇, 若對此條例草案作出修訂,從而根本改變入境政策的基 礎,令事情複雜化,此擧實屬不當,同時亦違背議員優 先處理此條例草案以便盡早實施有關建議的目的。英國 人社團亦表示關注,認為任何更改建議應在一九九七年 七月一日前實施,以便給予受影響人士合理的適應時間。

16. 葉國謙議員表示,英國公民是由於歷史原因而在香 港享有的特許入境身分。這些特許待遇應隨著英國不再 是香港的宗主國而撤銷。他不同意讓已取得入境權身分
的人士保留該等身分。

17. 主席詢問在為數22 000名在香港的英國人當中,有多 少人根據《基本法》符合資格申請居留權,副保安司2在 答覆時表示,這將取決於中英聯合聯絡小組就居留權資 格準則的商談結果。他無法估計現時在香港的此類英國 人的數目。吳靄儀議員表示,此類人士不論其數目有多 少,其現時享有的權利不應被撤銷,這是原則問題。

18. 人民入境事務處助理處長(特別職務)在答覆葉國謙議 員時表示,根據《基本法》第二十四(四)條,在香港特 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 並以香港為永久居住地的非中國籍人士,將符合資格取
得居留權。

19. 廖成利議員詢問,容許已取得入境權身分的英國公 民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後保留該等身分的建議有否違 反《基本法》。副保安司2表示,《基本法》第二十四 條並無提及《人民入境條例》有關入境權的條文。他同
意就此問題徵詢法律意見。

20. 主席要求政府當局考慮議員就此事表達的各項意見。

簽證政策

21. 副保安司2在答覆周梁淑怡議員時表示,在全球170 個國家和地區當中,只有二十三國的國民在前來香港時 需要簽證。而本港給予其他外國國民免簽證逗留的期限 由七天至三個月不等。考慮到香港對外來訪客實施寬鬆 的簽證制度,加上英國與香港的憲制連繫以及英國給予 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持有人及日後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 持有人為期六個月的免簽證逗留期,政府當局認為,給 予英國公民為期六個月的免簽證逗留期的建議實屬合理。 除此之外,英國公民前來香港工作,就讀或定居所受的 逗留限制條件將與其他外國國民無異。

22. 主席詢問,當局若接獲以婚姻理由申請居留簽證時, 在處理來自歐洲國家的申請者與來自亞洲國家的申請者 所需的時間有否分別,以及為此類簽證所定的配額有否 分別。人民入境事務處助理處長(特別職務)表示,除了 對來自中國的移民實施單程通行證制度外,當局對其他 國家並無實施任何配額限制。至於處理申請所需的時間
則視乎個別情況而定。

23. 周梁淑怡議員詢問,當局會否考慮在進入本港的訪 客的旅遊證件上蓋上「禁止從事僱傭工作」的印章,以 提醒其不能在本港工作。人民入境事務處助理處長(特別 職務)表示,外國國民如要在香港工作,必須在入境前申 請工作簽證。當局以往曾在訪客的護照上特別加簽,提 醒他們不得在香港工作,就讀及營商。不過,由於接獲 多宗不滿簽註佔用面積的投訴,當局遂於一九七二年四 月採用覆蓋面積較小的逗留限制條件印章。與此同時, 《人民入境條例》亦具體訂明對外國人所定下的各項逗 留條件限制,藉此免卻在簽註加上更詳細字眼的需要。 副保安司2補充謂,當局以往在採取執法行動,對付未 經許可而進入本港工作的人士方面並無困難。周梁淑怡 議員認為,訪客應獲告知所受的逗留條件限制,她要求 當局重新考慮此事。

過渡安排

24. 副保安司2在答覆主席時表示,除了載於立法局參考 資料摘要第11段所規定的擬議過渡安排外,涉及英國公 民就讀事宜的第1(f)段亦屬相關問題。他解釋謂,部分 英國公民因未能符合延期逗留的一般入境政策,故必須 離開香港。倘若他們希望其子女繼續在香港就讀,根據 有關入境就讀的現行政策,如他們的子女目前正在官立 及資助學校就讀,則必須轉往私立學校就讀。為免影響 此等學生的學業,政府決定容許這些學生繼續在公立及 資助學校就讀,直至中學畢業。教育署署長和人民入境 事務處處長將制定此方面行政安排的細節。

25. 議員要求政府當局澄清以下各點:

過渡安排是否適用於正接受高等教育的學生, 若然,他們將會被視為本地學生還是非本地學
生;
目前正在小學及中學就讀的學生可否繼續升讀
大專院校;及
此類學生可否轉校。

副保安司2同意以書面提供有關資料。

26. 副保安司2和人民入境事務處助理處長(特別職務)在 答覆主席時表示,英國公民若於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前 已在香港工作,且仍未住滿七年,他們可繼續在香港居 住,直至他們現時的逗留限期屆滿為止。他們可在現時 的逗留限期屆滿前四星期,根據1-2-2-3模式申請延期居 留。若他們的逗留期限是在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前,當 局會根據現行政策處理其申請。若他們的逗留期限是在 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後,當局會根據新制度處理其申請, 即採用適用於其他外國國民的同一審批準則。在此情況 下,不論該等英國人與僱主所簽訂的僱傭合約為期多長, 當局均會採用新準則。

其他問題

27. 吳靄儀議員詢問條例草案(第23條)附表3第1(1)條提及 的「英國公民」一詞的定義以及該定義的理據。人民入 境事務處助理處長(特別職務)答覆謂,《人民入境條例》 並無該詞的定義。主席要求政府當局以書面提供有關資
料。

28. 人民入境事務處助理處長(特別職務)在答覆法律顧問 時證實,此條例草案的條文不會影響英國公民根據《選 擧規定條例》(第367章)第7條登記成為選民的權利。根 據該項條文,任何在香港居住滿七年的人士均可登記成
為選民。

日後的工作

29. 主席表示,政府當局建議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開始
實施有關建議,若要達致此目標,條例草案委員會便須 於一九九七年三月七日向內務委員會提交報告,以便條 例草案可趕及在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九日的立法局會議(即 三月份最後一次立法局會議)上恢復二讀辯論。鑑於時間 甚為緊迫,並考慮到條例草案委員會可能需要接見團體 及研究接獲的意見書,他要求政府當局延遲實施新制度 的日期。議員經討論後商定以下時間表:

向內務委員會提交報告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恢復二讀辯論一九九七年四月九日及十日

30.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在答覆主席時表示,此條例 草案若可在一九九七年四月九日及十日的立法局會議獲 得通過,便可在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八日制定。政府當局
的代表察悉擬議時間表。

日後會議的日期

31. 議員商定下兩次會議的安排如下:

  1. 一九九七年三月一日(星期六)上午八時三十分;及

  2. 一九九七年三月七日(星期五)下午四時三十分。

32. 會議於下午四時四十五分結束。


立法局秘書處
一九九七年三月一日




Last Updated on 7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