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立會CB(2)624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並經主席核正)

檔 號:CB2/BC/13/96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草案委員會
第6次會議紀要

日 期:1997年6月2日(星期一)
時 間:上午10時30分至下午2時30分
地 點:立法局大樓會議室A


出席委員:

    涂謹申議員(主席)
    夏佳理議員
    劉慧卿議員
    李家祥議員
    鄭家富議員
    葉國謙議員
    吳靄儀議員
    廖成利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首席助理保安司
    朱經文先生

    副首席檢察官(國際法)
    韓達忠先生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霍思先生

    助理保安司
    任雅玲女士
應邀列席者:
    香港會計師公會

    法律事務委員會主席
    黃德偉先生

    專業實務幹事
    張智媛女士

    法律事務委員會成員
    祈禮輔先生
列席秘書:
    總主任(2)4(署任)
    鄧曾藹琪女士
列席職員:
    法律事務部顧問
    杜俊能先生

    高級主任(2)9
    馬健雄先生


I. 與政府當局及香港會計師公會
擧行會議

(立法局CB(2)2495/96-97(01)、CB(2)2513/96-97、
CB(2)2375/96-97(01)及CB(2)2524/96-97號文件)

議員同意討論政府當局於1997年5月26日提交的首批擬
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載於1997年5月20日發出的立
法局CB(2)2359/96-97(01)號文件)的修訂本,以及1997年
5月29日提交的第2批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已於 1997
年5月21日隨立法局CB(2)2375/96-97號文件送交議員參
閱)。

首批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的修訂本(第5擬稿)

草案第2(1)條 ─ 有關當局的定義

2. 有關當局的定義已重新草擬為“就香港以外某地方而
言,指律政司信納為在當其時可根據該地方的法律向香
港提出在某刑事事宜上提供協助的請求的人”。此擧可
確保律政司必須信納提出或接獲相互法律協助請求的當
局,已根據提出請求的司法管轄區的法律獲授權這樣做
。香港會計師公會(以下簡稱“會計師公會”)在1997年5
月30日提交的意見書中指出,在海外司法管轄區內,獲
授權接納香港提出的法律協助請求的有關當局,與獲授
權向香港提出此類請求的有關當局可以有所不同。副首
席檢察官 (國際法)同意重新草擬有關定義,以達到該目
的。議員對此並無異議。

草案第4條 ─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指示本條例須予適用

3.政府當局提出以下3項建議:在草案第4(1)條“總督會
同行政局”一語之後加入“在經立法局批准後”;刪除
草案第4(2)至4(7)條;以及以新訂條文第4(10)條取代草案
第4(10)及4(11)條。夏佳理議員感到關注的是,條例草案
的規定僅容許立法局廢除實施相互法律協助協定的命令
,而不可對之作出修訂。副首席檢察官 (國際法)解釋,
在未曾徵詢對方意見的情況下,實不宜單方面修改有關
協定的條款。倘某項協定的條款未能完全獲得立法局接
納,便有需要廢除實施該協定的命令,並與有關的海外
司法管轄區重新磋商該協定的條款。

草案第10條 ─ 向香港提出的錄取證供等的請求

4. 政府當局建議增訂草案第10(2A)條,規定在4項條件下
,有關的裁判官可酌情決定應否以閉門方式進行錄取證
供或交出物件的法律程序。經討論後,議員建議重新草
擬建議中的草案第10(2A)(c)條,將裁判官酌情決定以閉
門方式進行法律程序的權力,局限於在香港以外的刑事
事宜的調查階段錄取證供或交出物件的事宜。政府當局
對此表示贊同。

5.草案第10(11)條規定,為刑事事宜而在已和香港訂立相
互法律協助協定的海外國家錄取的證供,不可為香港任
何刑事事宜或民事法律程序的目的而獲接納為證據,但
作證的人就該證供犯了偽證罪(草案第10(11)(a)條)或妨礙
司法公正的罪行(草案第10(11)(b)條),則屬例外。議員認
為上述後一項罪行的涵蓋範圍過於廣泛。政府當局同意
刪除草案第10(11)(b)條。

6. 法律事務部顧問指出,擬議新條文第10(9)條並未完全
涵蓋原有條文的意思。政府當局同意保留原有的草案第
10(9)條,確保某人不可為香港以外某地方的刑事事宜,
被強迫作出他不會在香港被迫作出的證供或交出他不會
在香港被迫交出的物件,理由是這樣做可能會導致他入
罪。

7. 議員感到關注的是,根據相互法律協助協定為海外司
法管轄區錄取的證供,可否根據其他條例如《有組織及
嚴重罪行條例》(第445章)及《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
會條例 》(第24章),被用作導致作供的人入罪。鑑於所
涉問題複雜,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答允跟進此事,並
重新草擬草案第10(9)條,確保因應相互法律協助請求作
供的人可獲得充分的保障。

稅務罪行的調查工作

8. 關於在刑事事宜的調查階段錄取證供一事,會計師公
會代表黃德偉先生表示,證據 (修訂) 條例草案的委員會
審議階段修正案規定須強制性豁免稅務事宜,但刑事事
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草案只規定以酌情決定的方式作出
豁免。副首席檢察官 (國際法) 答稱,倘相互法律協助協
定的適用範圍並不包括稅務事宜,美國便不會與香港簽
訂該協定。黃先生回應時表示,條例草案委員會應決定
在原則上,主體法例 (即條例草案) 應對相互法律協助協
定的內容作出規定,還是容許已簽訂的相互法律協助協
定的條文和條例草案的內容有所偏差。李家祥議員詢問
,當局明知道證據(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委員已表明,
他們反對在關乎稅務問題的外地刑事事宜的調查階段錄
取證供,既然如此,政府當局何以仍與美國簽訂相互法
律協助協定。副首席檢察官(國際法)解釋,政府當局同
意對稅務事宜作出豁免,使之無須受證據(修訂)條例草
案規限,是因為該條例草案是一項擬議本地法例,所草
擬的條文是為了符合港人的需要。就相互法律協助協定
的內容而言,海外國家的基本需要將在對等基礎上加以
考慮。

9. 草案第(5)(2)(aa)條建議,律政司擁有酌情決定權,可
拒絕接納就關乎稅務問題的刑事事宜調查工作提供協助
的請求,李家祥議員對此表示保留,因為律政司在作出
此項決定時會受到極大壓力。會計師公會代表對此亦有
同感。副首席檢察官(國際法)回應時表示,律政司根據
此條文作出的決定可接受司法審核。

10. 吳靄儀議員認為,對於不應在對等基礎上向海外司
法管轄區提供有關稅務欺詐事宜的法律協助,社會人士
將感到難以接受。夏佳理議員指出,稅務罪行與評稅事
宜的調查工作往往難以清楚劃分。由於本港的稅制簡單
,以本地所得收入為課稅基礎,李議員認為在有關稅務
事宜的法律協助方面,香港可憑藉互惠安排而獲得的利
益不多。他擔憂條例草案會為海外司法管轄區利用,以
方便其進行徵收稅款的工作,此擧將有損香港作為低稅
率金融中心所具有的競爭能力。他強調,海外司法管轄
區有責任就每項提供協助的請求,告知律政司有關的目
的及其需要的確實資料為何。他促請政府當局與海外司
法管轄區磋商相互法律協助協定時,應首先考慮港人的
利益。副首席檢察官 (國際法) 回應時表示,根據擬議條
文第5(2)(aa)條,關於協助進行稅務事宜調查工作的請求
,以及並非由法院提出或代表法院提出的請求,有關當
局均可加以拒絕。

與美國訂立的相互法律協助協定

11.條例草案第5(1)(g)條指明,雙重犯罪準則是拒絕接納
請求的強制理由之一,議員質疑何以該項準則並不適用
於與美國訂立的相互法律協助協定。副首席檢察官 ( 國
際法)解釋,許多國家均沒有將該項準則包括在其相互法
律協助協定內,因為不同的國家各有不同的司法制度。
他指出美國已訂立11項相互法律協助協定,這些協定皆
沒有把雙重犯罪準則包括在內。他承認在與美國訂立的
相互法律協助協定中的確存有例外情況,收納了多項本
港並未視之為罪行的嚴重罪行。夏佳理議員請議員留意
,該協定第一條第(3)款訂明,該協定包括就涉及稅項、
關稅、外匯管制或其他稅務事項的刑事罪行提供協助,
但不包括就涉及該等罪行的非刑事訴訟提供協助。他認
為“關稅”及“外匯管制”的定義過於含糊,並對該項
條文表示保留。政府當局回應李議員的查詢時證實,立
法局具有立法權力,可在總督會同行政局作出的有關命
令提交立法局時廢除該命令。議員同意應在適當時作出
安排,更深入研究香港與美國簽訂的相互法律協助協定
的條文。

12.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又解釋,當局有需要修改實施
雙邊協定的命令,因為不同的司法管轄區各有不同的相
互法律協助法例及做法。在加入擬議的委員會審議階段
修正案後,相互法律協助協定的內容必須在實際程度上
符合條例草案的條文(擬議條文第4(7B)條),實施相互法
律協助協定的命令亦須經正式通過的程序訂定 ( 擬議條
文第4 (10)條)。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回應議員提出的
關注事項時同意,此等命令的修訂事項將以附表的形式
列出。

第2批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第2擬稿)

草案第4條 ─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指示本條例須予適用

13. 政府當局提出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規定除非相
互法律協助的安排在實際程度上符合條例草案的條文,
否則總督會同行政局不得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李議員
要求政府當局就有關命令所作出的任何修改知會議員。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重申,當局會以附表的形式列出
有關命令的修訂事項。

草案第5條 ─ 拒絕協助

14. 按上文第8至10段所述,議員及會計師公會對於在關
乎稅務罪行的刑事事宜調查階段錄取證供一事表示關注
,有鑑於此,副首席檢察官 (國際法)答允重新草擬一項
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供議員考慮。

草案第8條 ─ 向香港提出的協助請求

15.政府當局建議增訂草案第8(2)(h)條,規定根據相互法
律協助協定向香港提出的協助請求須附有一份書面陳述
,列出和所涉及的刑事事宜有關的外地罪行的最高刑罰
。議員接納此項建議。

草案第10條 ─ 向香港提出的錄取證供等的請求

16. 政府當局建議增訂新條文第10(12)條,規定律政司不
得授權將原物件轉傳至香港以外某地方,但如提出請求
的司法管轄區的有關當局已給予合理理由及作出承諾,
使律政司信納其會將原物件送回,則屬例外。會計師公
會代表祈禮輔先生指出,如有關的司法管轄區未能將原
物件送回香港,便有需要向該物件的合法擁有人作出賠
償。夏佳理議員補充,法院的確有沒收原物件的酌情決
定權。吳議員指出,有關當局倘不能保證可把原物件送
回,便不應向律政司作出任何承諾,而律政司亦應決定
就送回原物件而作出的承諾是否已訂有充足的條款。政
府當局將會因應議員提出的意見重新草擬該條文,供議
員再作研究。

草案第12條 ─ 向香港提出的搜查和檢取的請求

17.議員接納政府當局提出的擬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該等修正案表明 ─

  1. 由獲授權人員檢取的物件如屬文件(擬議條文第
    12(9)條),則須向從其檢取該文件的人送交有關
    文件的副本;及

  2. 律政司不得作出指示,將原物件送往香港以外某
    地方,但如該地方的有關當局已給予合理理由及
    作出承諾,表明會將原物件送回,則屬例外(草
    案第12(10A)條)。

草案第15條 ─ 向香港提出的要求交出物料等的請求

18.政府當局建議增訂草案第15(5)(c)條,規定提出請求
的司法管轄區的有關當局必須給予合理理由及作出承
諾,使律政司信納其將會把原物料送回。議員接納此
項建議。

草案第17條 ─ 豁免權

19.議員接納政府當局的建議,以“externa”取代草案
第17(2)條中“foreign”一字。

草案第23條 ─ 移送離開香港的請求

20. 政府當局建議分別以“該地方已就第(2)款提述的事
宜作出充分(不論是否無約制)的承諾”,以及“該囚犯
或其他人已獲給予該等承諾的副本並已隨後同意在該地
方給予上述協助”,取代草案第23(1)(d)(i)及23(1)(d)(ii)條
。此等修正案確保被要求前往提出請求的司法管轄區給
予法律協助的人或囚犯,在同意接納有關要求之前已知
悉該司法管轄區作出的承諾。議員接納此項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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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案附表1及2

21.議員接納當局的建議,按照已獲得通過的《1996年破
產(修訂)條例》(1996年第76號條例)中的經修訂條文,對
條例草案作出技術性修正。

條例草案的凌駕權力

22. 會計師公會代表張女士對於根據草案第 15(2) 條作出
的命令,對法規或其他方面就披露資料而施加的保密或
其他限制所具有的凌駕權力感到關注。她詢問某人可否
就律政司的決定,向法院提出上訴或要求作出司法審核
。政府當局答稱,就獲取該命令向法院提出的申請必須
獲得律政司的授權,因此,有理由拒絕按照該命令行事
的人可申請對律政司所作決定進行司法審核。在此方面
,法律事務部顧問建議議員考慮應否在條例草案中作出
規定,以便就此目的訂定上訴機制。議員同意在接獲政
府當局提交的全套業經修訂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後
才考慮此事。

下次會議的日期

23.下次會議訂於1997年6月4日下午12時30分在立法局大
樓會議室A擧行。

24. 會議於下午2時30分結束。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1997年11月24日




Last Updated on 9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