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立會CB(2)626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
審閱並經主席核正)

檔 號:CB2/BC/13/96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
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1997年6月11日(星期三)
時 間:上午9時
地 點:立法局大樓會議室B


出席委員:
    涂謹申議員(主席)
    劉慧卿議員
    李家祥議員
    吳靄儀議員
缺席委員:
    夏佳理議員
    鄭家富議員
    葉國謙議員
    廖成利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首席助理保安司
    朱經文先生

    副首席檢察官(國際法)
    韓達忠先生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霍思先生

    助理保安司
    任雅玲女士
列席秘書:
    總主任(2)4(署任)
    鄧曾藹琪女士
列席職員:
    法律顧問
    馬耀添先生

    高級主任(2)9
    馬健雄先生


I. 與政府當局擧行會議

副首席檢察官(國際法)應主席所請,向與會各人扼要介
紹1997年6月10日發出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第5擬稿
中,關乎保障稅務文件的新訂及經修正條文,有關的詳
情如下 ─
  1. 在條例草案第2(1)條加入“稅務顧問”及“有關核
    數師”的定義;

  2. 新訂附表1第1及2部已分別訂定條文,就獲豁免強
    制交出的稅務顧問及有關核數師的稅務文件作出界
    定;

  3. 當局已修正有關向香港提出錄取證供的請求的條例
    草案第10條,規定稅務顧問及有關核數師不可被強
    迫作出和稅務文件有關的證供,或被強迫交出稅務
    文件;

  4. 當局已修正有關向香港提出搜查和檢取的請求的條
    例草案第12條,規定搜查和檢取行動並不適用於稅
    務文件;及

  5. 當局已修正有關向香港提出要求交出物料等的請求
    的條例草案第15條,把交出稅務文件一事豁除於該
    條文的範圍以外。
2.副首席檢察官(國際法)解釋,對於海外司法管轄區在刑
事事宜的調查階段提出的相互法律協助請求,當局建議
豁免強制交出稅務文件,藉以釋除香港會計師公會 ( 以
下簡稱“會計師公會”)的疑慮。經考慮《1970年英國稅
務管理法令》(UK Tax Management Act 1970)(以下簡稱“
《1970年法令》”)中的類似規定後,政府當局屬意支持
會計師公會的說法,因而在最新一套委員會審議階段修
正案作出有關的建議。

3.李家祥議員補充,建議的修正案是參考英國的《1970年
法令》(第20B(8)至(9)條),以及《1989年財務法令》
(Finance Act 1989)(第144(9)至(12)條)而制定的,並非專門
為本港的專業會計師及其他稅務顧問而訂定。他指出,
稅務顧問的定義並非單單涵蓋專業會計師,同時亦包括
執業律師及其他獲委任就稅務事宜提供意見的人士。他
表示經修訂的建議雖未盡理想,但在可作進一步審議的
時間有限的情況下,亦可為會計師公會接受。

4.主席表示稅務顧問的定義是,“獲委任提供關於另一
人的稅務的意見的人,不論其是否獲該另一人或該另一
人的其他稅務顧問直接委任”,他擔憂此項定義可作出
廣義的詮釋,從而包括所有獲另一人聘用或要求就稅務
事宜提供意見的人。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指出,該定
義在很大程度上依循有關英國法例的規定而訂定。為釋
除議員的疑慮,他建議把稅務顧問的定義改為“真誠地
獲委任以在其受僱工作期間或其經營業務期間提供關於
另一人的稅務的意見的人,不論其是否獲該另一人或該
另一人的其他稅務顧問直接委任”,議員對此表示贊成。

5.吳靄儀議員關注到就稅務顧問擁有稅務文件而言,“
財產”(property)一詞含有何種意思。高級助理法律草擬
專員解釋,在有關的英國法例中亦有使用該詞,用意大
概是指明只有稅務顧問及其當事人之間互相提供的稅務
文件,才可獲豁免而無須強制交出。法律顧問指出,《
1970年法令》第20B(9)條規定,任何人如在經營業務期
間成為另一人的稅務會計師,他將不能被強迫交出屬於
他(該名會計師)的財產,並因該項業務關係而製作為工
作底稿的稅務文件。法律顧問回應有關從條例草案正文
刪除“財產”一詞的建議時表示,“財產”一詞所具有
的作用,是對獲豁免強制交出的稅務文件的涵蓋範圍作
出限制。倘不加入該詞,所有稅務文件均可根據附表 1
第1部獲得豁免。議員同意保留擬議條文第10(8A)、15
(9)及12(12)條中有關*財產*一詞的提述,並建議在該等
條文中加入一項規定,指明只有獲委任的稅務顧問、
其當事人或其當事人的其他稅務顧問為提供或取得關
於該當事人的稅務的意見,或與提供或取得該稅務意
見有關而製作的稅務文件,才可獲豁免而無須強制交
出。

6. 關於豁免稅務文件而無須將之強制交出的規定,與香
港政府和美國政府簽訂的相互法律協助協定的條款是否
一致,副首席檢察官(國際法)指出,該協定第九條第(5)
款規定,按照該協定被要求提供證據的人,倘符合根據
被要求方的法律提出豁免的資格,該人將不能被強迫提
供證據。李議員補充,英國本土法律中亦訂有保障稅務
文件,使之不會被強制交出的類似條文,但該國仍能成
功和美國簽訂相互法律協助協定。

7. 主席關注到在涉及嚴重刑事事宜如販毒及行劫等罪行
的相互法律協助請求中提出豁免的事宜。副首席檢察官
(國際法)回應時表示,建議制定的第15(9)(b)(ii)條已訂明
,只有當法院命令所關乎的刑事事宜是對與課稅有關的
外地罪行進行的偵查時,有關的稅務顧問或有關核數師
才可提出豁免。在該等情況下,法院將須就該項要求是
否有充分理據支持作出決定。

8.副首席檢察官(國際法)應議員所請,繼續解釋1997年6
月10日發出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最新版本中其他經
修正的條文 ─

  1. 條例草案第2(1)條中“有關當局”一詞的定義已
    作出修正,以確保香港接獲及提出的所有相互法
    律協助請求,均由有關的海外司法管轄區的有關
    人士處理;

  2. 建議加入新訂條文第10(2A)(c)條,規定可以非公
    開形式進行錄取證供的法律程序,只要裁判官信
    納有合理理由相信以非公開形式進行錄取證供的
    法律程序,是符合作供的人的利益的安排,或是
    該法律程序如在公開法庭進行,有關的海外刑事
    事宜會受到重大的損害;及

  3. 在建議制定的第10(12)條作出一項技術修正,加
    入藐視法庭罪,並刪除第19(b)(i)(B)條。
9. 會議於上午10時30分結束。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1997年11月24日




Last Updated on 9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