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法局CB(2)2649/96-97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的英文本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 CB2/BC/14/96/S2

1997年最高法院(修訂)條例
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1997年5月15日(星期四)
時 間:上午10時30分
地 點:立法局大樓會議室B
出席委員:

    吳靄儀議員(主席)
    劉慧卿議員
    涂謹申議員
    劉漢銓議員
列席議員:
    李柱銘議員
缺席委員:
    夏佳理議員*
    陸恭蕙議員*
    何俊仁議員*
    葉國謙議員*
    黃錢其濂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副行政署長
    鄧國威先生

    助理行政署長
    嚴瑞華女士

    律政署高級助理律政專員
    鄧理宜先生

    律政署副首席檢察官
    鮑以理先生

    首席助理保安司
    范偉明先生

    人民入境事務處助理處長
    蔡炳泰先生

    首席入境事務主任
    梁炳焜先生
應邀出席人士:
    香港大律師公會
    麥高義先生
列席秘書:
    總主任(2)1
    湯李燕屏女士
列席職員:
    助理法律顧問4
    林秉文先生

    高級主任(2)1
    余守良先生




I. 通過上次會議的紀要

(立法局CB(2)2284/96-97號文件)

1997年4月24日會議的紀要獲得確認通過,但紀要英文
本第1頁的“Non-Panel member”一語須改為“Non-Bills
Committee member”(非委員的議員)。

II. 繼續討論條例草案

(立法局CB(2)2274/96-97(01)號文件

立法局CB(2)2031/96-97號文件

立法局CB(2)2290/96-97號文件

條例草案)

擬議第22A(4)條

2. 議員建議,有關的擬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應予修
正,以訂明在法院指明的情況下部分法律程序可,可用
錄像形式閉門進行份,以及於而以閉門形式進行此等程
序的理由須在公開法庭上宣布採用該形式。

擬議第22A(5)條

3. 議員建議政府當局認真考慮把遵照提交被羈留者令及
將該人提訊令行事的最長時限指明為48小時,但法庭院
批准延期則作另作別論。在主席要求下,麥高義先生答
應就有關此條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擬本提供書面意
見。

擬議第22A(9)條

4.議員同意擬議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擬議第22A(11)條

5.副行政署長表示,政府當局打算在擬議新訂增的第22A
(11) (b) 條內,對根據成文法則把任何人遣離香港的例外
情況加以限制,改為根據《人民入境條例》把任何人遣
離香港。至於因當局為何認為在人身保護令程序進行期
間,基於出入境管制的理由,有必要保留把被羈留者遣
離本港的權力,政府當局先前先前已作出解釋。擬議新
訂增的第22A(11)(ba)條所關訂的另一例外情況,是關乎
根據《監獄條例》的權限在香港境內把有關被羈留的人
由一個羈留地方移送至到另一個羈留地方。

6. 麥高義先生表示,大律師公會歡迎對於擬議條文沒有
收納中摒除了根據《精神健康條例》、《逃犯條例》及
《1986年遣返囚犯(海外屬地)令》(當局一九九七年五月
十三日函件第2頁的(b)、(c)及(d)項)等3項成文法則把有
關任何人士遣離香港的規定,大律師公會感到高興 (上
述成文法則分別載於政府當局1997年5月13日來函第2頁
的(b)、(c)及(d)項)。但該會堅決反對人民入境事務處處
長獲賦予凌駕於高等法院的地位及權力。大律師公該會
依然一直認為,人身保護令程序一旦展開,便不應在未
有進一步知會法院的情況下,把被羈留的人遣送離境。
在行使普通法司法管轄權適用地區內,並無的其他地區
或國家中,並無任何一個賦予出入境主管制當局凌駕於
高等法院的權力的權力。麥高義先生表示,除賦權人民
入境事務處處長在人身保護令程序進行期間可把某任何
人遣離香港的第(11)(b)款外,他大致上同意律政司所提
出的其他所有各項修正案。

7. 議員普遍贊同大律師公會的意見,認為在人身保護令
程序進行期間展開前,人民入境事務處處長不應有獲賦
權把某任何人遣離香港。但政府當局的代表卻持不同見
解以為然,並重申在以往會議上所提出的相類若論點。

8. 副行政署長表示,現有的條例草案旨在修訂《最高法
院條例》(第4章),以切合現況的形式將適用於香港的聯
合王國《1679年人身保護令狀法令》及《1816 年人身保
護令狀法令》的有關條文,重新制定為香港法律。任何
人如認為自己不應被遣送離境,可循現有途徑就有關的
遣送離境令提出上訴。現時的有條文旨在使政府當局得
以實施行有效的出入境管制。

9. 高級助理律政專員回答主席的詢問時表示,在《人民
入境條例》內,訂有多項條文,特別訂明賦權人民入境
事務處處長獲賦權把越南船民遣送離境,而有關條文一
般亦訂明,可把在本港沒有香港居留權的人遣送離境,
尤以越南船民為然。他強調,現行安排不會並非令使人
民入境事務處處長的地位凌駕於法律及或高等法院之上
。正如馬思能先生較早前以往指出,有關的人士可在人
身保護令程序展開時申請暫時強制令。在被所引述的越
南船民集體訴訟大量湧入香港的個案件中,有關的越南
船民並無申請強制令。當在遣返行動獲得越南當局方面
作出有關批准後,人民入境事務處處長便有責任終止把
羈留終止。當局會繼續進行把有關人士遣離本港的程序
持續進行,而此做法是一直獲得到法庭的院接納及認許。

10. 首席助理保安司指出,根據《人民入境條例》,政府
當局會在下述3種情況下執行遣送離境的行動:在面對處
理越南船民、發出遞解離境令及發出遣送離境令三種情
況下,當局可行使遣送離境的權力,。而現時亦有途徑
讓有關人士提出上訴,反對人民入境事務處處長的決定
。關於在發出遣送離境令方面的情況下,倘在人民入境
事務審裁處正在考慮有關人士所向其提出的上訴期間,
或者不能把該等人士便不可被遣送離境。人民入境事務
處助理處長隨後解釋,就人民入境事務處處長若無權在
人身保護令程序進行期間展開前若無權把有關的任何人
遣離香港,會對出入境管制工作將會造成何種的影響作
出解釋。他強調,人民入境事務處除處理應付越南船民
外,並還須處理非法入境者、在本港無沒有香港居留權
的人、逾期逗留的人及持偽造證件的人等,該此等個案
每月數以千計。副行政署長表示,大律師公會的建議如
付諸實行,便會向有意來港的非法入境者傳遞達一個錯
誤信息,導致他們希望利用有關的法律程序,在香港逗
留一段較長時間。該建議此擧亦會令使有關的法律程序
變得複雜,因為該等上述人士可能一併同時提出人身保
護令及強制令的申請。

11.高級助理律政專員回應劉慧卿議員的提問時表示,出
入境法例不受《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的條文規限。麥高
義先生指出,《人民入境條例》可應適用於在香港沒有
香港居留權的人。目前,許多合法處於香港境內的人當
中,不少並不符合並無資格申請香港居留權的規定,因
為他們不是中國國民。根據《香港人權法案條例》,該
等人士可質疑任何以種族或國籍為理由而作出不同對待
的法例律的是否合法性。因此,大律師公會認為,政府
當局提出的新訂增的第(11)(b)條款帶有歧視成份,且與
會牴觸《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基本法》
及《人權法案》的原則有牴觸。

12. 經過一番討論後,主席認為,議員應延至押後至下
次會議時才就第(11)(b)款作出決定,以待政府當局回應
下列由議員提出的下列事項—

  1. 在英國的判例法之中,有否關於出入境管制當局
    任何關乎在人身保護令程序進行期間,出入境主
    管當局把被羈留的人遣離該有關司法管轄區的英
    國案判例法,以及在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內,有
    否存在與新訂增的第(11)(b)款所訂者相若的條文
    規定,是否見於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

  2. 新訂增的第(11)(b)款的條文有是否牴觸與《香港
    人權法案條例》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有所牴觸;及

  3. 有否任何在普通法適用地區內,有否任何地區的
    出入境法例是不受《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的條文規限。麥高義先生答允提供資料,載
    述就英國判例法中,關乎於出入境管制當局在人
    身保護令程序進行期間展開前,出入境主管當局
    把被羈留的人遣送離境有關司法管轄區的案例提
    供資料英國判例法。

擬議第22A(12)條

13.議員同意擬議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擬議第22A(14)條

14.主席指出,政府當局曾在以往的上次會議曾同意答允
刪去“and is affected by this section only in so far as it is
inconsistent with this section” (並僅在與本條的規定不一致
的情況下,才受本條影響)等字眼。主席要求政府當局研
究此事點,並相應並在適當的情況下提出擬議委員會審
議階段修正案。

人身保護令狀

15. 副行政署長表示,最高法院規則委員會(下稱“規則
委員會 ”) 現正研究把更新各款法定的法庭表格更,這
是一項整體工作,因此不宜把有關事宜與該項整體工作
分開考慮。不過,主席關注政府當局與中方在法律適應
化的工作上意見分歧,規則委員會上述工作未知能否在
條例草案通過成為法例時前完成有關工作表示關注,因
為當局與中方現時在法律適應化工作方面意見分歧。麥
高義先生表示,鑑於規則委員會須處理數逾三百 300 款
的表格,而人身保護令又極為重要,因此,該等有關表
格應成為《最高法院條例》的附表 2,以便可同時通過
條例草案及有關該等表格可同時獲得通過。副行政署長
進一步解釋,規則委員會屬意以上述的整體工作形式來
在中完成更新法庭表格。此外,鑑於該等規則日後可能
或會有所更改,故政府當局認為不宜在主體法例內中處
理該等此等表格。由於有關工作涉及其他表格,故亦須
顧及顧及各款表格在更新後是否一致性的問題。無論如
何雖然如此,規則委員會屬的目標是在1997年7月1日之
前完成把更新各款法庭表格更新的工作。主席要求政府
當局更詳盡明確地解釋,採用納大律師公會的建議會導
致什麼有何實際問題困難,並告知條例草案委員會,以
及就政府當局在條例草案通過成為法例後,在何時採用
修改有關表格一事提以供意見使用的時間安排。

III. 下次會議日期

16.條例草案委員會下次會議編定於1997年5月22日(星期
四)下午5時擧行下次會議。

IV. 會議結束

17. 會議於下午12時15分結束。

立法局局秘書處
1997年6月2日

* 另有要事




Last Updated on 9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