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2640/96-97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的英文本業經當局審閱)

檔 號: CB2/BC/14/96/S2

1997年最高法院(修訂)條例
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期:1997年5月22日(星期四)
時間:下午5時
地點:立法局大樓會議室B


出席委員:

    吳靄儀議員(主席)
    夏佳理議員
    黃錢其濂議員
缺席委員:

    劉慧卿議員*
    涂謹申議員*
    陸恭蕙議員*
    何俊仁議員*
    葉國謙議員*
    劉漢銓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副行政署長
    鄧國威先生

    助理行政署長
    嚴瑞華女士

    律政署高級助理律政專員(署任)
    黃慶康先生

    律政署副首席檢察官
    鮑以理先生

    人民入境事務處助理處長
    蔡炳泰先生

    首席入境事務主任
    梁炳焜先生
應邀出席人士:

    香港大律師公會
    麥高義先生
列席秘書:
    總主任(2)1
    湯李燕屏女士
列席職員:
    助理法律顧問4
    林秉文先生

    高級主任(2)1
    余守良先生


I. 繼續就條例草案進行討論

(立法局CB(2)2031/96-97號文件
立法局CB(2)2396/96-97(01)號文件
立法局CB(2)2403/96-97號(01)文件)

擬議第22A(4)條

議員通過當局提出的擬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擬議第22A(5)條

2. 議員贊同應意交由法院按個別申請的情況酌情決定出
庭答辯的時限。條例草案委員會通過當局提出的擬議委
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獲得通過。

擬議第22A(11)(b)條

3. 人民入境事務處助理處長引述涉及1 376名家庭代表的
Chieng A Lac案件,藉以重申當局在以往會議上所提出的
論點。他表示,大部分人身保護令申請者對根據《人民
入境條例》作出的遣送行動並無爭議。在1996 年12月至
1997 年5月期間,當局共安排47班航機遣返把1 144 名越
南非法入境者遣返原居地。若人民入境事務處處長在人
身保護令程序展開後若不能把有關的人遣送離境,當局
及法院將須用上大量面對極之花費時間應付極為沉重且
難以應付的工作量,尤其以集體訴訟為然。首席入境事
務主任表示,由1992年至今共有四宗申請人身保護令申
請的個案。個案數目不多是因為非法入境者可透過其他
現有途徑,就有關的遣送離境令提出上訴。當局每年發
出超過1 000項遣送離境令及遞解離境令,若所有遣送離
境者及遞解離境者均申請人身保護令,當局及法院無論
在羈留及訴訟方面,均須面對嚴峻無法承受的考驗負擔
。副行政署長補充,目前,非法入境者提出人身保護令
申請,無礙並不會阻止當局把他們遣返原居國家。然而
,若他們知道得悉在人身保護令程序展開後,當局便不
能把他們遣送離境,該類申請的數目勢必增加。

4. 麥高義先生表示,大律師公會贊成把沒有居留權的非
法入境者遣送離境。不過,該會依然認為,法院若斷定
某宗人身保護令的申請有“實質依據”,則當局不應在
法院審結該案前,把案中的標的人物士遣送離境。大律
師公會關注的是,人民入境事務處處長的權限不應損及
法治精神與法律規定有所牴觸。關於其他普通法適用地
區是內有否訂有與增新訂第 (11)(b) 款相類的條文,麥高
義先生表示,新西蘭、澳洲 ( 未能取得有關法例的資料
的北部地區除外)、加拿大(未能取得有關法例的資料的
愛德華皇子島及西北部地區除外 )、印度、斯里蘭卡、
南非、斐濟、馬來西亞及新加坡等國家均沒有無與之相
類的法例。當局的建議是在假設非法入境者會大量湧入
香港的情況下,當局所提建議不失為所作的一個權宜快
捷的解決方法。大律師公會不認為,若按其建議的形式
通過有關法例,則法院只會在客觀分析案件的成功機會
後才給予許可,這樣便不會出現上述假設情況,因為若
按該會建議的形式通過有關法例,則法院只會在另行分
析有關案情後,才會作出批准。

5. 對於英國判例法中,有否由出入境管制當局在人身保
護令程序進行期間,把被羈留的人遣離該司法管轄區的
案例,麥高義先生指出,當局1997年5月21日函件 ( 立法
局CB(2)2396/96-97(01) 號文件)所引述的案件是司法覆核
案件,而並非人身保護令案件而是司法覆核案件。至於
擬議第 22A(11)(b) 條有否牴觸《香港人權法案條例》及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麥高義先生表示,
當局所的聲言與高等法院現時的裁決並不一致。他強調
,若當局在人身保護令程序展開後可把有關的人遣送離
境,而人民入境事務處處長的權力又凌駕於高等法院的
司法管轄權之上,則人身保護令便將不能充分落實《香
港人權法案條例》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的規定精神。

6. 高級助理律政專員 (署任)回應麥高義先生的意見時表
示,對於把有關的人遣送往至海外地方面,現時並無一
般性的禁制。《1679年人身保護令狀法令》禁止把有關
的人遣送往至其他地方作非法監禁。現有的條例草案較
英國的法例提供更大進一步的保障,當中訂有對於把有
關的人遣送離境訂出的一般性禁制。當局只希望為保留
關乎人民入境事務處的保留一個例外規定情況,而在有
關情況下,人民入境事務處處長只可以能釋放有關的人
,而不能把他們遣送至另一個羈留地方。對於關乎《公
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問題,他表示,該《公
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認許對外國人和及本土國
人士有作出不同對待遇。會上所引述的《香港人權法案
條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第11及12條充分
支持此論點。此外,麥高義先生所引述的高等法院裁決
只是關乎不排摒除運用人身保護令的權力,而不是提及
並未就條例草案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不
一致的問題提供解決方法。

7. 副行政署長置評表示,當局現時在人身保護令程序展
開後把有關的人遣送離境,以終止羈留的做法一直存在
,並是獲得法庭的接納及批准。條例草案委員會應因應
以香港在出入境管制方面所面對的問題研究條例草案,
而不是應單純與其他英聯邦司法管轄區作比較。高級助
理律政專員 (署任) 回應黃錢其濂議員的提問時表示,最
重主要的考慮因素是遣送某人離境的目的。人民入境事
務處處長的目的是把有關的人遣送離境,而不是意圖並
非打算把他們送往另一個羈留地方。根據國際法律,香
港有責任不把有關的人遣送至該人不會被面臨起訴的地
方。按照香港法律現有的機制,有關的人大有很多途徑
機會申請司法覆核或就人民入境事務處處長發出的遣送
離境令申請司法覆核或強制令。

8. 黃錢其濂議員表示,若不能完成法院的正式妥當程序
未完成,則試圖保護個人的精神或會受損及試圖保護個
人的精神。對於非法入境的情況,她雖然完全明白當局
在打擊非法入境活動所面對的問題,但卻她不會為此而
冒上違反法治精神違反法律規則之險。她表示不贊同當
局就第(11)(b)款提出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9. 主席總結表示,鑑於議員不接納當局的立場,條例草
案委員會會動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刪去容許根據
以《人民入境條例》的權限而非取代成文法則,將任何
人遣離香港的例外情況。對於條例草案委員會提出的委
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夏佳理議員在立場上有所保留。

擬議第22A(14)條

10. 主席指出,當局於以往的會議上曾同意刪去“and is
affected by this section only in so far as it is inconsistent with this
section”(並僅在與本條的規定不一致的情況下,才受本
條影響 ) 等字詞。她屬意把該等字詞刪去,因為該等字
詞不但未能澄清就有關目的是否用以保留普通法的立場
而言,該等字詞不但未能作出澄清,反而引起含糊之處
增加混淆。副首席檢察官認為應加入該等字詞,以便萬
一在有關的普通法與法定條文有牴觸時,可據之作出明
確的指引。他指出,按照釋義法規的原則,只有在以法
例明文規定的情況下,才可廢除把有關的普通法廢除。
他補充,基於該項原則,故有需要訂明在法定條文與普
通法出現不一致時,須以法定條文為準。主席問及使採
用該等字詞與否的效用,助理法律顧問4回應時表示,按
照一般原則,若某有關條文是用以編集普通法,則除非
明文述明,否則,有關的普通法不受影響。

11.麥高義先生表示,大律師公會屬意刪去該等字詞,因
為該會相信最好是由法院酌情決定該項補救方法應有多
大彈性的靈活性。若有任何不一致之處,又或出現法例
未有顧及的情況,應以兼具明確性和及具適應性的普通
法為依據。副首席檢察官表示,在涉及出入境事宜的案
件中,有關的普通法與法定條文之間可能有不一致之處
,因為人民入境事務處處長可基於例外情況,在人身保
護令程序展開後把有關的人遣離香港之,而此擧,可能
偏離了普通法的原則。高級助理律政專員 (署任)表示,
如在沒有該等字詞的情況下,則根據一般普通法原則,
應以法定條文為準。加入該等字詞可令有關條文更為清
晰明確。助理法律顧問4贊同高級助理律政專員(署任)的
見解,並表示加入該等字詞符是合乎釋義法規的一般原
則。高級助理律政專員(署任)回應夏佳理議員的提問時
表示,在英國,根據普通法申請人身保護令是一項權利
。聯合王國《1679年人身保護令狀法令》及《1816年人
身保護令狀法令》的目的,是改善或糾正可能由普通法
所引起產生的問題。條例草案把該兩項法令本地化,從
而對有關的普通法作出改善。若兩者在出現意義差歧的
情況時,當局會屬意以有關的法律條文例為準。黃錢其
濂議員表示接納對於當局的立場。,黃錢其濂議員表示
接納,而夏佳理議員則傾向於予以支持當局的立場。

12. 鑑於議員所提意見,主席總結表示,條例草案委員
會不會就第 (14) 款動議任何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不
過,她會進一步研究此事,若決定提出任何委員會審議
階段修正案,她將以其個人身分動議。

人身保護令狀的表格

13.副行政署長告知議員,司法機構現正著手進行把各款
法定表格更新的工作,當中包括與人身保護令程序令狀
有關的表格,以期可依時把新表格準備就緒。當局會在
適當時候向最高法院規則委員會 (下稱“規則委員會”)
提交建議。當局屬意一次過完成表格更新的工作,因為
僅:單單抽出有關表格加以修改,可能引起不一致和混
亂淆的情況。主席詢問,規則委員會能否承諾在1997 年
7月1日前把與人身保護令狀有關的表格準備就緒,即使
整項更新表格的工作屆時尚未完成。副行政署長答應把
她的要求轉告規則委員會考慮。

總結

14. 主席表示,她會於1997年5月23日內務委員會會議上
作口頭報告,然後在1997年6月6日的內務委員會會議上
提交有關就條例草案委員會的商議工作的提交書面報告
,以建議在1997 年6月17 日立法局會議上恢復條例草案
的二讀辯論。

II. 會議結束

15. 會議於下午6時15分結束。

立法局秘書處
1997年6月10日

* 另有要事


Last Updated on 9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