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2283/96-97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的英文本業經當局審閱)
檔 號: CB2/BC/14/96/S2


1997年最高法院(修訂)
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星期四)
時  間:下午四時
地  點:立法局大樓會議室A

出席委員 :

    吳靄儀議員(主席)
    劉慧卿議員
    涂謹申議員
    劉漢銓議員
    黃錢其濂議員

列席議員 :

    李柱銘議員

缺席委員 :

    夏佳理議員*
    陸恭蕙議員*
    葉國謙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

副行政署長
鄧國威先生
助理行政署長
余志穩先生
律政署高級助理律政專員
鄧理宜先生
顧問
馬思能先生

應邀出席人士 :

香港大律師公會
麥高義先生
香港律師會
穆士賢先生

列席秘書 :

總主任(2)1
湯李燕屏女士

列席職員 :

助理法律顧問4
林秉文先生
高級主任(2)1
余守良先生



I. 通過上次會議的紀要

(立法局CB(2)1817/96-97號文件)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二日會議的紀要獲得確認通過。

II. 下次會議日期

2. 主席表示,由於當局未能提交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供條例草案委員會研究,因此,今天的會議只可集中討 論政策事宜。鑑於副行政署長表示上述修正案擬本會約 於一周內備妥,加上須預留一周讓大律師公會及律師會 考慮當局的建議,條例草案委員會遂訂於一九九七年五 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擧行下次會議。

III. 繼續就條例草案進行討論

(立法局CB(2)1816/96-97(01)號文件)

在人身保護令程序展開後被遣送離境
(擬議第22A(11)條)

3. 高級助理律政專員向議員簡述當局對他們在上次會議上 所提事項作出的回應,詳情載於立法局CB(2)1816/96-97(01) 號文件。關於在人身保護令程序展開後遣送離境一事, 高級助理律政專員表示,當局以往曾採取此種行動,而 有關做法亦獲得法院接納及批准。他引述了兩宗涉及越 南船民的個案。高級助理律政專員回應主席的提問時證 實,雖然在人身保護令程序展開後遣送離境的情況,實 際上一直只發生在越南船民身上,但有關法律以其草擬 方式而言,並非僅限於越南船民。

4. 李柱銘議員關注到,雖然人身保護令程序旨在使在香 港被羈押的人獲得釋放,但把該人遣送離境,卻可能會 導致其在別處(例如中國)再被羈留,情況就如某位異見 分子的處境一樣。馬思能先生表示,法院已有效地建立 一套強制令制度。在該制度下,法院如認為須對有關事 件進一步研究,然後才作出最後判決,可向政府發出強 制令。高級助理律政專員強調,當局並非隨意行使遣送 離境的權力,而是根據成文法則的權限行使此項權力。

5. 麥高義先生指出,人身保護令程序一旦展開,當局便 不應把有關人士遣送離境。由於法院對被羈留者有司法 管轄權,故此,在未有知會法院的情況下,不應採取任 何遣送行動。法院若一開始即介入有關事件,便應由始 至終參與其中。目前,人民入境事務處處長只須在極短 時間內作出通知,即可把未能成功取得難民身分的申請 人遣送離境。在此情下,該等人士須向高等法院申請強 制令,才可免被遣離香港。法院在批出強制令之前,須 先進行司法覆核。該等分開進行的法律程序實非必要, 而且有損人身保護令凌駕其他法律程序的地位。黃錢其 濂議員表示,她完全同意大律師公會的意見,並強調應 為釋放被羈留者設立機制,而所涉程序須在法院的司法 管轄權範圍內,並且盡量公開。

6. 馬思能先生表示,當局所引述的人身保護令個案,均 經過極其謹慎的審議,案中的有關越南船民並非反對被 遣送離境,而是質疑本身的羈留期。若他們已辦妥返回 越南所需的一切手續,法律容許他們以自願遣返而非強 迫遣返的方式回國。在所提及的集體訴訟個案中,法院 根據把有關越南船民羈留在港一事的合法性,對該個案 予以充分考慮後,始行作出判決。在此引述的所有強制 令個案,均在沒有人身保護令的情況下提出,並正接受 司法覆核。有關的越南船民可在香港逗留,直至關乎其 難民身分的法律程序結束為止。根據祁彥輝大法官近期 所作的裁決,該等人士再無須按香港現行主體法律的規 定作出申辯。此規定是香港法制的一部分,如要將之刪 除,便須對普通法作出改變。因此,在異見分子未作申 辯的個案中,法官若希望獲得較多時間,可發出暫時強 制令,阻止當局採取任何行動,直至再展開聆訊為止。 此情況亦適用於人身保護令。

7. 劉慧卿議員詢問,相對越南船民集體訴訟的個案而言, 當局在正常情況下會否採取把被羈留者遣離本港的做法。 馬思能先生表示,當局須設立一個能處理集體訴訟與個 別訴訟兩類個案的架構。就個別訴訟的個案而言,強制 令程序現為香港法律的一部分,為個人提供的保障已相 當足夠。條例草案的目的在於保留人身保護令既有及公 認的程序,此為一項用以驗證現行安排合法與否的法律 程序。阻止有關人士被遣離有關司法管轄區的方法,是 透過申請強制令提出法律程序。主席在此際指出,大律 師公會並不認同當局對現行法律的看法。

8. 馬思能先生表示,假如Chieng A Lac一案所涉及的5 000 人在人身保護令發出時全部被羈留在本港,當局及法院 均須面對一個無法承受得起的負擔。麥高義先生強調, 大律師公會認為無權在本港逗留的人應被遣送離境。不 過,此類行動只應在法院准許下方可採取。在法院席前, 當局是與訟一方,而未經法院裁決,與訟一方不能把標 的人士遣送離境。人身保護令一經發出,有關的法律程 序即告展開,此命令等同一項強制令;若該命令最終予 以撤銷,亦必須有法院的參與。此外,有關人士未必願 意前往當局希望把他們送往的地方。因此,當局應向法
院出示一份業經簽署的同意書。

9. 穆士賢先生表示,律師會完全同意大律師公會的意見。 若當局在人身保護令申請已經提出的情況下,仍繼續執 行把被羈留者遣送離境的政策,則無論被遣送離港的是 一個人,還是1 000人,此擧日後定會對香港市民的福祉 構成威脅。倘行政機關可把任何人遣離其司法管轄區, 以致法院的法律程序受到干擾,實屬荒謬之擧。此事造 成的一個實際危機是,有關人士可能在不願意的情況下 被遣送至某個國家,而被羈留者在可提出強制令申請之
前,往往已被遣送離港。

10. 主席詢問當局在把任何人遣離本港前向法院作出通 知,有否任何實際困難。馬思能先生回答時表示,若出 現關乎人身保護令或強制令的集體訴訟,當局及法院將 會面對不可能應付的難題。副行政署長表示,從政策角 度來說,就非法入境者而言,大律師公會提出的修訂如 付諸實行,便會向有意來港的非法入境者傳達一個錯誤 信息,導致他們希望利用有關的法律程序,在香港逗留 一段較長時間。此情況會對當局、法院及納稅人造成沉 重的負擔,因此並不符合本港社會的利益。在現行制度 下,任何人如認為自已不應被遣離香港,均可就有關的 遣送離境令申請司法覆核。現時的條例草案只是把英國 法律的現行做法重新引入本地法例內,沒有理由在現階
段加入任何新元素。

11. 涂謹申議員強調,人身保護令適用於任何人,而非 僅限於越南船民。對於就遣送離境令向法院作出通知此 項擬議規定,為何會傳達錯誤的信息,他感到大惑不解。 議員贊同涂議員的論點。主席詢問向法院作出通知所帶 來的效果,麥高義先生回應時表示,人身保護令是一項 至高無上的公法補救。若在法院未有參與的情況下以行 政手段將之撤除,有關個案未算公開了結。作出通知可 讓法院及整體社會均知悉該個案已獲解決,而身為個案 標的者的當事人,亦可藉此向法院證實他自願被遣送至 其同意前往的地方。關於傳達錯誤信息的問題,他表示, 有一點惹人爭議,就是在下述兩者之中,何者應較受重 視:當局依法執行行政職責,還是司法機構以自由為大
前提發出最終令狀。

12. 主席強調,議員所關注的問題並非僅限於非法入境 者,還包括各類人士。助理法律顧問4回應劉慧卿議員 的提問時表示,新增的第22A(11)(b)條可在若干情況下 發揮效力,例如當局憑藉成文法則把被羈留者遣離本港 (如按照《人民入境條例》遣返非法入境者)。然而,議 員認為現時在此方面可能還有其他成文法則,而日後亦 可能再有另一些成文法則。麥高義先生擧出對任何人均 有影響的引渡法作為例子,並加以補充,表示現時亦有 其他條例就當局的遣送離境安排作出規定。主席詢問當 局會否同意以“except under the authority of the Immigration
Ordinance”(但如根據《人民入境條例》的權限則除外) 一句取代“except under the authority of an enactment”(但如 根據成文法則的權限則除外)等字眼。高級助理律政專員 及馬思能先生表示,他們須考慮該建議。劉慧卿議員要 求當局提供一份清單,詳列各項可據以把任何人遣離香
港的成文法則。

13. 主席總結時表示,若人身保護令被視為個人自由的 保障,此項法律補救不應純粹因為可能有大批越南船民 濫用該制度而受損。歸根結底,該制度是對個人的基本 保障。條例草案委員會固然會考慮當局及法律專業雙方 所提出的意見,但最終亦須決定人身保護令應提供何種 保障,以及其應在何等程度上保障所有人(不僅是非法入
境者)。

根據人身保護令獲釋後再被羈留(擬議第
22A(12)條)

14. 關於根據人身保護令獲釋後再被羈留的情況,馬思能 先生及高級助理律政專員表示,《1679年人身保護令狀 法令》第5條規定,根據人身保護令獲釋的人,不得以同 一罪項再度被羈留,但由法院發出的命令,則不在此限。 擬議第22A(12)條把此規定的適用範圍擴大至刑事罪項以 外,但仍保留法院有權再度羈留有關人士的限制,以反 映上述法令第5條所訂的類似限制。當局認為無須修改 現行法律。麥高義先生重申在上次會議上所提各點。他 強調,法院無權羈留任何人,而只能裁定某項羈留是否 合法。助理法律顧問4應劉慧卿議員所請,讀出《1679年 人身保護令狀法令》第5條的內容。他表示,據此條所 載,該法令賦權法院批准把任何人再度羈留。但麥高義 先生表示,據有關法律文獻所載,該法令的涵義並非如 此。主席要求麥高義先生在下次會議上向議員提供有關 文獻的摘錄。

(會後補註: 《1679年法令》第5條的文本已隨 立法局CB(2)2031/96-97號文件送
交議員參閱。)

對條例草案的影響

15. 涂謹申議員關注到《基本法》、香港法例及任何在 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後可能應用於香港的法例所載規 定對條例草案的影響,尤其在國家行為方面。主席要求 當局就此事提供意見。

人身保護令

16. 麥高義先生在會上提交有關「解交被拘押者並說明 其拘押日期及原因的令狀」的四種表格。鑑於人身保護 令極為重要,他建議該四種表格如獲得通過,應成為 《最高法院條例》的附表2。主席要求當局考慮此建議, 並於下次會議作覆。

(會後補註: 麥高義先生在會上提交的文件已 隨立法局CB(2)2031/96-97號文件
送交議員參閱。)

IV. 會議結束

17. 會議於下午六時結束。

立法局秘書處
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三日


* 另有要事




Last Updated on 9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