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立會CB(2)199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並經主席核正)

檔 號: CB2/BC/19/96

1997年吸煙(公眾衛生)(修訂)
條例草案及
1997年吸煙(公眾衛生)(修訂)(第2號)
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1997年6月13日(星期五)
時 間:上午8時30分
地 點:立法局會議廳
出席委員:

    陸恭蕙議員(主席)
    周梁淑怡議員
    夏佳理議員
    梁智鴻議員
    何敏嘉議員
    黃震遐議員
    黃宜弘議員
    陳榮燦議員
    鄭家富議員
    鄭明訓議員
    羅致光議員
缺席議員:

    李家祥議員
    田北俊議員
    蔡根培議員
    廖成利議員
    莫應帆議員
    顏錦全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副衛生福利司
    梁永立先生

    首席助理衛生福利司
    高德律先生

    律政署署理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王澤剛先生

    助理衛生福利司
    王月華小姐
列席秘書:

    總主任(2)3
    陳曼玲女士
列席職員:

    高級助理法律顧問
    李裕生先生

    高級主任(2)3
    戴燕玲小姐




I.與政府當局討論待議事項

主席告知議員,條例草案委員會已接獲來自煙草公司、
煙草產品批發商及分銷商的7136個簽名,反對禁止煙草
公司贊助體育活動。條例草案委員會繼而總結就此兩項
條例草案進行的商議工作。討論的要點概述於下文第 2
至16段。

指定禁止吸煙區

2.梁永立先生告知議員,當局將會動議一項委員會審議
階段修正案,將赤鱲角機場客運大廈列入附表3。他解
釋,《吸煙(公眾衛生)條例》(第371章)(下稱「該條例」
)第1A條訂明,任何機構的主要高級人員,均可藉憲報
刊登的命令,將附表3第3 欄所指明的任何區域或其中一
部分指定為禁止吸煙區。梁永立先生在答覆黃宜弘議員
詢問時表示,位於機場的食肆會包括在內。不過,此事
應由機場管理局與個別食肆的經營者商討。

3.梁永立先生談及就梁智鴻議員在第1號條例草案委員會
所提的有關建議,梁永立先生表示,當局實難以在短時
間內確定禁止吸煙區所包括的範圍,例如補習社應否被
列為教育機構。因此,當局建議,現階段暫不把該等場
所納入禁止吸煙區的範圍,但會在日後進行研究。梁智
鴻議員就此指出,他表示提,他於會議席上提交出的委
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擬稿 ( 該等在席上提交的修正案擬
稿其後隨立法局CB(2)2695/96-97(02)號文件送交議員 ),
已明確界定禁止吸煙區的定義。議員察悉,委員會審議
階段修正案擬稿建擬議的增新訂條文的第1(2B)條,的字
眼應為規定「儘管有第(2)款的規定,第10條自1997年12
月31日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實施」。梁智鴻議
員詢問附表3和附表4有何分別,梁永立先生在答覆時解
釋,附表 3訂明若干公營機構獲授權指定禁止吸煙區的
機構類別,而附表 4則訂明可被指定為禁止吸煙區處所
的類別。由於民航處已被納入附表 3指定禁止吸煙區的
範圍,當局因此決定把機場管理局亦納入該附表同一範
圍內。黃震遐議員指出,若整個處所被指定為附表2 的
禁止吸煙區,則禁止吸煙的規則會較易執行。此外,所
有公眾場所原則上均禁止吸煙,但有關場所的管理人可
指定某處為吸煙區。不過,梁永立先生表示,根據附表
2或附表4指定某處所為禁止吸煙區,在法律上具有同等
效力。

4.周梁淑怡議員談及在提到梁智鴻議員對附表2所提的修
訂建議,認為時指出,當中「任何對一般市民或學生開
放的室內地方」的字眼一詞非常含糊,可能未必指公共
眾地方。因此,她較為傾向支持當局提議的做法方法,
即授權有關的機構指定適當的禁止吸煙區。梁智鴻議員
指出,附表2中指定的禁止吸煙區,在防止任何人士在
該等場所吸煙方面,會有更明確的法定地位。然而,附
表3所列述的機構將有酌情權,可不指定禁止吸煙區,
或否則此等機構可能難以執行禁止吸煙的規則。周梁
淑怡議員亦對於把成人教育機構指定為禁止吸煙區的
建議亦有保留。梁智鴻議員同意考慮她的意見。主席
並要求當局把梁智鴻議員建議的指定禁止吸煙區納入
附表4,梁永立先生同意予以考慮。

5.羅致光議員告知議員,民主黨正考慮提出一項修正案
,以便把附表4指定的某些場所,例如購物商場、超級
市場及百貨公司納入附表2中指定的禁止吸煙區的範圍
內。為保障非吸煙人士的健康,民主黨亦將動議一項
修訂,規定面積超過某一限額的食肆,最少應將一半
的公眾地方指定為禁止吸煙區,除非整間食肆被租用
作私人活動,例如婚宴,則屬例外。設有獨立空調系
統或裝有高至天花板的間隔的貴賓室亦可獲得豁免。
周梁淑怡議員表示,食肆的管理人應有酌情權,可指
定禁止吸煙區。她擔心有關建議可能干擾商業經營活
動。羅致光議員就此指出,民主黨亦曾考慮小規模食
肆在執行方面的困難,因此有必要就食肆的面積定下
準則。梁智鴻議員強調,當規定某間食肆須指定禁止
吸煙區時,應考慮3三項因素:(a) 該食肆應有一定的
面積,以便指定禁止吸煙區不會影響其運作;(b) 若整
間食肆被預訂作私人活動,則不應對該食肆施加此項
規定;及 (c) 只把指定禁止吸煙區的酌情權授予食肆
管理人,實際上可能令他們在執行時遇到困難。主席
就民主黨的建議提出詢問,陳榮燦議員答覆說,飲食
業仍未就此方面確立總體立場,但最關鍵的問題是食
肆的業務不會因而受損。主席建議陳榮燦議員盡快把
業內的意見向民主黨轉達。

煙草廣告的涵義

6. 梁永立先生表示,當局曾考慮議員及代表團就煙草
廣告的涵義所表達的關注,但當局得出的結論是,新
訂條例第14(3)條經已提供足夠保障。梁永立先生在答
覆主席的詢問時證實,當局希望保留新訂條例第14(2)
(iii)條關乎使用與煙草產品有關連的名稱祝賀某人或某
事的成就的成就的條文規定。梁智鴻議員就此請提醒
議員留意他提出的修訂建議,刪除該條款,以新條文
取代,限制只能以公司或法人團體的名稱作為某項活
動的贊助人。

7. 梁永立先生並告知議員,當局將動議一項修正案,
藉以收緊第14(2)條的規定條文,訂明規定只有非煙草
產品或服務的廣告方可獲得豁免。

移走和處置煙草廣告

8. 梁永立先生告知議員,當局將動議一項委員會審議
階段修正案,以修訂新訂條例第 14A(2)條,訂明「裁
判官可應衛生福利司或獲衛生福利司書面授權的任何
公職人員的申請,基於有人已就或正根據第(1)款移走
的煙草廣告或廣告構築物違反本條例所訂的罪行,而
命令處置該等煙草廣告或廣告構築物,不論是否有人
已被裁定觸犯本條例所訂的罪行。除非裁判官首先信
納所有對該等廣告或構築物享有權益的人,已在合理
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有機會就該等廣告或構築物向
裁判官作出申述,或首先信納在作出合理的查訊後該
等享有權益的人未能尋獲,否則裁判官不得命令作出
該等處置」。他解釋,此項修訂是要確保衛生福利司
需經過適當程序才可行使此項權力。梁永立先生在答
覆周梁淑怡議員的詢問時解釋,由於當局在移走展示
煙草的廣告或廣告構築物時,可能無法確定該等廣告
擁有人的身分,因而不可能對有關人士定罪,故此有
需要加上「不論是否有人已被裁定觸犯本條例所訂的
罪行」一句。王澤剛先生補充,裁判官必須信納,有
人就移走的煙草廣告或廣告構築物,業已或現正違反
本條例所訂的罪行。梁永立先生進一步解釋,第(3)款
經修訂後,政府將獲授權向煙草產品牌子的擁有人,
或向廣告或廣告構築物的擁有人,追討移走或處置煙
草廣告或廣告構築物的費用。議員普遍支持此項修訂
。梁永立先生在回應鄭家富議員的提問時表示,由於
第14A(3)條已涵蓋費用事宜,當局建議從第(1)款刪除
「無須付款」的字眼。鄭家富議員擔心此舉可能引起
申索,他因而建議當局檢討擬議修訂。梁永立先生同
意予以考慮。

在發售地點展示廣告

9. 議員擔心,若禁止在發售地點展示廣告,小本經營
零售商的生計將會受到影響,梁永立先生就此回應說
,給予豁免會引致多項漏洞,並會減低禁止展示廣告
的立法成效。因此,當局不會為此動議委員會審議階
段修正案。周梁淑怡議員指出,全港約有 12 000 名煙
草產品零售商,當中絕大部分屬小本經營,雖然超級
市場亦歸入此等零售商的類別,但它們並非煙草產品
的主要銷售點。周梁淑怡議員強調,由於現行法例經
已禁止向未成年人士售賣煙草產品,只有吸煙人士才
會前往煙草產品零售商處購買香煙,因此,在發售地
點展示廣告不可能吸引非吸煙人士吸煙。對於梁智鴻
議員提出修訂建議,使持牌小販獲得豁免,可在其檔
位或攤位展示煙草廣告,惟該廣告須以訂明的格式和
方式載有健康忠告,周梁淑怡議員指出,此項修訂未
能保障那些並無持有小販牌照的小本經營零售商的生
計。梁智鴻議員回應說,沒有適當牌照的小販根本不
應獲准售賣煙草產品。此外,小本經營零售商的定義
亦難以界定。梁永立先生補充,市政局批出售賣香煙
的小販牌照,但區域市政局則沒有。羅致光議員就此
告知議員,民主黨雖然原則上認同當局和梁智鴻議員
的意見,但該黨將考慮提出一項修正案,以期取得適
當的平衡,保障小本經營零售商的生計。議員察悉周
梁淑怡議員的修訂擬稿 ( 該項在席上提交的修訂擬稿
其後已隨立法局CB(2)2695/96-97(03)號文件送交議員)
。議員亦察悉,周梁淑怡議員將動議一項修正案,容
許在發售地點展示廣告。

印刷刊物內的煙草廣告

10.議員察悉,梁智鴻議員將動議一項委員會審議階段
修正案,禁止在印刷刊物內刊登煙草廣告。此項禁令
不會適用於以下印刷刊物內的香煙廣告(i) 為供任何航
空公司或船公司乘客閱覽而在香港刊印或印刷的刊物
;(ii)供為煙草業人士閱覽的刊物,印或印刷或作為煙
草業內任何公司的「內部」雜誌;而在香港刊印或印
刷的刊物或 (iii) 全部在香港以外地區流通的在香港刊
印或印刷的刊物。

禁止展示煙草廣告

11.梁永立先生告知議員,當局曾考慮一位議員對擬議
第12(2)條的關注,該條文容許在煙草產品製造商或煙
草產品批發商的處所展示煙草廣告。然而,當局所得
的結論是,由於在該等處所展示的廣告無法從處所以
外的地方看到,且其目的亦非作廣告用途,因此,此
項豁免是合理的。鄭明訓議員堅稱,由於法例規定所
有煙草廣告均須附上健康忠告,此項豁免與此有所抵
觸。羅致光議員表示,鑑於因煙草廣告相對廣泛的涵
義而引致的技術困難,此項豁免在現階段尚可接受。
周梁淑怡議員同意他的意見。議員察悉,鄭明訓議員
可能考慮就此提出修訂建議。

12. 梁智鴻議員告知議員,鑑於其他國家由制定法例至
實施有關條文所需的時間一般僅為6至12個月,因此,
他將提出一項修正案,規定禁止展示煙草廣告的條文
應在法例制定一年後生效。梁智鴻議員就此提醒議員
留意由制定管制煙草法例至實施有關條文通常所需的
時間(有關資料載於席上提交的資料摘要,該摘要其後
隨立法局CB(2)2695/96-97(01)號文件送交議員)。梁智
鴻議員在答覆周梁淑怡議員的詢問時證實,據他所知
,台灣,挪威及新西蘭的有關法例把大型煙草廣告牌
亦納入管制範圍內。周梁淑怡議員其後請議員留意香
港廣告牌製作協會於1997年6月13日的來函( 該封在席
上提交的函件其後已隨立法局 CB(2)2695/96-97(04) 號
文件送交議員 ) 。議員察悉,一些廣告牌的合約年期
長達 5 年。周梁淑怡議員在回應梁智鴻議員的詢問時
表示,根據業內人士所言,此等廣告合約通常為期 3
年,其後可續期兩年。梁永立先生在答覆周梁淑怡議
員的詢問時表示,當局認為 3 年的寬限期實屬過長。
他補充說,當局就第 2 號條例草案有關管制煙草的整
體建議進行諮詢時,曾致函煙草業,提出為期兩年的
寬限期。

禁止將煙草廣告置於電腦互聯網上

13.梁永立先生告知議員,當局在草擬擬議第條例第13B
條時遇到困難,該項條文旨在禁止將煙草廣告置於電
腦互聯網上,當局在草擬時遇有困難。然而,若規定
互聯網服務的提供者須審核置於網上的內容,此擧實
不公平。當局仍在研究如何改善該項條文的擬稿。鑑
於此方面的問題複雜,黃宜弘議員指出,現階段可能
不適宜把電腦互聯網納入管制範圍內。

人權法案的影響

14. 梁永立先生解釋,當局在草擬第2號條例草案草擬
期間,注意到加拿大最高法院的的一宗案件
(RJR-MacDonald Inc.訟加拿大律政署)(下稱「該案」)
。然而,當局認為,此方面最重要一點是,在考慮到
本港情況及法例的前提下,第2號條例草案是否符合
《香港人權法案條例》(下稱「人權法案」)。當局經
仔細研究律政署的意見後,認為所得的結論是,根據
人權法案第十六條第三款,可允許第2號條例草案的各
項擬議施加的限制,原因是該等限制的目的是保障公
眾衛生健康。

15.高級助理法律顧問表示,人權法案第十六條訂明,
人人享有發表自由的權利,惟發表的自由或會受到由
法律規定及為保障公共衛生而有必要施加的限制所約
束。他其後就該案特別指出以下各點供議員考慮-

  1. 《加拿大權利與自由約章》(Canadian Charter of
    Rights and Freedoms)(下稱「該約章」)與人權法
    案稍有不同,特別是該約章並無明確條文,容
    許以公共衛生為理由而施加有必要的限制。該
    約章的措辭是,發表的自由「在自由民主社會
    裏,受到法律訂明的合理限制所約束,而此等
    限制可予證明具有充分理據支持」;

  2. 法院對該案的觀點並非一面倒。最高法院9位大
    法官對於《煙草產品管制法令》(Tobacco
    Products Control Act )全面禁止煙草廣告是否不
    合理地侵犯發表的自由,持有分歧意見。5 位
    大法官表示贊同,另外4 位則表示反對。加拿
    大最高法院一致認為,保障公眾的健康及保障
    青年人免受引誘使用煙草產品是重要的事,足
    可凌駕該約章所確保的發表自由;

  3. 然而,是否必須全面禁止煙草廣告以保障公眾
    健康,各方意見不一。大多數人認為,除全面
    禁止煙草廣告外,亦有其它可供選擇的措施,
    藉以盡量保留該約章所給予的保障;及

  4. 該案與第 1 號條例草案有更直接的關係,原因
    是第1號條例草案建議全面禁止煙草廣告,但
    第2號條例草案並非建議全面禁止煙草廣告。
高級助理法律顧問進一步告知議員,雖然該宗加拿大
案件可作參考之用,但對本港法院不具約束力。此外
,本港法院可就相同的事實作出不同的裁決。高級助
理法律顧問在答覆黃震遐議員時證實,該案的訴訟於
1991一九九一年開始,並於1995一九九五年結束。根
據證據規則,法庭在審理有關上訴時,並不接受1991
一九九一年以後研究所得的新證據。加拿大最高法院
根據1991一九九一年或該年之前提出的煙草廣告對青
年人的影響的證據,對該案作出裁決。然而,法院亦
指出,根據社會科學研究結果對人類行為所作的推論
,不能與立法對人類行為的影響相提並論。

17. 周梁淑怡議員促請議員考慮第1號條例草案有關全
面禁止煙草廣告的建議對人權法案的影響。梁智鴻議
員指出,亦有其他合法經營的業務,基於公眾利益或
專業操守,不准以廣告招攬生意。倘若第 1 號條例草
案獲得通過,全面禁止煙草廣告的做法是否符合憲法
規定,應由法院判決。梁永立先生在答覆周梁淑怡議
員時表示,當局的目標是以循序漸進的方式,逐步減
少煙民數目。當局必須非常小心,在顧及市民意向的
同時平衡,社會各方的利益。梁永立先生證實,對於
全面禁止煙草廣告的做法是否符合憲法規定的問題,
當局並無進行研究。鄭家富議員就此建議,長遠而言
,當局應研究此問題。

II. 其他事項

18. 議員察悉,主席將於1997年6 月13日向內務委員會作
口頭匯報。主席提醒議員謂,議員若要提出委員會審議
階段修正案,其就此給予通知的最後期限是當日午夜須
給予通知。

19.議事完畢,會議於上午10時35分結束。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1997年7月24日




Last Updated on 9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