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
強積金制度小組委員會
資料文件
受託人的責任



目的

本文件旨在說明核准受託人在註冊計劃的執行、管理及維
持方面所須履行的各項職責。這些職責可分為以下兩類 :

  1. 受託人的法定職責 - 根據強積金條例、規例
    及規則所訂明關於受託人的特定職責;及

  2. 受託人的受信責任 - 註冊計劃的管限規則所
    隱含關於受託人的一般操守標準。

建議

法定職責

2.我們建議核準受託人必須履行下列法定職責 :

  1. 收集或收取法定最低供款;

  2. 對累算權益的投資作充分及充足控制;

  3. 作出安排以接受及迅速處理計劃成員作出的
    查詢及投訴;

  4. 備存及保留關於計劃成員的紀錄;

  5. 按強積金計劃管理局規定每年或每隔一段時
    間向管理局呈交帳目、結算表、文件或其他
    資料;

  6. 向強積金計劃管理局報告重要事件;

  7. 備存記錄及說明以某一日期為準的往來及財
    政狀況的會計紀錄;

  8. 定期擬備資產負債表及帳目報表;

  9. 除按照強積金條例的條文及計劃的管限規則
    外,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向計劃成員或任何
    其他人支付或以其他形式處置該等累算權益
    的任何部分;

  10. 如僱員轉職或終止受僱,須迅速將其累算權
    益向註冊計劃、自註冊計劃及在註冊計劃之
    間作出轉移;

  11. 倘若計劃成員達到退休年齡或根據強積金條
    例所訂明的其他情況而有權領取累算權益,
    須將其全部累算權益支付予該計劃成員;

  12. 倘若計劃成員死亡,須將其全部累算權益支
    付予該去世成員之遺產代理人或其他獲授權
    領取該等累算權益的人士;

  13. 向強積金計劃管理局繳付補償基金之徵費;

  14. 須確保其所執行、管理及維持的註冊計劃在
    任何時候均須符合強積金規例所訂明的標準

  15. 不得進行任何可被強積金計劃管理局列為受
    禁制投資活動的投資活動;

  16. 須遵守根據規例所指明的、關於將註冊計劃
    的資產投資於受限制投資項目的限制或禁制

  17. 如接獲強積金計劃管理局通知有可損害計劃
    成員的利益的情況存在,受託人須應管理局
    的要求安排由核數師就該等情況擬備報告,
    並在通知指明的期間內將該報告送交管理局

  18. 須在通知所指明的期間內,向強積金計劃管
    理局提交通知所指明並由他管有或控制的資
    料或文件;

  19. 向強積金計劃管理局所委任的查察人員出示
    有關文件及紀錄、在與該項調查有關的情況
    下給予查察人員所有合理的協助,以及在查
    察人員席前答覆提出的問題;

  20. 妥善履行註冊計劃的所有法律責任,並且井
    然有序地將註冊計劃清盤;

  21. 倘若受託人辭職,他必須井然有序地終止其
    職務;

  22. 確保計劃資產與其他資產妥善分隔,並只可
    為註冊計劃之目的而運用資產,而且除有關
    規則所核准外,資產不得承任何受產權負擔
    ;及

  23. 按照有關規例、規則及指引的條款及條件,
    審慎委任及監察投資經理人及其他計劃管理
    人。

受信責任

3.我們建議下列受信責任必須是管限規則的隱含契諾,而
且須由核准受託人履行 :

  1. 處事審慎的責任

    運用技能、小心審慎和勤勉盡責地執行、管理及
    維持註冊計劃,一如其他熟悉此等事務的人士在
    通常的情況下以應有的態度行事;

  2. 分散投資的責任

    分散計劃資產的投資,以盡量減低招致巨額損失
    的風險,除非在通常的情況下明顯不宜這樣做;

  3. 忠誠無私的責任

    為註冊計劃的受益人 (而非為本身) 謀取最大利益
    而行事;及

  4. 遵行規定的責任

    根據註冊計劃的管限規則之明文及隱含的條款而
    行事。

4.倘若計劃的管限規則並未載明受託人的契諾,而該契諾
是具有與此等隱含契諾相同的效力的,則該等管限規則在
猶如已明文載明規則內的隱含契諾的情況下適用。管限規
則內如有任何與此等隱含契諾相抵觸的條文,則此等條文
均屬無效及不具效力。

5.我們建議在受信責任清單後加上下列釋義聲明 :

「上述受信責任清單不應當作一份詳盡無遺的受信責任清
單。上述受信責任與按照香港普通法之下的受託人受信責
任,在與強積金條例及根據條例所採納的規則和規例沒有
矛盾時,將適用於核准受託人。」

授權計劃管理人

6.我們建議下列聲明亦須組成管限規則的隱含契諾之一部分
:

「在履行關於註冊計劃的執行、管理及維持方面的職責時
,核准受託人在其合理地認為審慎的情況下可以 :

  1. 諮詢第三者或僱用第三者以備徵詢;或

  2. 將其全部或部分權力轉授予一名計劃管理人

但本節所述的諮詢及權力轉授不得免除受託人的受信責任
去審慎選擇及監管其顧問及計劃管理人,或在其他情況下
履行上文所列的受信責任及按照香港普通法之下的受託人
受信責任 (而此等受信責任必須與強積金條例及根據條例
所採納的規則和規例沒有矛盾)。」

論據

法定職責與受信責任的比較

7.訂明屬於行政性質的法定職責,旨在確保受託人可妥善
管理計劃,以及更理想及更有效地執行強積金制度的條文
及目的。另一方面,受信責任是受託人的基本責任,有助
提高計劃資產的保障及防止受託人不當使用職權和管理不
善。

8.第2段所列的特定法定職責並非詳盡無遺,但卻可顯示核
准受託人在註冊計劃的執行、管理及維持方面的行政職責
。倘若核准受託人違反法定職責,強積金計劃管理局會視
乎違規情況而有可能免任或暫時免任該受託人、撤銷其核
准資格、提出檢控、或由管理局向其判處財政上的處罰。

9.第3段所列的四項基本受信責任並非詳盡無遺。該清單旨
在說明存在於普通法之下的主要類別之受託人受信責任,
而此等受信責任將會引入強積金制度。為避免引起混淆,
我們必須訂明普通法將適用於核准受託人。倘沒有此項明
確的釋義聲明,人們便會質疑普通法的信託法律是否已被
強積金條例及其附屬法例所取代。載入管限規則內作為隱
含契諾的受信責任,將會施加於受託人的責任上,而此等
責任不能以管限規則的明訂契諾所取代、限制或削弱。

10.引入普通法 (所引入的必須與法定條文沒有矛盾),在香
港已有先例 (如《貨品售賣條例》(第26章) 規定,「除非與
本條例的明訂條文有矛盾」,否則普通法的規則將可引入
同一條例。(見附件1))。同樣,將普通法的信託法律引入退
休金法例亦已有國際先例 (見附件2)。

11.正如上文第6段所述,倘若受託人違反受信責任,強積
金計劃管理局會視乎違規情況而有可能對該受託人施加禁
制。此外,由於受信責任將會是管限規則的隱含契諾,並
列載核准受託人對計劃成員所須履行的責任,因此受託人
一旦違反受信責任,計劃成員便有權向受託人索償。

法定職責

12.在規例及規則內訂明法定職責 (如履行收集法定最低供
款、控制投資、處理計劃成員的查詢、保留計劃成員的紀
錄,備存會計紀錄和擬備財務報表等職責),將有助確保各
強積金計劃得以妥善管理。同樣,政府會把受託人須向強
積金計劃管理局呈交文件或資料及報告重要事件的職責載
入規例及規則內,以確保更有效監察核准受託人。

受信責任

13.我們在第3段所建議的隱含契諾種類,是普通法中公認
適用於受託人的受信責任或標準。

14.根據普通法,但凡一個受信關係 (如一個受託關係) 存在
,則受信責任亦同時存在。普通法中受信責任的內容,已
於超過六個世紀的時間中經各個法院發展。我們建議四個
受信責任的基本類別,即

  1. 辦事審慎的責任;
  2. 將計劃資產分散投資的責任;
  3. 忠誠無私的責任;及
  4. 遵行管限規例的責任。
這些責任類別列於美國退休金法例中,並與註冊計劃的行
政、管理、及維持有關。

辦事審慎的責任

15.第3段(a)節中所建議的辦事審慎的責任,乃基於所謂「
處事審慎規則」。根據這項規則,受託人必須「施行穩妥
的判斷」,並且觀察謹慎及具備判斷力及智慧的人士怎樣
處理他們的事務。多年來,這項處事審慎的規則已經由各
個法院修改。多個司法機構 (包括美國、加拿大、英國及
澳洲,請參閱附件3) 的退休法例,經已採用「處事審慎的
規則」的各個修訂版本,其字眼與第3段(a)節中所建議者類
似。

16.遵守有關辦事審慎的責任,是一個關乎事實的問題:受
託人在當時情況下辦事是否一個謹慎的核准受託人?強積
金條例及附屬法例將會整體及詳細訂明受託人必須怎樣遵
照其法定職責。普通法衡量受託人遵照受信責任的程度,
一般是將受託人所做的,與在同樣情況下合理預期一個能
幹的受託人所做的作一比較。

分散投資的責任

17.第3段(b)節中建議有關將資產分散投資的責任,旨在減
低計劃資產蒙受嚴重損失的風險。這項責任的程度,亦是
一個關乎事實的問題:受託人已否根據投資的規模、經濟
市場的狀況、投資的種類、投資在地理上的分散、投資行
業/類別的分佈,以及計劃的目的,而將計劃的投資作合理
程度的分散。

忠誠無私的責任

18.第3段(c)節中建議有關忠誠無私的責任,是任何受託關
係的基本條件。該段並將受託責任的副分類 (如避免利益
衝突的責任、知會受益人及對他們負責的責任,以及保守
秘密的責任) 重組起來。

遵守規定的責任

19.第3段(d)節中所述有關遵行信託契約條款的責任非常明
顯:受託人最重要的責任,就是不違反委托予他的「信賴
」(或信任),以及履行信託契約中所述的目的。

授權計劃管理人

20.這項條款的目的,是說明受託人在執行其職務時,可以
謹慎地尋求他人的專業意見及協助,但他縱使諮詢及授權
他人,亦不能推卸其在聘用及監督其顧問及計劃管理人對
有關處事審慎的責任。


強制性公積金辦事處
財經事務科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檔案 : 文件/MPF/SC-3]


附件1

貨品售賣條例

62.保留條文

(2)普通法的規則 (包括商法),尤其是與委託人和代理人的
法律有關的規則,及與欺詐、失實陳述、威迫或脅迫、錯
誤或其他致使無效的因由的影響有關的規則,除非與本條
例的明訂條文有矛盾,否則繼續適用於售貨合約。


附件2

法例 - 退休金法例處事審慎的責任
處事審慎的規則 -
根據哈佛大學
v. Amory, 26
Mass (9 Pick)
446 (1830)
施行穩妥的判斷,並且視察謹慎及
具備判斷力及智慧的人士怎樣處理
他們的事務。
美國 - 根據ERISA 在當時情況下「小心,有技巧、謹
慎及努力」地處事,一如一個謹慎
及熟悉此類事務的人在類似的職位
中處理類似性質及目標的計劃時所
抱的態度。
加拿大 - 根據安大
略省退休金法案
在管理及投資退休基金時小心,努
力,及有技巧地處事,一如一個一
般謹慎的人在處理他人財產時所抱
的態度。
英國 - 一九九五
年退休金法案
- 在執行任何投資職能時處事小心
及有技巧。
澳洲 - 一九九三
年退休金行業(監
管)法案
- 在處理影響計劃的一切事務時小
心,有技巧,及努力地處事,一如
一個謹慎的普通人在處理他人財產
時覺得他道義上應該採取的處事態
度。
美國有,根據ERISA
英國 有,請參閱Cowan V. Scargill (1984)
2 All E.R. 750 第763頁 : 「本人認為
沒有理由在退休基金信託方面採用
與其他信託不同的原則。當然,退
休計劃中有很多條款並不存在於私
人信託。對這些條款而言,信託的
一般法律屬次要。」
加拿大 有,Cowan V. Scargill 案件中的解
釋獲加拿大法庭接納。


Last Updated on {{PUBLISH AUTO[[DATE("d mmm, yyy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