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本地化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會議席上,委員要求當局進一步
提供尚待中英聯合聯絡小組達成協議的9項本地化建議的
資料。

2.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四至六日,聯合聯絡小組舉行第三十
八次會議期間,雙方就官方保密法本地化達成協議。官方
機密條例草案於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在憲報刊登,並
訂於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提交立法局通過。

3.尚待聯合聯絡小組達成協議的本地化建議現已減至8項,
計有 -

  1. 仲裁(國際投資糾紛);
  2. 多邊投資擔保機構。
  3. 日內瓦公約;
  4. 國家豁免;
  5. 民航:第二階段;
  6. 移交被判刑人士;
  7. 海事公約;
  8. 外層空間。
有關這8項建議的進一步資料見附件A至H


附件A

仲裁(國際投資糾紛)

本地化條例草案作出規定,確保依據關於解決國家與他國
國民之間的投資爭端的公約(下稱「該公約」)所作的仲
裁判決得以執行。

2.該公約於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華盛頓簽訂。聯合王
國已批准該公約,並把其適用範圍擴大至包括香港。中國
是公約的締約方。聯合聯絡小組已協定該公約在一九九七
年六月三十日後繼續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3.該公約就設立投資糾紛國際仲裁中心一事作出規定。仲
裁中心是獨立自主的機構,專為協助締約國與外國投資者
解決投資糾紛而設。

4.聯合王國一九六六年仲裁(國際投資糾紛)法(下稱「
該法」)將該公約付諸實施。該法的適用範圍已通過一九
六六年仲裁(國際投資糾紛)法(適用於殖民地等)一九
六七年令擴大至包括香港。該法主要:

  1. 就依據該公約所作的仲裁判決的登記事宜作
    出規定;

  2. 賦予根據該公約而設立的投資糾紛國際仲裁
    中心在香港享有的法律地位和適當的豁免權
    和特權。

5.該法由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不再適用於香港,因此有
需要通過本地化條例草案。


附件B

多邊投資擔保機構

本地化條例草案作出規定,確保依據設立多邊投資擔保機
構的公約(下稱「該公約」)所作的仲裁判決得以執行。

2.聯合王國在一九八六年四月九日批准該公約時,並沒有
將香港排除在外。中國是公約的締約方。聯合聯絡小組已
協定該公約在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後繼續適用於香港特
別行政區。

3.該公約就設立多邊投資擔保機構一事作出規定。多邊投
資擔保機構屬國際復興開發銀行(即「世界銀行」)轄下
組織,旨在促進會員國之間的生產投資。該機構為會員國
的投資者在其他已加入公約的發展中國家投資所涉及的非
商業性質風險,提供擔保,包括聯合保險和再保險。

4.聯合王國一九八八年多邊投資擔保機構法(下稱「該法
」)將該公約付諸實施。該法的適用範圍已通過一九八八
年多邊投資擔保機構(海外屬地)令擴大至包括香港。

5.該法就下述事項作出規定:

  1. 登記依據該公約所作的仲裁判決;

  2. 出庭作證、聽取證供和提交文件。

6.該法由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不再適用於香港,因此有
需要通過本地化條例草案。


附件C

日內瓦公約

本地化條例草案規定違反日內瓦公約若干條文的事項得由
香港法院懲處。4條日內瓦公約分別是-

  1. 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公約;

  2. 改善海上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及遇難者境遇的
    公約;

  3. 關於戰俘待遇的公約;

  4. 關於戰時保護平民的公約。

2.聯合王國在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簽署上述4條日內瓦公
約,並在批准書中把香港包括在內。中國是日內瓦公約的
締約方。聯合聯絡小組已協定日內瓦公約在一九九七年六
月三十日後繼續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3.聯合王國一九五七年日內瓦公約法(下稱「該法」)將
日內瓦公約付諸實施。該法的條文連同必要修訂的適用範
圍已通過一九五九年日內瓦公約(殖民屬地)令擴大至包
括香港。

4.該法:

  1. 規定違反公約若干條文的事項,例如蓄意殺
    人、以酷刑或不人道方法對待他人、大肆破
    壞和挪用財產、剝奪戰俘接受公平和定期審
    訊的權利、非法把平民遞解出境或囚禁等等
    ,得由法院懲處;

  2. 禁止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紅十字和若干其他徽
    號。

5.該法由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不再適用於香港,因此有
需要通過本地化條例草案。


附件D

國家豁免

本地化條例草案規定國營企業在進行商業活動時,不得享
有國家豁免權。

2.在七○年代中期或之前,根據英國普通法,在未獲得一
個獨立主權國家同意的情況下,不可在英國法院起訴該獨
立主權國家。不過,其他大部分司法管轄區已逐漸放寬這
個絕對豁免原則,轉而採納有限制豁免論。聯合王國一九
七八年國家豁免法(下稱「該法」)反映了這發展。該法
規定,凡根據合約須在聯合王國全國或部分地區進行或履
行的商業交易或義務所涉及的訴訟,國家不得享有豁免權
。該法連同一些輕微修訂的適用範圍已通過一九七九年國
家豁免(海外屬地)令擴大至包括香港。

3.該法最主要的條文規定,凡與商業活動有關的訴訟,國
家一概不享有豁免權。其他不設豁免的訴訟舉例如下-

  1. 與國家的一項作為所引致的人身傷亡或財物
    損失有關的訴訟;

  2. 與國家參與按本國法律成立或組成的機構的
    成員身分有關的訴訟;

  3. 針對屬於國家而正用作或打算用作商業用途
    的船隻的法律行動;

  4. 與國家為商用房產繳納關稅或地方稅的責任
    有關的訴訟。

4.該法由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不再適用於香港,因此有
需要通過本地化條例草案。


附件E

民航:第二階段

本地化條例草案賦予香港所需的法定權力,以繼續實施國
際民航公約(下稱「芝加哥公約」)及其有關國際標準和
建議慣例的附件。這條條例草案是一九九四年五月制定的
「第一階段」民航條例的延續。

2.聯合王國在一九四七年三月一日批准芝加哥公約,並把
香港包括在其批准書內。中國是芝加哥公約的締約方。聯
合聯絡小組已協定芝加哥公約在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後
繼續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3.聯合王國一九四九年民航法(下稱「該法」)將芝加哥
公約及其有關國際標準、建議慣例和航空管制的附件付諸
實施。該法的適用範圍已通過一九四九年民航法(海外屬
地)一九六九年令擴大至包括香港。

4.該法若干條文已於一九九四年五月本地化,並制定成為
民航 條例(第448章)。民航條例訂立多項條文,其中包
括有關保障危險飛行,以及簽發空運牌照和調查飛機意外
事故的規定。

5.該法其他主要條文就民航管理作出規定,範疇包括:航
空經營許可證、飛機的適航性、機組人員執照簽發事宜、
航空交通管制、航空文件、航空燈的規定、航空器材和其
他技術問題。

6.該法由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不再適用於香港,因此有
需要通過本地化條例草案。


附件F

法律本地化:移交被判刑人士

本地化條例草案容許香港與其他國家相互移交被判刑人士

2.目前,與香港訂立了移交被判刑人士安排的計有 -

  1. 23個國家 - 有關安排依據歐洲委員會關於
    移交被判刑人士的公約而訂立,聯合王國
    已把該公約的適用範圍擴大至包括香港;

  2. 泰國 - 有關安排依據聯合王國與泰國關於
    移交罪犯及合作執行判刑的協定而訂立,
    聯合王國已把協定的適用範圍擴大至包括
    香港。

聯合王國一九八四年遣返囚犯法(下稱「該法」)讓這些
移交被判刑人士安排得以在聯合王國實施。該法連同修訂
的適用範圍已通過一九八六年遣返囚犯(海外屬地)令和
一九八七年遣返囚犯(海外屬地)(修訂)令擴大至包括
香港。

3.該法作出規定,方便移交被判刑人士。移交的決定必須
得到移交和接收的司法管轄區,以及有關的被判刑人士同
意,而導致有關人士被判刑的行為,必須在移交和接收的
司法管轄區內同視作刑事罪行。

4.該法由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不再適用於香港,因此有
需要通過本地化條例草案。


附件G

海事公約

本地化條例草案統一了有關海上碰撞和救助的規則。

2.經聯合王國批准,並擴展至包括香港的有關公約計有 -

  1. 一九一○年統一船舶碰撞的若干法律規則的
    國際公約(下稱「一九一○年船舶碰撞公約
    」);

  2. 一九一○年統一有關海上救助的若干法律規
    則的國際公約(下稱「一九一○年救助公約
    」)和取而代之的一九八九年國際救助公約
    (下稱「一九八九年救助公約」)。

3.中國是這些公約的締約方。聯合聯絡小組已協定這些公
約在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後繼續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一九一○年船舶碰撞公約就兩艘或以上船舶碰撞事故的
處理方法定出了各項規則,並規定賠償責任的分擔、人命
傷亡案件的司法管轄權,以及提出法律訴訟的時限等。一
九八九年救助公約則統一了有關救助行動的國際規則,並
顧及一九一○年救助公約並未考慮的保護環境問題。

4.為實施一九一○年船舶碰撞公約和一九一○年救助公約
所產生的國際權利與義務,聯合王國通過了一九一一年海
事公約法(下稱「該法」),並根據該法第9(1)條,把該
法延用於香港。

5.該法規定的事項包括 -

  1. 賠償責任的分擔;
  2. 人命傷亡案件的司法管轄權;
  3. 可提出法律訴訟的時限;
  4. 海上救助的劃一規則。
6.該法由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不再適用於香港,因此有
需要通過本地化條例草案。有關條例草案不但把該法其中
涉及一九一○年船舶碰撞公約的條文本地化,而且還加入
實施一九八九年救助公約的新條文。


附件H

外層空間

本地化條例草案禁止香港居民或在香港註冊的公司未經許
可從事與外層空間有關的活動。

2.聯合王國是下述4項外層空間條約的締約方 -

  1. 一九六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在倫敦、莫斯科、
    華盛頓簽署的關於各國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
    和其他天體在內外層空間活動的原則條約;

  2. 一九六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在倫敦、莫斯科、
    華盛頓簽署的關於援救航天員、送回航天員
    及送回射入外層空間物體的協定;

  3. 一九七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在倫敦、莫斯科、
    華盛頓簽署的空間物體所造成損害的國際責
    任公約;

  4. 一九七五年一月十四日在紐約簽署的登記射
    入外層空間物體公約。

這些條約的適用範圍已擴大至包括香港。中國也是這些條
約的締約方。聯合聯絡小組已協定這些條約在一九九七年
六月三十日後繼續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3.聯合王國一九八六年外層空間法(下稱「該法」)將這
4條條約付諸實施。該法的適用範圍已通過一九八六年外
層空間法(香港)一九九○年令擴大至包括香港。

4.該法的主要條文旨在 -

  1. 禁止英國國民或在聯合王國或香港成立的公
    司未經許可在外層空間活動或從事與外層空
    間有關的活動;

  2. 授權總督批出從事這種活動的許可證;

  3. 規定總督保存一份空間物體的登記冊:
  4. 規定從事空間活動的人士須保障英國政府,
    以免須就該等活動作出賠償。

5.該法由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不再適用於香港,因此有
需要通過本地化條例草案。




Last Updated on 18 August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