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1857/96-97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CB2/PL/IP,CB2/PL/SE

立法局資訊政策事務委員會
立法局保安事務委員會
聯席會議紀要

日期:一九九七年三月七日(星期五)
時 間:上午十時四十五分
地 點:立法局大樓會議室A
出席委員:

    立法局資訊政策事務委員會

    *劉慧卿議員(主席)
    *鄭家富議員
    梁耀忠議員
    *廖成利議員
    *任善寧議員

    立法局保安事務委員會

    涂謹申議員(主席)
    張文光議員
    李華明議員
    楊孝華議員
    葉國謙議員
缺席委員:

    立法局資訊政策事務委員會

    黃錢其濂議員

    立法局保安事務委員會

    周梁淑怡議員(副主席)
    黃宜弘議員
    黃偉賢議員
    張漢忠議員
    何俊仁議員
    羅祥國議員
    羅叔清議員
    吳靄儀議員
    曾健成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參與討論第II及III項議程

    副保安司1
    尤曾家麗女士

    首席助理保安司E
    陳鈞儀先生

    助理保安司E2
    王秀慧小姐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霍思先生
列席秘書:
    總主任(2)2
    盧程燕佳女士
列席職員:
    助理法律顧問4
    林秉文先生

    高級主任(2)2
    徐偉誠先生


I. 選擧主席

劉慧卿議員獲選為是次聯席會議的主席。

II.跟進政府當局對法律改革委員會
的《私穩權:規管截取通訊的活動
》研究報告書的意見及計劃

2. 主席表示自上次會議後,當局已向各議員發出截取通
訊條例草案的諮詢文件,以及該條例草案所建議的司法
手令制度的流程圖。應主席要求,政府當局的代表向議
員簡報諮詢文件的內容。當局表示接納法律改革委員會
(下稱「法改會」)提出,有關應設立司法手令制度,以
規管截取通訊的活動的主要建議。除非在白紙條例草案
第3及4條下獲得豁免,截取通訊的活動須在司法手令授
權下進行,而司法手令只會為防止或偵測嚴重罪行或為
保障香港安全的理由而簽發。

就該白紙條例草案進行的公眾諮詢工作

3. 主席察悉該白紙條例草案的公眾諮詢工作將於一九九
七年四月四日結束,並表示關注當局是否有足夠時間將
該條例草案提交立法局,以趕及在 ( 政府當局及立法局
議定的 ) 截止日期一九九七年四月九日前提交立法局,
以便有可能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前通過成為法例。政
府當局指出,由於刊登白紙條例草案前須取得總督會同
行政局同意,當局不能在更早的時間就該白紙條例草案
諮詢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眾諮詢期已縮短為一個月。
當局會仔細評估在諮詢期內收集得的公眾人士意見。當
局將視乎在公眾諮詢工作中接獲的回應,特別是立法局
議員的支持程度,考慮應否將該條例草案提交立法局。
若此項安排可成功進行,此表示本港在通過這方面的某
項法例所需的時間,將大大少於很多其他國家所需的時
間。

4.議員察悉,根據當局就該白紙條例草案發出的諮詢文
件第 4 段,法改會認為《電訊條例》及《郵政署條例》
均未能提供足夠保障,確保個人的私隱權和通訊自由免
受非法或無理侵擾,以符合《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第17條的規定。此外,《基本法》亦訂明,香港
居民的通訊自由及通訊私隱權均受法律保障。因此,一
位議員詢問為何諮詢文件第22(a)段會就應否提交該條例
草案,以規管在本港截取通訊的活動而徵詢公眾人士的
意見。

5. 政府當局重申,雖然接納法改會有關設立司法手令制
度以規管截取通訊活動的主要建議,但當局必須就提交
條例草案徵詢公眾人士的意見,並會在決定未來的措施
時考慮這些意見。政府當局續稱,鑑於此事相當複雜及
有廣泛的影響,當局必須諮詢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傳媒
及市民等關注此事的社會人士。刊登白紙條例草案是徵
詢公眾人士對此事的意見的最佳方法。

被政府當局否決的法改會建議

6. 政府當局的代表在回應主席時,詳述法改會以下八項
被當局否決的建議及此等建議被否決的理由 ─

建議否決建議的理由
(a)若因為申請人一次誠實的
錯誤導致某次截取通訊的活
動超越現有手令所授權的範
圍,應容許該申請人於事後
申請追認該次活動。
司法手令制度不應設有內在
的機制,容許出現此種誠實
的錯誤。
監管監督若信納通知受屈者
將嚴重影響目前或未來調查
嚴重罪案的工作或危害本港
的安全,則他應有權延遲通
知受屈者。
當局不應延遲通知受屈者其
申訴的結果,以保障該受屈
者。
(c)簽發手令的法官可附加
他認為適當的其他限制或
條件。
由於指定法官未必熟悉手
令的執行工作,此等限制
或條件可能對有關執法機
構造成行動上的障礙。
(d)所有持牌的電訊服務供
應商每季均須向電訊管理
局提交報告,以便電訊管
理局將報告轉交監管監督
審閱。
由於監管監督可索閱任何
關於手令的官方文件,故
並無必要提交此類季度報
告。
(e)郵政署、海關及郵遞服
務公司每季須向監管監督
提交報告。
理由與上文(d)項相同。
(f)法官在決定是否適宜簽
發手令時,應考慮多項因
素。
由於白紙條例草案已清楚
列明可申請司法手令的兩
項理由 ( 即防止、調查或
偵測嚴重罪行;或保障香
港的安全 ) ,因此,指定
法官不必考慮其他因素。
(g) 首次簽發的手令的有效
期不應超過90天。倘(根據
適用於首次申請的準則)能
夠證明手令仍然有必要存
在,可續發有效期相若的
手令。
由於一些需要截取通訊的
行動可能歷時六個月或以
上,指定法官應可簽發有
效期最長為六個月而非90
日的手令,並可連續續發
有效期相若的手令。澳洲
的法例亦准許簽發有效期
最長為六個月的手令,並
准許續發有效期相若的手
令。
(h)倘於事後才提出申請,
在獲授權下負責截取通訊
的公職人員須本著真誠執
行職務。
白紙條例草案第7(1) 修訂
明,獲授權公職人員只可
在因為事態緊急而不能申
請手令,以及基於合理理
由而相信為偵測或調查嚴
重罪行或防止其發生,有
即時需要進行截取通訊的
情況下,方可在截取通訊
後才補辦申請手令。由於
這種情況已暗示有關人員
是以真誠執行職務,故規
定有關人員須在截取通訊
後申請手令時證明其以真
誠執行職務的建議並無必
要。


應一位議員的要求,政府當局答允以書面闡述該八項建
議及此等建議被否決的理由的詳情。

(會後補註:載列該八項建議及政府當局對此等建議的意
見的文件已透過立法局CB(2)1777/96-97(01)號文件附件A
送交議員傳閱。)

透過電腦網絡傳送的通訊

7. 一位議員詢問,該條例草案為何不包括透過電腦網絡
傳送的通訊。政府當局的代表表示,由於《電腦罪行條
例》禁止透過電訊擅自查閱電腦資料,當局認為這方面
的通訊已有充分保障。該位議員認為,一如以傳統郵遞
形式進行的通訊,電子郵遞通訊亦應有類似的私隱權保
障。

監管監督的報告

8. 對於有建議在監管監督的報告中載列因截取通訊而被
捕及/或被定罪的人數,當局指出,由截取通訊所得的
資料提供調查線索,但未必導致有人被定罪,提供這方
面的統計數字在技術上會有困難。然而,政府當局答允
考慮在報告中載列曾經涉及需要簽發司法手令的嚴重罪
行的廣泛類別。

執行監管監督職責所需的資源

9.政府當局在回答一位議員時表示,會與司法機構討論
監管監督執行職責所需的資源。

參與通訊的一方記錄通訊

10. 政府當局的代表在回答一位議員時表示,參與通訊
的一方記錄其與另一方的通訊(例如電話談話),並不涉
及第三方截取通訊,故此沒有納入白紙條例草案所包括
的範圍內。

現行規管截取通訊的行政措施

11. 有關現行規管截取通訊的行政措施的詳情,例如截
取通訊的次數等,政府當局的代表表示已就截取通訊事
宜訂定嚴格的指引。除非在為維持治安等有必要的情況
下,否則不准許進行截取通訊的活動。任何截取通訊的
活動均須在總督授權下進行。執法機構認為,倘披露截
取通訊的次數,將會對他們調查與此等截取通訊活動有
關的罪行有不利影響。然而,當局會徵詢執法機構的意
見,考慮主席提出披露截取通訊統計數字的要求。一位
議員表示,倘當局不提供該等截取通訊活動的統計數字
,他會考慮修正撥款條例草案,使不提供資源進行此等
截取通訊的活動。

III.政府當局對截取通訊條例草案的
回應 ─ 此為涂謹申議員提出的議員
條例草案

(立法局CB(2)1214/96-97(01)號文件 ─ 該文件由涂謹申
議員提供)

12.政府當局的代表表示,與涂謹申議員提出的條例草案
比較,白紙條例草案內容更全面,當局並曾就其執行的
事宜諮詢執法機構。

13.當局對涂謹申議員的條例草案有以下意見:

涂謹申議員的
條例草案的建議
政府當局的意見
法院命令的有效期

(a)授權進行截取通訊活動的
法院命令的有效期最長不超
過30日,只准續發一次,有
效期亦為30日。
倘法院命令的有效期如此,
執法機構未必有足夠時間完
成對需要進行截取通訊的事
件採取行動。
每週向法官提交報告

(b)獲授權人員須每週向授權
的法官提交報告,匯報透過
有關的截取通訊活動進行的
調查所取得的進展。
由於該名法官只是負責簽發
法院命令而非調查罪行,此
類每週報告會引起角色混淆。
「嚴重罪行」的定義

(c)就涂謹申議員的條例草案
而言,「嚴重罪行」指其條
例草案的附表所界定的罪行。
執法機構認為,政府當局的
定義,即違犯者最高可被判
不少於 7 年監禁的罪行,已
包括所有嚴重罪行。涂謹申
議員的條例草案所下的定義
可能不包括一些嚴重罪行。
在法律程序中接納被截取的
材料為證據

(d)透過獲授權進行截取而
被截取的材料,可獲接納
為證據,但法院可為免妨
礙法律程序公正而酌情決
定宣布不接納有關的材料
為證據。
若接納被截取的材料,可
能會導致披露與第三者的
通訊,侵犯了第三者的私
隱權,因而不符合保障個
人私隱的原則。
通知程序

(e) 條例草案第7條訂定在
法院命令的有效期終止時
,通知被截取通訊人士的
程序。
此通知程序可能引致披露
被截取的材料,以及將這
些材料保留一段較長的時
間。
口頭通訊

(f)被截取的材料包括口頭
通訊。
法改會報告書所指截取通
訊的範圍,並不包括口頭
通訊。


政府當局應主席要求,答允向議員提交文件,詳述對涂
謹申議員的條例草案的意見。涂謹申議員向議員簡述其
對當局意見的回應,並答允以書面載述其回應。

( 會後補註:涂謹申議員致政府當局,載述其對當局意
見的回應的信件,已透過立法局CB(2)1549/96-97號文件
送交議員傳閱。當局在考慮涂謹申議員在信件中提出的
各點後,發出對涂謹申議員的條例草案的意見文件,該
文件已透過立法局CB(2)1777/96-97(01)號文件的附件B送
交議員傳閱。)

14.涂謹申議員在回應主席詢問其條例草案的現況時表示
,立法局主席正等候當局就其條例草案是否具有由公帑
負擔的效力置評,然後才就此事作出裁決。

15.涂謹申議員提出一項議案,內容是資訊政策事務委員
會聯同保安事務委員會促請當局在完成諮詢工作後,盡
快將截取通訊條例草案提交立法局,以期在立法局本年
度會期內將該條例草案通過成為法例。該項議案獲得通
過。

IV. 下次會議日期

16.事務委員會下次會議將於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一日上午
十一時四十五分在立法局大樓會議室 A擧行,以便討論
就政府當局的截取通訊條例草案諮詢文件而採取的跟進
工作。

17.會議於正午十二時結束。

立法局秘書處
一九九七年四月四日

(*亦為保安事務委員會委員)




Last Updated on 20 August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