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1996年11月11日
討論用

立法局保安事務委員會
處理在公眾地方及私人處所
請願人士的政策



主旨

本文件載列近日牽涉在領事館範圍請願的事件中,警方所
採取行動的法律依據,以及對於在公眾地方和私人處所請
願的人士,警方的一般處理方法。

警方行動的法律依據

2.根據《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第31條,政府有責任確保
在香港的領事館的不可侵犯權。因此,警方有特別的責任
,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保護領事館範圍,防止被人闖入或
遭受損毀、破壞領事館安寧或損害其尊嚴。警方並可根據
《警隊條例》,判斷所應採取的措施,以執行上述職務。

應付請願人士的一般政策

3.香港是一個自由開放的社會,言論自由及和平集會均受
到法律保障,有關條文見載於《人權法案條例》第16及17
條。但上述條文同時亦允許當局在有需要保障公眾安全或
秩序等情況下,對上述權利施加限制。社會人士希望示威
者遵守法律及既定的規例,以便這些活動能和平而有秩序
地進行。

4.警方有法定責任維持公眾治安。因此,在公眾聚會或遊
行時,警方必須在事前或於當時採取適當的行動。在採取
這些行動時,警方一方面會維護參加者發表意見的權利,
另一方面確保不會破壞安寧及不會對他人帶來危險或不便
,以在兩者中取得平衡。警方會視乎個別的情況,考慮採
取適當的措施。此外,警務人員均曾接受訓練和指示,在
任何情況下(包括應付示威者方面)均盡量保持克制,並避
免使用武力。

5.至於在私人處所內的請願/示威人士,除非為了公眾秩
序或安全,或為了執行其法定職責而必須採取行動,否則
警方一般不會干預該等活動。


保安科
1996年11月




Last Updated on 21 August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