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1996年11月11日討論用

立法局
保安事務委員會
駐軍與法律



前言

本文件提供有關駐軍與法律事宜的資料。請議員另行參閱
在本年4月2日保安事務委員會會議上討論的有關文件(見附
件)。

《基本法》

2.《基本法》第14條規定: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香港特
別行政區(下稱香港特區)的防務。香港特區政府負責維持
特區的社會治安。派駐香港特區負責防務的軍隊不干預香
港特區的地方事務。香港特區政府在有必要時,可向中央
人民政府請求駐軍協助維持社會治安和救助災害。駐軍人
員除須遵守全國性的法律外,還須遵守香港特區的法律。
駐軍費用由中央人民政府負擔。

刑事審判權

3.駐港英軍人員若觸犯香港法律,一般會在香港的法庭受
審。不過,根據《1965年聯合王國軍隊(殖民地法院司法管
轄)令》的規定,如果被指稱的罪行屬侵犯駐港英軍的其他
人員;或被指稱的罪行屬侵犯英國政府的財產;或被指稱
的罪行是由於軍人執行職務及在執行過程中引起的,便會
交由軍事法庭審理。不過,即使出現上述任何一項例外情
況,駐港英軍指揮官亦可免除軍事司法審訊,而將案件交
由香港法庭審理,一般來說,如有關罪行引致嚴重事故、
對市民造成損害,或與市民同犯,指揮官便會交由香港法
庭審理。

4.我們認為這些決定香港駐軍人員應否接受本港法庭刑事
審判的原則,應該在1997年後繼續沿用。這些原則在我們
的法制中,已沿用了30多年,可謂根深蒂固,而且一直被
認為是公平、合理而且可行的。這些安排亦符合《基本法
》第14及第19條。該條文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除
繼續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則對法院審判權所作的限
制外,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所有的案件均有審判權」。

民事審判權

5.駐港英軍人員以私人身份作出的行為,須受到香港法院
的民事司法管轄。他們須為本身在執行任務時的行為及不
作為負責,而且可在本港被起訴。駐港英軍亦須對軍隊的
成員在受僱期間所觸犯的侵權行為,負上轉承責任。雖然
如此,根據香港法例第300章《官方訴訟條例》的規定,英
國政府無須在香港法院應訴。實際上,凡向軍隊提出的民
事申索,一般都是透過英軍的申索部門,以行政調解方式
解決。如果未能以這方式解決問題,申索人可按照《1947
年英國政府訴訟程序法》,向英國的民事法院提出訴訟。

6.根據香港法例第300章所作的現時安排,雖未算理想,但
卻是行之有效的,因為普通法制度(特別是侵權行為法及合
同法),在香港和英國都是大致相同的。在97年後,若駐港
解放軍的成員觸犯侵權行為,而這行為是因為執行職務及
在執行職務過程中作出,成員本人及駐軍整體均須共同和
個別負上責任,而且受香港的法院的民事司法管轄,這一
點是非常重要的。我們相信,這個做法是與《基本法》第
8、14、18及19條並無抵觸的。倘若案件在法制截然不同的
中國大陸進行聆訊,便不能像現時般,按照普通法的原則
作出判決。

香港法例對軍方的提述

7.香港共有超過100條主體及附屬法例,載述與英軍有關的
條文。其中有些賦予英軍執行職務時所需的權力和豁免權
。本委員會在4月2日會議席上所討論的文件,載有這些條
文的摘要。這些條文有待詳細審議及修改,以確保與《基
本法》沒有抵觸,並且在主權移交後,能切合香港特別行
政區的情況。我們現正處理有關整套法律適應化的事宜,
並已透過中英聯合聯絡小組,向中方提交一些適應化的建
議。

8.軍方只可在根據《基本法》第14條的規定執行職務時,
方可行使香港特區法律獲賦予的權力,這一點是很重要的

與政府當局的關係

9.《基本法》第14條清楚訂明,香港特區政府須負責本港
的內部保安事宜。我們的執法機構及緊急救援部隊,有足
夠能力應付任何可以預見或會威脅香港市民生命財產的情
況。倘香港特區在極不可能及絕少會發生的情況下,向未
來的中國駐軍尋求協助,也只要求軍方負責執行特定的任
務。政府當局則應像現時一樣,繼續負責控制及統籌整體
的行動,但須尊重政府及軍方的指揮系統(即軍方不會向香
港特別行政區官員發出命令,而中國的軍方部隊則由駐軍
指揮)。中國人民解放軍在執行職務時,只可行使香港法例
賦予他們的權力。

與中方的接觸

10.我們與中國防務及法律專家會晤時,已向他們介紹了香
港的法律及司法制度、香港法院對軍方人員刑事及民事司
法審判權、涉及軍方的香港法例,以及我們對未來架構的
構思等。中方已於10月17日,就草擬駐軍法事宜,向我們
進行了非正式的通報。我們希望在駐軍法成為定案之前,
有機會就此項迫切而重要的問題,再與中方進行磋商。


保安科
1996年11月





Last Updated on 21 August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