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1)1635/96-97号文件
档号:CB1/BC/15/96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內务委员会会议文件
注册外观设计条例草案报告书
本文件汇报注册外观设计条例草案委员会的商议工作,
并请议员支持在一九九七年六月四日恢复二读辩论此条
例草案。
2. 香港现行的注册外观设计法例,是根据联合王国的注
册外观设计法例而订定。根据《联合王国设计(保障)条
例》,任何在联合王国根据经修订的《1949年注册外观
设计法令》注册的外观设计,只要有关注册在联合王国
依然有效,该项外观设计亦自动在香港获得保障。
3. 根据《基本法》第139条及第140条,由一九九七年七
月一日起,香港将需要拥有一套独立的外观设计注册制
度。中英联合联络小组已同意把香港的外观设计法例本
地化,并同意香港可继续应用国际的知识产权条约,例
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
术作品公约》。
4. 在一九九四年一月,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发表了《版
权法律的改革研究报告书》,建议香港应设立本身的外
观设计注册处,并建议有关的注册制度应以联合王国的
《1949年法令》为蓝本。
5. 条例草案旨在为本港设立一套独立的外观设计注册法
例,有关法例会以联合王国《1949年法令》和欧洲联盟
的外观设计注册制度为蓝本,但会作出若干修订。为配
合国际趋势,条例草案建议对本港注册的外观设计采用
形式上的审查,以及全球性的新颖标准。
6. 在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举行的內务委员会会议席
上,议员通过应成立条例草案委员会,以研究注册外观
设计条例草案。条例草案委员会的成员名单载于附录I。
7. 条例草案委员会由陈鉴林议员担任主席,已举行了四
次会议,其中包括三次与政府当局举行的会议。条例草
案委员会已考虑设计行业及使用者,包括政府当局曾咨
询的组织所表达的主要关注事项。
8. 条例草案委员会察悉,政府当局在一九九七年一月就
条例草案拟稿征询公众意见时,只有12个组织作出回应。
鉴于条例草案对本港的贸易及工业,特别是对中小型企
业会有影响,议员认为政府当局应加紧工作,透过主动
接触设计人协会和设计的使用者,加深他们对条例草案
的认识。政府当局接纳了条例草案委员会的意见,并在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及五月三日举办了两次座谈会,
向设计人解释和澄清已刊登宪报的条例草案的各项条文。
议员察悉,拟议的外观设计注册制度获得设计人的普遍
支持,该制度已采纳了政府当局在公众咨询期间所接获
的大部分意见。
9. 政府当局亦接纳了议员的建议,将会印制简单易明的
资料小册,并为设计行业从业员举办讲座和座谈会,以
协助业界人士了解条例草案,并在条例草案通过成为法
例后,遵守有关规定。
10. 议员察悉,虽然法律改革委员会建议为外观设计的
注册采用正式的审查制度,但当局会采用免审查或形式
上的审查的做法。政府当局解释,在法律改革委员会的
报告书发表后,欧洲联盟建议采用免审查的制度,作为
外观设计注册的标准,而联合王国亦须最迟在一九九九
年转用这套新制度。鉴于这个新趋势,并考虑到任何方
式的实质审查难免有主观成份,政府当局认为不值得投
资大量资源进行查检和实质审查,以判定外观设计是否
新颖和可予注册。政府当局澄清,为方便公众人士检索,
拟议的外观设计注册处会保存注册外观设计的纪录,包
括设计的详情和图像,如绘图或照片等。议员察悉,拟
议的免审查方式,与本港其他保障知识产权制度的做法
一致。
11. 关于外观设计在注册方面的新颖性标准,政府当局
建议跟随国际趋势,要求设计的新颖性符合全球性的标
准,而非如法律改革委员会所建议,只要求有关设计在
本地具新颖性。根据这个建议,申请人为某项外观设计
申请注册时,必须就该项外观设计的新颖程度作出声明。
政府当局表示,此建议在公众咨询阶段获得支持。
12. 条例草案委员会知悉,需要外观设计的物品涵盖林
林总总的各类商品,包括家庭用品、玩具、家俬、纺织
品、时装、珠宝及手表等。条例草案规定,可予注册的
外观设计,其各项特色包括物品的形状、构形、式样或
装饰等,必须是透过工业程序塑造,并且能够产生美感。
倘一项外观设计不符合可予注册的准则,例如由于其外
观上并无美感,或属于违反公共秩序或道德,均不可注
册。电脑程式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扑图)亦不列入条
例草案的保障范围,该等程式及设计分别受到《版权条
例》及《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拓扑图)条例》所保障。
13. 条例草案委员会察悉,平面绘图或艺术作品自动受
到版权条例草案所保障,而该等作品只在经过工业程序
加工复制在某些物品上及用作商业用途时,注册外观设
计条例草案才会适用。因此,主要属文学作品或艺术性
质而不拟作工业用途的物品,无须根据条例草案注册。
政府当局接纳了条例草案委员会的建议,就草案第8条
提交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以消除条例草案在覆盖范
围方面的不明确之处。
14. 关于一位议员建议,对「可予注册」及「不可予注
册」定出更为精细的定义,政府当局认为,鉴于有关事
项相当复杂,又沒有具决定性的裁决,倘企图对上述两
种类别作出详细界定,将会不必要地增加条例草案的条
文和內容。倘出现这方面的爭议,将由法院作出决定。
15. 议员关注到,注册外观设计条例草案及版权条例草
案在所赋予的保护方面可能出现不明确之处。为释议员
的忧虑,政府当局解释,艺术作品的拥有人在其有生之
年及其后的50年內自动享有作品的版权。不过,倘版权
拥有人欲采用工业程序处理其「设计」,以复制于物品
上作商业用途,他将须根据注册外观设计条例草案为其
设计注册,以取得为期25年的专有权。不过,根据注册
外观设计条例草案可予注册但并未注册的设计,其保护
期却只有15年。因此,对于拟议的注册外观设计法例会
否侵蚀艺术作品的版权,议员有所保留。就议员的关注,
政府当局澄清,立法的意图,并非为减少对艺术作品的
版权保护,反而是为保留现行的做法,一项设计一旦按
注册外观设计法例注册而得到保护,其版权保护期将会
缩短。举例说,一件艺术作品在用作工业用途前会享有
版权保护,若有关设计其后复制作工业用途,由于该项
设计会因此而受到注册外观设计法例的保护,其版权保
护将会大致上完结。经商议后,政府当局同意就版权条
例草案提出修订,以消除版权条例草案及注册外观设计
条例草案各项条文的不明确之处。由于受到关注的事项
主要关乎版权方面,注册外观设计条例草案无需作出修
订。
16. 为一项设计注册的其中一项重要考虑,将是创作该项
设计的意图,即有关设计是否透过工业程序应用于物品
之上。一位议员建议,在条例草案中就「工业程序」作
出定义。政府当局在回应其建议时表示,根据现行的联
合王国标准,一项设计若已复制于50件或更多的物品之
上,将被视为工业设计。在注册外观设计条例草案通过
成为法例后,将会在附属法例內订明同一标准。
17. 条例草案委员会察悉,根据草案第31至35条,注册
外观设计拥有人将有权阻止第三者在未经拥有人同意下,
制造、进口或销售载有或包含复制注册外观设计的物品,
作商业用途。注册外观设计拥有人可享有保护的首段有
效期为五年,若拥有人每五年缴付续期费用,其保护期
最长可延展至25年。议员察悉,此等权利须受法院所裁
定的条款及条件所规管,或在极度紧急期间供政府征用。
18. 条例草案委员会察悉,根据条例草案第48至57条,
有关人士对侵犯注册外观设计的行为,只可采取民事的
补救措施。政府当局澄清,由于未经注册的外观设计将
有15年的保护期,未经注册的外观设计的拥有人亦可就
模仿其设计的行为,要求采取补救措施。
19. 为使在联合王国注册的外观设计可顺利转移至本港
的外观设计注册处,政府当局建议,新法例在本港实施
前,已在联合王国注册的外观设计将视为已在香港注册。
不过,这些视为已在香港注册的外观设计,必须在新法
例实施的日期起计六个月內,或在联合王国下次续期日
期前六个月在香港续期,两者中须取其较后者。该项在
联合王国注册的设计,除非在指定的期间在香港续期,
否则在联合王国的保护期届满时不会在香港获得保护。
有关此点,议员关注到,政府当局应确保受影响的各方
事先得知有关的过渡性安排,以避免可能出现的误解或
爭议。政府当局接纳委员会的意见,除了在联合王国的
专利及设计期刊刊登广告外,并会就过渡性的安排,在
本港及联合王国展开宣传活动。政府当局亦会透过印制
资料小册及举办研讨会,通知本地的设计行业及有关机
构此等过渡性安排。
20. 由政府当局提出,并经条例草案委员会同意的委员
会审议阶段修正案载于附录II。在进行二读辩论前,政
府当局会对条例草案的标题作出一些轻微的校订。
21. 若政府当局提出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获得通过,
条例草案委员会支持此条例草案,并建议在一九九七年
六月四日恢复二读辩论此条例草案。
22. 谨请议员支持上文第21段的建议。
立法局秘书处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附录I
立法局秘书处
一九九七年四月七日
Last Updated on 4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