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時立法會

臨立會CB(1)877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號:CB1/BC/3/97

《1997年公積金計劃立法(修訂)條例草案》
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1998年1月8日(星期四)
時 間:上午8時30分
地 點:立法會會議廳


出席委員:

夏佳理議員(主席)
羅祥國議員(副主席)
王紹爾議員
李啟明議員
林貝聿嘉議員
胡經昌議員
陳婉嫻議員
陳鑑林議員
楊耀忠議員
顏錦全議員

缺席委員:

田北俊議員
何世柱議員
馬逢國議員
曹王敏賢議員
劉漢銓議員
鄭明訓議員
鄧兆棠議員
蔡素玉議員

列席公職人員:
強制性公積金辦事處處長
陳甘美華女士

助理處長(計劃運作)
鄭美施女士

助理處長(管制標準)
譚偉民先生

律政司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鮑以理先生

律政司
法律草擬科
政府律師
廖穎雯女士
列席秘書:
總主任(1)3
楊少紅小姐
列席職員:
助理法律顧問3
馮秀娟小姐

高級主任(1)5
許兆廣先生
I. 通過會議紀要
(臨立會CB(1)682、688、705及709號文件)

1997年12月1、3、4及8日的會議的紀要獲確認通過。

II. 與政府當局會商

2. 議員繼續研究《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一般)規例》擬
本(以下簡稱“規例擬本”),並就以下條文進行商議。

擬議條文第31條

3. 助理處長 (管制標準)回覆議員時確認,政府當局正在
研究對保本產品的條文進行各種可行的修正,以提供一
項投資選擇,既能照顧傾向選擇低風險投資的強積金計
劃成員的需要,亦能使服務提供者在商業上有利可圖。
他闡述如下:
  1. 政府當局正考慮使用訂明的收費架構,確保保本
    產品收費低廉;及

  2. 關於上述(a)項,該規例可指明保本產品的收費必
    須是註冊強積金計劃內所有投資產品中最低的收
    費,以及保本產品的收費應根據計劃資產的固定
    百分比計算。
4.陳婉嫻議員表示強烈反對上文第3段提及的擬議做法,
因為根據該項修訂建議,即使投資回報率低於儲蓄存款
利率,計劃成員亦要向核准受託人支付管理費用。她認
為,此擧違背前強積金制度小組委員會就保本產品的性
質及目的所達成的共識。她強調,倘若當局對保本產品
的條文進行如政府當局所建議的修訂,她將會促請其政
黨對規例擬本投反對票。她建議,保本產品的條文應從
下列方向作出修訂:

  1. 保留原有關於支付計劃費用的條文,即只在投資
    回報率高於儲蓄存款利率時才需支付費用;及

  2. 納入新增條文,規定保本產品的收費必須是註冊
    強積金計劃內投資產品中最低的收費。
5.在回應部分議員的關注事項時,助理處長(管制標準)及
強積金辦事處處長重申,政府未曾因退休計劃行業施加
壓力而屈服。政府因應議員較早時就改善保本產品的擬
議安排所提出的要求,制定現時的修訂建議,希望建議
會獲得法案委員會及業內人士接納。強積金辦事處處長
表示,政府當局會研究有關保本產品的不同做法,以及
將會提供文件,詳細列明其對保本產品的修訂建議,供
議員考慮。

擬議條文第32條

6. 助理處長(管制標準)回應一名議員的詢問時表示,強
積金計劃的投資政策陳述書必須經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
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監會”)以及強積金計劃管理局(以
下簡稱“強積金管理局”) 批准,以符合將計劃註冊的
規定。獲批准的投資政策陳述書將會成為核准受託人與
投資經理的投資合約的一部分。強積金管理局在審批投
資政策陳述書時,將會確保該份陳述書並無誤導的資料
。為達到監察的目的,當局規定強積金計劃的核數師必
須在計劃的周年報告中說明計劃的投資活動是否與獲批
准的投資政策陳述書一致。

7. 副主席關注須在投資政策陳述書內提供的資料的範圍
。因應議員的要求,政府當局將會提供若干業經證監會
批准的現有投資政策陳述書作為實例,供議員參閱。

擬議條文第35條

8. 助理處長(管制標準)闡述擬議條文第 35條時表示,擬
議條文委以核准受託人的一般責任,以“審慎人士的規
則”為依據。在其他司法管轄區的相若法例中,亦有類
似的條文。

擬議條文第36條

9. 助理處長 (管制標準)闡明擬議條文第36條時表示,除
非有關的基金是匯集投資基金的成分基金,否則註冊強
積金計劃的核准受託人必須委任投資經理,管理計劃資
金的投資。委任投資經理的合約,亦必須符合規例擬本
擬議附表2的規定。

擬議條文第37條

10. 在較早時的會議席上,議員對關於將海外投資管控
職能轉授予投資經理的海外聯營公司的限制表示關注。
為消除議員的疑慮,政府當局表示將會修訂該項擬議條
文,容許強積金計劃的投資經理委任並非其附屬公司或
聯營公司的海外投資公司,管理計劃的海外投資,但條
件是該海外投資公司必須已向有關國家的管理當局妥為
註冊,而該公司必須在香港擁有已向證監會註冊的聯營
公司或分公司。副主席表示支持該項擬議修訂,因為該
項修訂使本地投資公司可參與強積金業務,以及促進市
場的競爭。

11.在此方面,主席問及強積金計劃的投資經理是與海外
投資公司還是與該公司在香港的分公司或聯營公司訂立
合約。他關注海外公司對其聯營公司或其分公司在香港
的行為所需負上的法律責任。助理處長(管制標準)回應
時表示,強積金管理局將會發出指引,列明海外投資公
司的本地分公司或聯營公司的法律責任。

擬議條文第38條

12.助理處長(管制標準)回覆議員時確認,擬議條文列明
在何等情況下強積金計劃的投資經理會被視作獨立於強
積金計劃的核准受託人及計劃資產的保管人。該項條文
採納自《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以下簡稱“
《證監會條例》”)的類似條文。

擬議條文第39條

13.主席認為,核准受託人擬備良好的投資管控合約的責
任,不應只限於確保符合規例擬本擬議 附表 2。因應主
席的要求,政府當局將會查證需否引入進一步的條文,
使其意思表明,受託人不會僅因已遵守上述附表 2的規
定而無需承擔其專業職責。

14.助理處長(管制標準)回覆議員就擬議條文第39(5)條提
出的詢問時表示,對於投資經理在計劃的一個財政年度
內透過該經理的有聯繫者進行的證券交易,管理局將會
作整體考慮,以決定該投資經理有否遵守“不得有多於
一半該等交易的總值”的準則。

III. 其他事項

15.強積金辦事處處長回覆議員時表示,由於處理條例草
案及附屬法例擬本需要遵照不同的立法程序,因此兩者
不能在臨時立法會(以下簡稱“臨立會”) 同一次會議席
上處理。關於此方面,主席表示將會尋求秘書處的法律
意見,詢問有關在臨立會同一次會議席上就條例草案進
行二讀辯論,以及就批准通過擬議附屬法例的議案進行
辯論,是否合乎法律程序。

(會後補註:法律顧問將會以書面提供意見。)

16.強積金辦事處處長表示,政府當局擬於1998 年 2月11
日恢復二讀辯論條例草案。將會根據該修訂條例擬定的
附屬法例擬本,將會提交行政局通過,再按照香港法例
第1章第35條的規定提交臨立會。

17.一名議員擔心,倘若條例草案獲得通過,政府當局或
會在稍後對規例擬本提出重大修訂,使規例擬本與法案
委員會商議的結果有重大差別。主席表示,為消除此方
面的疑慮,政府當局應在條例草案進行二讀辯論時說明
,業經法案委員會討論及經與政府當局商討後作出修改
的擬議附屬法例,倘獲行政局通過,將會提交臨立會。
他亦建議,議員或需在擬議附屬法例正式刋登憲報及提
交臨立會後研究該等附屬法例。

18.會議於上午11時結束。

臨立會秘書處
1998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