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時立法會

臨立會CB(1)901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
政府當局審閱)

檔號:CB1/BC/3/97

《1997年公積金計劃立法(修訂)條例草案》
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1998年1月8日(星期四)
時 間:下午4時30分
地 點:立法會會議廳


出席委員:

夏佳理議員(主席)
羅祥國議員(副主席)
王紹爾議員
李啟明議員
林貝聿嘉議員
胡經昌議員
陳婉嫻議員
劉漢銓議員

缺席委員:

田北俊議員
何世柱議員
馬逢國議員
曹王敏賢議員
陳鑑林議員
楊耀忠議員
鄭明訓議員
鄧兆棠議員
顏錦全議員
蔡素玉議員
列席公職人員:
強制性公積金辦事處處長
陳甘美華女士

助理處長(計劃運作)
鄭美施女士

助理處長(管制標準)
譚偉民先生

律政司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鮑以理先生

律政司
法律草擬科
政府律師
廖穎雯女士
列席秘書:
總主任(1)3
楊少紅小姐
列席職員:
助理法律顧問3
馮秀娟小姐

高級主任(1)5
許兆廣先生
I.與政府當局會商

議員繼續研究《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一般)規例》擬本,
並就下列擬議條文進行商議。

擬議條文第64條

2. 議員察悉,政府當局會在擬議條文第64(3)條的中文
本刪除“註冊信託”,以更正草擬上的錯誤。

3. 議員問及擬議條文第64(4)條中,“海外銀行”一詞
會否包括中國的銀行在內,助理處長(管制標準) 回應
時確認,政府當局的原意是將中國的銀行納入該詞的
涵蓋範圍,當局會查證目前的草擬方式能否反映上述
政策意向。

4. 關於當局並無就海外財務機構成為強積金資產的合
資格保管人訂下最低資產淨值規定的理據,助理處長
(管制標準)解釋,第64(4)(a)及(b)條的擬議規定,即海
外財務機構必須有至少 2 億美元的繳足款股本,以及
必須符合強積金計劃管理局(以下簡稱“強積金管理局
”)所核准的信貸評級的規定,應可提供足夠的保障。
此外,對海外財務機構施加資產淨值的規定,在執行
上會出現技術困難。助理處長(管制標準)回覆議員時
補充,強積金計劃資產的保管人須予遵守的擬議資本
充裕程度規定,與美國及加拿大互惠基金的類似規定
一致。

5.關於擬議條文第64(4)(a)條,助理法律顧問3會應議員
的要求,研究使用“或”一詞會否引起任何歧義。

6.在回應議員就擬議條文第 64(4)(b) 條提出的詢問時,
政府當局澄清,海外財務機構獲信貸評級機構釐定的
信貸評級,須經強積金管理局核准。政府當局會對擬
議條文作出所需的修正,以反映此政策意向。

擬議條文第69條

7. 主席關注對中央證券存管處(特別是海外的中央證券
存管處)的管制是否足夠,因為該等存管處或會獲授予
保管強積金計劃資產的職責。政府當局回應時同意修
正擬議條文第69條,以表明有關的存管處必須經強積
金管理局核准。

擬議條文第70條

8. 議員察悉,根據擬議條文第70(3)條,倘強積金管理
局為執行該條例而要求取得強積金計劃的會計紀錄時
,核準受託人能迅速地在香港本土提供該等紀錄,則
該等紀錄可以備存於香港以外的地方。助理處長(計劃
運作)回覆議員時表示,擬議條文旨在提供靈活的安排
,使受託人能設立既具成本效益,同時亦符合強積金
管理局的規定的備存紀錄系統。因應議員的要求,政
府當局會查證《銀行業條例》等其他條例是否亦准許
將會計紀錄備存於香港以外的地方。

9.助理處長(計劃運作)回覆主席就擬議條文第 70(4) 條
提出的詢問時確認,主體條例第30A(4)條賦權強積金
管理局在查察核准受託人時可將計劃的會計紀錄抄錄
或複印。

擬議條文第73條

10.助理處長(計劃運作)回覆主席時確認,擬備強積金
計劃的財務報表所採用的會計方針,必須符合香港會
計師公會發出的會計指引。

II.其他事項

11.強積金辦事處處長回覆主席時表明,政府當局初步
擬於1998年2月11日恢復二讀辯論該法案。

12.議員同意在1998年1月12日後加開下列會議:
    1998年1月13日上午8時30分至10時30分;

    1998年1月13日上午10時45分至下午12時45分;

    1998年1月17日上午8時30分至10時30分;

    1998年1月17日上午10時45分至下午12時45分;

    1998年1月19日上午10時45分至下午12時45分;

    1998年1月20日上午10時45分至下午12時45分;及

    1998年1月20日下午2時30分至4時30分。

13.主席提醒議員,下次會議將於1998年1月10日上午
8時30分擧行。

14.會議於下午6時結束。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1998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