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時立法會

臨立會CB(1)1141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號:CB1/BC/3/97

《1997年公積金計劃立法(修訂)條例草案》
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1998年1月17日(星期六)
時 間:上午10時45分
地 點:立法會會議廳


出席委員:

夏佳理議員(主席)
王紹爾議員
李啟明議員
林貝聿嘉議員
陳婉嫻議員
陳鑑林議員
楊耀忠議員
劉漢銓議員

缺席委員:

羅祥國議員(副主席)
田北俊議員
何世柱議員
胡經昌議員
馬逢國議員
曹王敏賢議員
鄭明訓議員
鄧兆棠議員
顏錦全議員
蔡素玉議員

列席公職人員:

強制性公積金辦事處處長
陳甘美華女士

助理處長(計劃運作)
鄭美施女士

助理處長(管制標準)
譚偉民先生

列席秘書:

總主任(1)3
楊少紅小姐

列席職員:

高級助理法律顧問
李裕生先生

助理法律顧問3
馮秀娟小姐

高級主任(1)5
許兆廣先生


I.與政府當局會商

議員繼續研究《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一般)規例》擬本
(以下簡稱“規例擬本”),並就下列擬議條文進行商
議。

擬議附表3

擬議條文第12條


2.根據擬議條文第12條,當局容許強積金計劃成分基
金分包銷債務證券。主席對此種方式所涉及的風險表
示關注。助理處長 (管制標準)回應時解釋,政府當局
的政策意向是容許成分基金透過包銷商及分包銷商認
購證券,而並非透過分包銷的工作賺取佣金。政府當
局會研究擬議條文的措辭能否明確反映上述政策意向。

擬議條文第14條

3.助理處長 (管制標準) 回應議員時澄清,容許強積金
成分基金取得財務期貨或期權合約的主要目的,是使
有關基金可對冲其持有的投資所承擔的風險。作為一
項保障要求,擬議條文第 14(1)(b) 條規定,以有效風
險計算,有關基金為對冲以外的目的所取得的財務期
貨或期權合約的風險,不得超逾該基金的市值的10%。

4.助理處長 (管制標準) 表示,擬議條文第14條規管財
務期貨或期權合約的條文,與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
員會 (以下簡稱“證監會”) 對投資基金實施的類似規
定比較,該等條文更為嚴格。

5.部分議員認為,法例亦應就強積金成分基金為對冲
的目的而取得的財務期貨或期權合約訂明數量方面的
上限。在此方面,助理處長 (管制標準)澄清,根據擬
議條文第(7)款,成分基金為對冲目的而取得的財務期
貨或期權合約的有效風險,不得超逾其風險被對冲的
資產的價值。此外,強積金管理局會發出指引,詳細
訂明管制方面的規定。

擬議條文第15條

6.部分議員察悉,擬議條文第(1)款規定,成分基金所
持的港元貨幣投資項目必須最少佔30%。他們認為擬
議的百分率上限應提高至50%,以確保大部分強積金
資金將會投資在香港,促進本港的經濟。政府當局回
應時表示,30%的擬議規定,既可向投資經理提供取
得最高回報所需的靈活性,亦可確保有一筆合理的資
金投資於本港,以減低貨幣風險,並在兩者之間取得
合理的平衡。此外,30%的上限也接近現行市場慣例
。在此方面,陳婉嫻議員表示,民主建港聯盟或會考
慮將該百率提高至50%。

7.助理處長(管制標準)表示,擬議條文第3(e)款有關“
第14(2)條”的提述,將修正為“第14(3)條”,而擬議
條文第3(f)及(g)款有關“第 14(4) 條”的提述,將修正
為“第14(5)條”。

擬議條文第16條

8.議員察悉,根據擬議條文第16(2)(j)條,倘一項強積
金計劃的成分基金投資於由有關的投資經理或其有聯
繫者所管控的匯集投資基金,該兩項基金不得收取雙
重費用。然而,議員關注在資金投資於另一個並非由
有關的投資經理或其有聯繫者管控的匯集基金時的收
費問題。助理處長 (管制標準) 回應時解釋,擬議條文
的措辭採納自證監會有關投資基金的守則。然而,政
府當局會考慮收緊雙重收費的限制。

擬議條文第17條

9.助理處長 (管制標準) 表示,為協助服務提供者遵守
有關法例,強積金管理局會參照證監會的有關守則,
發出單位信託及互惠基金的投資指引。

擬議條文第18條

10.助理處長(管制標準)回應議員時解釋,根據擬議條
文第18(1)(d)條,倘有關的保險單已全面單位化,強
積金成分基金可獲准投資於該項有投資聯繫的保險單
。該項擬議規定可提高有關的保險單的投資回報透明
度。

擬議附表4

11.主席察悉,信託的概念主要存在於普通法地區。他
關注在採用其他法律制度的地區(例如採用民法典的歐
洲國家)註冊的合資格公司會否被阻止成為註冊計劃的
保管人。為解決主席關注的問題,政府當局會考慮對
擬議附表作出所需的修正。

擬議條文第2條

12.助理處長(管制標準)表示,當局將會修正擬議條文
,規定保管人必須保存獨立的帳戶,以便區別強積金
計劃的資產及由保管人保管的其他資產。

擬議條文第3條

13.政府當局表示將會在擬議條文第(b)款加入一項規定
,訂明倘為購買資產而作出借款,而計劃資產因此須
受抵押或其他產權承擔,借款的金額不可超逾計劃資
產的10%。

擬議條文第5條

14.主席認為,根據現行的草擬方式,擬議條文對保管
人須就計劃資產的損失承擔的法律責任所訂定的範圍
過於局限。擧例而言,他認為,因保管人的僱員疏忽
而招致的資產計劃損失,亦應包括在擬議條文內。政
府當局回應時表示,當局會再研究關於保管人責任的
擬議條文。

II.其他事項

顧問報告


15.強積金辦事處處長答覆一名議員時確認,當局為擬
備強積金附屬法例而聘用的顧問,並無提交正式報告
,但其建議已納入附屬法律擬本。該顧問曾提交一份
文件,確認已完成其工作。因應部分議員的要求,強
積金辦事處處長會查證顧問協議的條款是否容許披露
上述文件。

(會後補註:政府當局提供的《為強制性公積金辦事處
提供專業服務的顧問總結報告》,已隨1998年1月22日
發出的臨立會CB(1)833號文件送交議員。)

立法程序時間表

16.強積金辦事處處長答覆主席時確認,政府當局擬備
的強積金管理局重組建議,連同有關的委員會審議階
段修正案,可於 1998年1月22 日的法案委員會會議擧
行前送交議員。在此方面,主席亦要求高級助理法律
顧問根據議員於 1998年1月10 日的法案委員會會議席
上提出的建議,著手就強積金管理局的重組擬備委員
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擬本。

17.強積金辦事處處長表示,假設該法案於1998年 2月
25日獲得通過,行政會議會在 1998年3 月初考慮已收
納議員的建議 (如適用者) 及對主體條例作出的修訂的
附屬法例擬本。行政會議備妥附屬法例後,政府當局
會在1998年4月1日臨立會會議席上動議一項議案,要
求臨立會批准有關的附屬法例。

18.經考慮政府當局建議的立法程序時間表,議員同意
法案委員會應在 1998年2月12 日再度擧行會議,研究
附屬法例擬本的修訂版本有否解決議員在過往的會議
席上所提出的關注事項。議員亦同意於 1998年3月11
日擧行另一次會議,討論行政會議擬備的附屬法例定
稿。

19.主席提醒議員,下次會議將於 1998年1月19 日上午
10時45分擧行。

20. 會議於下午1時結束。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1998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