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時立法會

臨立會CB(1)1288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號:CB1/BC/3/97

《1997年公積金計劃立法(修訂)條例草案》
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1998年2月16日(星期一)
時 間:上午8時30分
地 點:立法會會議廳


出席委員:

夏佳理議員(主席)
羅祥國議員(副主席)
王紹爾議員
李啟明議員
陳婉嫻議員
陳鑑林議員
劉漢銓議員
鄭明訓議員
鄧兆棠議員
顏錦全議員

缺席委員:

田北俊議員
何世柱議員
林貝聿嘉議員
胡經昌議員
馬逢國議員
曹王敏賢議員
楊耀忠議員
蔡素玉議員

列席公職人員:
強制性公積金辦事處處長
陳甘美華女士

助理處長(計劃運作)
鄭美施女士

助理處長(管制標準)
譚偉民先生

律政司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鮑以理先生
應邀出席者:
只出席第I項議程

香港會計師公會(以下簡稱"會計師公會")

強制性公積金"專家小組C"
會計師公會代表
李國基先生

會計師公會破產管理會計師委員會成員
賀卓賢先生

會計師公會破產管理會計師委員會成員
鄧忠華先生

會計師公會副幹事(專業標準)
陳兆倫先生

會計師公會副幹事(專業實務)
戴尚文先生
列席秘書:
總主任(1)3
楊少紅小姐
列席職員:
高級助理法律顧問
李裕生先生

高級主任(1)5
許兆廣先生
I.與香港會計師公會會商
(臨立會CB(1)941(01)號文件)

會計師公會李國基先生告知議員,政府當局已解決該
會對該法案擬議條文的大部分關注事項,惟《強制性
公積金計劃條例》(以下簡稱"《強積金條例》")擬議條
文第42A條尚未解決。該會關注該項條文的措辭,因
為該項擬議條文訂明,倘向強積金計劃管理局(以下簡
稱"強積金管理局")提供的資料是"與強積金管理局行使
或執行某項職能有關的",強積金計劃的核數師或服務
提供者可向強積金管理局披露該等資料,而並無違反
任何保密責任。該會察悉,《銀行業條例》亦有類似
的條文,但並無"行使或執行"的詞句。該會關注《強
積金條例》擬議條文第42A條的不同措辭對核數師及
服務提供者可能造成的影響。會計師公會要求擬議條
文第42A條的措辭與《銀行業條例》的相類條文一致。

2.應主席的邀請,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表示,雖然
擬議條文第42A條與《銀行業條例》的相類條文在措
辭方面有別,但兩者的法律效力相同。然而他答應修
改擬議條文的措辭,以消除會計師公會的疑慮。

3.關於會計師公會對強積金附屬法例擬本的意見,戴
尚文先生表示,該會曾就《強積金計劃(一般)規例》
擬本第XIV部有關強積金計劃清盤的條文向政府當局
提出意見,目前正等待政府當局的修訂擬本。在此方
面,助理處長(計劃運作)表示,當局正在考慮法案委
員會提出的意見,修訂該規例擬本第XIV部。修訂擬
本會在短期內備妥。

4.主席重申,法案委員會委員就強積金計劃清盤的擬
議條文進行商議時認為,倘有償付能力的強積金計劃
因有關僱主進行合併或收購而須自願清盤,應根據一
套經簡化的清盤程序處理。戴尚文先生表示,會計師
公會認同議員的關注,並且認為,倘自願清盤只限於
有關僱主有償付能力的個案,將會是一種改進。至於
有關強積金計劃根據法院命令進行清盤的條文,會計
師公會建議,法例應訂立條文,倘有關僱主沒有償付
能力,法院有權就該等清盤個案發出支付清盤人費用
的命令。在此方面,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表示,
《最高法院條例》的現行條文,已就法院向清盤公司
發出命令提供指引。強積金計劃清盤時,法院可援引
該等條文。

5.主席感謝會計師公會的代表出席會議,並建議會計
師公會盡快就修訂擬本向政府當局提出進一步的意見
,以便當局可在該法案於1998年2月25日進行二讀前
備妥規例擬本的定稿,供議員省覽。

II 與政府當局會商
(臨立會CB(1)933(01)號文件)

6.議員繼續討論政府當局提出將強積金管理局由單人
法團重組為法人團體的建議,並就《強積金計劃條例》
的下列擬議條文進行商議。

擬議條文第6AA條

7.助理處長(計劃運作)確認,政府當局為回應議員在過
往會議席上提出的關注事項,已同意放棄設立管理委
員會的建議,並會修訂該項擬議條文,訂明強積金管
理局將由被委任的董事組成。強積金管理局行政總監
的英文職位名稱將會修訂為"Managing Director","全職
成員"及"非全職成員"的名稱亦分別改為"執行董事"及
"非執行董事"。

8.關於強積金管理局的擬議成員組合,強積金辦事處處
長表示,擬議條文會規定強積金管理局的董事大部分須
為非執行董事,僱員代表及僱主代表的人數須相同。然
而,為保持靈活性及確保董事數目不會過於龐大,有關
條文只會訂明強積金管理局須有不少於10名董事,包括
主席在內,以及僱員及僱主的代表人數分別不應超逾2
名。

9.陳婉嫻議員認為政府當局的修訂建議已有改善,但她
不會接受將僱員代表人數限於2名的擬議條文。她擔心
,倘其他界別的代表人數日後有所增加,可能會導致僱
員在強積金管理局內的代表性下降。她促請政府當局考
慮修正該項條文,訂明強積金管理局的非執行董事中,
至少應有2名僱員代表。

10.副主席認為,強積金管理局的非執行董事只佔簡單
多數並不足夠。他補充,香港民主民生協進會將會考
慮修正該項條文,訂明執行董事與非執行董事的人數
比例須為1比2。

11.王紹爾議員表示他會考慮提出修正案,規定不得委
任退休計劃行業的代表為強積金管理局的非執行董事
,以避免利益衝突。在此方面,強積金辦事處處長提
醒議員,該種修正會不必要地限制行政長官委任非執
行董事的選擇。她解釋,根據政府當局的建議,行政
長官可委任任何人為強積金管理局的非執行董事,而
只需考慮該人是否適合及其對退休金事務的知識。

12.主席重申,法案委員會大部分委員認為強積金管理
局行政總監不應擔任強積金管理局主席。他補充,倘
政府當局不提出相關的修正案,法案委員會將會提出
此項修正案。政府當局同意進一步考慮議員的建議。

擬議條文第6AB(4)條

13.助理處長(計劃運作)確認,政府當局經考慮議員的
要求後,會改善該項擬議條文的措辭,清楚訂明行政
總監負責管理局的日常行政事務,惟需聽從強積金管
理局的指示。

擬議條文第6AB(7)條

14.助理處長(計劃運作)表示,正如議員在上次會議席
上提出,由於《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已就行政長
官的一般免任權力作出規定,當局將會刪除該項擬議
條文。

擬議條文第6N及6Q條

15.為解決議員於過往會議席上就強積金計劃諮詢委員
會及行業計劃委員會內僱主及僱員代表人數所提出的
關注事項,助理處長(計劃運作)確認,當局將會修正
擬議條文6N條及6Q條,規定強積金計劃諮詢委員會
及行業計劃委員會內僱主及僱員的代表人數須相等。

擬議附表1AA

擬議第2部--第6條

16.主席重申,他關注到擬議條文並無清楚界定"間接
金錢利害關係",亦無訂明強積金管理局成員披露金錢
利害關係的時限。政府當局回應時同意參考其他條例
的類似條文,修正該項條文。

擬議第3部--第7條

17.高級助理法律顧問指出,擬議條文第(2)款及第(3)款
關於"召開會議"的英文詞句"convening of meetings"及
"calling of meetings",或會各自有不同的含義。因應議員
的要求,政府當局及高級助理法律顧問會考慮提出適
當的修訂,使文意更清晰。

擬議第3部--第9條

18.應主席的要求,高級助理法律顧問會與政府當局商
討是否適宜就強積金管理局會議的主持成員投決定票
的事宜,在擬議條文第(2)款加入"票數相等"的提述。

19.主席關注主持成員在投決定票前必須諮詢財政司司
長的規定是否實際可行。助理處長(計劃運作)回應時表
示,《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亦有類似的
條文,但直至目前並無遇到實際困難。

擬議第3部--第11條

20.部分議員建議應改善該項擬議條文的措辭,避免對
藉傳閱文件方式處理強積金管理局事務的政策精神及
該項機制的運作產生任何誤解。擧例而言,他們認為
擬議條文並無清楚說明強積金管理局應否預先訂明何
種事項才可以傳閱方式處理。應議員的要求,高級助
理法律顧問及政府當局會考慮需否作出修訂,使文意
更清晰。

21.主席建議,作為保障措施,應在擬議條文加入但書
,訂明倘主席或任何2名強積金管理局成員要求在會議
席上討論某事項,該事項不得採用傳閱機制處理。議
員贊同該項建議。政府當局同意據此修正該項擬議條
文。

補遺公積金計劃(以下簡稱"補遺計劃")

22.議員問及《強積金條例》第23條的擬議委員會審議
階段修正案,助理處長(計劃運作)回應時解釋,《強積
金條例》第23(1)條的現行條文須予修正,因為根據現
行措辭,強積金管理局須在實施強積金制度前設立補
遺計劃,但根據擬議條文第23(1)條,強積金管理局會
獲授予酌情權,可在有需要時,即不可拒收的規定不
能有效運作時,設立補遺計劃。

III 其他事項

23.議員同意在1998年2月23日擧行法案委員會的下次會
議。

24. 會議於上午10時30分結束。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1998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