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時立法會

臨立會CB(2)1334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 CB2/BC/6/97

臨 時 立 法 會
《1998年消防安全(商業處所)(修訂)條例草案》
委員會
會 議 紀 要

日 期 :1998年2月17日(星期二)
時 間 :下午2時30分
地 點 :立法會大樓會議室A


出席委員:

周梁淑怡議員(主席)
何世柱議員
何承天議員
杜葉錫恩議員
林貝聿嘉議員
夏佳理議員
陳榮燦議員
劉江華議員
羅祥國議員

缺席委員:

王紹爾議員*
何鍾泰議員*
胡經昌議員*
張漢忠議員*
陳財喜議員*
程介南議員*
黃英豪議員*
譚耀宗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
郭譚佩儀女士

保安局助理局長
杜永恒先生

屋宇署助理署長
梁兆康先生

屋宇署高級屋宇測量師
鍾振文先生

消防處副消防總長
朱文駿先生

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
王澤剛先生

列席秘書:

總主任(2)1
湯李燕屏女士

列席職員:

助理法律顧問4
林秉文先生

高級主任(2)5
胡錫謙先生


I. 續議事項

《認可人士及註冊結構工程師作業備考》


主席告知議員,屋宇署在1997年 8 月頒布的《認可人
士及註冊結構工程師作業備考》已隨臨立會CB(2)1018
(01)號文件送交議員參閱。

改善消防安全基金

2.主席表示,政府當局將提供改善消防安全基金金額
計算方法和基金運作方式的資料,供議員在下次會議
討論。

新聞稿

3.主席表示臨時立法會秘書處已於1998年 2 月10日發
出新聞稿,邀請公眾人士和關注團體就條例草案發表
意見。秘書處迄今並未收到任何就有關立法建議提交
的意見書。

II. 與政府當局擧行會議
(臨立會CB(2)1018(01)及CB(2)1018(02)號文件
條例草案文本)

《認可人士及註冊結構工程師作業備考》

4.何承天議員提述屋宇署在1997年8月頒布的《認可人
士及註冊結構工程師作業備考》(下稱"作業備考")時表
示,在採取其他改善措施以代替訂明的改善消防安全
規定方面,作業備考似乎未能提供足夠的指引。他表
示,由於缺乏可就消防工程設計事宜提供實際意見的
消防工程專家,政府當局應就此提供更具體的指引,
讓受影響人士有所依循。

5.屋宇署助理署長答稱,上述作業備考在《消防安全
(商業處所)條例》(下稱"該條例")於1997年 5 月生效僅
數個月後發出。屋宇署一直有檢討有關的指引,並在
最近完成草擬一套有關消防工程入門指南的全新作業
備考。該套新作業備考為新建築物或現存建築物的改
建及加建工程擬訂消防工程設計方面的擬議架構,俾
能符合消防安全的指標及規定。該署現正就此套新作
業備考徵詢各方意見,以期在1998年 3 月正式頒布。
作業備考的擬本已於會議席上提交議員參閱。

實施法例規定的時間安排

6.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表示,政府當局已考慮議員就
加快進行實施擬議法例的計劃,以便涵蓋所有在1987
年前落成的商業建築物而提出的意見。當局經考慮
1997年初就舊式商業建築物消防安全狀況進行抽查的
結果、條例草案規定進行的消防安全改善工程的標準
,以及建築物擁有人為遵從有關規定而進行工程的所
需時間後,認為優先處理約 400 幢在1973年前落成的
商業建築物並計劃在 3 年內完成有關工作,是合理的
時間安排。此外,在1997年5月至7月進行為期 3 個月
公眾諮詢所得的意見亦顯示,指明商業建築物的擁有
人及佔用人應獲給予合理的時間,以便採取適當的措
施來達到法例的規定。

逐一研究條例草案的條文

條例草案第4條 -- 釋義


7.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告知議員,對於助理法律顧問
在臨立會CB(2)1018(02)號文件中就" 商業處所 "的定義
提出的意見,政府當局會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作
出回應。

8.主席指出,"商業建築物"定義中的(a)段令人難以理
解,因為在該定義的不同部分載有關於該定義所涵蓋
的建築物的兩個除外情況。高級政府律師解釋,有關
的兩個除外情況分別是:其一,部分建作或擬用作住
用或工業用途的建築物;其二,純粹用於 (a) 段第(i)至
(ix)節所指明用途的非住用建築物的整幢建築物。高級
政府律師答應改善該定義的草擬方式,以便更明確反
映有關法例的目的。

9.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補充,擬議法例的目的是改善
舊式商業建築物的消防安全標準。與工廠及工業經營
的安全有關的事宜,已受現行法例如《工廠及工業經
營條例》和《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所涵蓋。

10.議員指出,"商業建築物"定義中的(b)段把商業建築
物界定為1987年前落成的建築物。然而,擬議附表 4
則把"指明商業建築物"界定為1973年前落成的商業建
築物。此擧可能會對條例草案的適用範圍造成混淆及
困難。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答稱,條例草案的目的是
改善所有在1987年前落成的商業建築物的消防安全標
準。擬議的" 商業建築物 "定義將會載列於主體條例內
,用以實行上述政策目的。在實施有關法例方面,政
府當局計劃分階段執行法例中的規定,針對該等在
1973年前落成的商業建築物,在第一期實施工作中加
以處理。為達到此目的,條例草案特別適用於擬議附
表4所列的"指明商業建築物",亦即所有在1973年前落
成的商業建築物。在第一期工作完成後,當局便會修
訂附表 4 ,以便將其涵蓋範圍擴展至其餘在1987年前
落成的商業建築物。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表示,該條
例的擬議條文第 24A 條賦權保安局局長藉憲報刊登的
命令修訂附表 4 ,並須經立法機關以不否決或不提出
修訂的議決程序通過。此種以附屬法例提出法例修訂
的方式並不涉及對主體條例作出修訂,所以比提出作
修訂用途的條例草案較為簡單及省時,因為後者須經
行政會議通過,且須進行較為複雜的立法程序,才可
獲通過成為法例。政府高級律師補充,該條例第24條
賦予保安局局長類似權力,修訂和訂明商業活動有關
的附表1。

11.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回應夏佳理議員的詢問時表示
,經大幅修訂的《最低限度之消防裝置及設備守則》
在1987年3月1日開始生效。1987年守則訂明的現代化
消防裝置與現行標準十分相近。建築圖則在1987年 3
月 1 日或之前首次呈交建築事務監督批核的商業建築
物,很有可能不符合1987年守則所訂的消防安全標準
。因此,該等建築物應納入擬議法例的涵蓋範圍。

12.夏佳理議員表示,政府當局並沒有在條例草案中述
明其選擇1987年3月1日作為劃分界線的理據。他指出
,商業建築物的建築圖則可以在1987年3月1日前首次
呈交建築事務監督,但卻在該日期後才獲得批核。在
1987年3月1日之後成為指明商業建築物擁有人的人士
,在確定建築圖則是否在1987年3月1日或之前首次呈
交方面可能會遇上極大困難。為消除不明確及含糊之
處,夏佳理議員建議在條例草案中以簡單及直接的方
式述明,未能符合1987年守則規定的商業建築物須受
到條例草案的條文規管。就此,議員要求當局對擬議
條文第3(1)條有關" 商業建築物 "一詞的定義,以及擬
議附表 4 第(a)段有關"指明商業建築物"一詞的定義,
檢討兩者的草擬方式,以明確反映當局的政策目的是
針對該等未能符合1987年守則規定的商業建築物,謀
求作出改善。

條例草案第8及10條 -- 擬議條文第7A及8A條

13.政府當局表示,根據擬議條文第7A及8A條,如有
關某一指明商業建築物的改善消防安全指示或改善消
防安全令不獲遵從,有關方面可就該指明商業建築物
作出禁止令。此兩項擬議條文的目的是為了確保公眾
安全,其草擬方式與該條例中有關區域法院就訂明商
業處所作出限制使用令的第7條相若。《建築物條例》
亦訂有類似條文。政府當局補充,在應用擬議條文第
7A條方面,將須受到擬議條文第8A(1)(a)(ii)條所訂的
彈性處理方法限制,該條文賦權執行當局在其認為合
適的條件的規限下,准許任何人佔用該建築物。

14.議員認為商業建築物的不同部分或會售予不同擁有
人的事實,將會為確保所有擁有人均遵從有關的安全
規定構成若干困難。部分個別單位的擁有人或會因為
遵從有關規定會招致損失,因而拒絕遵從該等規定。
根據擬議條文第7A條,有關方面可作出禁止佔用整幢
建築物的禁止令,此舉對已遵守有關規定的其他擁有
人會有欠公允。議員亦關注到執行當局如何確保建築
物的消防安全標準會在發出禁止令後符合有關規定,
並要求政府當局考慮上述各項關注事項,然後在下次
會議作出回應。

條例草案第6條 -- 擬議條文第5(1A)條

15政府當局澄清,按擬議條文第5(1A)條所訂,採用
"取代任何規定的其他適當措施"的靈活做法,應只適
用於擬議附表5第(b)段所列的建造規定。擬議附表5第
(a)(i)至(vi)段所列各項均為不可或缺的消防裝置及設備
,其他措施實不能取代。然而,對於例如自動灑水滅
火系統等項目的設計及裝置,則仍可考慮採取靈活的
處理方法。事實上,執行當局一直有為商業建築物的
擁有人提供協助,使他們可克服在達到基本規定方面
所遇到的實際困難。

16.議員認為以擬議條文第 5(1A) 條目前的草擬方式而
言,當局顯然並未容許就擬議附表 5 第(a)段指明的規
定作出彈性處理。例如,第 (a)(vi) 段嚴格規定,消防
裝置及設備須符合消防處頒布的1994年守則內指明的
規定。議員要求政府當局重新考慮其政策目的,並研
究可否容許指明商業建築物的擁有人作彈性處理,採
取其他適當措施,以取代擬議附表 5 第(a)段指明的任
何規定。

17.何承天議員質疑當局是否有必要在擬議附表5第(b)
段對建造規定作出詳細的描述,因為該段的最後部分
已列明和建築物結構有關的 3 套守則,有關條文已屬
" 一網打盡 "的條文。屋宇署助理署長解釋,該 3 套守
則全面列出有關的安全標準及規定,但並不代表在每
宗個案中均須符合該等守則內載列的所有規定。

18.就何承天議員提出的問題,議員要求政府當局改善
擬議附表 5 第 (b) 段的草擬方式,使條文意思更明確。
例如在"關於建築物結構的消防安全措施"之前加入"該
等"(such),或在"關於建築物結構的消防安全措施"之前
(英文本則在"fire safety measures"之後),加入"上文第(i)
至(iii)節所規定的"(stipulated under subparagraphs (i) to (iii)
above)。

擬議附表5及6

19.政府當局解釋,擬議附表5及6分別列出擁有人及佔
用人的責任,其草擬方式與現行條例中類似條文一致。

20.政府當局回應議員的詢問時表示,指明商業建築物
的佔用人只須提供兩類消防裝置及設備,即緊急照明
和機械通風系統的自動停止設施,而且只須在建築物
的每一獨立佔用範圍而非公用範圍提供該等設施。此
等裝置並不昂貴,對佔用人遵從有關規定應不會造成
太大的技術困難。政府當局補充,有關改善消防安全
指示、改善消防安全令和禁止令的條文,以及相關的
罰則,將同時適用於指明商業建築物的擁有人及佔用
人。

21.為使條文意思更加明確,議員建議但凡" 商業建築
物 " 一詞在擬議附表5及6出現,均須在該詞之前加入
"指明"。

III. 下次會議

22.下次會議訂於1998年3月2日下午2時30分擧行。原
定於1998年2月18日上午8時30分擧行的會議現已取消。

23.議員要求政府當局提供擬議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
案,以供在下次會議討論。

IV. 會議結束

24. 會議於下午4時15分結束。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1998年3月19日


*..另有要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