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時立法會

臨立會CB(2)1414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的英文本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 CB2/BC/10/97

《1998年法律執業者(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1998年3月9日(星期一)
時 間:上午10時45分
地 點:立法會大樓會議室B


出席委員:

劉健儀議員(主席)
梁智鴻議員
黃英豪議員
廖成利議員

缺席委員:

葉國謙議員
羅祥國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律政司高級助理法律政策專員
黃慶康先生

律政司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顏博志先生

律政司政府律師
吳雪晶小姐
應邀出席者:
香港法律公證人協會

會長
麥維慶先生

副會長
歐訓權先生

理事
喬立本先生

理事
陳炳煥先生

理事
霍聖先生

理事
韓國添先生

理事
黃嘉純先生

理事
郭匡義先生

理事
李孟華先生

理事
馬清楠先生

義務秘書
朱穎雪女士
列席秘書:
總主任(2)4
陳曼玲女士
列席職員:
助理法律顧問5
張炳鑫先生

高級主任(2)7
馬健雄先生
主席告知委員,劉漢銓議員因另有要務,已向法案委員
會辭去委員職務,由1998年3月5日起生效。

I. 與香港法律公證人協會擧行會議

2.主席歡迎香港法律公證人協會(下稱"公證人協會")的
代表出席會議。她告知公證人協會的代表,委員希望
知悉他們對條例草案下列條文的意見 --
  1. 公證人專業彌償保險的安排;及

  2. 公證人協會在就公證人及其僱員的執業、行為操
    守及紀律訂立規則方面的規管權力,以及就公證
    人的行為操守進行調查和研訊的各項建議的財政
    影響。
公證人的彌償規則

3.公證人協會會長回應主席有關公證人的彌償規則的提
問時表示,最簡單及切實可行的解決方法是由公證人協
會聯同香港律師會(下稱"律師會")提供彌償計劃,藉修
訂律師會的彌償規則中有關"執業業務"的定義,使公證
人亦涵蓋在內。由於專業彌償的保險費是按有關的法律
執業業務的費用總收入某個百分比計算,因此公證工作
的費用收入在保費中所佔的比例亦可按同一基準來評估
和支付。公證人協會會長回答主席進一步提出的問題時
表示,迄今從未發生過就因公證人所產生的損失而要求
作出彌償的任何申索,而公證人協會亦從未接獲關於公
證人行為操守的投訴。因此,他有信心獲認可保險人會
接納建議的安排。他補充,現時已有1 500多名執業律師
表示希望加入成為公證人協會的會員,他們都盼望條例
草案能盡早獲得通過。

4.主席詢問,假定律師會同意修訂有關的專業彌償規則
,藉以聯同公證人協會提供彌償計劃,則在該情況下,
有關公證人彌償規則的增訂第73E條可否整條予以刪除。
高級助理法律政策專員回應時表示,增訂的第73E條是必
須的,因為該條文賦權公證人協會聯同律師會就涉及彌
償的申索維持保險計劃。主席提述增訂的第73E(2)(c)條
,該條文賦權公證人協會訂立規則,規定公證人或任何
指明類別的公證人向獲認可保險人購買保險和維持受保
,他並詢問公證人協會日後會否改變其對公證人專業彌
償的政策。公證人協會會長表示,在現有資源水平下,
公證人協會不可能為執業公證人另行設立及維持一個彌
償計劃。他請委員接納條例草案中關於公證人的彌償規
則的建議條文。公證人協會一名代表補充,公證人協會
根據增訂的第73E條訂立的每一條規則,均須經終審法
院首席法官事先批准。

公證人協會理事會訂立規則的權力及條例草案的財
政影響


5.公證人協會會長回應主席的詢問時表示,對於條例草
案所賦予的法定權力,公證人協會表示滿意,並已作好
準備行使該等權力。鑑於公證人協會只有約400名會員,
大概是律師會會員人數的十分之一,主席詢問公證人協
會需否藉提高會員年費以增加收入,以便長期執行有關
規管其會員的執業、行為操守及紀律的規則。公證人協
會一名代表回答時表示,公證人協會現時並無計劃增加
會員年費。視乎所擧行的公證人考試的細節安排、須予
處理的申請個案數目,以及評核申請人的準則和程序等
,公證人協會或會在日後考慮需否增加收入來源。

6.梁智鴻議員關注到,在公證人紀律審裁組(下稱"紀律
審裁組")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和向法院提出的有關上訴
,可能令紀律審裁組和公證人協會招致龐大開支,高級
助理法律政策專員回應時表示,按《法律執業者條例》
(第159章)所訂有關律師及大律師紀律事宜的處理方法
,條例草案訂明,律政司司長如信納紀律審裁組及公證
人協會的開支全屬必須和合理,而該等開支又不能合理
地向行為操守有問題而遭受紀律研訊的人追討,便可發
出證明書,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該等開支。他補充,律
政司預期該等紀律研訊所涉及的資源應不會太多,而額
外所需的資源可由司內的整體撥款中調撥。同樣地,司
法機構會以其現有資源應付因接受及處理公證人的委任
申請而增加的額外工作。主席指出,因有關公證人或其
僱員的行為操守的投訴而委任調查人員,以進行所需調
查工作而引致的開支,未必有充分理由獲政府一般收入
發還,尤其是調查結果顯示無需進行紀律程序。公證人
協會兩名代表回應時表示,由於公證人均為經驗豐富的
律師,主要從事見證文件的工作,加上迄今並無關於現
有公證人的投訴,因此,日後設立紀律審裁組的可能性
極微。梁智鴻議員注意到,在紀律審裁組席前進行法律
程序的費用會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他對公證人協會日
後就應否進行研訊作判斷時能否保持自主表示有所保留
。高級助理法律政策專員回應時表示A紀律審裁組成員
是由公證人紀律審裁團(下稱"紀律審裁團")的審裁組召
集人從紀律審裁團成員中委任的。他們會公正及獨立地
進行有關的法律程序和作出裁決。他強調,對於就公證
人的行為操守所進行的研訊,公證人協會主要是擔當檢
控人的角色。

7.公證人協會副會長回應主席所提的關注事項時表示,
條例草案實際上並無擴大公證人的工作範圍,因此,公
證人協會的行政工作不會大幅增加。他預期公證人協會
可以其現有資源執行其根據條例草案所獲賦的規管權力
而訂立的規則。公證人協會會長補充,律師會以往一直
准許公證人協會使用其職員及辦公地方。雖然條例草案
授予公證人協會額外的職能,但他認為該等安排沒有理
由在日後不能沿用。

II. 與政府當局擧行會議
(臨立會CB(2)1148(01)、(02)及(03)號文件)

8.委員審閱了政府當局為回應委員在1998年2月24日上
次會議上所提關注事項而發出的3封函件。梁智鴻議員
感謝政府當局向委員提供資料,就條例草案與《香港醫
學專科學院條例》(第419章)(下稱"該條例")中有關公
證人協會及香港醫學專科學院(下稱"專科學院")在強制
成為會員及規管職能兩方面逐點作出比較。鑑於專科學
院是一個法定團體,負責規管大學以上程度的醫學教育
及醫學延續教育,以及審定專科醫生的資格,而且根據
該條例所列,專科學院的權力包括向香港醫務委員會提
供對承認專科醫生稱號方面的意見,梁議員詢問,在香
港的專科醫生根據法例註冊一事上,為何沒有必須成為
專科學院成員的規定。高級助理法律政策專員回答時表
示,經研究有關的會議紀要後,他發現前立法局在1992
年為研究有關的條例草案而成立的專案小組,並沒有提
出該事進行討論。就此,他答允把梁議員的關注事項轉
告衞生福利局,他並會聯同該局的同事就有關事宜向委
員提供進一步資料。梁議員強調,作為一個不斷倡導專
業自主的醫生,他原則上支持條例草案,特別是規定所
有執業公證人必須是公證人協會會員的條文。

III. 逐項審議法案的條文

第40A條 -- 獲委任所需的資格

9.黃英豪議員注意到,申請成為公證人的人須於提出要
求委任申請之前的一年內,在由公證人協會理事會訂明
的考試中合格,他對該項(等)資格評定考試會否獲得國
際間的認同,以至本地委任的公證人的整體專業水準會
否受影響表示關注。高級助理法律政策專員回應時表示
,為保持香港公證人現時在國際上的地位,政府當局建
議在香港主權移交後,應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在本地委
任公證人。根據建議的自我規管制度,公證人協會會負
責確保本港的資格評定考試與海外國家的主要公證人組
織擧辦的考試,水準大致相若。至於強制成為會員一事
,公證人協會可開列各項規則,訂明要求申請成為公證
人的人須予遵守的規定,惟該等規則須經終審法院首席
法官批准,並由當屆立法會按不否決或不提出修訂的議
決程序予以通過。他補充,據他所知,公證人協會已要
求英國的公證人考試當局提供協助,並會聯同香港大學
訂出一套專業考試制度,以協助公證人協會評核申請人
從事公證工作的能力。主席補充,公證人協會應有權擧
辦及評定公證人考試的成績級別,情況與律師會及香港
大律師公會為律師及大律師擧辦的資格評定考試相若。
黃議員就此置評時表示,為了在長遠方面取得國際間的
認同,有關的負責機構應參考海外司法管轄區具聲譽的
公證人組織所採用的模式。

10.黃議員注意到,要求獲委任為公證人的人在緊接其
提出要求委任的日期前的7年期間,其姓名須一直列於
律師登記冊上,他詢問,在律師要求取得公證人資格一
事上,現時在國際間有否廣為接納的執業年資基準。高
級助理法律政策專員回答時表示,政府當局手頭上並無
該等資料,但他指出,不同司法管轄區的有關規定會有
不同。主席補充,如要在公證人委任基準方面作任何改
變,必須取得公證人專業的支持,而在有關的立法修訂
提交立法會前,亦須進行公開辯論。應黃議員的要求,
高級助理法律政策專員答應就新加坡及馬來西亞等英聯
邦國家委任公證人的資格提供進一步資料。

11.黃議員提述增訂的第40A(1)(a)(i)條,當中訂明申請獲
委任為公證人的其中一項基本規定,是在緊接其提出要
求委任的的申請日期前的7年期間,其姓名須一直列於
律師登記冊上,他並指出,若按此理解,則那些在7年
期間內並無執業的律師會會員亦可獲委任為公證人。高
級助理法律政策專員解釋,除增訂的第40A(1)(a)條訂明
的兩項基本規定外,增訂的第40A(1)(b)條亦訂明,公證
人協會可根據第73D條訂立規則,對要求獲委任為公證
人的人訂出額外規定,例如必須執業為律師達7年。實
際上,該條文容許公證人協會因應法律環境的改變,
以及一些獲國際間公證人組織廣泛支持的建議,提出
額外規定。委員一致贊成保留申請人須執業為律師達
7年方可獲委任為公證人的基準。高級助理法律政策專
員答允就該事諮詢公證人協會,並盡快向委員提交書
面答覆。

第73E條 -- 公證人的彌償規則

12.按公證人協會代表較早前所告知(見上文第3段),公
證人協會理事會無意在現階段為公證人購買專業彌償
保險,但會主動尋求與律師會達成協議,使公證人協
會可聯同律師會維持一個計劃,就因任何種類的民事
法律責任而提出的申索所產生的損失作出彌償。委員
察悉,公證人協會有權在其認為有需要時訂立規則,
規定公證人或任何指明類別的公證人向認可保險人購
買保險和維持受保。然而,由於該等規則須經終審法
院首席法官批准,並由立法會按不否決或不提出修訂
的議決程序予以通過,委員不反對該條的條文。

相應修訂

13.高級助理法律政策專員表示,由於《1996年破產(修
訂)條例》(1996年第76號)所提出的修訂將於1998年4月
開始實施,因此政府當局會對條例草案第3及7條提出技
術性修訂。

第40S條 -- 條例草案的條文與公證人協會的組織章程
大綱及章程細則的條文出現牴觸的情況


14.助理法律顧問5詢問,在公證人協會的組織章程大綱
及章程細則(下稱"章程大綱")中所用的"公證人協會執行
理事會"一詞是否等同條例草案中的"公證人協會理事會"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回答時表示,根據條例草案第
5(1)(d)條所載,它們是同一個組織。高級助理法律政策
專員補充,增訂的第40S條訂明,如條例草案的條文與
章程大綱的條文有任何牴觸,須以條例草案的條文為準。

15.委員完成逐項審議法案的工作。倘若政府當局採納
申請人須執業為律師達7年方可獲委任為公證人的基準
,委員同意在1998年3月27日的內務委員會會議上就法
案委員會的商議工作提交報告。

16.會議於正午12時結束。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1998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