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時立法會

臨立會CB(2)1445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的英文本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 CB2/BC/12/97

《法律適應化修改(釋義條文)條例草案》
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1998年3月21日(星期六)
時 間:上午9時
地 點:立法會大樓會議室B


出席委員:

黃英豪議員(主席)
王紹爾議員
梁劉柔芬議員
葉國謙議員
劉健儀議員
劉漢銓議員

缺席委員:

程介南議員
廖成利議員
夏佳理議員
黃宜弘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政務司司長辦公室轄下行政署

副行政署長
鄧國威先生

助理行政署長
閻瑞華女士
律政司
法律草擬科
副法律草擬專員

毛錫強先生
律政司司長辦公室

副律政專員
歐義國先生

法律政策科

高級助理法律政策專員
黃慶康先生

法律草擬科

政府律師
許行嘉小姐
列席秘書:
總主任(2)4
陳曼玲女士
列席職員:
法律顧問
馬耀添先生

助理法律顧問4
林秉文先生

高級主任(2)4
麥麗嫻女士
I.與政府當局擧行會議
(臨立會CB(2)1266(01)號文件)

"State"和"國家"


副行政署長表示,政府當局仍然認為,就關於條例的約
束力的《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下稱"該條例")第66
條,當中對"the State"的提述以"the Crown"取代最為適合
。他指出,在回歸前,按所引述法律條文的內容理解,
"the Crown"指女皇、英國政府及香港政府。政府當局於
是相應地提出以"State"一字涵蓋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
中國")、中央人民政府及香港特別行政區(下稱"香港特
區")政府。為使該詞的定義更明確,副行政署長表示政
府當局會動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以明確界定"the
State"亦指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及中央人民政府。

2.副行政署長表示,政府當局亦認為"國家"是"State"一
詞最準確的中文對應字眼。他表示,政府當局認為"官
方"並不恰當,因為該詞帶有官僚意味。事實上,當局
已避免在條例中使用"官方"作為正式用詞。

3.副行政署長表示,政府當局亦考慮過可否採用"當局"
而非"國家",但認為"當局"一詞沒有獨立政治集團的涵
義,反而只是指某政策局局長或政府部門首長。此外,
"當局"亦可能被誤以為是條例中對公共機構(如機場管
理局)的簡稱。

4.副行政署長表示,政府當局亦考慮過可否採用"政府"
而非"國家"。但條例草案已對"政府"一詞下定義,指香
港特區政府,而且"政府"一詞的意思亦太過狹窄,不足
以涵蓋條例草案對"State"一詞所下的定義。副行政署長
表示,政府當局就此事進行考慮時是以《基本法》第
七條所載"State"的概念為基礎。

5.副行政署長表示,政府當局仍然認為,鑑於香港特區
是中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國家"一詞包含香港特區政
府是適當的。

"中央當局"

6.副行政署長表示,政府當局認為在"State"的擬議定義
中,"Central Authorities"譯作"中央當局"較為適當,而
"當局"只是負責當局的意思。

7.葉國謙議員對於以"國家"取代第1章第66條的"官方"表
示保留,因為"國家"並不等同香港特區。副法律草擬專
員表示,如法例的英文本用"State",中文本便只可選擇
用"國家"。他重申,"官方"並非合適的用詞,因為可能
會被誤以為只有官方(official)的意思。副律政專員表示,
採用"State"("國家")一詞的好處是讀者一看到此詞,便
知道它是界定用詞。其他用詞如"Officials"("官員")或
"Authorities"("當局"),或會令讀者誤以為第1章第66條指
所有"officials"或"authorities"。

8.法律顧問建議委員考慮可否將第1章第66條作如下修
改"除非條例明文訂明,否則任何條例在一切情形下均
不影響國家及香港特區政府的權利,對國家及香港特
區政府亦不具約束力。"

9. 副行政署長回應時表示,政府當局並沒有選取此方
案是因為考慮到香港特區的憲法地位,把香港特區政
府排除於"國家"的定義之外並不恰當。他又澄清,政
府當局無意將"國家"等同"香港特區政府"。政府當局只
是建議把"香港特區政府"包括在"國家"的定義中,而該
特定涵蓋範圍與回歸前"the Crown"所涵蓋者相對應。然
而,劉健儀議員注意到,條例草案第4(b)條訂明"State
means only"("國家只是指")而非"State includes only"("國家
只包括")。副行政署長回應時糾正,一如條例草案第
4(b)條所載,"State"("國家")只是指列於該詞的定義中的
機關。

10. 劉健儀議員提及政府當局1998年3月13日的來函(臨
立會CB(2)1229(01)號文件),政府當局在函中表示"中國
中央當局"的定義應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但她注
意到,在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擬本中,政府當局現
建議 "國家"一詞的定義分別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及中國中央當局兩個個體。她要求政府當局澄清此點
。她個人認為,"國家"應包括中央人民政府及香港特
區政府,因為如此便與"官方"所涵蓋者相對應。

11. 副行政署長回答時表示,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是代
表中國的國家元首,而其地位與回歸前女皇的地位相
若。因此,在"國家"之下分開訂明中華人民共和國主
席是適當的。至於中央人民政府的中央當局,副行政
署長表示,它們應只包括國務院及國家中央軍事委員
會。

12. 關於條例草案第4(b)條(f)段所載"中國中央人民政府
的附屬機關"的定義,劉健儀議員表示不理解"在獲轉
授的權力以及獲轉授的職能範圍內行事時"有何所指。
她又關注到,甚麼機構會被視為"附屬機關"。由於政府
當局並無詳盡地列出在"國家"的定義中所包括的附屬機
關為何,委員現時無從知悉有哪些機構是"附屬機關",
而除非經明文訂明,否則它們將不受香港法例約束。就
此,主席詢問政府當局有否考慮設立機制,以決定內地
的組織是否"附屬機關"。

13.副行政署長回應時表示,一如在政府當局1998年3
月13日的函件中所載,附屬機關的例子包括中華人民
共和國外交部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特派專員公署、中英
聯合聯絡小組中方代表處等。他解釋,政府當局實在
不可能詳盡地列出所有附屬機關,因為就此作出決定
的權力不在政府當局,而是屬於中央人民政府。他重
申,某機關倘若大致符合下列條件,便是"國家"一詞
的定義中所指的附屬機關 ---
  1. 沒有行使商業職能;及

  2. 在中央人民政府所轉授的權力範圍內行事。
14.副行政署長表示,某機構是否在中央人民政府所轉
授的權力範圍內行使其獲轉授的職能,須由中央人民
政府確認。某附屬機關是否符合"國家"的定義最終須
由法庭決定,而法庭在作出裁決前會考慮有關機關所
提供的文件。

15.副律政專員表示,政府當局嘗試以條例草案第4(b)
條所載"附屬機關"一詞,表述適用於"官方"的相同情
況。他表示,按普通法的適用情況,由"官方"洐生出
來的機關亦不會一一列明,因為政府可以設立不同的
附屬機關,如法定法團等,以代表"官方"行事。因此
,政府當局在條例草案第 4(b)條訂明,中央人民政府
或中央當局的附屬機關如獲賦權代表該中央當局行事
,便應該符合"國家"的定義。他補充,中央當局設立
該等機構的能力實際上會有限制,因為中央當局不能
干預香港的內部管治。

16.鑑於政府當局在短短8天內已更改其對"行使行政職
能的中國中央當局"的提述的釋義,劉健儀議員質疑"
國家"一詞的定義是否真的可以隨便更改。副行政署長
回應時表示,政府當局在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擬本
中建議在"國家"的定義中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及
中央人民政府,是要澄清該詞的涵蓋範圍,以及回應
委員在上次會議上提出的意見。此外,一如《基本法》
所述明,中央人民政府並不等於中國中央當局,反之
"中央當局"是隸屬中央人民政府的特定負責當局。

17.劉健儀議員詢問,為何不在條例草案第4(b)條的(e)
段指明,只有其權力是由中央人民政府轉授的機關才
會視為附屬機關。副律政專員回答時表示,委員會審
議階段修正案擬本所載條例草案第4(b)條的(e)至(f)段足
以清楚表明,所指的機關並非單單是隸屬中央當局的
機關,而是獲行使根據《基本法》由中央人民政府負
責行使的職能的中央人民政府所轉授的行政職能的機
關。政府當局如此草擬有關定義,正是要把"附屬機關
"限指該等類別的機關,而非中央當局的任何附屬機關
。此外,政府當局亦加入以下規定:(a)該等機關不得
行使商業職能;及(b)個別機關必須是在獲符合定義的
中央人民政府或中央當局轉授的權力及職能範圍內行
事。如此一來,政府當局已盡可能將該定義收窄,以
便與"官方"先前的情況一致。

18.劉健儀議員指出,英女皇只是國家的"象徵元首",
並沒有參與治理國家的工作,但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卻會行使行政職能。因此,她對於把中華人民共和國
主席與英女皇相提並論有保留。副律政專員回應時亦
同意,女皇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各有不同權力和職
能。他解釋,政府當局嘗試先分析"官方"的涵義,並
認為"官方"基本上指政府的行政機關。然後,政府當
局參考中國憲法,以找出在中國行使行政職能的人物
及機關。中國憲法清楚表明,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本
人確實行使行政職能,所以將他列為中國行政當局的
一部分看來完全沒有問題。雖然女皇實際上不會行使
任何行政權力,但在法律上,女皇具有該等權力,故
此她會被視為英國行政當局的一部分。按照慣例,女
皇不會經常行使其權力,但例如在任命首相一事上,
該項權力屬女皇本人所有。因此,政府當局認為加入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是合適的,因為按照法律,他實
際上具有行政權力。

19.副法律草擬專員在補充時提述中國憲法第八十條,
當中訂明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的決定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行使行
政職能。他表示,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行使的行政
權力範圍與女皇所行使的相若。

20.關於認證附屬機關的問題,副律政專員表示,此事
須由個別機關在法院席前確立。至於可否設立若干核
證程序,藉此證明附屬機關的地位,以期簡化整個步
驟,副律政專員表示,政府當局正進行研究。但他在
現階段不能提出任何建議,因為倘要實行此等機制,
政府當局將須諮詢有關當局。

21.因另有緊急事務,主席在此時離席。與會委員選出
劉健儀議員暫代主持會議。

22.王紹爾議員認為"國家"不可以指香港特區政府,因
為兩者的等級相差極遠。副行政署長解釋,條例草案
第4(b)條所載"國家"一詞的涵蓋範圍,旨在與"官方"在
1997年7月1日前所涵蓋的範圍相對應。他表示,"國家
"一詞如不包括香港特區政府,便會引起以下問題:明
文訂明對"國家"具約束力的條例將不會對香港特區政
府具約束力。

23.副法律草擬專員重申,"國家"的概念頗為抽象,它
必須由憑藉國家而行使權力的機關來體現。副行政署
長建議修正條例草案第4(b)條,以訂明"國家""只包括"
,而非"只是指"。委員支持該建議。

24.黃英豪議員重返會議席上,並恢復主持會議。

25. 梁劉柔芬議員對政府當局將"官方"與"國家"兩國概
念扯上關係的建議表示懷疑,因為規管香港的憲制架
構在回歸前後已有所改變。副律政專員回應時解釋,
政府當局的意思,並非所有法律中"官方"一詞應統統
改為現時所定義的"國家"。政府當局只是提議在關乎
條例約束力的適用範圍內,以"國家"取代"官方"。

26.副法律草擬專員回應法律顧問的詢問時證實,在日
後就個別條例進行適應化修改時,"State"一字會譯作"
國家",並加上雙引號,以免讀者誤以為該詞是指
"country"("一個國家")。

27.劉漢銓議員認為,政府當局不應以"國家"此一總詞
來涵蓋條例草案第4(b)條所列的全部組成部分。反之,
他認為在需要作出提述的每個情況下,應列出各個組
成部分。副律政專員回應時解釋,用"國家"此一總詞
來包括該詞的各個組成部分,純粹基於方便的考慮因
素。他指出,任何對"國家"的提述均指條例草案第4(b)
條的(a)至(f)段所載的全部組成部分。當中每個組成部
分都可以因第66條受惠。擧例而言,某條例如對 "國
家"具約束力,即對每個該等組成部分均具約束力。
某條例如訂明對"國家"不具約束力,則(a)至(f)段所列
每個組成部分均可藉該例外規定免受約束。

28.劉漢銓議員詢問,某條例如只是要對香港特區政府
具約束力,可否使用"國家"一詞。副律政專員回答時
表示,在上述情況下,條例會訂明只對香港特區政府
具約束力。政府當局只有在其用意是涵蓋"國家"的定
義中所有組成部分時,才使用"國家"一詞。劉議員反
駁謂,既然政府當局打算分開列出"國家"之下的有關
當局,他質疑有否必要使用"國家"此一總詞。

29.副律政專員表示有必要界定"國家"一詞。擧例而言
,某條例訂明對"國家"具約束力,有人若根據該條例
控告香港政府,便要證明對"國家"的提述包括香港政
府。

II. 逐項審議條例草案的條文

條例草案第2條 -- 適用範圍

30.劉健儀議員認為,英文本中"State"一字應加上引號
,以顯示此為界定用詞。她不同意見政府當局的看法
,即把首個字母"s"大寫已可達到目的。主席及劉漢銓
議員贊同其見。

31. 副律政專員回答時表示,對"the State"的提述已很
清楚表示所指的是一個特定國家,而按上下文理解,
除所界定的涵義外,該詞別無所指。此外,將該字的
首個字母"s"大寫亦顯示出該字是界定用詞。同一道理
,法例中的"Government"亦沒有加上引號,但很清楚它
是指回歸之前的"香港政府"。同樣地,《房屋條例》中
的"Authority"亦沒有加上引號,但顯然它是指房屋委員
會。

32.但劉健儀議員指出,"Authority"及"Government"兩個
例子與 "State"不同,因為它們只是分別代表房屋委員
會及香港特區政府,此外別無他意。但條例草案中
"State"一字卻指定義中所包括的不同組成部分,因此
政府當局應更進一步,把該字加上引號。

33.副律政專員解釋,該建議對法律草擬計劃有整體影
響,因為政策上從沒有訂明界定英文用詞必須加上引
號。政府當局如開此先例,便要訂出一般政策,指明
在何等情況下,英文本的界定用詞須加上引號。

34.劉健儀議員仍然屬意把該字加上引號,除非此擧會
引致重大影響。法律顧問認為,即使"State"一字沒有
加上引號,亦不會引起法律問題,因為條例草案第4(b)
條已對該詞予以明確界定。此外,"the"此一定冠詞亦
足以標示"the State"是界定用詞,而且根據一貫做法,
立法機關會尊重政府當局的草擬習慣。

35.副法律草擬專員回應委員的要求時,答允查考有否任
何先例可援,並在稍後時間以書面回覆法案委員會。

(會後補註:政府當局的回覆已於1998年3月26日隨臨
立會CB(2)1331(02)號文件送交委員。)

條例草案第4條 詞語和詞句的釋義

36.高級助理法律政策專員表示,條例草案第4條的草
擬與《基本法》一致。副律政專員向委員簡述,當中
大部分修訂均較為簡單,其目的只是反映香港的回歸。

37.法律顧問表示,法律事務部已查核過條例草案第4
條,並要求政府當局澄清若干事項。有關的來往書函
已於早前送交委員備悉。副行政署長表示,條例草案
第 4 條旨在使有關條文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
為中國的特別行政區的地位。

條例草案第43條 加入附表

38.副律政專員表示,"附表9 暫時性條文"載有在其他
條例中現時仍然存在的殖民地詞。在法律適應化修改
的工作完成後,該等用詞便會刪除。

III. 政府當局擬動議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39. 劉健儀議員認為,與其將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單獨
列於"國家"之下,把他包括在中國中央當局之下較為恰
當。她又對將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與國家元首等同有保
留。副律政專員回應時表示,條例草案所載"國家"一詞
的原有定義並無指明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或中央人民政
府,而只是一般地提及"行使行政職能的中國中央當局"
。副律政專員表示,經修訂的文本會更為準確,因為它
特別指明兩個具有行政職能的機關,而該等職能與"官
方"所具有的相若。他認為經修訂的文本較原有定義更
清晰明確。

40.梁劉柔芬議員亦認同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有所不同
,因為該職位經由選擧產生,而女皇的皇位則為世襲
。副律政專員表示,此看法是正確的,但中華人民共
和國主席事實上是國家元首,而他具有的行政權力在
某些方面與女皇的行政權力相近。因此,就"國家"的
定義而言,當中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是恰當的。

41.法律顧問強調,就"附屬機關"一詞,從其草擬方式
便可知政府當局預計該等機關可能具有多種性質。該
等機關可能是因為商業目的而設立,但同時又因為某
些特定理由而獲轉授根據《基本法》由中央人民政府
負責行使的職能或其他責任。因此,只有在附屬機關
行使該等職能時,才會包括在該定義中。副律政專員
回應時表示,所訂的實際上是一個分為兩個階段的驗
證,與"官方"的情況相對應。首個驗證是要查證某機
關是否行使商業職能。若是的話,該機關便不包括在
該定義中。若否,便要再查證該機關在作出某作為時
,是否正在行使其獲轉授的職能。

42.劉漢銓議員認為,使用"國家"此一總詞來提述委員
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擬本所載的擬議組成部分,會令人
誤以為香港特區等同"國家"。他表示,由於"國家"只
出現在條例草案的3項條文中,較理想的做法是在每
項條文中列出所有組成部分,而非用"國家"此一總詞
作為統稱。他又懷疑,若要涵蓋定義中所列的各組成
部分,"國家"是否合適的用詞。

43. 除劉漢銓議員外,法案委員會接納採用"國家"和
"State"及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所載的經修訂定義。

44.應主席的建議,副律政專員答允檢討委員會審議
階段修正案擬本中,條例草案第4(b)條(a)至(f)段的排
列次序,尤其是委員支持把香港特區政府與中央人
民政府的次序對調,以反映兩者的等級。

45.法律顧問會跟進條例草案中文本的草擬問題。

46.會議於上午11時15分結束。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1998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