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001-C

1998年地下鐵路公司
(修訂) 條例

本條例旨在修訂《地下鐵路公司條例》。

[1998年1月23日]

由臨時立法會制定。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1998年地下鐵路公司 (修訂)
條例》。

2. 釋義

《地下鐵路公司條例》(第270章) 第2(1) 條現予
修訂,加入--

" "局長" (Secretary) 指運輸局局長;

"運輸交匯處" (transport interchange) 指根據第24A條
存放於土地註冊處的經核證圖則所劃出的任何地
方、空間或建築物或其任何部分;

"署長" (Commissioner) 指運輸署署長。"。

3. 免生疑問

第22條現予修訂,廢除 "公眾場所" 而代以 "及運輸
交匯處為公眾地方"。

4. 加入條文

在第24條之前加入--

"24A. 運輸交匯處

    (1)地鐵公司須為進行和便利地下鐵路與任
    何其他的已有運輸設施之間的接駁,預留
    該公司認為必要或適宜的任何地方、空間
    或建築物或其任何部分,作為運輸交匯處。

    (2)地鐵公司須在署長同意下就每一個運輸
    交匯處擬備劃定該交匯處界線的圖則。

    (3)地鐵公司可在署長同意下不時更改任何
    運輸交匯處的界線。

    (4)凡地鐵公司根據第(3)款更改運輸交匯
    處的界線,該公司須擬備劃定經如此更改
    的運輸交匯處界線的圖則,而自關於該等
    圖則的公告根據第(6)款刊登之日起,或自
    該公告所指明的較後日期起,該等圖則即
    取代任何先前的圖則。

    (5)署長須將根據第(2)或(4)款擬備的圖則
    編號和註明日期,並須簽署和核證為該等
    圖則所關乎的運輸交匯處的圖則,署長並
    須將該等圖則存放於土地註冊處。

    (6)地鐵公司須安排於憲報刊登關於根據第
    (5)款存放圖則的公告。"。

5. 規例

第24條現予修訂,加入--

"(3)局長可就運輸交匯處而為以下所有或任何目的
訂立規例--

  1. 儘管有第4(2)條的規定,賦權署長就運輸交
    匯處內車輛與行人交通的管制和規管,以及
    公共運輸服務、停車場與泊車位的運作,向
    地鐵公司作出指示;

  2. 賦權署長作出或安排作出根據規例要求或指
    示地鐵公司作出但該公司沒有作出的任何作
    為,並將作出該作為所招致或附帶的任何費
    用作為民事債項向地鐵公司追討;

  3. 對於地鐵公司為車輛及公眾人士使用運輸交
    匯處、公共運輸服務的運作和車輛的停泊而
    在署長預先批准下提供足夠、有效率、安全
    和持續的道路和設施,作出管制和規管;

  4. 賦權地鐵公司按署長所批准而豎立或放置交
    通標誌、道路標記或交通燈,或設置斑馬線
    及交通燈控制的過路處,以及於其後更改、
    暫停或取消該等設施;

  5. 賦權地鐵公司在署長預先批准下,劃定巴士
    站、小巴站、的士候客處、限制區、禁區、
    停車場及泊車位,施加在運輸交匯處內的速
    度限制,以及於其後暫停或取消該等設施或
    限制;

  6. 賦權地鐵公司或獲地鐵公司為此而授權的任
    何人為管制交通或車輛停泊而發出許可證、
    授權、通行證及票單;

  7. 車輛及公眾人士進入任何運輸交匯處;

  8. 就地鐵公司未能在切實可行的情況下預先得
    署長批准而作出必要或適宜的作為的權力及
    義務,作出規定;

  9. 就地鐵公司僱員或獲地鐵公司為此而授權的
    其他人管制和規管運輸交匯處內的車輛與行
    人交通的權力,訂定條文;

  10. 在不損害第(1)款的原則下,就根據本條例
    須訂明或可訂明的任何事情,以及就對有
    效施行本條例的條文屬必要或適宜的其他
    事項,訂定條文。
(4)根據第(3)款訂立的規例,可規定無須就根據或
憑藉該等規例任何條文為利於運輸交匯處在服務
鐵路方面的運作而作出或規定為此目的作出的任
何事情,向地鐵公司付予補償。"。

6. 附例

第25(1) 條現予修訂--

  1. 在 (c) 段中,廢除句號而代以分號;

  2. 加入--

      "(d) 就運輸交匯處--

    1. 按署長所批准,管制和規管其內
      的車輛與行人交通;

    2. 管制和規管在其內的巴士站、小
      巴站及的士候客處的車輛及公眾
      人士的行為;

    3. 管制和規管在其內的停車場及泊
      車位的車輛及公眾人士的行為;

    4. 管制和規管在運輸交匯處其他部
      分的公眾人士的行為;

    5. 按署長所批准在其內豎立或放置
      交通標誌、道路標記或交通燈,
      或設置斑馬線及交通燈控制的過
      路處,以及於其後更改、暫停或
      取消該等設施;

    6. 在署長預先批准下,劃定在其內
      的巴士站、小巴站、的士候客處
      、限制區、禁區、停車場及泊車
      位,施加速度限制,以及其後暫
      停或取消該等設施或限制;

    7. 為管制其內的交通或車輛停泊而
      發出許可證、授權、通行證及票
      單,以及設定和收取關於車輛停
      泊的收費;

    8. 拖走、鎖押、移走和處置在其內
      造成阻塞的任何車輛或物件,並
      就該等車輛或物件的拖走或移走
      、鎖押、存放、扣留或維修,設
      定和收取經署長批准的收費;

    9. 限制或免除地鐵公司就任何運輸
      交匯處內發生的任何財產損失或
      損壞事件所負的法律責任;

    10. 授權任何人為本段任何目的代其
      行事。"。

7. 取代條文

第26條現予廢除,代以--

"26.與規例及附例有關的進一步權力

(1)任何根據第24條訂立的規例或根據第25條訂立
的附例,可賦權在鐵路處所或運輸交匯處的地鐵
公司僱員或獲地鐵公司為此而授權的人--

  1. 羈留任何被合理地懷疑已違反本條例、規
    例及附例的人,並採取規例或附例 (視屬
    何情況而定) 訂定的任何其他步驟,以確
    保按照法律處置該人;

  2. 就任何違反本條例、規例及附例的事項,
    截停、搜查和羈留任何車輛。

(2)根據第24(3)條訂立的規例或根據第25條訂立的
附例,可--

  1. 賦權地鐵公司僱員或獲地鐵公司為此而授
    權的任何人要求--

    1. 被懷疑違反本條例、該等規例及附
      例的人,向其提供該人的個人詳情
      ;及

    2. (如該違反事項涉及車輛) 車輛的登
      記車主向其提供車輛當時的駕駛人
      的個人詳情;及

  2. 規定不遵從如此提出的要求或提供虛假或
    誤導的資料,即屬犯罪,並可訂明該等罪
    行的罰則,以罰款不超逾$5,000及監禁不
    超逾6個月為限。
(3)任何根據第24(1)或(3)條訂立的規例或根據第
25(1)條訂立的附例,可規定凡違反該等規例或附
例任何指明的條文,即屬犯罪,並可訂明該等罪
行的罰則,以罰款不超逾$5,000及監禁不超逾6個
月為限。

(4)任何根據第25(1)(d)條訂立的附例,可規定凡違
反該附例任何指明的條文即須繳付定額罰款,並
可就追討該等定額罰款,訂定條文。"。

8. 加入條文

現加入--

"26A. 適用範圍

適用於私家路的《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及根
據該條例訂立的附屬法例的條文,以及《公共巴
士服務條例》(第230章) 及根據該條例訂立的附屬
法例的條文,均適用於運輸交匯處。但如該等條
例及附屬法例與根據本條例所訂立的任何關於運
輸交匯處的規例或附例有抵觸,則該等條例及附
屬法例的條文在該等抵觸的範圍內並不適用於運
輸交匯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