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號法律副刊
Legal Supplement No. 3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行政長官辦公室授權印刷

Published by the Authority of
the Chief Executive's Offic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內附的條例草案將於未來的會議中
呈交臨時立法會

The attached Bill is to be presented to the
Provisional Legislative Council at a future sitting

一九九七年五月三十日(星期五)
Friday, 30 May 1997

1997年立法局行政管理委員會(修訂)條例草案

本 條 例 草 案

旨 在

修訂《立法局行政管理委員會條例》 。

         由 臨 時 立 法 會 制 定 。

1.

簡 稱

(1) 本 條 例 可 引 稱 為 《1997 年 立 法 局 行 政 管 理 委 員 會( 修 訂) 條 例 》 。

(2) 本 條 例 自199771 日 起 實 施 。

2.

詳 題 等

《 立 法 局 行 政 管 理 委 員 會 條 例 》(443) 現 予 修 訂 , 廢 除 所 有 在 詳 題 及 除 本 條 例 第38 條 所 廢 除 的 條 文 外 的 其 他 地 方 出 現 的 "立 法 局" , 而 代 以 "立 法 會"

3.

釋 義

2 條 現 予 修 訂 -

(a) 加 入 -

"" 立 法 會"(Council) 除 指 立 法 會 外 , 在 臨 時 立 法 會 於 《1997 年 立 法 局 行 政 管 理 委 員 會( 修 訂) 條 例 》(1997 )( 以 下 稱 為" 修 訂 條 例)" 生 效 日 期 起 計 的 存 續 期 內 , 是 指 臨 時 立 法 會 ;"

(b)

廢 除 "Council" 的 定 義 , 而 代 以 -

""Council"( 立 法 會)means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but during the existence of the Provisional Legislative Council after the commencement of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Commission (Amendment) Ordinance 1997 ( of 1997)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amending ordinance ”), means the Provisional Legislative Council; ”;

(c)

廢 除 "秘 書 處" 的 定 義 , 而 代 以 -

"" 秘 書 處"(Secretariat) 指 立 法 會 秘 書 處 , 但 在 臨 時 立 法 會 自 修 訂 條 例 生 效 日 期 起 計 的 存 續 期 內 , 指 臨 時 立 法 會 秘 書 處 ;"

4.

管 理 委 員 會 的 設 立

3 條 現 予 修 訂 -

(a) 將 該 條 重 訂 為 第3(1) 條 ;

(b)

加 入 -

"(2) 不 論 第(1) 款 有 何 規 定 , 自 修 訂 條 例 生 效 日 期 起 , 根 據 該 款 設 立 的 法 團 -

(a) 須 名 為 "立 法 會 行 政 管 理 委 員 會" ; 而

(b)

在 臨 時 立 法 會 的 存 續 期 內 , 亦 可 名 為" 臨 時 立 法 會 行 政 管 理 委 員 會 。"

5.

成 員

4(1) 條 現 予 修 訂 -

(a)

加 入 -

"(da) 在 緊 接 修 訂 條 例 生 效 日 期 之 前 身 為 臨 時 立 法 會 行 政 事 宜 工 作 小 組 成 員 而 並 無 憑 藉(a)(b)(c) 段 成 為 管 理 委 員 會 成 員 的 人 ;"

(b)

(e) -

(i)

廢 除 "8" , 而 代 以 "10"

(ii)

廢 除 "並 非 《19171992 年 香 港 英 皇 制 誥 》 第VI 條 第 (l)(b) 款 所 提 述 的 當 然 官 守 議 員 的"

6.

成 員 的 職 位

5 條 現 予 修 訂 -

(a)

在 第(2) 款 中 , 在 "4(1)(d)" 之 後 加 入 "(da) "

(b)

在 第(5) 款 中 , 廢 除 "(c)" , 而 代 以 ", (c)(da)"

(c)

在 第(7) 款 中 , 廢 除 "並 非 《19171992 年 香 港 英 皇 制 誥 》 第VI 款 第(1)(b) 款 所 提 述 的 當 然 官 守 議 員 的"

7.

程 序 的 規 管

8 條 現 予 修 訂 -

(a)

在 第(1) 款 中 , 廢 除 "常 規" , 而 代 以"議 事 規 則"

(b)

在 第(2) 款 中 , 廢 除 "常 規" , 而 代 以"議 事 規 則"

8.

秘 書 處 及 秘 書 長

15(3) 條 現 予 修 訂 , 廢 除 "立 法 局" , 而 代 以 "立 法 會"

9.

管 理 委 員 會 並 非 官 方 的 僱 員 或 代 理 人

19 條 現 予 修 訂 , 廢 除 兩 度 出 現 的 "官 方" , 而 代 以 "政 府"

10.

加 入 條 文

現 加 入 以 下 條 文 -

"22A. 將 財 產 等 轉 移 給 管 理 委 員 會

(1) 所 有 財 產 , 不 論 動 產( 包 括 據 法 權 產) 或 不 動 產 , 如 在 緊 接 修 訂 條 例 生 效 日 期 之 前 是 歸 於 任 何 以 臨 時 立 法 會 主 席 身 分 或 為 臨 時 立 法 會 或 代 臨 時 立 法 會 行 事 的 人 名 下 的 , 或 是 在 該 等 情 況 下 行 事 的 人 所 有 的 , 或 是 由 別 人 以 信 託 方 式 代 臨 時 立 法 會 持 有 , 或 是 由 別 人 代 臨 時 立 法 會 在 有 條 件 規 限 下 持 有 的 , 則 在 修 訂 條 例 生 效 日 期 , 該 等 財 產 以 及 它 們 的 或 與 它 們 有 關 連 的 一 切 權 利 、 權 力 及 特 權 , 均 無 須 經 過 轉 易 或 轉 讓 而 移 轉 給 管 理 委 員 會 及 歸 於 它 的 名 下 、 成 為 它 所 有 的 財 產 、 成 為 由 別 人 以 信 託 方 式 代 它 持 有 的 財 產 , 或 成 為 由 別 人 代 它 在 有 條 件 規 限 下 持 有 的 財 產 。

(2) 所 有 憑 藉 本 條 移 轉 的 財 產 , 在 緊 接 修 訂 條 例 生 效 日 期 之 前 列 於 任 何 銀 行 的 簿 冊 或 登 記 於 任 何 銀 行 、 法 團 或 公 司 的 簿 冊 內 的 , 如 管 理 委 員 會 在 本 條 例 生 效 日 期 或 之 後 的 任 何 時 間 提 出 要 求 , 則 有 關 銀 行 、 法 團 或 公 司 須 轉 以 管 理 委 員 會 的 名 義 將 這 些 財 產 登 記 在 簿 冊 內 。

(3) 對 於 憑 藉 本 條 而 移 轉 的 每 項 據 法 權 產 , 管 理 委 員 會 可 在 修 訂 條 例 生 效 日 期 或 之 後 , 以 本 身 名 義 提 起 訴 訟 、 追 討 或 執 行 , 而 無 須 將 移 轉 通 知 受 該 等 據 法 權 產 約 束 的 人 。

(4) 每 一 債 項 或 其 他 法 律 責 任( 包 括 因 侵 權 或 違 約 而 引 致 的 未 決 算 法 律 責 任) , 在 緊 接 修 訂 條 例 生 效 日 期 之 前 仍 由 任 何 以 臨 時 立 法 會 主 席 身 分 或 為 臨 時 立 法 會 或 代 臨 時 立 法 會 行 事 的 人 欠 下 及 未 償 的 , 或 由 在 該 等 情 況 下 行 事 的 人 承 擔 而 未 解 除 的 , 須 在 修 訂 條 例 生 效 日 期 成 為 管 理 委 員 會 的 債 項 或 法 律 責 任 , 由 管 理 委 員 會 清 償 或 解 除 , 並 可 向 管 理 委 員 會 追 討 及 執 行 。

(5) 在 緊 接 修 訂 條 例 生 效 日 期 之 前 由 任 何 以 臨 時 立 法 會 主 席 身 分 或 為 臨 時 立 法 會 或 代 臨 時 立 法 會 行 事 的 人 與 其 他 任 何 人 訂 立 並 生 效 的 每 份 合 約 , 在 修 訂 條 例 生 效 日 期 及 之 後 繼 續 有 效 ; 但 在 合 約 解 釋 及 效 力 方 面 , 則 以 管 理 委 員 會 取 代 該 人 , 而 管 理 委 員 會 或 對 方 均 可 執 行 合 約 。

(6) 凡 文 件 或 文 書 在 緊 接 修 訂 條 例 生 效 日 期 之 前 存 在 , 而 有 人 是 由 於 身 為 臨 時 立 法 會 主 席 或 為 臨 時 立 法 會 或 代 臨 時 立 法 會 而 成 為 文 件 或 文 書 中 的 一 方 的 , 或 文 件 或 文 書 中 有 提 述 該 人 之 處 , 則 自 修 訂 條 例 生 效 日 期 起 , 所 有 該 等 文 件 或 文 書 均 須 猶 如 以 下 情 況 出 現 一 般 予 以 解 釋 及 生 效 -

(a) 管 理 委 員 會( 而 非 該 人) 是 該 等 文 件 或 文 書 的 一 方 ;

(b)

就 有 待 在 修 訂 條 例 生 效 日 期 或 之 後 辦 理 的 事 情 來 說 , 對 該 人 的 提 述( 不 論 明 示 的 或 默 示 的) 由 對 管 理 委 員 會 的 提 述 取 代 。

(7) 在 緊 接 修 訂 條 例 生 效 日 期 之 前 , 凡 有 以 任 何 以 臨 時 立 法 會 主 席 身 分 或 為 臨 時 立 法 會 或 代 臨 時 立 法 會 行 事 的 人 為 一 方 當 事 人 的 法 律 訴 訟 懸 而 未 決 , 則 須 以 管 理 委 員 會 取 代 該 人 為 當 事 人 , 而 有 關 訴 訟 不 得 因 此 中 止 。

(8) 對 於 憑 藉 本 條 將 財 產 或 權 利 移 轉 歸 於 管 理 委 員 會 名 下 , 《 印 花 稅 條 例 》(117) 不 適 用 。"

11.

對 官 方 適 用

23 條 現 予 修 訂 , 廢 除 "官 方" , 而 代 以 "政 府"

12.

"立 法 局 秘 書 處 "等 的 相 應 修 訂 及 過 渡 性 解 釋

在 任 何 其 他 條 例 中 , 任 何 對 -

(a) "立 法 局 行 政 管 理 委 員 會""立 法 局 秘 書 處" 的 提 述 , 現 予 修 訂 , 廢 除 "立 法 局" , 而 代 以"立 法 會"

(b)

"立 法 會 秘 書 處" 的 提 述 , 如 適 用 的 話 , 須 解 釋 為 提 述 "臨 時 立 法 會 秘 書 處"




摘 要 說 明

本 法 案 的 作 用 為

-

(a)

對 主 體 條 例 作 出 適 應1997630 日 後 情 況 的 修 改 , 使 其 得 以 繼 續 適 用 ; 及

(b)

因 應 臨 時 立 法 會 及 其 支 援 架 構 的 設 立 而 作 出 過 渡 的 安 排 。







( 市 民 如 對 上 述 條 例 草 案 有 任 何 意 見 , 歡 迎 致 函 畢 華 僑 城 光 僑 街 一 號 華 夏 藝 術 中 心 四 樓 臨 時 立 法 會 秘 書 處 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