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草案

旨在

修訂《消防安全 (商業處所) 條例》。

由臨時立法會制定。

1. 簡稱及生效日期

  1. 本條例可引稱為《1998年消防安全 (商業處所) (修訂) 條例》。
  2. 本條例自保安局局長以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實施。

2. 修訂詳題

《消防安全 (商業處所) 條例》(1997年第19號) 的詳題現予修訂,在 "處所" 之後加入 "及商業建築物"。

3. 本條例的目的

第2條現予修訂,廢除 "(例如銀行和百貨公司)" 而代以"及商業建築物"。

4. 釋義

第3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在 "執行當局" 的定義中,廢除 "處所"
而代以 "訂明商業處所或指明商業建
築物";

   

(ii)

廢除 "佔用人" 的定義而代以——

     

" "佔用人" (occupier)——

     

(a)

就任何訂明商業處所而言,指正佔
用該處所的人 ( 不論是以擁有人身
分而佔用或是根據任何形式的租契
或特許而佔用 ) ,尤指——

       

(i)

正在該處所進行或管理任何
訂明商業活動的任何人;及

       

(ii)

作為如此佔用該處所的人的
代理人而正在控制和管理該
處所的任何人;或

     

(b)

就任何指明商業建築物而言,指——

       

(i)

正佔用該建築物的人 (不論
是以擁有人身分而佔用或是
根據任何形式的租契或特許
而佔用);或

       

(ii)

(如沒有人正佔用該指明商業
建築物)該建築物的擁有人;";

   

(iii)

廢除 "擁有人" 的定義而代以——

     

""擁有人" (owner) 就任何訂明商業處
所"或指明商業建築物而言,其涵義
與《建築物條例》(第123章) 中該詞
的涵義相同;";

   

(iv)

加入——

     

""住用" (domestic) 就任何商業建築物
而言,指商業建築物中為供人居住
或家居用途建造或用於供人居住或
家居用途的部分,但不包括將商業
建築物中的該部分作為酒店、附服
務設施寓所、旅館、集體寢室、安
老院、幼兒中心或相類機構或場所
之用;

     

"改善消防安全令" (fire safety improvement
compliance order)指根據第6條作出的
改善消防安全令;

     

"改善消防安全指示" (fire safety
improvement direction) 指根據第5條發
出的改善消防安全指示;

     

"指明商業建築物" (specified commercial
building) 指附表4所指明的任何商業建
築物,並包括其任何部分;

     

"商業建築物" (commercial building) 指符
合以下說明的任何非住用建築物的整
幢建築物——

     

(a)

該建築物共有由任何數目的樓宇
單位或單元構成的1層或多於1層
樓面 ( 包括地庫或地下停車場在
內 ) ,而該建築物是建作或擬用
作辦公室、業務、貿易或任何娛
樂用途,但不包括部分建作或擬
用作住用用途或工業用途的建築
物,亦不包括純粹為用於以下用
途而建造或擬純粹用於以下用途
的非住用建築物——

       

(i)

酒店、附服務設施寓所、旅
館或相類場所;

       

(ii)

學校、學院、大學或相類教
育機構;

       

(iii)

醫院、診療所、醫療中心、
康復中心或相類機構;

       

(iv)

停車場;

       

(v)

安老院、幼兒中心或社會服
務中心;

       

(vi)

工廠或工業經營;

       

(vii)

貨倉、倉庫或用作貯存大量
物品的地方;

       

(viii)

公用設施建築物或電力站或
電力分站;或

       

(ix)

電影院或劇院;及

     

(b)

(i)

該建築物的建築工程圖則是
在1987年3月1日或之前首次
根據《建築物 (管理) 規例》
(第123章,附屬法例) 第29條
呈交建築事務監督批核的;或

       

(ii)

該建築物在1987年3月1日或
之前建造;

     

"禁止令" (prohibition order) 指根據第7A
條作出的命令;";

 

(b)

在第 (5) 款中,在 "在計算" 之前加入 "就
第 (2) 款而言,"。

5. 取代條文

第4條現予廢除,代以——

"4. 條例的適用範圍

 

(1)

本條例適用於——

   

(a)

構成或組成於1997年5月2日或之前建造
的現存建築物一部分的訂明商業處所,
亦適用於構成或組成於該日期之後建造
的任何現存建築物一部分的任何處所;

   

(b)

附表4所列明的任何指明商業建築物。

 

(2)

本條例中關乎指明商業建築物的規定適用
於任何個別商業建築物的事實,不得視為
具有使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之中並
非關乎指明商業建築物的規定不適用於該
個別商業建築物的效果。

 

(3)

任何個別商業建築物的一部分受第3條中
"訂明商業處所 的涵義所涵蓋的事實,不
得視為具有使本條例的任何其他條文的規
定不適用於該部分的效果。"。

6. 可指示擁有人或佔用人須遵從消防安全措施

第5條現予修訂——

 

(a)

加入——

     

"(1A) 有關執行當局可將改善消防安
全指示送達指明商業建築物的擁有人
,指示該擁有人須遵從附表 5 所指明
的所有或任何規定,或遵從取代該附
表 (b) 段所指明的任何規定的其他適
當措施。";

 

 

(b)

加入——

     

"(2A) 有關執行當局可將改善消防安
全指示送達指明商業建築物的佔用人
,指示該佔用人須遵從附表 6 的所有
或任何規定。";

 

 

(c)

在第 (3) 款中——

   

(i)

在 "安全指示" 之後加入 "或改善消防
安全指示";

   

(ii)

在 "處所" 之後加入 "或建築物";

 

(d)

在第 (4) 款中,廢除 "或暫時中止該指示的
實施";

 

(e)

在第 (5) 款中——

   

(i)

在 "安全指示" 之後加入 "或改善消防
安全指示";

   

(ii)

在 (c) 段中,在 "安全令" 之後加入 "或
改善消防安全令 (視屬何情況而定)";

 

(f)

在第 (6) 款中——

   

(i)

在 "安全指示" 之後加入 "或改善消防
安全指示";

   

(ii)

廢除 ",而暫時中止該指示的實施亦
只可由兩個執行當局以共同行事的方
式作出";

 

(g)

將第 (7) 款重編為第 (7)(a) 款;

 

(h)

在第 (7) 款中,加入——

     

"(b) 指明商業建築物的擁有人或佔用
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任何改善消
防安全指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
可處第 4 級罰款,並可就該指示所指
明的期限屆滿後持續沒有遵從該指示
的期間內每日或一日的部分時間,另
處罰款$2,500。";

 

(i)

在第 (8) 款中——

   

(i)

廢除 "(7)" 而代以 "(7)(a) 或 (b)";

   

(ii)

在 "安全指示" 之後加入 "或改善消防
安全指示 (視屬何情況而定)";

   

(iii)

在兩度出現的 "處所" 之後加入 "或建
築物"。

       

7. 裁判官可作出符合消防安全令或改善消防安全令

第6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在 "處所" 之後加入 "或指明商業建築
物";

   

(ii)

廢除 "5(7)" 而代以 "5(7)(a) 或 (b)";

   

(iii)

在 "安全令" 之後加入 "或改善消防安
全令 (視屬何情況而定)";

   

(iv)

在 "安全指示" 之後加入 "或改善消防
安全 指示 (視屬何情況而定)";

 

(b)

在第 (2) 款中,在 "安全令" 之後加入 "或
改善消防安全令";

 

(c)

廢除第 (3) 款而代以——

   

"(3) 符合消防安全令或改善消防安全令取
代關乎該等處所或建築物的有關消防安全
指示或改善消防安全指示 (視屬何情況而
定)。";

 

(d)

在第 (4) 款中——

   

(i)

在 "處所" 之後加入 "或建築物";

   

(ii)

在 "安全令" 之後加入 "或改善消防安
全令 (視屬何情況而定)";

 

(e)

在第 (5) 款中,在 "處所" 之後加入 "或建築
物";

 

(f)

在第 (6) 款中——

   

(i)

在 "安全令" 之後加入 "或改善消防安
全令";

   

(ii)

在 "處所" 之後加入 "或建築物";

 

(g)

將第 (8) 款重編為第 (8)(a) 款;

 

(h)

在第 (8) 款中,加入——

     

"(b) 指明商業建築物的擁有人或佔用
人沒有遵從任何改善消防安全令,即
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並可就該命令所指明的期限屆滿後
持續沒有遵從該命令的期間內每日或
一日的部分時間另處罰款$5,000。"。

8. 加入條文

現加入——

"7A. 區域法院可作出禁止佔用指明商業建築物
的命令

 

(1)

任何執行當局均可以就任何指明商業建築
物而言,某改善消防安全指示或改善消防
安全令的某項規定正不獲遵從或尚未獲遵
從為理由,就該建築物而根據本條向區域
法院申請要求作出命令。

 

(2)

任何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可在須遵從有
關的改善消防安全指示或有關的改善消防
安全令的期限屆滿後的任何時間提出,而
不得在期限屆滿前提出。 

 

(3)

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可由兩個執行當局以
共同行事的方式提出。

 

(4)

執行當局在根據本條提出申請前,必須給
予有關建築物的擁有人或佔用人最少7日
通知。

 

(5)

根據本條提出的任何申請的聆訊和裁定程
序,須按照根據《地方法院條例》(第336
章) 訂立的法院規則進行。

 

(6)

區域法院在聆訊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時,
可作出命令禁止佔用有關的指明商業建築
物,但該項命令只有在區域法院信納有以
下所有情況下方可作出——

   

(a)

該建築物的擁有人或佔用人沒有遵從
改善消防安全指示或改善消防安全令
所指明的任何規定;

   

(b)

期望該擁有人或佔用人遵從該規定是
合理的;

   

(c)

所給予的遵從該規定的時限是合理的
;及

   

(d)

在有關情況下作出該命令是合理和必
需的。"。

9. 限制使用令的效力

第8(1) 條現予修訂,在首次出現的 "處所" 之前
加入 "訂明商業"。

10. 加入條文

現加入——

"8A. 禁止令的效力

   

(1)

當禁止令就任何指明商業建築物生效時——

     

(a)

(i)

除獲有關執行當局書面准許外,
任何人 (正在執行其職責之中的
獲授權人員除外) 不得佔用該建
築物;

       

(ii)

如該執行當局認為合適,可藉書
面通知准許任何人佔用該建築物
,但須受執行當局認為合適的條
件所規限;或

       

(iii)

根據第 (ii) 節給予的准許可由執
行當局在任何時間以任何理由而
取消;及

     

(b)

該建築物的擁有人及 (如該擁有人並非
佔用人) 該建築物的佔用人必須採取所
有切實可行的步驟,以確保 (a) 段的任
何規定獲得遵從。

   

(2)

(a)

禁止令在該命令送達有關建築物的擁有
人或佔用人的日期後28日起生效;或

     

(b)

如該擁有人或佔用人針對該命令而提出
上訴,則禁止令於上訴被撤回或最終被
駁回時起生效。

   

(3)

雖有第 (2) 款的規定,如區域法院認為在
有關的特定情形下是適當的,可指示禁止
令須自該命令送達有關建築物的擁有人或
佔用人的日期起生效,或自在該送達日期
之後但在第 (2)(a) 款所提述的28日期間結
束前的某一個日期起生效。

   

(4)

禁止令持續有效,直至該命令根據第12(5)
條被解除或根據第13條被撤銷或有關建築
物不再存在為止,當中以較先發生者為準。

   

(5)

在第 (2)(b) 款中提述的上訴,包括針對裁
定該上訴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

11. 與違反限制使用令或禁止令有關的罪行

第9條現予修訂——

   

(a)

將該條重編為第9(1) 條;

   

(b)

加入——

       

"(2)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8A(1)
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
$250,000 及監禁 3 年,並可就該項違
反持續的期間內每日或一日的部分時
間另處罰款$25,000。"。

12. 限制使用令或禁止令的副本須張貼於受影響的處
所或建築物入口

第10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在 "使用令" 之後加入 "或禁止令";

     

(ii)

在 "任何處所" 之後加入 "或建築物";

     

(iii)

在 "的擁有人" 之前加入 "或建築物";

     

(iv)

在首次出現的 "的每" 之前加入 "內或
建築物內";

     

(v)

在 "緊鄰該處所" 之後加入 "或建築物";

   

(b)

在第 (3) 款中——

     

(i)

在 "使用令" 之後加入 "或禁止令";

     

(ii)

在 "處所" 之後加入 "或建築物";

   

(c)

在第 (4) 款中——

     

(i)

在 "使用令" 之後加入 "或禁止令";

     

(ii)

在 "任何處所" 之後加入 "或建築物";

     

(iii)

在 "該處所" 之後加入 "或建築物"。

13. 將任何人逐離處所或建築物等

第11條現予修訂——

   

(a)

在 (a) 段中——

     

(i)

在 "處所" 之後加入 "或建築物";

     

(ii)

在 "使用令" 之後加入 "或禁止令
(視屬何情況而定)";

     

(iii)

在 "8(1)" 之後加入 "或8A(1)";

   

(b)

在 (b) 段中,在 "處所" 之後加入 "或建築物"。

14. 處所或建築物的擁有人或佔用人可請求發出符合
安全證明書

第12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在 "在限制使用令" 之後加入 "或禁止
令 (視屬何情況而定)";

     

(ii)

在 "任何處所" 之後加入 "或建築物";

     

(iii)

在 "該處所" 之後加入 "或建築物";

     

(iv)

廢除 "或符合消防安全令" 而代以 "、
改善消防安全指示、符合消防安全令
或改善消防安全令 (視屬何情況而定)";

     

(v)

廢除 "作出限制使用令" 而代以 "作出
該命令";

   

(b)

在第 (2) 款中,廢除 "或符合消防安全令"
而代以 "、改善消防安全指示、符合消防
安全令或改善消防安全令 (視屬何情況而
定)";

   

(c)

在第 (3) 款中——

     

(i)

在兩度出現的 "處所" 之後加入 "或建
築物";

     

(ii)

在 "就" 之前加入 "或禁止令";

     

(iii)

廢除 "或符合消防安全令" 而代以 "、
改善消防安全指示、符合消防安全令
或改善消防安全令 (視屬何情況而定)";

     

(iv)

廢除 "該限制使用令" 而代以 "有關命
令";

   

(d)

在第 (4) 及 (5) 款中,廢除所有 "限制使用"
而代以 "命";

   

(e)

在第 (6) 款中,在 "處所" 之後加入 "或建築
物"。

15. 向區域法院申請將限制使用令或禁止令撤銷的
權利

第13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a) 款中——

     

(i)

廢除 "任何訂明商業處所" 而代以 "有
關";

     

(ii)

在第 (1) 款中,廢除 "該處所的限制使
用令" 而代以 "有關處所或建築物的限
制使用令或禁止令 (視屬何情況而定)";

   

(b)

在第 (3) 款中——

     

(i)

在 "使用令" 之後加入 "或禁止令";

     

(ii)

廢除 "指示或" 而代以 "指示、改善消防
安全指示、";

     

(iii)

在 "的規定" 之前加入 "或改善消防安全
令 (視屬何情況而定)"。

16. 獲授權人員進入處所或建築物的權力及其他權力

第15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在所有 "任何處所" 之後加入 "或建築
物";

     

(ii)

在 "商業處所" 之後加入 "或指明商業
建築物";

     

(iii)

在 "該處所" 之後加入 "或建築物";

   

(b)

廢除第 (2) 款而代以——

       

"(2) 任何獲授權人員亦可無需手令而
進入和視察任何訂明商業處所或指明
商業建築物,以確定就該處所或建築
物作出的消防安全指示、改善消防安
全指示、符合消防安全令或改善消防
安全令 (視屬何情況而定) 是否已獲遵
從。";

   

(c)

在第 (3)(a) 款中——

     

(i)

在 "有關處所" 之後加入 "或建築物";

     

(ii)

在 "該處所" 之後加入 "或建築物";

   

(d)

在第 (3)(b) 款中,在 "處所" 之後加入 "或
建築物";

   

(e)

在第 (3) 款中,在 "處所" 之後加入 "或建
築物";

   

(f)

在第 (4) 款中,在兩度出現的 "處所" 之後
加入 "或建築物"。

17. 獲授權人員可要求提供有關處所或建築物擁有權
的資料或佔用處所或建築物的資料

第16(1) 條現予修訂,在 "的資料" 之後加入 ",或
提供可識別指明商業建築物的任何擁有人或佔用
人身分的資料"。

18 加入條文

現加入——

"24A. 附表4的修訂

保安局局長可藉憲報刊登的命令修訂
附表4。"。

19. 修訂附表2

附表2現予修訂——

   

(a)

廢除附表標題而代以——

"訂明商業處所擁有人須遵從的消防安全
措施";

   

(b)

在第1條的標題及第1條中,廢除 "安全";

   

(c)

在第2(1)(b) 條中,廢除 "抗火" 而代以 "耐
火"。

20. 修訂附表3

附表3現予修訂——

   

(a)

廢除附表標題而代以——

"訂明商業處所佔用人須遵從的消防安全
措施";

   

(b)

在第1條的標題及第1條中,廢除 "安全"。

21. 加入附表

現加入——

"附表4 [第3、4及24A條]

指明商業建築物

定義

指明商業建築物指——

   

(a)

建築物的建築工程圖則是在1973年3月23日
或之前首次根據《建築物 (管理) 規例》(第
123章,附屬法例)第 29 條呈交建築事務監
督批核的任何商業建築物;或

   

(b)

在1973年3月23日或之前建造的任何商業
建築物。

--------------------

附表5 [第5條]  

指明商業建築物的擁有人

須遵從的消防安全措施

可規定任何商業建築物的擁有人——

   

(a)

提供或改善以下的消防裝置及設備——

     

(i)

在商業建築物的公用範圍內的緊急照
明裝置及設備,以利便一旦電力停頓
時疏散該建築物的佔用者;

     

(ii)

(如有機械通風系統提供) 機械通風系
統的自動停止設施,以限制煙霧經通
風系統的擴散但只限於該系統是商業
建築物的整體組成部分並且是為該建
築物的其他獨立佔用範圍或部分服務
的情況,才需有此設施;

     

(iii)

手控火警警報系統,以在一旦發生火
警時,向建築物的佔用者發出警報;

     

(iv)

作為滅火供水水源的消防栓及喉轆系
統;

     

(v)

自動噴灑系統 (不論是否與消防處直
接聯繫),以控制火勢蔓延,並鳴響
警報;及

     

(vi)

符合消防處處長所頒布並由政府印務
局印製的《1994年最低限度之消防裝
置及設備守則》內指明的規定的消防
裝置及設備,

     

而第 (i) 至 (v) 節所指的裝置及設備的詳細
規格及規定於消防處處長所頒布並由政府
印務局印製的《1994年最低限度之消防裝
置及設備守則》內列明。消防處處長可規
定商業建築物個別單元的擁有人須將他的
單元內的消防裝置及設備,與該商業建築
物其他部分的消防裝置及設備連結成一整
體;

   

(b)

確保以下的建造規定獲得符合——

     

(i)

逃生途徑——

       

(A)

在樓梯的闊度和數目方面作出改
善;

       

(B)

以具有足夠耐火結構的分隔牆保
護出口路線及樓梯;

       

(C)

改善對房間、樓層、地面樓層的
出口通道安排、樓梯的通道、直
接距離或途程距離;

       

(D)

提供防火門;

     

(ii)

為滅火和拯救的用途而設的通道——

       

(A)

在現存的升降機之中對至少一部
作出改善;或

       

(B)

安裝一部新的升降機,以達致消
防員升降機的標準;

     

(iii)

耐火結構——

       

(A)

改善外牆的耐火能力,並保護該
外牆之中的孔口,以阻止火勢蔓
延至毗鄰的建築物;

       

(B)

在建築物內不同部分之間提供適
當的耐火分隔;

       

(C)

提供地庫的出煙口,

     

而關於建築物結構的消防安全措施的設計
、結構或裝置的詳細規定,在屋宇署署長
所頒布的以下守則中列明——

     

(i)

《1996年提供火警逃生途徑守則》;

     

(ii)

《1996年耐火結構守則》;及

     

(iii)

《1995年滅火和拯救通道守則》。

--------------------

附表6 [第5條] 指明商業建築物的佔用人

須遵從的消防安全措施

1. 消防裝置及設備的提供

可規定商業建築物的個別單元的佔用人提供以下
消防裝置及設備——

   

(a)

在商業建築物內的每個獨立佔用範圍內的
緊急照明,以利便一旦電力停頓時疏散該
範圍的佔用者;

   

(b)

機械通風系統的自動停止設施,以限制煙
霧經通風系統的擴散,但只在該系統並無
為該建築物的其他獨立佔用範圍通風並且
是符合以下項目的情況方須安裝該自動停
止設施——

     

(i)

該系統每秒鐘可處理超過1立方米的
空氣;或

     

(ii)

該系統為該建築物內超過一個防火間
通風,

而上述裝置及設備的詳細規格及規定於消防處處長所頒
布並由政府印務局印製的《1994年最低限度之消防裝置
及設備守則》內列明。

2. 定義

在本附表中,"防火間" (fire compartment) 的涵義與
附表3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的主要目的是——

 

(a)

在《消防安全 (商業處所) 條例》(1997年第19
號) ("條例") 中加入和修訂某些定義 (草案第4
條);

 

(b)

將條例的適用範圍擴及指明商業建築物 (草案
第5條);

 

(c)

規定指明商業建築物的擁有人或佔用人遵從某
些消防安全措施 (草案第6條);

 

(d)

賦權裁判官作出改善消防安全令 (草案第7條);

 

(e)

賦權區域法院作出與指明商業建築物有關的禁
止令 (草案第8及10條);

 

(f)

賦權警務人員將違反禁止令的人逐離商業建築
物 (草案第13條);

 

(g)

訂定向區域法院申請撤銷禁止令的權利的條文
(草案第1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