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草案
旨在

修訂《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並對《保險公司條
例》、《職業退休計劃條例》、《僱傭條例》、《稅務
條例》、《銀行業條例》、《防止賄賂條例》、《誹謗
條例》、《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罪犯
自新條例》、《破產欠薪保障條例》及《遺產稅條例》
作出相應修訂。

由臨時立法會制定。

1. 簡稱及生效日期

    (1)本條例可引稱為《1997年公積金計劃立法(修訂)
    條例》。

    (2)本條例自財政司司長以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
    實施。

2.對《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的修訂——(附表1)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現按附表1
    所示予以修訂。
3. 對《保險公司條例》的修訂——(附表2)
    《保險公司條例》(第41章)現按附表2所示予以修
    訂。
4. 對《職業退休計劃條例》的修訂——(附表3)
    《職業退休計劃條例》(第426章)現按附表3所示
    予以修訂。
5. 對《僱傭條例》的修訂——(附表4)
    《僱傭條例》(第57章)現按附表4所示予以修訂。
6. 對《稅務條例》的修訂——(附表5)
    《稅務條例》(第112章)現按附表5所示予以
    修訂。
7. 對《銀行業條例》的修訂——(附表6)
    《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現按附表6所示予以
    修訂。
8. 對《防止賄賂條例》的修訂——(附表7)
    《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現按附表7所示予
    以修訂。
9.對《誹謗條例》的修訂——(附表8)
    《誹謗條例》(第21章)現按附表8所示予以修
    訂。
10. 對《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的修
訂——(附表9)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第24章)現
    按附表9所示予以修訂。
11. 《罪犯自新條例》的修訂——(附表10)
    《罪犯自新條例》(第297章)現按附表10所示予
    以修訂。
12. 對《破產欠薪保障條例》的修訂——(附表11)
    《破產欠薪保障條例》(第380章)現按附表11
    所示予以修訂。
13. 對《遺產稅條例》的修訂——(附表12)
    《遺產稅條例》(第111章)現按附表12所示予以
    修訂。

附表1 [第2條]
對《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的修訂

受影響的條文修訂
1. 第1(2)、
4(2)、35
(2)、(5)
及(7)、
38(2) 及
48(1)條
廢除所有"總督"而代以"
行政長官"。

2. 第2條,
"核准受
託人"的
定義
廢除該定義而代以——

""核准受託人"(approved
trustee)指獲管理局按照
第20條核准為受託人的公
司或自然人,而就任何由
2名或多於2名核准受託人
管理的註冊計劃而言,指
(除在第33至33B條中)共
同及各別的受託人;"。

3. 第2條,
"監督"的
定義
廢除該定義而代以——

""管理局"(Authority)指
第 6條所設立的強制性公
積金計劃管理局;"。

4.第2條 廢除"公司受託人","有
關條例","法定法團",
"法定最低供款","訂明
"及"核數師"的定義。

5. 第2條,
"法院"的
定義
廢除該定義。
6. 第2條,
"僱主營
辦計劃"
的定義
廢除該定義而代以——

""僱主營辦計劃"
(employer sponsored
scheme)——
  1. 在僱主並非公司的
    情況下,指只供該
    僱主的有關僱員加
    入成為成員的註冊
    計劃;或

  2. 在僱主屬公司的情
    況下,指只供該公
    司或有聯繫公司的
    有關僱員加入成為
    成員的註冊計劃;"。
7. 第2條,
"集成信
託計劃"
的定義
廢除該定義而代以——
""集成信託計劃"
(master trust scheme)
指供以下人士加入成為
成員的註冊計劃——
  1. 來自超過一名僱主
    的有關僱員;及

  2. 自僱人士;及

  3. 在另一註冊計劃中
    有累算權益而意欲
    將該等權益轉移至
    首述的計劃的人,
    但不包括行業計劃;"。
8. 第2條,
"最高有
關入息水
平"的定
廢除該定義而代以——
""最高有關入息水平"
(maximum level of
relevant income)指附
表 3所指明的有關入息
水平,而在該水平之上
,是無須向註冊計劃支
付強制性供款的;"。

9. 第2條,
"最低有
關入息水
平"的定
廢除"附表3"而代以
"附表2"。

10. 第2條,
"公積金
計劃"的
定義
廢除該定義而代以——
""公積金計劃"
(provident fund
scheme)指受信託管限
並且符合以下說明的計
劃——
  1. 其條款在一份或多
    於一份文件內列明
    ;及

  2. (i)訂定在計劃的成
    員達到退休年齡或
    有其他訂明事情就
    他們發生時向他們
    支付金錢利益;或

    (ii)訂定在成員於
    達到退休年齡之前
    或於上述事情發生
    之前死亡的情況下
    ,向其遺產的遺產
    代理人或受益人支
    付金錢利益,並包
    括建議中的公積金
    計劃;"。

11. 第2條,
"註冊計
劃"的定
廢除該定義而代以——
""註冊計劃"
(registered scheme)
指根據第21條註冊為僱
主營辦計劃或集成信託
計劃或根據第 21A條註
冊為行業計劃的公積金
計劃;"。

12. 第2條,
"有關入
息"的定
在 (b)段中,廢除"根
據第46條訂立的規例訂
明及計算"而代以"《規
例》而確定"。

13. 第2條,
"退休年
齡"的定
廢除"或根據第46條訂立
的規例所訂明的較低年
齡"而代以",如《規例》
訂明某較低的年齡,則
指該較低的年齡"。

14. 第2條加入——

""公司"(company)指——
  1. 《公司條例》(第32
    章)所指的公司;或

  2. 海外公司;
      "有表決權股份"
    (voting share)就任何
    公司而言,指該公司已
    發行並賦予表決權的任
    何股份,而該表決權並
    非只限於在以下其中一
    種或多於一種的情況下
    才可行使者——
    1. 在該股份的股息(或
      部分股息)拖欠的期
      間內;

    2. 在該公司建議贖回
      或購買其本身的股
      份時;

    3. 在該公司建議減少
      其股本時;

    4. 在有影響附於該股
      份的權利的建議作
      出時;

    5. 在有將該公司清盤
      的建議作出時;

    6. 在有處置該公司的
      全部財產、業務及
      經營的建議作出時;

    7. 在該公司清盤時;
    "有聯繫公司"(associated
    company)具有附表8第3
    部給予該詞的涵意 (在
    第12A條中除外);

    "行政總裁"(chief
    executive)就任何公司
    而言,指單獨或連同其
    他人就該公司的整體業
    務運作直接向該公司的
    董事負責的人,並包括
    擔任該公司董事總經理
    的人;

    "行政總監"(Executive
    Director)指根據第6條
    委任的管理局行政總監
    ,並包括獲委任在行政
    總監因不在香港、患病
    或任何其他因由而缺勤
    時或在行政總監職位懸
    空時暫任行政總監的人;

    "行業"(industry)包括
    工商業、專業、職業或
    事業;

    "行業計劃"(industry
    scheme)指根據第21A條
    註冊的公積金計劃;

    "行業計劃委員會"
    (Industry Schemes
    Committee)指第6Q條所
    設立的強制性公積金行
    業計劃委員會;

    "自願性供款"
    (voluntary
    contribution)指按照
    第 11條向註冊計劃支
    付的供款;

    "完全喪失行為能力"
    (total incapacity)
    就任何計劃成員而言,
    指永久性地不適合執行
    該成員於緊接其喪失行
    為能力前正在執行的一
    類工作;

    "股份"(share)指任何公
    司資本中的股份,並包
    括該公司的股額或其股
    額的任何部分;

    "服務提供者"(service
    provider)就任何公積金
    計劃而言,指投資經理
    、計劃資產的保管人或
    獲該計劃的受託人委任
    或聘用以為該計劃提供
    服務的其他人,並包括
    獲該等經理、保管人或
    其他人轉授提供上述服
    務的責任的人,但不包
    括獲如此聘用為核數師
    、律師或精算師的人;

    "近親"(close
    relative )就自然人而
    言,指——
    1. 該人的配偶、前配
      偶、父母、繼父、
      繼母、子女、繼子
      、繼女、袓父、袓
      母、外袓父、外袓
      母、孫、外孫、兄
      弟姐妹、同父異母
      的兄弟姐妹或同母
      異父的兄弟姐妹;


    2. 該人的配偶或前配
      偶的父母、繼父、
      繼母、子女、繼子
      、繼女、袓父、袓
      母、外袓父、外袓
      母、孫、外孫、兄
      弟姐妹、同父異母
      的兄弟姐妹或同母
      異父的兄弟姐妹;
    "附屬公司"
    (subsidiary)具有附表
    8第3部給予該詞的
    涵義;

    "指引"(guidelines)
    指根據第6D條發出的
    指引;

    "紀錄"(record)指不
    論以任何方式編纂、
    記錄或貯存的任何資
    料紀錄,並包括——
    1. 任何簿冊、紀錄冊
      或載有資料的其他
      文件;及

    2. 任何能夠從中產生
      資料的紀錄碟、紀
      錄帶或其他物品;
    "海外公司"(oversea
    company)指《公司條例》
    (第32章)第XI部所適用的
    公司;

    "高級人員"(officer)就
    任何公司而言,指——
    1. 該公司的董事;或

    2. 該公司的行政總裁;
    "配偶"(spouse)就任何
    人而言,包括在真正的
    家庭關係中,與該人如
    同夫婦一樣同居生活的
    異性;

    "《規例》"(the
    regulations)指根據第
    46條訂立並屬有效的規
    例;

    "《規則》"(the rules)
    指根據第47條訂立並屬
    有效的規則;

    "處所"(premises)包括
    任何地方,以及處所或
    地方的一部分;

    "強制性供款"(mandatory
    contribution)指根據
    本條例第7A或7C條須向
    註冊計劃支付作為供款
    的款額;

    "參與僱主"
    (participating
    employer) 指僱用屬註
    冊計劃成員或會成為註
    冊計劃成員的有關僱員
    的僱主;

    "控權人"(controller)
    就任何公司而言,指任
    何以下的人——
    1. 該公司的董事;

    2. 該等董事習慣於按
      照其指示行事的人;

    3. 該公司的行政總裁;

    4. 任何自然人,而該
      人是單獨控制該公
      司最少百分之十五
      的有表決權股份的
      ,或該人是連同其
      一名近親、合夥人
      或僱員,或連同一
      間由其出任董事的
      公司,或透過一名
      代名人控制該公司
      最少百分之十五的
      有表決權股份的;

    5. 另一公司,而該另
      一公司是單獨控制
      首述的公司最少百
      分之十五的有表決
      權股份的,或該另
      一公司是連同其任
      何有聯繫者或其任
      何有聯繫者的任何
      僱員,或透過一名
      代名人控制該首述
      的公司最少百分之
      十五的有表決權股
      份的;
    "補償基金"(compensation
    fund)指按照第17條設
    立的補償基金;"酬金"
    (remuneration)包括交
    通津貼及生活津貼;

    "管理"(administer)包
    括管控和維持;

    "諮詢委員會"(Advisory
    Board)指第6N條所設立
    的強制性公積金計劃諮
    詢委員會;

    "臨時僱員"(casual
    employee)指在根據第
    (2)款作出的命令中宣
    布為就本條例而言屬臨
    時僱員的有關僱員;

    "獲授權人"(authorized
    person)指獲管理局以
    書面委任或授權,以根
    據本條例或為施行本條
    例而行使或執行職能或
    指明的職能的人;

    "聯能"(functions)包括
    權力、權限及職責;

    "聯業退休計劃"
    (occupational
    retirement sheme) 的
    涵義與《職業退休計劃
    條例》(第 426章)中該
    詞的涵義相同。"。

15.第2條
  1. 將該條重編為第
    2(1)條。

  2. 加入——

    "(2) 如有關僱員——

    1. 從事某行業,
      而有一項公積
      金計劃就該行
      業獲註冊為行
      業計劃;及

    2. 受僱於該行業
      並由僱主按日
      僱用或僱用一
      段少於60日的
      固定期間,則
      管理局可藉刊
      登於憲報的命
      令,宣布該等
      僱員就本條例
      而言屬臨時僱
      員。"。
16.第5條 廢除而代以——

"5. 某些職業退休計
劃的成員獲豁免而不
受本條例所管限


(1)管理局可藉證明書豁
免某項職業退休計劃的
成員或其某類別的成員
以及該等成員的僱主,
使其不受本條例全部條
文或任何指明條文所管
限,而管理局在批給豁
免時,可指明該項豁免
在何種情況下適用或不
適用。 (2)管理局可——
  1. 主動批給豁免,或
    應有關職業退休計
    劃的受託人的申請
    或應僱用該計劃的
    成員的僱主的申請
    而批給豁免;及

  2. 在其認為合適的條
    件的規限下批給豁
    免。
(3)如管理局就某項職業
退休計劃批給豁免,則
本條例的條文 (或在豁
免證明書中指明的本條
例的條文 )不適用於該
計劃的成員或有關類別
的成員,亦不就該計劃
適用於該等成員的僱主。

(4) 不論職業退休計劃
是界定供款計劃或是界
定利益計劃,均可根據
本條就其批給豁免。

(5)《規例》可——
  1. 訂明可在何種情況
    下批給本條所指的
    豁免;及

  2. 訂明須予遵守以作
    為符合批給上述豁
    免的條件的規定;


  3. 賦權管理局在有人
    沒有遵守任何作為
    批給該項豁免的條
    件而施加的規定時
    ,撤銷該項豁免。
5A.須備存獲豁免計劃
的紀錄冊


(1)管理局必須就根據第
5條獲批給豁免的職業退
休計劃,設立和保存一
份紀錄冊。該紀錄冊可
採用管理局所決定的形
式以及載有管理局所決
定的資料。

(2)該紀錄冊須備存於管
理局在香港的總辦事處。

(3)公眾人士有權在管理
局的日常辦公時間內免
費查閱該紀錄冊。"。

17.第6條 廢除而代以——

"6.強制性公積金計
劃管理局的設立


(1)本條現設立一個法團
,其法人名稱為"強制性
公積金計劃管理局"。

(2)管理局——
  1. 永久延續;及

  2. 可以其法人名稱提起
    法律程序及被起訴;


  3. 可為使管理局能夠行
    使或執行其職能而取
    得、持有和處置土地
    財產及非土地財產;


  4. 可作出法人團體可作
    出的並屬行使該局職
    能所需要或附帶的所
    有其他事情,並可受
    制於法人團體可受制
    於並屬行使其職能所
    需要或附帶的的所有
    其他事情。
(3)行政長官可委任一名
人士(財政司司長除外)
擔任強制性公積金計劃
管理局行政總監。

(4)行政總監負責管控管
理局的事務。

(5)由行政總監以管理局
名義或代管理局作出的
任何作為、事宜或事情
,或經行政總監授權而
作出的任何作為、事宜
或事情,須視為由管理
局作出。

管理局須備有印章。

6A. 管理局的職能

(1)管理局的職能如下——
  1. 負責確保本條例獲
    得遵守;

  2. 將公積金計劃註冊
    為註冊計劃;

  3. 核准符合資格的人
    擔任註冊計劃的核
    准受託人;

  4. 規管核准受託人的
    事務及活動,並在
    合理的切實可行範
    圍內盡量確保該等
    受託人以審慎的方
    式管理其所負責的
    註冊計劃;

  5. 就強制性供款的支
    付訂立規則或指引
    ,並就註冊計劃在
    該等供款方面的管
    理訂立規則或指引;

  6. 行使本條例賦予或
    委予或根據本條例
    賦予或委予管理局
    的其他職能。
(2)管理局具有為使其能
行使職能而需要的附帶
權力。

(3)行政長官可在管理局
行使其職能方面,就一
般情況或個別個案發出
指示。除非該等指示與
本條例有抵觸,否則管
理局必須遵從該等指示。

6B.管理局可轉授職能

(1)管理局可將其任何職
能轉授予指定人士,但
此項轉授職能的權力則
除外。

(2)在本條中——

"指定人士"(designated
person)指管理局的職
員或屬於《規例》所訂
明類別的人士。

(3)附表1A就根據本條
作出的職能轉授而具有
效力。

6C. 委任職員及顧問的
權力


(1)管理局可僱用其為行
使或執行職能而需要的
職員。

(2)管理局在諮詢財政司
司長的意見後,可釐定
管理局職員的薪金、工
資及其他僱用條件。

(3)在本條例所訂定的安
排以外,管理局尚可訂
立安排,向其職員及職
員的受養人、配偶及子
女提供退休利益。該等
安排可(但並非必須)包
括條文,規定管理局的
職員用其本身的資金為
該等利益作出供款。

(4)管理局可為取得專家
意見而聘用顧問。

6D. 管理局可發出指引

(1)管理局可為向核准受
託人、服務提供者、參
與僱主及其僱員、自僱
人士及本條例所涉及的
其他人士提供指導而發
出指引。

(2)指引——
  1. 可由與公積金計劃
    或某類公積金計劃
    有關的守則、標準
    、規則、規格或條
    文組成;及

  2. 可應用、收納或提
    述已由任何人發表
    的任何文件,並可
    以該文件在上述指
    引根據本條發出時
    有效的版本或以該
    文件不時被修訂或
    發表的版本為準。
(3)管理局必須將根據本
條發出的指引在憲報刊
登,或在管理局所決定
的其他刊物刊登。

(4)管理局可修訂或撤銷
根據本條發出的指引。
第 (3)款適用於指引的
修訂或撤銷,一如其適
用於指引的發出一樣。

(5)任何人並不會僅因其
違反根據本條發出的指
引而招致民事或刑事法
律責任。但如法院於任
何法律程序中信納某指
引與裁定在該法律程序
中受爭議的事宜有關,
則——
  1. 該指引可於該法律
    程序中接納為證據
    ;及

  2. 關於該人違反或沒
    有違反該指引的證
    明,可被該法律程
    序中的任何一方賴
    以作為可確立或否
    定該事宜的證明。
(6)在任何法律程序中,
如任何文件看來是根據
本條所發出的指引的文
本,則在沒有相反證據
的情況下,該文件須推
定為該指引的真實文本。

6E.管理局須擬備周年
報告


(1)在管理局每一財政年
度終結後,管理局必須
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
就以下各方面擬備一份
報告——
  1. 本條例在該年度內
    的實施;及

  2. 管理局在該年度內
    的活動。
(2)管理局在按照本條擬
備報告後,必須在切實
可行範圍內盡快將該報
告連同以下文件送遞財
政司司長——
  1. 管理局在該報告所
    關乎的財政年度的
    財務報表;及

  2. 管理局的核數師就
    該等報表所作出的
    報告。
(3)財政司司長可將按照
第(2)款送遞的文件,以
其認為合適的方式公布。

6F.管理局須擬備事務
計劃


(1)管理局必須在其每一
財政年度終結前,為其
下一財政年度擬備一份
事務計劃。

(2)事務計劃必須指明——
  1. 管理局在有關財政
    年度的活動的目標
    ;及

  2. 為達致該等目標而
    需進行的活動的性
    質及範圍;及

  3. 為達致該等目標所
    需的估計開支的預
    算。
(3)在完成擬備事務計劃
前,管理局必須將該計
劃的草案呈交財政司司
長核准,並且必須考慮
財政司司長就該草案而
提出的任何意見。

(4)在完成擬備事務計劃
後,管理局必須在切實
可行範圍內盡快將該計
劃送遞財政司司長。

(5)財政司司長可將按照
第(4)款送遞的事務計劃
,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
公布。

6G. 管理局須擬備其他
報告


(1)每當管理局認為有需
要時,該局可就其認為
對該局的有效或有效率
運作而言屬需要的任何
改善措施,向財政司司
長提交報告。

(2)財政司司長可不時要
求管理局就以下各方面
向其提交報告——
  1. 本條例的實施;


  2. 管理局的活動。
(3)管理局在接獲根據第
(2)款提出的要求後,必
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
快遵從。

在財務方面的條文

6H. 管理局的財政年度

管理局的財政年度是——
  1. 自本條的生效日期
    起至隨後的首個3月
    31 日止的一段期間
    ;及

  2. 其後每年至3月31
    日止的12 個月期
    間。
6I.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
管理局行政帳戶


(1)管理局必須在一間位
於香港的銀行開立與維
持一個中文名稱為" 強
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
行政帳戶 "而英文名稱
為"MPFA Administration
Account"的帳戶。

(2)管理局所收取的所有
款項(管理局為計劃成員
的利益而討回的款項除
外 ),包括就投資項目
而取得的利息,以及本
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指
示須存入該帳戶的款項
,均須存入該帳戶內。

(3)所有為管理局作出的
付款或為應付管理局在
執行職能方面所招致的
開支而作出的付款 (包
括行政總監及管理局其
他職員的酬金 ),以及
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
指示須從該帳戶支付的
所有款項,均須從該帳
戶支付。

6J.管理局須備存妥善
的會計紀錄


(1)管理局必須備存正確
地說明其財務往來及財
政狀況的會計紀錄,以
使——
  1. 真實而中肯的財務
    報表得以不時擬備
    ;及

  2. 該等報表得以方便
    而妥善地按照第6L
    條審計。
(2)管理局必須確保在管
理局每一財政年度終結
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
盡快擬備以下財務報表
——
  1. 真實而中肯地反映
    管理局在該年度的
    收支情況的收支結
    算表;

  2. 以該年度終結之日
    為結算日,並真實
    而中肯地反映管理
    局在該年度終結時
    的財政狀況的資產
    負債表。
(3)管理局必須確保財務
報表符合財政司司長以
書面通知管理局的所有
會計標準。

6K. 管理局須委任核數


(1)管理局必須在本條生
效後,在切實可行範圍
內盡快委任一名核數師
以審計管理局的帳目。

(2)當核數師職位出現空
缺時,管理局必須在切
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委任
另一名核數師以填補該
空缺。

(3)根據本條作出的委任
在獲得財政司司長核准
後始生效。

(4)管理局可終止對管理
局核數師的委任,但須
事先獲得財政司司長核
准。

6L. 管理局的財務報表
須予審計


(1)在管理局每一財政年
度終結後,管理局必須
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
將就該財政年度擬備的
財務報表,呈交管理局
的核數師進行審計。

(2)在接獲管理局所呈交
的財務報表後,管理局
的核數師必須在切實可
行範圍內盡快審計該等
報表,並擬備審計報告。

(3)核數師的報告必須述
明根據核數師的意見,
該等財務報表是否妥善
擬備,以致能真實而中
肯地反映第 6J(2)條所
提述的事宜,並符合根
據第 6J(3)條通知的會
計標準(如有的話),如
屬否者,則核數師的報
告必須述明其得出該意
見的理由。

(4)管理局的核數師有
權——
  1. 在所有合理時間,
    取用管理局的會計
    紀錄;及

  2. 要求行政總監及管
    理局任何職員向該
    核數師提供該核數
    師認為為進行審計
    而需要的解釋及資
    料。
(5)在完成審計和擬備核
數師報告後,管理局的
核數師必須在切實可行
範圍內盡快——
  1. 將報告附連於或註
    明於經審計的財務
    報表;及

  2. 將該等報表及該報
    告送遞管理局。
(6)在接獲經審計的財務
報表及核數師就該等報
表所作出的報告後,管
理局必須將該等文件的
副本送遞財政司司長。

6M. 盈餘資金的投資

管理局可將強制性公積
金計劃管理局行政帳戶
內的款項,以任何可將
信託基金合法地投資的
方式進行投資,或以財
政司司長所核准的任何
其他方式進行投資。

諮詢委員會

6N. 諮詢委員會的委出

(1)本條現設立一個中文
名稱為"強制性公積金計
劃諮詢委員會"而英文名
稱為"Mandatory
Provident Fund Schemes
Advisory Board"的委
員會。

(2)諮詢委員會由以下人
士組成——
  1. 行政總監或一名由
    行政總監指定的管
    理局職員;及

  2. 由行政長官委任的
    不少於 9名但不多
    於11名的其他成員。
(3)諮詢委員會的一名成
員須獲委任為主席,而
另一名成員則須獲委任
為副主席。

(4) 行政長官在委任第
(2)(b)款所提述的人士
之前,必須諮詢管理局
的意見。

(5) 管理局必須在憲報
刊登委任諮詢委員會成
員的公告。

(6) 委任成員的任期及
委任條款,須按行政長
官在該等成員的委任文
件中所指明者。

(7) 行政長官可隨時向
任何委任成員發出書面
通知而將該成員罷免。

(8) 任何委任成員可隨
時向行政長官發出書面
通知而辭去諮詢委員會
成員之職。

6O. 諮詢委員會的會議

(1) 在符合本條規定下
,諮詢委員會召開會議
的程序以及在該等會議
中處理事務的程序由委
員會決定。諮詢委員會
的第一次會議由主席召
開。

(2) 諮詢委員會的會議——
  1. 須由主席主持;而

  2. 在主席缺席時,須
    由副主席主持;而

  3. 在主席及副主席均
    缺席時,須由出席
    該會議的成員所選
    出的一名成員主持。
6P. 諮詢委員會的職能

(1)諮詢委員會的職能 如下——
  1. 就本條例的實施及管
    理局的效能或效率,
    向管理局提出建議;


  2. 就管理局交由委員會
    考慮的事宜,向管理
    局提供意見。
(2)諮詢委員會具有為使
其能行使職能而需要的
附帶權力。

(3)諮詢委員會可應管理
局的要求而行使其職能
,亦可在財政司司長核
准下主動行使其職能。

行業計劃委員會

6Q. 行業計劃委員會的
設立


(1)為施行本條例,現設
立一個中文名稱為"強制
性公積金行業計劃委員
會"而英文名稱為"MPF
Industry Schemes
Committee"的委員會。

(2)行業計劃委員會由以
下成員組成——
  1. 一名主席;

  2. 至少1名但不多於2
    名由每一行業計劃
    的核准受託人提名
    的該等受託人的代
    表;
  3. 行政總監或一名由
    行政總監指定的管
    理局僱員;

  4. 不少於 6名但不多
    於10名其他人士。
(3)各成員(第(2)(c)款所
提述的成員除外)均由財
政司司長委任。

(4)財政司司長在委任第
(2)(a)及(d)款所提述的
成員之前,必須諮詢管
理局的意見。

(5)管理局必須在憲報刊
登委任行業計劃委員會
成員的公告。

(6)委任成員的任期及委
任條款由財政司司長在
該等成員的委任文件中
指明。

(7)財政司司長可隨時藉
向任何委任成員發出書
面通知而將該成員罷免。

(8)任何委任成員可隨時
藉向財政司司長發出書
面通知而辭去行業計劃
委員會成員之職。

6R. 行業計劃委員會的
會議


(1)除本條另有規定外,
行業計劃委員會召開會
議的程序以及在該等會
議中處理事務的程序由
該委員會決定。委員會
的第一次會議由主席召
開。

(2)行業計劃委員會的會
議法定人數是成員人數
的過半數,並必須包括——
  1. 就每一行業計劃而
    言,最少 1名第6Q
    (2)(b)條所提述的
    成員;及

  2. 第6Q(2)(c)條所提
    述的成員。
(3)行業計劃委員會的會
議——
  1. 須由主席主持;而

  2. 在主席缺席時,須
    由出席會議的成員
    所選出的一名成員
    主持。
6S. 行業計劃委員會的
職能


(1)行業計劃委員會的
職能如下——
  1. 就任何與行業計劃
    的一般運作或個別
    行業計劃的運作有
    關的事宜,向管理
    局提出建議;

  2. 審閱由管理局及行
    業計劃的核准受託
    人提交的報告,以
    確定該等受託人是
    否符合適用於行業
    計劃的規定及標準;

  3. 斷定本條例特別適
    用於行業計劃的條
    文是否收效,如發
    現並不收效,則向
    管理局建議為使該
    等條文收效而需採
    取的措施;

  4. 就改善行業計劃的
    管理或運作的方法
    ,向管理局提供意
    見;

  5. 就使行業計劃的成
    員的利益能得到保
    障或更佳保障的方
    法,向管理局提供
    意見。
(2)行業計劃委員會具有
為使其能行使職能而需
要的附帶權力。

(3)行業計劃委員會可應
管理局的要求而行使其
職能,亦可在財政司司
長核准下主動行使其職
能。"。

18.第7條廢除而代以——

"7. 僱主須安排僱員成
為計劃成員


(1)每名僱用有關僱員的
僱主必須採取所有切實
可行的步驟,以確保該
僱員在有關時間之後的
特准限期內成為註冊計
劃的成員。

(2)本條並不阻止僱用2
名或多於 2名有關僱員
的僱主為該等僱員在不
同的註冊計劃中取得成
員資格。

(3)就第(1)款而言——
  1. 特准限期是管理局
    為施行本條而藉刊
    登於憲報的公告所
    指明的限期;及

  2. 在——
    1. 僱主是於本條
      生效時正僱用
      有關僱員的情
      況下,本條生
      效的時間即為
      有關時間;及

    2. 僱主是於本條
      生效之後方與
      有關僱員訂立
      僱傭合約的情
      況下,僱用開
      始的日期即為
      有關時間。
7A.僱主及有關僱員須
向註冊計劃作出供款


(1)任何僱主如在本條生
效時正僱用任何有關僱
員,該僱主必須就本條
生效之後出現的每一供
款期——
  1. 用其本身的資金向
    有關註冊計劃作出
    供款,款額則按照
    第(3)款釐定;及

  2. (除第 (7)款另有
    規定外 )從該僱
    員在該供款期的
    有關入息中作出
    扣除,以作為該
    僱員向該計劃作
    出的供款,款額
    則按照第 (4)款
    釐定。
(2)任何僱主如在本條生
效之後與任何有關僱員
訂立僱傭合約,該僱主
必須就僱用開始之後出
現的每一供款期——
  1. 用其本身的資金向
    有關註冊計劃作出
    供款,款額則按照
    第(3)款釐定;及

  2. (除第 (7)款另有
    規定外)從該僱員
    在該供款期的有
    關入息中作出扣
    除,以作為該僱
    員向該計劃作出
    的供款,款額則
    按照第 (4)款釐
    定。

(3)就第(1)(a)及(2)(a)
款而言,僱主須就某一
供款期而作出供款的款
額——
  1. 在有關僱員並非一
    名屬行業計劃成員
    的臨時僱員的情況
    下,為相等於該僱
    員在該供款期的有
    關入息的訂明百分
    比的款額;及

  2. 在有關僱員是一名
    屬行業計劃成員的
    臨時僱員的情況下
    ,為參照按照第(6)
    款作出的命令所指
    明的供款標準而釐
    定的款額。
(4)就第(1)(b)及(2)(b)
款而言,僱主須就某一
供款期而對有關僱員的
有關入息作出扣除的款
額——
  1. 在有關僱員並非一
    名屬行業計劃成員
    的臨時僱員的情況
    下,為相等於該僱
    員在該供款期的有
    關入息的訂明百分
    比的款額;及

  2. 在有關僱員是一名
    屬行業計劃成員的
    臨時僱員的情況下
    ,為參照按照第
(6)款作出的命令所指明
的供款標準而釐定的款
額。

(5)就第(3)(a)及(4)(a)
款而言,訂明百分比為
百分之五,如《規例》
訂明其他百分比,則為
該另訂的百分比。《規
例》可為該等目的訂明
不同的百分比。

(6)就第(3)(b)及(4)(b)
款而言,管理局必須按
情況所需而藉在憲報刊
登的命令,訂明參照屬
行業計劃成員的臨時僱
員所得有關入息的款額
以釐定供款款額的供款
標準。

(7)僱主不得就任何並非
臨時僱員的僱員根據第
(1)(b)或(2)(b)款對該
僱員在有關時間之後首
30日的受僱工作入息作
出扣除。

(8)僱主必須確保按照本
條須就其屬某註冊計劃
成員的僱員作出的供款
,均在《規例》所訂明
的限期內按《規例》所
訂明的方式,支付予該
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

(9)有關僱員並不僅因僱
主已按照本條從該僱員
的入息中扣除款額並已
將該等款額支付予註冊
計劃的核准受託人,而
具有針對其僱主的申索
權。但本款並不影響該
僱員根據管限該計劃的
規則而就該等款額享有
的任何權利。

(10)在本條中——

"有關時間"(relevant
time)的涵義,與第
7(3)條中該詞的涵義相
同;

"供款期"(contribution
period)——
  1. 就僱用有關僱員(臨
    時僱員除外)並就某
    段期間向該僱員支
    付有關入息的僱主
    而言,指每一段該
    等期間,並包括在
    有關時間之後僱用
    該僱員的首60日之
    內的一段上述期間
    ,或一段與該60日
    ●合的上述期間;


  2. 就受僱於某僱主並
    獲其就某段期間支
    付有關入息的有關
    僱員 (臨時僱員除
    外 )而言,指每一
    段該等期間,但不
    包括在有關時間之
    後受僱工作的首30
    日之內的一段上述
    期間,或一段與該
    30日●合的上述期
    間;及

  3. 就僱用屬臨時僱員
    的有關僱員並就某
    段期間向該僱員支
    付有關入息的僱主
    而言,以及就該僱
    員而言,指每一段
    該等期間。
(11)本條受第9及10條
規限。

7B. 第7 及7A條不適用
於某些僱員


第7及7A條不適用於獲僱
主僱用少於 60日的僱員
,亦不就該等僱員而適
用,但屬臨時僱員者則
除外。

7C. 自僱人士成為計劃
成員的責任


(1)每名自僱人士——
  1. 必須在有關時間之
    後的特准限期內成
    為某註冊計劃的成
    員;及

  2. 必須在每一供款期
    終結之前,用其本
    身的資金而為其本
    身的利益,向該計
    劃的核准受託人支
    付相等於其有關入
    息的訂明百分比的
    供款。
(2)在本條中——

"有關時間"(the
relevant time)——
  1. 就任何在本條生效
    時屬自僱人士的人
    而言,指本條生效
    的時間;或

  2. 就任何在本條生效
    之後成為自僱人士
    的人而言,指該人
    成為自僱人士的日
    期;
"供款期"
(contribution
period)指《規例》訂明
為供款期的一段期間;

"特准限期"
(permitted period)
指管理局為施行本條而
藉刊登於憲報的公告所
指明的限期。

(3)就第(1)(b)款而言,
訂明百分比為百分之五
,如《規例》訂明其他
百分比,則為該另訂的
百分比。《規例》可為
該等目的訂明不同的百
分比。

(4)為施行本條,《規
例》可——
  1. 規定自僱人士須向
    管理局報告其有關
    入息;及

  2. 訂明必須載於該等
    報告中的事宜。
(5)本條受第9及10條規
限。"。

19.第8條廢除。
20.第9條廢除"附表3"而代以
"附表2"。

21.第10條
  1. 在第(1)款中,廢除
    "附表2"而代以"附
    表3"。

  2. 廢除第(2)款而代
    以——

"(2)如第(1)款所提述
的有關僱員選擇就其有
關入息超逾附表3 所指
明的最高有關入息水平
的部分向註冊計劃作出
供款,則該僱員的僱主
——
  1. 必須按照第7A條作
    出扣除和就該僱員
    支付供款,藉此令
    該僱員所作選擇得
    以實施;及

  2. 亦可就該僱員的有
    關入息的該部分向
    該計劃作出供款,
    但他並無責任如此
    作出供款。"。

22.第11條廢除而代以——

"11. 自願性供款

(1)屬任何註冊計劃的成
員的人,如在達到退休
年齡之後仍繼續受僱用
,則他可繼續向該計劃
支付供款。該人的僱主
亦可就該人而繼續向該
計劃支付供款,但他並
無責任如此支付供款,
即使該人繼續向該計劃
支付供款亦然。

(2)屬任何註冊計劃的成
員的自僱人士,如在達
到退休年齡之後仍繼續
自僱工作,則他可繼續
向該計劃支付供款。

(3)有關僱員向註冊計劃
支付的供款,可超逾根
據第7A(1)(b)或(2)(b)
條而可就該僱員扣除的
供款款額。

(4)僱主就其僱用的有關
僱員向註冊計劃支付的
供款,可超逾第 7A(1)
(a) 或(2)(a)條規定須
就該僱員而支付的供款
款額,但他並無責任如
此支付供款,即使該僱
員繼續向該計劃支付供
款亦然。

(5)自僱人士向註冊計劃
支付的供款,可超逾根
據第7C條而須就自僱人
士支付的供款款額。

(6)有關入息低於附表 2
所指明的最低有關入息
水平的有關僱員或自僱
人士,亦可向註冊計劃
作出供款。

(7)任何按本條的規定而
向註冊計劃支付的供款
,均屬自願性質,但須
受該計劃的管限規則所
規限。

(8)本條例的條文 (第12
、13、14及15(1)至(3)
條除外 )及註冊計劃的
管限規則 (只限於在該
等規則與本條例無抵觸
的範圍內 ),適用於向
註冊計劃支付的自願性
供款所產生的累算權益
,一如其適用於強制性
供款所產生的累算權益。

(9)《規例》可就以下所
有或任何事宜,訂定條
文——
  1. 自願性供款歸屬有
    關的計劃成員;

  2. 保存自願性供款所
    產生的累算權益;

  3. 將自願性供款所產
    生的累算權益由一
    個註冊計劃轉移至
    另一註冊計劃,或
    由某一註冊計劃中
    的一個帳戶轉移至
    同一計劃中的另一
    帳戶;

  4. 向計劃成員支付或
    就計劃成員而支付
    自願性供款所產生
    的累算權益。"。
23.第12條 廢除而代以——

"12.供款作為累算權益
而歸屬計劃成員


(1)除第12A條另有規定
外,就某項註冊計劃的
成員而作出的供款一經
支付予該計劃的核准受
託人,即作為累算權益
而歸屬該成員。

(2)除第12A條另有規定外
,由某項註冊計劃的核准
受託人或代該受託人將該
計劃的某名成員的累算權
益投資而產生的收入或利
潤 (該等投資的損失已計
算在內 ),一經交付該受
託人,即作為累算權益而
歸屬該成員。

(3) 不時歸屬計劃成員的
累算權益的總額,須按照
《規則》的規定 計算。"。

24.新條文 加入——

"12A.某些與遣散費或長
期服務金有關的款項須
從累算權益中支付


(1)如——
  1. 僱主已按照《僱傭
    條例》(第57章)
    向某僱員支付或就
    某僱員而支付遣散
    費或長期服務金,
    或支付部分遣散費
    或長期服務金;及

  2. 在某註冊計劃中有
    累算權益就該僱員
    而被持有;及

  3. 該等權益的某部分
    是可歸因於僱主按
    照本條例支付予該
    計劃的供款的,
則僱主可向該計劃的核
准受託人提出書面申請
,要求支付第(2) 款所
指款項。

(2)在接獲根據第(1)款
提出的書面申請後,有
關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
人如信納僱主具有獲付
本款所指款項的權利——
  1. 而支付予僱員的遣
    散費或長期服務金
    ,不多於該僱員的
    累算權益中可歸因
    於該僱主的供款的
    部分的款額,則該
    核准受託人必須在
    切實可行範圍內盡
    快將一筆相等於該
    遣散費或長期服務
    金款額的款項從該
    等權益中支付予該
    僱主;或

  2. 而支付予僱員的遣
    散費或長期服務金
    ,多於該僱員的累
    算權益中可歸因於
    該僱主的供款的部
    分的款額,則該核
    准受託人必須在切
    實可行範圍內盡快
    將一筆相等於該部
    分的款額的款項從
    該等權益中支付予
    該僱主。
本款受第(5)款規限。

(3)如——
  1. 僱主未有按照《僱
    傭條例》(第57章)
    的規定向某僱員支
    付或就某僱員而支
    付全部遣散費或長
    期服務金;及

  2. 在某註冊計劃中有
    累算權益就該僱員
    而被持有;及

  3. 該等權益的某部分
    是可歸因於僱主按
    照本條例支付予該
    計劃的供款的,
則該僱員可向或可就該
僱員而向該計劃的核准
受託人提出書面申請,
要求支付第 (4)款所指
款項。 (4)在接獲根據第(3)款
提出的申請後,有關註
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如
信納僱主未有支付規定
須向有關僱員支付或就
有關僱員而支付的全部
遣散費或長期服務金——
  1. 而未付的遣散費或
    長期服務金的款額
    ,不多於該僱員的
    累算權益中可歸因
    於該僱主的供款的
    部分的款額,則該
    核准受託人必須在
    切實可行範圍內盡
    快從該等權益中向
    該僱員支付或就該
    僱員而支付一筆相
    等於該遣散費或長
    期服務金款額的款
    項,但以該遣散費
    或長期服務金中未
    付部分的款額為限
    ;或

  2. 而未付的遣散費或
    長期服務金的款額
    ,多於該僱員累算
    權益中可歸因於該
    僱主的供款的部分
    的款額,則該核准
    受託人必須在切實
    可行範圍內盡快從
    該等權益中向該僱
    員支付或就該僱員
    而支付一筆相等於
    該部分的款額的款
    項。
(5)如----
  1. 已向某僱員支付或
    就某僱員而支付的
    只是遣散費或長期
    服務金的一部分;


  2. 該僱員的累算權益
    中可歸因於僱主的
    供款的款額,多於
    該遣散費或長期服
    務金的未付部分,
    但少於規定須作出
    的付款的總額,
則僱主有權根據第 (2)
款獲付該等累算權益的
款額,但只以該等累算
權益中超逾該遣散費或
長期服務金的未付部分
的部分的款額為限。

(6)如——

  1. 某人受僱於某業務
    ,而該業務的或該
    業務一部分的擁有
    權出現變動 (不論
    是因出售或其他的
    處置或因法律的施
    行而出現變動 ),
    而且——
    1. 該人的僱傭合
      約 (由該業務
      的新擁有人取
      代之前的擁有
      人 )已獲該名
      新擁有人續訂
      ;或

    2. 該人獲該名新
      擁有人根據一
      份新的僱傭合
      約重新聘用;
  2. 某人為某公司所僱
    用,而該公司是緊
    接該人被其僱用之
    前僱用該人的另一
    公司的有聯繫公司,
則本條適用於該名之前
的擁有人所支付的遣散
費或長期服務金或供款
,猶如該等款項是由該
名新擁有人或該有聯繫
公司所支付的一樣。不
論之前的擁有人是否已
按照《僱傭條例》(第
57章) 第6或7條終止該
僱員的合約,本款仍然
有效。

(7)就第(6)款而言,如
某公司是另一公司的附
屬公司,或兩者同是一
間公司的附屬公司,則
該兩間公司須視為是有
聯繫公司。"。

25.第14條 廢除而代以——

"14.累算權益的可調
動性


(1)僱主營辦計劃的任何
成員如終止受僱於任何
參與該計劃的僱主,則
該成員必須按照《規例》
選擇將其累算權益轉移
至另一註冊計劃。該成
員如行使權利,以按照
第15條或按照為施行該
條而訂立的規例獲付其
累算權益,則本款並不
適用。

(2)註冊計劃 (僱主營辦
計劃除外) 的成員可按
照《規例》,選擇將其
累算權益轉移至——
  1. 另一註冊計劃;或

  2. 同一註冊計劃中的
    另一帳戶。
(3)如註冊計劃的成員根
據本條選擇將其累算權
益轉移,則——
  1. 該計劃的核准受託
    人;及

  2. 在該成員選擇將該
    等權益轉移至另一
    註冊計劃的情況下
    ,該另一計劃的核
    准受託人,
必須遵守為施行本款而
由《規例》訂明的在轉
移該等權益方面的規定。

(4)如註冊計劃的成員根
據本條選擇將其累算權
益轉移,而該成員——
  1. 終止受僱於任何僱
    主;或

  2. 成為任何僱主的僱
    員;或

  3. 作出上述兩項作為,
則僱主必須遵守為施行
本款而由《規例》訂明
的在轉移該等權益方面
的規定。

(5)《規例》可——
  1. 包括就以下各項而
    作出的規定——
    1. 就按照本條將
      累算權益轉移
      而須給予的通
      知;及

    2. 就按照本條將
      累算權益轉移
      而須予遵循的
      程序;及
  2. 訂明如有屬有
    關僱員的計劃
    成員沒有遵守
    第 (1)款,則
    須予遵循的程
    序。"。
26.第15(2)條
  1. 廢除"採用由監督
    在根據第47條訂立
    的規則中訂明" 而
    代以 "符合管理局
    所批准"。

  2. 廢除"於在根據第
    46條訂立的規例中
    "而代以"在《規例》"。
27.第15(3)及
(4)條
廢除而代以——

"(3)第(2)款所提述的
《規例》可指明計劃成
員在何種情況下可行使
其根據該款享有的權利
。該等情況包括(但不
限於)——
  1. 計劃成員永久性地
    離開香港;及

  2. 計劃成員完全喪失
    行為能力。
(4)當任何註冊計劃的成員
死亡,該計劃的核准受託
人必須將該成員的全部累
算權益以整筆款項形式支
付予以下人士——
  1. 該成員的遺產代理
    人;或

  2. 如該成員的遺產並
    無遺產代理人或他
    們不願意擔任遺產
    代理人,則支付予
    《規例》所指明的
    人或支付予屬《規
    例》所指明類別的
    人。
(5)就第(4)款而言,"遺
產代理人" (personal
representatives)的涵
意,與《遺囑認證及遺
產管理條例》(第10章)
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28.第16條
  1. 廢除"及不具效力"。

  2. 將該條重編為第16
    (1)條。

  3. 加入——
"(2)第(1)款只適用於強
制性供款所產生的累算
權益。"。

29.第17(1)
及(2)條
廢除而代以——

"(1)管理局須設立補償
基金,以補償註冊計劃
的成員及其他在該等計
劃中有實益利益的人在
累算權益方面的損失,
而該等損失是可歸因於
該等計劃的核准受託人
或其他與該等計劃的管
理有關的人所犯的失當
行為或違法行為的。

(2) 補償基金由管理局
為基金的管理而委任的
某個數目的管理人管理
,如無該等管理人,則
管理局必須管理該補償
基金。"。

30.第17(3)條 廢除"根據第46條訂立的
規例"而代以"《規例》"。

31.第17(5)條廢除而代以——

"(5)為施行本條,可根
據第46條訂立規例。該
等規例可包括就以下各
項而訂定的條文——
  1. 補償基金的管理;


  2. 委任任何人士為該
    基金的管理人;及

  3. 就申索作出付款以
    彌補在累算權益方
    面的損失。"。
32.第17(6)條廢除 "moneys" 而代
以 "money"。

33.第17(7)條廢除 "法院" 而代以
"原訟法庭"。

34.新條文加入——

"17A.計劃成員可向補償
基金申索補償


(1)任何人如屬任何註冊
計劃的成員,或聲稱擁
有某計劃成員在該計劃
中的累算權益的實益利
益,則該人可基於下列
理由向管理局提出要求
補償基金作出補償的申
索——
  1. 該人蒙受該計劃的
    累算權益的損失;


  2. 該損失可歸因於某
    名與該計劃的管理
    有關的人所犯的失
    當行為或違法行為。
(2)申索必須——
  1. 以書面提出,並指
    明申索的詳情

    (包括有關註冊計劃
    的名稱,以及該計
    劃的核准受託人的
    姓名或名稱);及

  2. 在申索人察覺申索
    所關乎的損失之後
    6 個月內向管理局
    提出。
(3)除非管理局另有決定
,否則任何並非按照第
(2)款提出的申索均不
得受理。

(4)在接獲根據本條提出
的申索後,管理局必須
就申索進行調查,以決
定其是否有效。

(5)管理局就申索進行調
查後,如信納有以下情
況,則必須駁回該項申
索——
  1. 並無合理理由令人
    相信已出現累算權�br> q損失;或

  2. 雖有上述理由,但
    並無證據顯示計劃
    的受託人或第 (1)
    (b) 款所提述的任
    何其他人有失當行
    為或違法行為。
(6)管理局如駁回申索,
則必須將其決定連同關
於作出該決定的理由的
陳述通知申索人。

17B.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

(1)管理局如合理地相信
(不論是否因為根據第17A
條提出的申索所導致)有
以下情況——
  1. 已出現累算權益損
    失;及

  2. 有證據顯示計劃的
    受託人或第17A(1)
    (b) 條所提述的其
    他人有失當行為或
    違法行為;及

  3. 上述事宜並未在令
    蒙受累算權益損失
    的人感到滿意的情
    況下解決,
則管理局必須向原訟法
庭提出申請,由原訟法
庭就該事宜作出裁定。

(2)根據第(1)款提出的
申請,必須載有由《規
例》為施行本條而訂明
的資料,以及附有如此
訂明的文件。

(3) 如申請是由根據第
17A 條提出的申索所導
致的,則申請必須附有
該項申索的副本。

(4)在申請的聆訊中——
  1. 該計劃的核准受託
    人;及

  2. 被指稱犯有失當行
    為或從事有關違法
    行為的與該計劃的
    管理有關的人,

均有權在法律程序中出
席及獲得聆聽。

(5)原訟法庭在聆訊根據
本條提出的申請後,必
須——
  1. 裁定聲稱蒙受有關
    計劃的累算權益的
    損失的人事實上是
    否已蒙受該損失;


  2. 在裁定該人事實上
    已蒙受該損失的情
    況下,裁定該損失
    是否可歸因於某名
    與該計劃的管理有
    關的人所犯的失當
    行為或違法行為。
(6)原訟法庭如根據第(5)
款作出裁定,則必須藉命
令——
  1. 宣布犯有失當行為
    或違法行為此一事
    實及作出該行為的
    日期,以及所判給
    的補償款額;及

  2. 指示補償基金的管
    理人向原訟法庭認
    為看來是有正當權
    利收取該款額的人
    支付該款額。
(7)除非某人已經或有權
根據本條例第15條或根
據為施行該條而訂立的
規例獲支付有關的累算
權益,否則原訟法庭不
得作出向該人直接支付
補償款額的命令。

(8) 根據《最高法院條
例》(第4章)第55條組成
的規則委員會可以就根
據本條提出申請,以及
對該等申請進行聆訊及
裁定,訂立與本條沒有
抵觸的規則,並可在有
需要時按需要而修訂該
等規則。

17C.管理人須向指明
的人支付補償


(1)如原訟法庭根據第
17B條作出命令判給補
償,則補償基金的管
理人必須向該命令所
指明的人支付補償。

(2)補償基金的管理人
必須在《規例》所訂
明的限期內,以《規
例》所訂明的方式支
付補償。

(3)如原訟法庭根據第
17B條作出命令判給補
償,則補償基金的管
理人必須將利息加入
補償內。

(4)利息須按照《規例》
計算。"。

35.第18條廢除而代以——

"18.追討拖欠的強制性
供款


(1)強制性供款如沒有在
《規 例》所訂明的限期
內支付,即屬拖欠的供
款,而在該限期屆滿後
,即成為到期須支付予
管理局的供款。

(2)管理局可在區域法院
提起法律程序,將拖欠
的強制性供款,連同根
據第 (3)款須就該等欠
款而支付的懲罰性利息
款額,作為欠管理局的
債項予以追討。

(3)強制性供款如遭拖欠
,則有法律責任支付該
筆供款的人,亦有法律
責任另向管理局支付一
筆懲罰性利息,款額相
等於拖欠款額的訂明百
分比。該訂明百分比是
《規例》所訂明的百分
比,但不得超逾百分之
十五。

(4)管理局必須向應獲支
付有關強制性供款的註
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
支付任何向管理局支付
的或由管理局追討所得
的欠款及懲罰性利息。

(5)凡強制性供款原應按
照本部為某計劃成員繳
納,核准受託人在就該
等供款收取第 (4)款所
指的付款後,必須將付
款的款額記入成員的貸
方帳目內。

(6)在本條中,對強制性
供款的提述,包括對該
供款的任何部分的提述。"。

36.第19(1)條
  1. 廢除"獲監督為此目
    的而以書面授權的
    人("獲授權人士")
    ,在出示有關的授
    權書後," 而代以
    "獲授權人"。

  2. 在"其他目的"之後
    加入 ",作出以下
    所有或任何作為"。

  3. 在(a)段中——
    1. 廢除"他"而代
      以"該人";

    2. 廢除 "或地方"。

  4. 在(b)段中,廢除"
    登記冊、紀錄、表
    格或其他文件" 而
    代以 "紀錄"。

  5. 在(c)段中,廢除
    "可"。

  6. 在(d)段中,廢除
    "根據第46條訂立
    的規例" 而代以"
    《規例》"。
37.第19(2)條 廢除而代以——

"(2)任何處所如正用作
私人住宅,則獲授權人
只可按根據第(3)款發
出的手令所賦權限進入
該處所。

(3)裁判官如基於經宣誓
而作的告發信納有合理
理由懷疑第 (2)款所提
述的處所有以下情況,
則裁判官可應獲授權人
所提出的或代獲授權人
所提出的申請,發出手
令,授權該人進入該處
所——
  1. 有人已在、正在或
    行將在該處所內犯
    本條例所訂的任何
    罪行;或

  2. 在該處所內,有該
    人覺得屬上述罪行
    的證據的東西或含
    有上述罪行的證據
    的東西。
(4)任何人只有在管有由
管理局發出的授權書,
並向尋求進入、查察或
檢查的處所的佔用人出
示該授權書或在尋求就
任何其他人行使該項權
力時於向該其他人出示
該授權書的情況下,方
可行使第 (1)款所賦予
的權力。"。


38.第20至22條廢除而代以--

"20.受託人的核准

(1)任何人均可向管理局
申請,核准其成為本條
例所指的受託人。

(2)除非公司的董事之中
有至少1名獨立董事,否
則該公司無資格根據本
條提出申請。《規例》
可為本款的施行訂明獨
立董事的資格。

(3)任何自然人如--
  1. 屬公職人員;或

  2. 按照《精神健康條
    例》(第136章) 被
    高等法院裁斷為精
    神不健全及無能力
    照顧自己和處理其
    事務;或

  3. 屬未獲解除破產的
    破產人,或已在沒
    有全數償付其債權
    人債務的情況下與
    其債權人訂立債務
    重整協議,
則無資格根據本條提出
申請。

(4) 申請必須--
  1. 符合管理局所批准
    的格式;及

  2. 載有指引所訂明的
    資料,並附有指引
    所訂明的文件;及

  3. 附有《規例》所訂
    明的款額的申請費
    用。
(5)管理局可藉書面通知
,要求申請人提供為使
管理局能夠就其申請作
出決定而合理地需要的
進一步資料及文件。如
該項要求在該通知所指
明的合理時間內未獲遵
從,則管理局可拒絕該
項申請。

(6)管理局只有在信納申
請人符合以下條件的情
況下,方可批准其申請--
  1. 申請人相當可能有
    能力以恰當方式執
    行本條例就註冊計
    劃而規定的核准受
    託人的職責;及

  2. 申請人向管理局作
    出承諾,表示就申
    請人成為核准受託
    人的任何註冊計劃
    而言,申請人不會
    拒絕由符合以下條
    件的人所提出的或
    代該人所提出的加
    入成為該計劃的成
    員的申請--
    1. 該人沒有被本
      條例任何條文
      禁止成為該計
      劃的成員;及

    2. 該人為本條例
      所規定須成為
      一項註冊計劃
      的成員;及

  3. 申請人符合《規例》
    所訂明的規定。
(7)第(6)(c)款所提述的
《規例》可包括關於以
下事宜的規定--
  1. 申請人必須具備的
    資格;

  2. 申請人必須具有的
    財政資源 (包括資
    本充裕程度);

  3. 如屬由公司提出的
    申請--
    1. 該公司的成員
      組織;及

    2. 該公司章程所
      列的公司宗旨
      ;及
    3. 該公司的控權
      人是否適合人
      選(包括他們的
      聲譽及品格以
      及他們在管理
      公積金計劃方
      面的知識、經
      驗及資格);及

    4. 就屬海外公司
      的公司而言,
      則指以下規定
      :該公司成立
      為法團的所在
      地方須有就法
      團及信託的設
      立與運作而作
      出規定的有效
      法律,而且該
      地方必須有一
      有效的規管當
      局以監管該等
      法團及信託以
      及強制執行該
      等法律;

  4. 如屬由自然人提出
    的申請--
    1. 申請人是否核
      准受託人的適
      合人選 (包括
      申請人的聲譽
      及品格以及申
      請人在管理公
      積金計劃方面
      的知識、經驗
      及資格);及

    2. 是否需要提供
      履行職能擔保
      ,以及該項擔
      保的內容。
(8)管理局在核准申請人
成為核准受託人時,可
就成為某項註冊計劃的
核准受託人的該申請人
業務的運作,施加該局
認為適當的條件。

(9)管理局在核准申請人
成為核准受託人後,必
須向申請人發出核准證
明書,如管理局已根據
第 (8)款向申請人施加
條件,則必須在該證明
書內或在附隨該證明書
的文件內指明該等條件。

(10)如管理局沒有給予
申請人機會就其申請為
何不應被拒絕而作出申
述 (不論是口頭或書面
或口頭兼書面的申述)
,該局不得拒絕根據本
條提出的申請。

(11)管理局如拒絕根據
本條提出的申請,則必
須給予申請人拒絕其申
請的書面通知,並必須
在該通知內包括一項陳
述,列明拒絕的理由。

20A.暫時撤銷對核准受
託人的核准

(1)管理局如合理地懷疑
有以下情況,即可暫時
撤銷對任何核准受託人
的核准--
  1. 該受託人沒有遵守
    對其核准作出規限
    的任何條件;或

  2. 該受託人因任何理
    由而不能夠就註冊
    計劃執行核准受託
    人的任何職責;或

  3. 《規例》就財政資
    源 (包括資本充裕
    程度 )或核准受託
    人的資格指明某些
    須予符合的規定,
    而該受託人不能夠
    或不再能夠符合該
    等規定;或

  4. 該受託人沒有遵守
    第22條。
(2)管理局如沒有給予核
准受託人機會就其核准
為何不應被暫時撤銷而
作出申述( 不論是口頭
或書面或口頭兼書面的
申述 ),該局不得暫時
撤銷對核准受託人的核
准,但如管理局覺得給
予申述機會會對計劃成
員的利益造成具損害性
的影響,則不在此限。

(3)管理局如暫時撤銷對
核准受託人的核准,則
必須給予該受託人關於
暫時撤銷核准的書面通
知,且必須在該通知內
包括一項陳述,列明暫
時撤銷的理由。

(4)對核准受託人的核准
的暫時撤銷自根據第(3)
款給予的通知所指明的
日期起生效,如有指明
較後的日期,則自該較
後的日期起生效,而不
論該受託人有否根據第
V 部就該項暫時撤銷提
出上訴。

20B.撤銷對核准受託人
的核准


(1)凡管理局基於合理理
由而信納有以下情況,
可撤銷對任何核准受託
人的核准--
  1. 該受託人沒有遵守對
    其核准作出規限的任
    何條件;或

  2. 該受託人因任何理由
    而不能夠就註冊計劃
    執行核准受託人的任
    何職責;或

  3. 《規例》就財政資源
    (包括資本充裕程度)
    或核准受託人的資格
    指明某些須予符合的
    規定,而該受託人不
    能夠或不再能夠符合
    該等規定;或

  4. 該受託人沒有遵守第
    22條。
(2)管理局如沒有給予核
准受託人機會就其核准
為何不應被撤銷而作出
申述(不論是口頭或書面
或口頭兼書面的申述),
該局不得撤銷對核准受
託人的核准。

(3)管理局如撤銷對核准
受託人的核准,則必須
給予該受託人關於撤銷
核准的書面通知,且必
須在該通知內包括一項
陳述,列明撤銷的理由。

(4)如有以下情況,對核
准受託人的核准即因本
款的施行而被撤銷--
  1. 該受託人是一間公
    司,而--
    1. 原訟法庭作出
      將該公司清盤
      的命令;或

    2. 該公司被解散
      ( 但不是由於
      上述命令而被
      解散);或
  2. 該受託人是自然人
    ,而該人--
    1. 死亡;或

    2. 按照《精神健
      康條例》(第
      136章)被高等
      法院裁斷為精
      神不健全及無
      能力照顧自已
      和處理其事務
      ;或

    3. 被判定破產,
      或已在沒有全
      數償付其債權
      人債務的情況
      下與其債權人
      訂立債務重整
      協議。
20C.須備存核准受託人
的紀錄冊


(1)管理局必須就根據第
20 條獲核准的受託人設
立和保存一份紀錄冊。
該紀錄冊可採用管理局
所決定的格式以及載有
管理局所決定的資料。

(2)該紀錄冊須備存於管
理局在香港的總辦事處。

(3)公眾人士有權在管理
局的日常辦公時間內免
費查閱該紀錄冊。

21.將計劃註冊為僱主營
辦計劃或集成信託計劃
的申請


(1)將公積金計劃註冊為
僱主營辦計劃的申請,
只可由下述者向管理局
提出--
  1. 一間屬核准受託人
    或已根據第20條申
    請核准成為核准受
    託人的公司;或

  2. 2名或多於2名屬核
    准受託人或已根據
    該條申請核准的自
    然人,而其中至少
    1 人必須是獨立受
    託人;或

  3. 一間上述公司及 1
    名或多於 1名上述
    自然人。
(2)將公積金計劃註冊為
集成信託計劃的申請,
只可由一間屬核准受託
人的公司或由一間已根
據第20條申請核准的公
司向管理局提出。

(3)如本條所指的申請是
由2名或多於2名屬自然
人的核准受託人提出的
,則該等人之中至少 1
人必須是獨立受託人。
《規例》可為本款的施
行訂明獨立受託人的資
格。

(4)申請必須--
  1. 指明尋求註冊的計
    劃的詳情,並載有
    根據第6D條發出的
    指引所訂明的其他
    資料 (如有的話)
    ;及

  2. 附有--

      所建議用作管
      限該計劃的規
      則的文本,以
      及根據第6D條
      發出的指引所
      訂明的其他文
      件(如有的話)
      ;及

    1. 《規例》所訂
      明的款額的申
      請費用。
(5)管理局可藉書面通知
,要求申請人提供為使
管理局能夠就其申請作
出決定而合理地需要的
進一步資料及文件。如
該項要求在該通知所指
明的合理時間內未獲遵
從,則管理局可拒絕該
項申請。

(6)管理局接獲任何公
積金計劃的註冊申請後
,必須在切實可行範圍
內盡快考慮該項申請。

(7) 管理局只有在信納
某項計劃符合以下條件
時,方可將該計劃註冊--
  1. 該計劃符合第21C
    條提述的規例所訂
    明的規定及標準,
    或該計劃在註冊後
    會符合該等規定及
    標準;及

  2. 該計劃會受香港法
    律管限。
(8)管理局可要求申請人
就公積金計劃的管理作
出承諾,以作為根據本
條將該計劃註冊的條件
,包括--
  1. 就將某項計劃註冊
    為僱主營辦計劃的
    申請而言,承諾不
    會拒絕由參與僱主
    的有關僱員所提出
    的或代該僱員所提
    出的加入成為該計
    劃的成員的申請;


  2. 就將某項計劃註冊
    為集成信託計劃的
    申請而言,承諾不
    會拒絕由有關僱員
    或自僱人士所提出
    的或代該等僱員或
    自僱人士所提出的
    加入成為該計劃的
    成員的申請。
(9)如管理局沒有給予申
請人機會就其申請為何
不應被拒絕而作出申述
( 不論是口頭或書面或
口頭兼書面的申述 ),
該局不得拒絕根據本條
提出的申請。

(10)管理局如拒絕根據
本條提出的申請,則必
須給予申請人拒絕其申
請的書面通知,且必須
在該通知內包括一項陳
述,列明拒絕的理由。

(11)管理局將某項公積
金計劃註冊後,必須向
該計劃的核准受託人發
出註冊證明書。證明書
必須指明該計劃是僱主
營辦計劃或是集成信託
計劃。

21A.將計劃註冊為行業
計劃的申請


(1)管理局可邀請屬公司
的核准受託人向該局提
交將某項公積金計劃註
冊為行業計劃的申請。

(2)行業計劃可以是為從
事某一特定行業或特定
類別行業的人或為從事
2種或多於2種行業或類
別行業的人 (不論作為
僱員或自僱人士) 而設
的。

(3)送交或給予各核准受
託人的邀請必須以書面
作出,並必須在所有要
項上相同,而且必須指
明--
  1. 考慮申請時所依據
    的準則;及

  2. 向管理局提交申請
    的最後日期。
(4)核准受託人回應根據
第(1)款送交或送遞的邀
請而提出的申請,必須--
  1. 指明尋求註冊的計
    劃的詳情,並載有
    該邀請所指明的其
    他資料;及

  2. 附有--
    1. 所建議用作管
      限該計劃的規
      則的文本,以
      及該邀請所指
      明的其他文件
      ;及

    2. 《規例》所訂
      明的款額的申
      請費用;及
  3. 在該邀請所指明的
    限期內提出。
(5)管理局可藉書面通知
,要求申請人提供為使
管理局能夠就其申請作
出決定而合理地需要的
進一步資料及文件。如
該項要求在該通知所指
明的合理時間內未獲遵
從,則管理局可拒絕該
項申請。

(6)管理局必須在根據第
(1)款送交或送遞的邀請
所指明的日期後,在切
實可行範圍內盡快--
  1. 考慮應上述邀請而
    提出的申請;及

  2. 在各申請人之中選
    出最符合邀請所指
    明的準則的申請人
    ;及

  3. 就有關行業而將計
    劃註冊,並將成功
    的申請人註冊為該
    計劃的核准受託人。
(7)管理局只有在信納某
項計劃符合以下條件時
,方可將該計劃註冊為
行業計劃--
  1. 該計劃在註冊後會
    符合第21C條提述的
    規例所訂明的規定
    及標準;及

  2. 該計劃會受香港法
    律管限。
(8)管理局可要求申請人
就公積金計劃的管理作
出承諾,以作為將該計
劃註冊為行業計劃的條
件,包括承諾不會拒絕
由受僱在有關行業工作
或從事有關行業的有關
僱員或自僱人士所提出
的或代該等僱員或自僱
人士所提出的加入成為
該計劃的成員的申請。

(9)任何申請人有權就管
理局為何應從各申請人
中選擇其申請所指明的
計劃而作出申述 (不論
是口頭或書面或口頭兼
書面的申述)。

(10)管理局在選出成功
的申請人後,必須在切
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甄
選結果通知該申請人,
並向其他申請人發出書
面通知,述明他們的申
請已被拒絕。

(11)管理局將某項公積
金計劃註冊為行業計劃
後,必須--
  1. 在憲報刊登關於該
    項註冊的公告,公
    告須載有《規例》
    所訂明的詳情;及

  2. 向該計劃的核准受
    託人發出註冊證明
    書。
證明書必須指明該計劃是
行業計劃。

21B.須備存計劃的紀錄冊

(1)管理局必須就根據第
21及21A條註冊的計劃設
立和保存一份紀錄冊。
該紀錄冊可採用管理局
所決定的格式以及載有
管理局所決定的資料。

(2)該紀錄冊須備存於管
理局在香港的總辦事處。

(3)公眾人士有權在管理
局的日常辦公時間內免
費查閱該紀錄冊。

21C.關於註冊計劃的規例

(1)可根據第46條就以下
各項所必須符合的規定
及標準訂立規例--
  1. 註冊計劃;或

  2. 公積金計劃的註冊
    申請。
該等規例可包括關乎以
下事宜的規定或標準--
  1. 累算權益歸屬計劃
    成員;

  2. 核准受託人接受就
    計劃成員而作出的
    強制性供款及自願
    性供款;

  3. 保存計劃成員的累
    算權益;

  4. 向計劃成員支付或
    就計劃成員支付累
    算權益;

  5. 將累算權益由一個
    計劃轉移至另一計
    劃或由某一計劃中
    的一個帳戶轉移至
    同一計劃中的另一
    帳戶;

  6. 將累算權益投資;

  7. 在計劃是由屬公司
    的受託人管理的情
    況下,該等公司的
    董事局組合及該等
    董事局轄下的委員
    會組合;

  8. 就註冊計劃備存紀
    錄(包括會計紀錄);

  9. 向計劃成員提供關
    於有關計劃的資料;

  10. 擬備和公布關於計
    劃的財政報告及其
    他報告;

  11. 向管理局提供關於
    計劃的資料及文件;

  12. 向其他人提供關於
    計劃的資料;

  13. 計劃在財政上的可
    行性 (包括其資金
    提供及償付能力)。

    22.核准受託人須符合
    所訂明的規定及標準


    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
    必須在合理的切實可行
    範圍內,確保就該項計
    劃而言,第 21C條提述
    的規例所訂明的規定及
    標準均獲得符合。

    22A.須向管理局呈交周
    年報表


    (1)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
    人必須在為施行本條而
    由《規例》訂明的日期
    或在該日期前向管理局
    提交周年報表。

    (2)該報表必須包括或附
    有以下資料--
    1. 該核准受託人的姓
      名或名稱及營業地
      址;

    2. 為施行本條而由
      《規例》訂明的其
      他資料或文件。
    22B.須向管理局繳交註
    冊年費


    (1)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
    人必須在根據第22A條須
    向管理局提交關於該計
    劃的周年報表的日期或
    在該日期前,就該計劃
    向管理局繳交註冊年費。

    (2)註冊年費的款額由
    《規例》訂明,並可參
    照註冊計劃資產的現行
    價值而釐定。然而,該
    款額不得定於一個超逾
    管理局能收回就註冊計
    劃行使及執行其職能時
    所招致或相當可能招致
    的費用的水平。

    (3)在訂定註冊年費的水
    平時,須考慮管理局相
    當可能收到的其他根據
    本條例須向其繳交的費
    用的款額,但立法會為
    管理局的目的而從政府
    一般收入撥給管理局的
    任何款額,則無須理會。

    (4)所訂定的註冊年費的
    款額,並不受以下事實
    所影響:管理局為某特
    定的人或就該人行使或
    執行任何職能時,該人
    須向管理局繳交的費用
    將會超逾管理局行使或
    執行該職能的實際費用。

    (5)管理局可在區域法院
    提起法律程序,將未有
    準時繳交的註冊年費作
    為債項而向註冊計劃的
    核准受託人追討。"。

39.第23條廢除。

40.第24條
  1. 廢除"職能及行使權
    力" 而代以 "或行使其
    職能"。

  2. 廢除 "及不具效力"。
41.第25條 廢除而代以——

"25.公司受託人的高級
人員的職責


如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
人是一間公司,則該公
司的每名高級人員均有
責任運用充分程度的謹
慎及努力,以在合理的
切實可行範圍內確保該
公司——
  1. 符合第21C條提述的
    規例所訂明的所有
    規定及標準;及

  2. 履行受託人的契諾
    (不論該等契諾是明
    文載於管限該項計
    劃的規則中或是因
    第24條而隱含的);


  3. 執行按照第27條施
    加於受託人的所有
    職責。"。
42. 第26條廢除而代以——

"26.管限規則不得豁免
核准受託人因違反信託
等而負上的法律責任


任何註冊計劃的管限
規則的條文如宣稱豁
免該計劃的核准受託
人使其無須負上以下
法律責任,或宣稱就
以下法律責任對該核
准受託人提供彌償,
則在該等宣稱的範圍
內,該條文屬無效——
  1. 因沒有就任何與該
    計劃有關的事宜誠
    實地行事而負上的
    違反信託的法律責
    任;或

  2. 蓄意或罔顧後果地
    沒有就任何與該計
    劃有關的事宜運用
    謹慎及努力,達致
    一名就信託行使職
    能的受託人為人所
    合理預期會達致的
    程度,因而負上的
    違反信託的法律責
    任;或

  3. 法律所施加的或根
    據法律施加的罰款
    或刑罰的法律責任,
該等規則的條文如宣稱
限制任何該等法律責任
,則在該項宣稱的範圍
內,該條文亦屬無效。"。

43.第27(1) 條 廢除"根據第46條訂立
的規例所施加的職責,
而該等規例並可規定在
沒有遵守職責的情況下
判處財政上的處罰" 而
代以 "《規例》所施加
的職責"。

44.第27(2)條
  1. 廢除"第(1)款所提
    述的規例所施加的
    職責可包括" 而代
    以 "《規例》可施
    加的職責包括 (但
    不限於)"。

  2. 在(a)段中,廢除
    "法定最低"而代以
    "強制性"。

  3. 在(h)段中,廢除
    "資產負債表及帳
    目報表。"而代以
    "財務報表;"。

  4. 加入——

      "(i)在註冊計
      劃的核准受託
      人是公司的情
      況下,該公司
      的每名高級人
      員作出該等規
      例所訂明的影
      響該計劃或可
      影響該計劃的
      披露;

      (j)在註冊計劃
      的核准受託人
      是自然人的情
      況下,該人作
      出該等規例所
      訂明的影響該
      計劃或可影響
      該計劃的披露;

      (k)核准受託人
      備存關於 (i)
      或 (j)段 (視
      何者適當而定)
      所提述的披露
      的紀錄冊。"。

45.第27(3)條 廢除而代以——

"(3)核准受託人具有法
律施加予受託人的職責
,但如該等職責經本條
例作出明訂或隱含的變
通,或與本條例有抵觸
,則屬例外。

(4)每當註冊計劃的核准
受託人被本條例或該計
劃的管限規則規定或獲
本條例或該管限規則賦
權將該受託人某項關於
該計劃的職責轉授予一
名服務提供者時,或每
當該受託人根據本條例
被規定或獲賦權將該職
責如此轉授時,該項轉
授並不免除該受託人承
擔——
  1. 確保該職責就該計
    劃而獲得執行的責
    任;或

  2. 因該服務提供者沒
    有執行該職責而導
    致的後果。"。
46.第28(1)條 廢除"不能從事"而代以
"不得從事"。

47.第28條 廢除第(3)款。

48.第29(1)條 廢除而代以——

"(1)註冊計劃的核准受
託人——
  1. 只可在《規例》並
    不禁制將計劃成員
    的累算權益投資於
    受限制投資項目的
    情況下,將該等權
    益投資於該等投資
    項目;或

  2. 如沒有被如此禁制
    ,則只可在符合
    《規例》所訂明的
    限制及條件下,將
    該等權益投資於該
    等投資項目。"。
49.第30(1)條廢除而代以——

"(1)如管理局在任何時
間合理地相信有或曾經
有可損害某項註冊計劃
的成員的累算權益的情
況存在,則管理局可向
該計劃的核准受託人送
達書面通知,要求該受
託人——
  1. 安排一名核數師(該
    核數師必須獲管理
    局核准) 調查上述
    情況是否或曾否存
    在,並調查該通知
    所指明的任何與該
    受託人或該計劃有
    關的其他事宜,以
    及為該受託人擬備
    調查報告;及

  2. 在該通知所指明的
    限期內,向管理局
    提供報告的副本。"。
50.新條文加入——

"30A.查察的一般權力

(1)獲授權人可在日常辦
公時間內,於任何合理
時間進入該人合理地相
信——
  1. 正有註冊計劃的事
    務在內處理的處所
    ;或

  2. 正有任何與該計劃
    有關的文件在內備
    存的處所,
以確定本條例的條文是
否正獲得遵從。

(2)第(1)款並不授權任
何獲授權人進入正用作
私人住宅的處所。

(3) 獲授權人可在以下
情況下無須給予通知亦
無須取得有關佔用人的
同意而根據本條進入處
所——
  1. 有逼切需要進入而
    管理局已明示授權
    進入;或

  2. 給予通知或取得有
    關佔用人的同意會
    令擬行使進入處所
    的權力的目的不能
    達到。
在所有其他情況下,獲
授權人必須就其擬進入
處所而給予該處所的佔
用人合理的通知。

(4)根據本條進入處所的
獲授權人可作出以下任
何事情——
  1. 查察該處所和檢查
    在該處所發現而該
    人合理地相信與某
    項註冊計劃有關的
    任何紀錄;

  2. 拍攝該處所或在該
    處所發現而該獲授
    權人合理地相信與
    該計劃有關的任何
    東西的照片;

  3. 要求該處所的佔用
    人或任何看來是該
    佔用人的僱員或代
    理人的人,向該獲
    授權人提供為使該
    獲授權人能夠行使
    或執行其職能而合
    理地需要的協助及
    方便;

  4. 要求任何在該處所
    的人出示由該人控
    制的與該計劃有關
    的紀錄以供查閱;
    如任何該等紀錄並
    不清晰可閱或並非
    採用中文或英文,
    則可要求該人出示
    一項列明該等紀錄
    的內容的中文或英
    文書面陳述;

  5. 將任何該等紀錄或
    陳述的全部或任何
    部分抄錄或複印。
(5)任何人只有在以下情
況下方可行使本條所賦
的權力——
  1. 他管有由管理局發
    出的授權書;及

  2. 他在尋求進入、查
    察或檢查的處所的
    佔用人提出要求時
    ,或在尋求就任何
    其他人行使該項權
    力而該人提出要求
    時,向該佔用人或
    該人出示該授權書。"。
51.第31(1)條
  1. 在"Authority
    may"之後加入","。

  2. 在"a registered
    scheme"之後加入","。

  3. 廢除",並且是由
    他管有或控制的資
    料或文件" 而代以
    " 的資料或文件,
    但只有在該等資料
    或文件是由該受託
    人所管有或控制的
    情況下,管理局方
    可作出該項規定"。

52.第31(2)條(a)
  1. 在"who"之後加入","。

  2. 在"excuse"之後
    加入 ","。
53.第32(1)
廢除而代以——

"(1)管理局可藉向註冊
計劃的核准受託人送達
書面通知,以將管理局
因合理地相信有以下情
況而擬調查該通知所指
明的事宜通知該受託人——
  1. 有人已就該計劃違
    反本條例;或

  2. 可能存在某些能損
    害計劃成員的利益
    的情況;或

  3. 該受託人現正沒有
    或曾經沒有履行其
    與該計劃有關的職
    責。
(1A)管理局在送達上述
通知後,必須在切實可
行範圍內盡快調查該通
知所指明的事宜。"。

54.第32(2)
廢除"按照根據第47條
訂立的規則進行第(1)
款所提述的調查"而代
以"根據本條進行調查"。

55.第32(3)
廢除而代以——

"(3)為進行調查的目的
,查察人員可作出以下
任何事情——
  1. 在他合理地相信因
    某處所可能與一項
    註冊計劃有某些關
    連而需要進入該處
    所的情況下,進入
    該處所 (第(3A)款
    所提述的處所除外);

  2. 查察該處所,並將
    在該處所發現而查
    察人員合理地相信
    可能與該計劃的財
    政事務或其他事務
    有關的紀錄抄錄或
    複印;

  3. 要求該計劃的受託
    人或查察人員合理
    地相信保管與該受
    託人或該計劃的事
    務有關的紀錄的任
    何其他人,向該查
    察人員出示該等紀
    錄;

  4. 要求該受託人或查
    察人員合理地相信
    擁有與該計劃的事
    務有關的資料的任
    何其他人——
    1. 在與該項調查
      有關連的方面
      向該查察人員
      提供一切合理
      的協助;及

    2. 按該查察人員
      以書面所指明
      的時間及在該
      查察人員以書
      面所指明的地
      點,到查察人
      員席前,就任
      何與該受託人
      或該計劃的事
      務有關的事宜
      接受訊問和答
      覆該查察人員
      向該受託人或
      該名其他人提
      出的問題。
(3A)任何處所如正用作
私人住宅,則查察人員
只可按根據第(3B)款發
出的手令所賦權限進入
和搜查該處所。

(3B)裁判官如基於經宣
誓而作的告發信納有合
理理由懷疑——
  1. 第(3A)款所提述的
    處所與某特定註冊
    計劃有某些關連;


  2. 第(3A)款所提述的
    處所內可能有與該
    計劃或其受託人的
    事務有關的紀錄,
則該裁判官可應查察人
員所提出的或代查察人
員所提出的申請,發出
手令授權該查察人員進
入並搜查該處所。

(3C)在根據本條發出的
手令所賦權限下進入處
所的查察人員,可取去
任何他合理地相信與該
受託人或該計劃的事務
有關的紀錄。"。

56. 第32(4)條 廢除"他可藉向法院"而
代以 "該查察人員可藉
向原訟法庭"。

57.第32(5)
  1. 廢除"法院"而代以
    "原訟法庭"。

  2. 在"the person"之
    後加入"who is"。

  3. 廢除"猶如該人已
    被裁定犯藐視法庭
    一樣 " 而代以"懲
    罰一名被裁定犯藐
    視法庭罪的人"。
58.第32(6)條
  1. 廢除"where such"
    而代以 "if the"。

  2. 廢除 "so"。

  3. 廢除"有關答案"而
    代以 "答案"。

  4. 廢除"that person"
    而代以 "the person"。

  5. 廢除"such
    proceedings in
    relation to" 而
    代以"proceedings
    relating to"。
59.第32(9)條 廢除而代以——

"(9)管理局在接獲根據
本條進行的調查的報告
後,必須向有關註冊計
劃的核准受託人提供該
報告的副本。管理局亦
可作出以下兩項或其中
任何一項作為——
  1. 向管理局覺得在該
    計劃中有利害關係
    的任何人提供該報
    告的副本;

  2. 在管理局認為適當
    的刊物發表該報告
    或其任何部分。"。
60.第32(10)
  1. 廢除"shall require"
    而代以 "requires"。

  2. 在(b)(i)段中,廢
    除"有理由相信"而
    代以"合理地相信"。

61.第33條 廢除而代以——

"33.暫免和終止核准受
託人管理註冊計劃


(1)如管理局合理地相信——
  1. 某項註冊計劃的核
    准受託人與該計劃
    有關的行為正在、
    已經或可能對該計
    劃在財政方面的穩
    健性或對計劃成員
    的利益有不利影響
    ;或

  2. 該受託人正在或曾
    經從事根據第28條
    刊登或發表的指引
    所指明的受禁制投
    資活動,
則管理局可藉向該受託
人送達書面通知,暫免
該受託人管理該計劃。

(2)第(1)款所指的通知
必須指明——
  1. 該核准受託人被暫
    免管理有關計劃的
    期間;及

  2. 該項暫免的理由。
(3)凡核准受託人被暫免
管理某項註冊計劃,則
該項暫免自根據第 (1)
款送達的通知所指明的
日期起生效,如有指明
較後的日期,則自該較
後的日期起生效,而不
論該受託人有否根據第
V 部就該項暫免提出上
訴。

(4)如管理局合理地相信
有需要延展任何核准受
託人被暫免管理某項註
冊計劃的期間,管理局
可向有關核准受託人另
行送達通知。

(5)管理局在暫免任何核
准受託人管理某項註冊
計劃後,須在切實可行
範圍內盡快進行研訊,
以裁定應否終止該受託
人管理該計劃。研訊須
按照附表5A進行。

(6)如在根據本條進行的
研訊完結時,管理局
信納——

  1. 某項註冊計劃的核
    准受託人與該計劃
    有關的行為正在、
    已經或可能對該計
    劃在財政方面的穩
    健性或對計劃成員
    的利益有不利影響
    ;或

  2. 該受託人正在或曾
    經從事根據第28條
    刊登或發表的指引
    所指明的受禁制投
    資活動,
則管理局必須終止該受
託人管理該計劃。

(7) 如對註冊計劃的核
准受託人的核准已根據
第 20B條撤銷,則該受
託人亦被終止管理該計
劃。

(8) 如對註冊計劃的核
准受託人的核准已根據
第 20A條暫時撤銷,則
該受託人亦被暫免管理
該計劃。

(9)核准受託人對某項註
冊計劃的管理亦可因該
受託人辭職而終止,但
須事先獲得管理局的書
面核准。管理局只有在
信納已有足夠安排作出
,讓另一名核准受託人
承擔管理該計劃的責任
以及讓該計劃的資產的
法定權益轉移至該另一
名受託人,方可給予該
項核准。

33A.管理局須在暫免或
終止受託人


管理計劃時委任管理人

(1)如——
  1. 任何受託人被暫免
    或終止管理某項僱
    主營辦計劃;及

  2. 在該項暫免或終止
    作出後,該計劃——
    1. 沒有其他受託
      人;或

    2. 只餘下 1名受
      託人(而該受託
      人並非公司);


    3. 所餘下的每名
      受託人均是自
      然人,但沒有
      任何餘下的獨
      立受託人,
則管理局必須在該項暫
免管理或該項終止管理
作出後,在切實可行範
圍內盡快委任一名管理
人代替已被暫免或終止
管理該計劃的受託人,
直至該項暫免結束或因
該項終止而出現的空缺
得以填補為止。

(2)在可能範圍內,根據
第(1)款獲委任的人必須
是一名核准受託人。

(3)但如管理局不能覓得
願意出任有關註冊計劃
的管理人的核准受託人
,則管理局可委任一名
並非核准受託人的人為
管理人。

(4)如——

  1. 任何受託人被暫免
    或終止管理某項集
    成信託計劃或行業
    計劃;及

  2. 該計劃沒有其他受
    託人,
則管理局必須在該項暫
免管理或該項終止管理
作出後,在切實可行範
圍內盡快委任一名管理
人代替已被暫免或終止
管理該計劃的受託人,
直至該項暫免結束或因
該項終止而出現的空缺
得以填補為止。

(5) 在可能範圍內,根
據第(4) 款獲委任的人
必須是一名屬公司的核
准受託人。

(6)但如管理局不能覓得
屬公司且願意出任有關
註冊計劃的管理人的核
准受託人,則管理局可
委任一名並非核准受託
人的人或一名並非公司
的核准受託人為管理人。

(7)根據本條作出的委任
,須按該項委任所指明
的條款及條件 (包括須
支付予核准受託人的費
用 )作出。如根據本條
獲委任的人並非核准受
託人,則其委任條款及
條件須在切實可行範圍
內盡量與適用於核准受
託人者接近。

(8)管理局可在給予任何
管理人合理通知後終止
該管理人的委任,管理
局亦可——
  1. 在核准受託人被暫
    免管理註冊計劃而
    該項暫免尚未結束
    的情況下;或

  2. 在該受託人被終止
    管理該計劃的情況
    下,
按照本條委任另一名管
理人管理該計劃。

(9)註冊計劃的管理人可
藉向管理局給予不少於
30日的辭職書面通知而
辭職。

(10)註冊計劃的管理人
可處理該計劃的資產,
猶如該等資產的法定權
益已歸屬該管理人一樣
,在管理人是由 2人或
多於 2人組成的情況下
,則猶如已共同歸屬該
等管理人一樣。

33B.管理局須在終止核
准受託人管理計劃
時委任替任受託人


(1)如——
  1. 任何受託人已被終
    止管理某項僱主營
    辦計劃;及

  2. 在該項終止作出後
    ,該計劃——
    1. 沒有其他受託
      人;或

    2. 只餘下 1名受
      託人(而該受託
      人並非公司);


    3. 所餘下的每名
      受託人均是自
      然人,但沒有
      任何餘下的獨
      立受託人,
則管理局必須在該項終
止作出後,在切實可行
範圍內盡快採取所有合
理步驟以委任另一名核
准受託人代替被終止管
理該計劃的受託人。

(2)根據第(1)款獲委任
的人必須是一名核准受
託人。

(3)如——
  1. 任何受託人已被終
    止管理某項集成信
    託計劃或行業計劃
    ;及

  2. 該計劃沒有其他受
    託人,
則管理局必須採取所有
合理步驟以委任另一名
核准受託人代替被終止
管理該計劃的受託人。

(4)根據第(3)款獲委任
的人必須是一名屬公司
的核准受託人。

(5)根據本條作出的委任
,須按該項委任所指明
的條款及條件 (包括須
支付予核准受託人的費
用) 作出。

(6)凡管理局根據本條就
某項註冊計劃委任核准
受託人,該計劃的資產
的法定權益即隨該項委
任而歸屬該受託人。"。

62.第34條 廢除而代以——

"34.僱主營辦計劃的自
動清盤


(1)僱主營辦計劃可在
《規例》所訂明的情況
下自動清盤,但須獲得
管理局的書面同意。管
理局只有在信納有以下
情況時,方可給予該項
同意——
  1. 再沒有任何計劃成
    員;如有任何該等
    成員,則該等成員
    的利益已受到充分
    保障,而該等成員
    如繼續在該計劃中
    擁有累算權益,則
    令人滿意的安排已
    予作出,以將該等
    權益轉移至另一註
    冊計劃;及

  2. 該計劃的資產能夠
    應付該計劃的所有
    現有法律責任 (包
    括對計劃成員負有
    的責任)。
(2)僱主營辦計劃的核准
受託人,或屬於為施行
本款而由《規例》訂明
的類別的任何其他人,
可向管理局提出申請,
要求管理局就該計劃自
動清盤給予同意。

(3)申請必須——
  1. 符合管理局所批准
    的格式;及

  2. 載有《規例》所訂
    明的資料,並附有
    《規例》所訂明的
    文件;及

  3. 附有《規例》所訂
    明的款額 (如有的
    話) 的申請費用。
(4)管理局可藉書面通知
,要求申請人提供為使
管理局能夠就其申請作
出決定而合理地需要的
進一步資料及文件。如
該項要求在該通知所指
明的合理期間內未獲遵
從,則管理局可拒絕該
項申請。

(5)如管理局沒有給予申
請人機會就為何管理局
應同意該計劃自動清盤
而作出申述 (不論是口
頭或書面或口頭兼書面
的申述 ),該局不得拒
絕就該項清盤給予同意。

(6)管理局如拒絕同意該
計劃自動清盤,則必須
給予申請人拒絕其申請
的書面通知,且必須在
該通知內包括一項陳述
,列明拒絕的理由。

(7)管理局在同意某項僱
主營辦計劃自動清盤後
,必須委任一名清盤人
以結束該計劃的事務。
管理局如認為有需要,
可根據本款委任多於一
名清盤人。

(8)根據第(7)款獲委任
的清盤人必須具備《規
例》所指明的資格。

(9)根據第(7)款作出的
清盤人的委任,須按該
項委任所指明的條款及
條件 (包括須支付予清
盤人的費用) 作出。

(10)僱主營辦計劃的自
動清盤,須按照為施行
本條而根據第46條訂立
的規例進行。

(11)管理局在信納某項
註冊計劃的清盤已按照
本條完成後,必須取消
該計劃的註冊。

34A.並非按照第34條將
註冊計劃清盤


(1)除在第34條所規定的
情況外,註冊計劃只可
由原訟法庭應管理局所
提出的申請而將其清盤。

(2)在將某項註冊計劃清
盤時,原訟法庭必須信
納——
  1. 計劃成員的利益已
    受到充分保障;及

  2. 如該等成員繼續在
    該計劃中擁有累算
    權益,則令人滿意
    的安排已予作出,
    以將該等權益轉移
    至另一註冊計劃。
(3)原訟法庭可委任清盤
人以對註冊計劃進行清
盤,並可在符合《規例》
的規定下,指明該清盤
人須就該清盤的進行而
執行的職責。原訟法庭
如認為有需要,可根據
本款委任多於一名清盤
人。

(4)根據第(3)款獲委任
的清盤人必須具備《規
例》所指明的資格。

(5) 根據第(3)款作出的
清盤人的委任,須按該
項委任所指明的條款及
條件 (包括須支付予清
盤人的費用) 作出。

(6)凡註冊計劃根據本條
清盤,該項清盤須循按
照第 (7)款訂立的清盤
規則進行。該等規則可
包括就與該計劃的清盤
有關的法律程序而繳付
費用的條文,並可指明
該等費用由何人繳付和
繳付予何人以及繳付該
等費用的方式。

(7)第 (6) 款所提述的
清盤規則,須由根據
《最高法院條例》(第4
章) 第55條組成的規則
委員會訂立,並可由該
委員會在有需要時按需
要而修訂。

(8)為施行本條而訂立的
清盤規則,須獲司法認
知。

(9)管理局在信納某項註
冊計劃的清盤已按照本
條完成後,必須取消該
計劃的註冊。

(10)在本條中,"清盤人"
(liquidator) 包括臨
時清盤人。

34B.將註冊計劃合併的
權力


(1)2項或多於2項屬僱主
營辦計劃或集成信託計
劃的註冊計劃的核准受
託人,可向管理局申請
同意,將該等計劃合併
為單一項新的同類計劃。

(2)多於2項屬僱主營辦
計劃或集成信託計劃的
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
,可向管理局申請同意
,將該等計劃合併為數
目較小的多於一項新的
同類計劃。

(3)申請必須——
  1. 符合管理局所批准
    的格式;及

  2. 載有《規則》所訂
    明的資料,並附有
    《規則》所訂明的
    文件;及

  3. 附有經如此訂明的
    款額的申請費用。
(4)管理局可藉書面通知
,要求申請人提供為使
管理局能夠就其申請作
出決定而合理地需要的
進一步資料及文件。如
該項要求在該通知所指
明的合理時間內未獲遵
從,則管理局可拒絕該
項申請。

(5)管理局在接獲要求同
意將註冊計劃合併的申
請後,必須在切實可行
範圍內盡快考慮該項申
請。管理局只有在信納
有以下情況時,方可同
意該項申請——
  1. 該等計劃的成員的
    利益會受到充分保
    障,而該合併如獲
    同意,該等成員的
    累算權益會轉移至
    新的計劃;及

  2. 新的計劃會受香港
    法律管限;及

  3. 新的計劃符合第21C
    條提述的規例所訂
    明的規定及標準;
    或如該合併獲同意
    ,則新的計劃會符
    合該等規定及標準。
(6)如管理局沒有給予申
請人機會就管理局為何
應同意有關計劃的合併
而作出申述 (不論是口
頭或書面或口頭兼書面
的申述 ),該局不得拒
絕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

(7)管理局如拒絕根據本
條提出的申請,則必須
給予申請人拒絕其申請
的書面通知,並必須在
該通知內包括一項陳述
,列出拒絕的理由。

(8)管理局將某項自合併
現有計劃而產生的計劃
註冊時,必須向新的計
劃的核准受託人發出註
冊證明書,並將已被合
併的計劃的註冊取消。
證明書必須指明該計劃
屬僱主營辦計劃或屬集
成信託計劃 (視情況所
需而定)。

34C.將註冊計劃分拆的
權力


(1)屬僱主營辦計劃或集
成信託計劃的註冊計劃
的核准受託人,可向管
理局申請同意,將該計
劃分拆為2項或多於2項
新的同類計劃。

(2)申請必須——
  1. 符合管理局所批准
    的格式;及

  2. 載有《規則》所訂
    明的資料,並附有
    《規則》所訂明的
    文件;及

  3. 附有經如此訂明的
    款額的申請費用。
(3)管理局可藉書面通知
,要求申請人提供為使
管理局能夠就其申請作
出決定而合理地需要的
進一步資料及文件。如
該項要求在該通知所指
明的合理時間內未獲遵
從,則管理局可拒絕該
項申請。

(4)管理局在接獲要求同
意將註冊計劃分拆的申
請後,必須在切實可行
範圍內盡快考慮該項申
請。管理局只有在信納
有以下情況時,方可同
意該項申請——
  1. 該計劃的成員的利
    益會受到充分保障
    ,而該分拆如獲同
    意,該等成員的累
    算權益會轉移至其
    中一項新的計劃;


  2. 該等新的計劃會受
    香港法律管限;及

  3. 該等新的計劃符合
    第21C條提述的規例
    所訂明的規定及標
    準;或如該分拆獲
    同意,則該等新的
    計劃會符合該等規
    定及標準。
(5)管理局如沒有給予申
請人機會就其申請為何
不應被拒絕而作出申述

(不論是口頭或書面或
口頭兼書面的申述),
該局不得拒絕根據本
條提出的申請。

(6)管理局如拒絕根據本
條提出的申請,則必須
給予申請人拒絕其申請
的書面通知,並必須在
該通知內包括一項陳述
,列出拒絕的理由。

(7)管理局將該等新的計
劃註冊時,必須向該等
計劃的核准受託人發出
註冊證明書,並將已被
分拆的計劃的註冊取消
。註冊證明書必須指明
該等新的計劃屬僱主營
辦計劃或屬集成信託計
劃。"。

63.第38(4)
廢除而代以--

"(4)在上訴的聆訊中,
上訴人有權親自出席或
由以下任何人士代表--
  1. 法律執業者;

  2. 如上訴人屬公司,
    則該公司的任何高
    級人員或僱員;

  3. 如上訴人屬合夥,
    則該合夥的任何合
    夥人或僱員;

  4. 在上訴委員會許可
    下,任何其他人。
(4A)在上訴的聆訊中,
管理局有權由以下任何
人士代表--
  1. 行政總監;

  2. 該局任何僱員;

  3. 法律執業者;

  4. 在上訴委員會許可
    下,任何其他人。"。
64.第38(6)
廢除而代以--

"(6)根據第36(3)條判給
管理局作為訟費的數額
,可作為欠管理局的債
項而由管理局在區域法
院追討。

(7) 根據第36(3)條針對
管理局而判給作為訟費
的數額,可作為債項在
區域法院向管理局追討。"。

65.第39(2)
廢除而代以--

"(2)上訴法庭就案件呈述
進行聆訊後,

可--
  1. 就所呈述的問題作
    出裁定;或

  2. 將該案件呈述的全
    部或部分發還上訴
    委員會,以供上訴
    委員會根據上訴法
    庭的裁定而重新考
    慮。"。
66.第40條
  1. 在 "who"之後及"excuse"
    之後均加入 ","。

  2. 在(a)及(b)段末處均加
    入"或"。
67.第41及
42條
廢除而代以--

"41.不得披露某些資料

(1)凡任何人在行使或執
行本條例所賦予或委予
或根據本條例獲賦予或
委予的職能時取得資料
,該人--
  1. 不得向任何其他人
    披露該等資料,但
    為行使或執行該等
    職能而需要披露者
    除外;及

  2. 不得使另一人能夠
    接觸該等資料,但
    為使該另一人得以
    行使或執行本條例
    所訂職能或得以為
    本條例的目的而行
    使或執行職能而需
    要讓該人接觸該等
    資料者除外。

(2)第(1)款並不阻止按
照法院命令或按照法律
或按照根據法律訂立的
規定而披露或讓他人接
觸資料 (但不包括載於
第7C(4) 條所提述的報
告內的資料)。

(3)任何人無合法權限而
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
罰款。

42.儘管有第41條的規定
管理局
仍可披露某些資料


(1)管理局可就其根據本
條例取得的資料作出以
下任何事情--
  1. 披露該等資料的撮
    要,而該撮要是以
    任何人按照本條例
    所提供的資料編纂
    而成的,但其編纂
    方法須使人無法從
    該撮要中確定該等
    人的身分及業務;

  2. 為了在香港進行刑
    事法律程序或為了
    因準備提起任何該
    等程序而進行調查
    而披露該等資料;

  3. 就管理局屬一方當
    事人的民事法律程
    序披露該等資料,
    或為了準備提起任
    何該等程序而披露
    該等資料;

  4. 在符合第(2)款的
    規定下,向行政長
    官、財政司司長、
    財經事務局局長、
    稅務局局長、職業
    退休計劃註冊處處
    長、保險業監督、
    金融管理專員或證
    券及期貨事務監察
    委員會披露該等資
    料,但管理局必須
    合理地相信該項披
    露--
    1. 是符合有關計
      劃成員的利益
      的;或

    2. 是符合公眾利
      益的;或

    3. 是為使人能行
      使或執行法律
      所委予或賦予
      的某項職能所
      需的;

  5. 向按照第(4)款指
    明的團體披露該等
    資料,但管理局必
    須--
    1. 信納該等資料
      只會在針對該
      團體的成員而
      提起的或擬針
      對該團體的成
      員而提起的紀
      律處分程序中
      使用;及

    2. 認為該項披露
      是適當的。

(2)管理局可根據第(1)
款向稅務局局長披露資
料,但管理局必須信納
該等資料是為了協助稅
務局局長決定根據《稅
務條例》(第112章) 他
須決定或獲賦權決定的
某項事宜而需要的。

(3)第(1)款並不授權向
第(1)(d)或(e)款所指
明的人或團體披露載於
第 7C(4)條所提述的報
告內的資料。

(4)管理局可為施行第(1)
(e)款而藉刊登於憲報的
公告指明某一團體。

(5) 如--
  1. 管理局向第(1)(e)
    款所指明的團體披
    露資料;而

  2. 該團體或該團體的
    成員,或直接或間
    接從該團體或該成
    員取得或接獲該等
    資料的人,向另一
    人披露該等資料,
則該團體、該成員或該
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
,可處第4級罰款。

(6)儘管有第41條的規定
,管理局仍可在以下情
況下向一名身處香港以
外地方的人披露管理局
根據本條例取得的資料--
  1. 該人在該地方行使
    或執行的職能相當
    於管理局或第(1)
    (d)款所指明的人
    或團體的職能;及

  2. 管理局信納--
    1. 該人受足夠的
      由該地方的法
      律施加的保密
      條文所規限;


    2. 該項披露會使
      該人能夠行使
      或執行或會協
      助該人行使或
      執行他的官方
      職能,
而向該人披露該等資料
並不違反任何計劃成員
的利益或公眾利益。

(7)根據第(6)款可予披
露的資料包括(但不限
於)與以下核准受託人
或服務提供者的事務有
關的事宜的資料--
  1. 在香港以外地方成
    立為法團的或其主
    要營業地點是位於
    香港以外地方的核
    准受託人或服務提
    供者;或

  2. 在香港或在香港以
    外地方成立為法團
    的核准受託人或服
    務提供者,而該核
    准受託人或服務提
    供者是一名在該地
    方成立為法團或主
    要營業地點是位於
    該地方的核准受託
    人的有聯繫者;或

  3. 在香港成立為法團
    的核准受託人或服
    務提供者,而該核
    准受託人或服務提
    供者在香港有或正
    打算在香港設立一
    名有聯繫者,而該
    名有聯繫者是或會�br> O受該人監管的。"。
68.新條文加入--

"42A.對核數師及服務提
供者的保障


(1)任何獲核准受託人根
據本條例委任的核數師
或服務提供者,並不只
因向管理局就影響下述
者的事宜提供資料或意
見而違反該核數師或服
務提供者對該受託人負
有的任何保密責任--
  1. 該受託人;或

  2. 該受託人的任何僱
    員或代理人;或

  3. 該受託人所管理的
    註冊計劃,
但該等資料或意見須是
真誠地提供的,並且是
與管理局根據本條例行
使或執行某項職能有關
的。

(2)第(1)款適用於--
  1. 終止獲委任為核數
    師或服務提供者的
    人;及

  2. 由一名已被撤銷核
    准的受託人委任的
    核數師或服務提供
    者或前任核數師或
    前任服務提供者,
如同該款適用於由核准
受託人委任的核數師或
服務提供者一樣。"。

69.第43條廢除而代以--

"43.未經核准的人以核
准受託人身分
經營業務等的罪行


(1)任何人除非根據第20
條獲核准為受託人,否
則不得以核准受託人身
分行事或宣稱以核准受
託人身分經營業務。

(2)任何人不得管理或宣
稱管理任何公積金計劃
,除非--

  1. 該人是核准受託人;


  2. 該計劃已根據第21
    或21A條註冊。
(3) 任何人違反第(1)或
(2)款,即屬犯罪,一經
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43A.核准受託人所犯
的罪行


(1)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
人如無合理辯解而--
  1. 在並非本條例所准
    許亦非根據本條例
    獲准許的情況下支
    付計劃成員的累算
    權益;或

  2. 沒有按照本條例所
    賦予的或根據本條
    例獲賦予的權利支
    付計劃成員的累算
    權益,
即屬犯罪。

(2)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
人在違反第29條的情況
下將計劃成員的累算權
益投資於受限制投資項
目,即屬犯罪。

(3)核准受託人無合理辯
解而沒有遵守第14(3)條
的規定,即屬犯罪。

(4)核准受託人如被裁定
犯了本條所訂罪行,可
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 12
個月。

43B.僱主所犯的罪行

(1)僱主無合理辯解而沒
有遵守第7條或第7A(第
(8)款除外)條施加予僱
主的規定,即屬犯罪。


(2) 僱主--
  1. 向一名須成為註冊
    計劃的成員的有關
    僱員施加或企圖向
    其施加不得成為註
    冊計劃成員的受僱
    條件;或

  2. 遏止或企圖遏止該
    僱員成為或繼續作
    為某項註冊計劃的
    成員,
即屬犯罪。

(3)僱主無合理辯解而沒
有遵守第14(4)條的規定
,即屬犯罪。

(4)僱主如被裁定犯了本
條所訂罪行,可處第6級
罰款及監禁12個月。

43C.自僱人士所犯的
罪行


(1)任何自僱人士如無合
理辯解而--
  1. 沒有成為一項註冊
    計劃的成員;或

  2. 沒有繼續作為一項
    註冊計劃的成員,
即屬犯罪。

(2)自僱人士如被裁定犯
了本條所訂罪行,可處
第6級罰款及監禁12 個
月。

43D.妨礙管理局等行使
或執行
職能的罪行


(1) 任何人--
  1. 無合法權限而妨礙
    或阻撓或干擾本條
    所適用的人行使或
    執行由本條例或根
    據本條例賦予或委
    予該人的職能;或

  2.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
    遵從上述的人在行
    使或執行上述職能
    的過程中所作出的
    合法要求,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
可處第5級罰款。

(2) 本條適用於--

  1. 管理局;

  2. 獲授權人;

  3. 為施行第30條而由
    核准受託人委任的
    核數師;

  4. 為施行第32條而獲
    委任的查察人員。
43E.作出虛假或具誤
導性的陳述的罪行

任何人在與本條例有關
連的方面而給予管理局
、核准受託人或核准受
託人或註冊計劃的核數
師的任何文件中,作出
該人明知在要項上屬虛
假或具誤導性的陳述,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
可處第 6級罰款及監禁
12個月。"。

70.第44(1)
  1. 廢除"董事、經理
    、秘書或其他職位
    相近的高級人員"
    而代以 "高級人員
    或其他與該公司的
    管控有關的人"。

  2. (i)廢除"這些"而
    代以"該";

    (ii)廢除"該人及"而
    代以"該高級人員
    或該人以及"。
71.第44(2)
廢除"其他有關的合
夥人" 而代以 "該
其他合夥人"。

72.第45條 廢除而代以--

"45.第45B及45C條的適
用範圍及釋義

(1)第45B及45C條適用於
核准受託人、參與僱主
及自僱人士。

(2)在第45B及45C條中--

"訂明條文" (prescribed
provision)指《規例》
就該等條文而訂明的本
條例或《規例》的條文;

"訂明罰款" (prescribed
financial penalty)指
《規例》就第(3)(a)款
所提述條文而訂明的罰
款。

45A.為第45B及45C條的
施行
而訂立規例的權力


(1)為施行第45B及45C條,
《規例》可--
  1. 訂明本條例或《規
    例》的以下條文--
    1. 指明須予執行
      的職責,或須
      予符合的規定
      或標準的條文
      ;或

    2. 規定須支付費
      用、供款或其
      他款項的條文
      ;及
  2. 訂明就沒有執行職
    責,或沒有符合規
    定或標準,或沒有
    準時支付款項而須
    支付的罰款的款額
    ;及

  3. 在符合第(2)款的規
    定下,就本條例及
    《規例》的不同條
    文而訂明不同款額
    的罰款,並按照有
    關的人屬首次、第
    二次或更多的次數--
    1. 沒有執行訂明
      條文所指明的
      任何職責,或
      沒有符合訂明
      條文所指明的
      任何規定或標
      準;或

    2. 沒有根據任何
      此等條文準時
      支付任何費用
      、供款或其他
      款項,
而訂明不同款額的罰款。

(2)《規例》可訂明的
最高罰款額如下--
  1. 就沒有執行訂明條
    文所指明的任何職
    責,或沒有符合訂
    明條文所指明的任
    何規定或標準而言
    ,最高罰款額為
    $50,000;及

  2. 就沒有準時支付根
    據訂明條文須支付
    的任何費用、供款
    或其他款項而言,
    最高罰款額為
    $5,000或該款額的
    百分之十,以較大
    額者為準。

(3)凡沒有遵守某條文是
可作為犯本條例所訂罪
行而懲處,第 (1)款所 提述的規例不得訂明該
條文。

45B.管理局可在某些情
形下
送達通知規定須
支付罰款


(1)管理局如合理地相信
本條所適用的
人--
  1. 沒有執行訂明條文
    所指明的任何職責
    ,或沒有符合訂明
    條文所指明的任何
    規定或標準;或

  2. 沒有準時支付根據
    任何該等條文須支
    付的任何費用、供
    款或其他款項,
則管理局可向該人送達
符合規定格式的通知。

(2)就第(1)款而言,如一
份通知--
  1. 指稱有關的人沒有
    執行該款所提述的
    某項職責,或沒有
    符合該款所提述的
    某項規定或標準,
    或沒有準時支付該
    款所提述的某項費
    用、供款或其他款
    項;及

  2. 指明適用於所指稱
    的事件的訂明罰款
    ;及

  3. 述明如該人在該通
    知所指明的限期
    (該限期不得少於
    14天) 內--
    1. 向管理局繳交
      該通知所指明
      的訂明罰款;


    2. 執行該項職責
      ,或符合該項
      規定或標準,
      或支付該項費
      用、供款或其
      他款項,
    則不會就該事件而
    向該人採取進一步
    的行動;及

  4. 進一步述明,如在
    該限期結束時,該
    人仍未向管理局繳
    交訂明罰款,或仍
    未執行該項職責,
    或仍未符合該項規
    定或標準,或仍未
    支付該項費用、供
    款或款項,則可能
    會針對該人而提起
    民事法律程序,以
    追討該罰款,
則該通知屬符合規定格
式。

(3)根據本條獲送達通知
的人如在指明限期內--
  1. 向管理局繳交訂明
    罰款;及

  2. 執行該通知所指明
    的職責,或符合該
    通知所指明的規定
    或標準,或支付該
    通知所指明的費用
    、供款或款項,
則不得針對該人而提起
法律程序以追討該罰款。

(4)任何人向管理局繳交
罰款此一事實,並不免
除該人須執行有關訂明
條文所指明的職責或須
符合有關訂明條文所指
明的有關規定或標準或
須支付根據有關訂明條
文須支付的費用、供款
或款項的責任。

45C.追討罰款的法律程序

(1)根據第45B條獲送達
通知的人如不在該通知
所指明的限期內--
  1. 向管理局繳付訂明
    罰款;或

  2. 執行有關訂明條文
    所指明的職責,或
    符合有關訂明條文
    所指明的有關規定
    或標準,或支付根
    據有關訂明條文須
    支付的費用、供款
    或款項,
則管理局可在區域法院
提起法律程序,以追討
該罰款。

(2)在聆訊根據本條提起
的法律程序時,區域法
院如信納被告人沒有執
行引起該法律程序的職
責,或沒有符合引起該
法律程序的規定或標準
,或沒有支付引起該法
律程序的費用、供款或
其他款項,即可--
  1. 訂明罰款款額;或

  2. 區域法院在顧及該
    事件的性質及程度
    後認為適當的較小
    款額。
(3)就根據本條提起的法
律程序而言(與支付某款
項有關的法律程序除外)
,如執行該法律程序所
關乎的職責或符合該法
律程序所關乎的規定或
標準並不合理地切實可
行,即可以此作為對該
法律程序的免責辯護。

(4)(a)根據本條提起的
法律程序,可在所指稱
不執行有關職責,或所
指稱不符合有關規定或
標準,或所指稱不支付
有關費用、供款或款項
的日期後 6年內隨時提
起;或

(b)如沒有執行該項職責
,或沒有符合該項規定
或標準,或沒有支付該
項費用、供款或款項一
直持續,則根據本條提
起的法律程序,可在該
事件停止的日期後 6年
內隨時提起。

(5)適用於民事法律程序
的程序、證據規則以及
舉證責任,均適用於根
據本條提起的法律程序。

(6)在根據本條提起的法
律程序中,區域法院可
作出命令,將訟費判給
任何一方,並評定訟費
款額。判管理局須支付
訟費的判決,只有在某
些情況下方可作出,而
該等情況為在刑事法律
程序中可判檢控人須支
付訟費的情況。

(7)沒有遵守根據本條作
出的命令即屬藐視區域
法院。

45D.如何處理獲付的或
討回的罰款


根據第45B條獲付的或根
據第45C條討回的罰款,
須存入根據第6I條維持
的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管
理局行政帳戶內。

45E.可如何強制執行
承諾


(1)管理局如認為核准受
託人已違反其根據本條
例向管理局作出的承諾
的任何條款,可根據本
條向原訟法庭申請發出
命令。

(2)原訟法庭在聆訊根據
本條提出的申請時,如
信納某核准受託人已違
反承諾的任何條款,可--
  1. 作出指示該受託人
    遵守該條款的命令;

  2. 在該受託人取得可
    歸因於違反承諾而
    得的金錢利益的情
    況下,作出指示該
    受託人向管理局繳
    交一筆不超逾該利
    益款額的款項的命
    令;

  3. 作出原訟法庭認為
    合適的指示該受託
    人補償任何其他因
    該項違反而蒙受金
    錢損失的人的命令。
45F.原訟法庭作出某些
命令的權力


(1)每當任何人已作出、
正作出或擬作出任何作
為或事情,而該作為或
事情構成或會構成違反
本條例,則原訟法庭可
應管理局或其利益已受
、正受或會受該作為或
事情的作出所影響的人
的申請,作出以下命令--
  1. 禁制該人再作出或
    繼續作出或作出該
    作為或該事情的命
    令;及

  2. 如原訟法庭認為適
    宜進一步作出命令
    規定該人作出任何
    作為或事情,則可
    作出該命令。
(2)每當任何人已拒絕或
沒有作出,或正拒絕或
沒有作出,或擬拒絕或
不作出本條例規定該人
須作出的任何作為或事
情或根據本條例該人須
作出的任何作為或事情
,則原訟法庭可應管理
局或其利益已受、正受
或會受該拒絕或沒有作
出該作為或事情一事所
影響的人的申請,作出
命令規定該人作出該作
為或事情。

(3) 第(1)或(2)款所指
的命令,可按原訟法庭
認為適當的條款作出。

(4)原訟法庭如認為適宜
在第(1)款所提述的申請
仍有待裁定時頒發臨時
命令,即可頒發該臨時
命令。

(5)原訟法庭可不時撤銷
或更改根據本條作出的
命令。

(6)原訟法庭作出命令禁
制某人再作出或繼續作
出或作出某作為或事情
的權力,不論--
  1. 原訟法庭是否覺得
    該人擬再作出或繼
    續作出該作為或事
    情;及

  2. 該人之前是否曾作
    出該作為或事情;


  3. 該人如作出該作為
    或事情是否會使任
    何其他人有蒙受重
    大損害的迫切危險,
均可予行使。

(7)原訟法庭作出命令規
定某人作出某作為或事
情的權力,不論--
  1. 原訟法庭是否覺得
    該人擬再拒絕或擬
    再不作出該作為或
    事情,或繼續拒絕
    或繼續不作出該作
    為或事情;及

  2. 該人之前是否曾拒
    絕或沒有作出該作
    為或事情;及

  3. 該人如拒絕或沒有
    作出該作為或事情
    是否會使任何其他
    人有蒙受重大損害
    的迫切危險,
均可予行使。

(8)如要求根據本條作出
命令的申請是由管理局
提出的,原訟法庭不得
要求管理局或任何其他
人就損害賠償給予任何
承諾,作為作出臨時命
令的條件。

(9)原訟法庭除可根據本
條就某人作出命令外,
尚可命令該人向另一人
支付損害賠償;原訟法
庭亦可命令某人向另一
人支付損害賠償,以代
替根據本條就該人作出
命令。

45G.提起民事法律程序
以追討
金錢損失的權利


(1)任何人如蒙受可歸因
於以下原因所造成的金
錢損失--
  1. 另一人違反註冊計
    劃的管限規則;或

  2. 另一人沒有執行由
    本條例或根據本條
    例委予他的某項職
    責,或沒有符合由
    本條例或根據本條
    例施加予他的某項
    規定或標準,
則有權向具司法管轄權
的法院提起法律程序,
向該另一人追討該項損
失的款額,以作為損害
賠償。

(2) 本條所賦予的權利
,是法律所賦予的任何
其他追討該項損失或就
該項損失而追討損害賠
償的權利以外的另一項
權利。"。

73.第46(1)
廢除而代以--

"(1)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
議--
  1. 可為本條例所規定
    或准許由規例訂明
    的任何事宜以及就
    該等事宜訂立規例
    ;或

  2. 可為為達致本條例
    的目標而有需要或
    方便予以訂明的事
    宜以及就該等事宜
    訂立規例,

但該等規例均不得與本
條例有抵觸。

(1A)規例亦可根據第(1)
款為以下所有或任何目
的而訂立--
  1. 就核准受託人及申
    請核准為受託人的
    申請人向管理局作
    出承諾作出規定;

  2. 規定核准受託人及
    申請核准為受託人
    的人訂立安排,以
    就可歸因於他們或
    其他人在註冊計劃
    方面的失當行為或
    其他違法行為所造
    成的損失風險提供
    足夠的保險;

  3. 為施行本條例而訂
    明退休年齡;

  4. 規定註冊計劃的核
    准受託人向計劃成
    員提供資料,並訂
    明須向他們提供的
    資料的類別;

  5. 就向計劃成員支付
    或就計劃成員支付
    累算權益,以及將
    累算權益由一個註
    冊計劃轉移至另一
    註冊計劃或由某一
    註冊計劃中的一個
    帳戶轉移至另一帳
    戶,作出規定;

  6. 就保存計劃成員的
    累算權益直至發生
    指明事情 (包括但
    不限於計劃成員退
    休、死亡、完全喪
    失行為能力或永久
    性地離開香港) 為
    止,作出規定;

  7. 就無人申索的累算
    權益的處置作出規
    定;

  8. 就第17條所提述的
    補償基金的營運作
    出規定;

  9. 就制訂關乎註冊計
    劃的妥善會計系統
    (包括備存妥善的
    會計紀錄),作出
    規定;

  10. 訂明核准受託人在
    備存計劃成員的帳
    目方面必須遵守的
    規定;

  11. 就核准受託人及註
    冊計劃的會計紀錄
    及財務報表的審計
    ,作出規定;

  12. 訂明如此委任的核
    數師的職責 (包括
    核數師在指明情況
    下向管理局報告指
    明事宜的職責);

  13. 就註冊計劃的核准
    受託人聘用或委任
    服務提供者為計劃
    提供服務,以及將
    受託人在該計劃方
    面的職能轉授予該
    等服務提供者,作
    出規定;

  14. 訂明註冊計劃的核
    准受託人所聘用或
    委任以為計劃提供
    服務的服務提供者
    及其他人的職責(包
    括該等服務提供者
    或其他人在指明情
    況下向管理局報告
    指明事宜的職責);

  15. 訂明須就註冊計劃
    的資金而遵守的規
    定,包括--
    1. 關於將註冊計
      劃的資金及其
      他資產與參與
      該計劃的參與
      僱主所實益擁
      有的其他資金
      及資產分開的
      規定;及

    2. 註冊計劃的資
      金及其他資產
      須只限於為該
      計劃的目的而
      運用的規定;


    3. 除在《規則》
      或管理局所指
      明的情況下,
      註冊計劃的資
      金及其他資產
      不得受任何押
      記、質押、留
      置權、按揭或
      其他產權負擔
      規限的規定;
  16. 規定註冊計劃的核
    准受託人須訂立安
    排,使計劃的資產
    由保管人持有,並
    訂明須就該等安排
    而遵守的規定以及
    保管人的資格;

  17. 規定註冊計劃的核
    准受託人須維持足
    夠儲備,以提供投
    資擔保;

  18. 規定註冊計劃的核
    准受託人須就該等
    計劃維持指明的內
    部控制程序;

  19. 規定任何人就註冊
    計劃而向管理局提
    交載有指明類別資
    料的報表,或就註
    冊計劃而向管理局
    提供指明類別的資
    料;

  20. 為施行本條例而就
    文件的送達或通知
    作出規定;

  21. 就僱主營辦計劃自
    動清盤作出規定;

  22. 就將現有註冊計劃
    合併,以及將一項
    現有註冊計劃分拆
    為一項或一項以上
    其他計劃,作出規
    定。
(1B)以下所有或任何規
定均適用於根據本條訂
立的規例--
  1. 該等規例可一般地
    適用或參照指明的
    例外情況或因素而
    對其適用範圍加以
    限制;

  2. 該等規例可按照指
    明類別的不同因素
    而有區別地適用;

  3. 該等規例可授權將
    任何事宜或事情交
    由任何指明的人決
    定、應用或規管;

  4. 該等規例可為施行
    該等規例而訂明各
    項費用;

  5. 該等規例可授權管
    理局在收回成本的
    基礎上就其所提供
    的任何服務收費。

(1C)根據本條訂立的規
例,可應用、採納或以
提述方式收納 (可加以
變通或不加以變通) 任
何刊物 (包括條例或附
屬法例 ),並可以該刊
物在出版時有效的版本
或以該刊物不時有效的
版本為準。"。

74.第46(3)
廢除"須經立法局批准"
而代以 "須經立法會批
准始生效"。

75.第47(1)
及(2)條
廢除而代以--

"(1)管理局可為本條例
所規定或准許由規則訂
明的任何事宜以及就該
等事宜訂立與本條例或
與《規例》無抵觸的規
則。

(1A)管理局亦可根據第
(1)款為以下所有或任
何目的而訂立規則--
  1. 就與註冊計劃的管
    理有關的事宜作出
    規定;

  2. 訂明向註冊計劃的
    核准受託人支付強
    制性供款所必須採
    用或可以採用的方
    法;

  3. 訂明參與僱主、有
    關僱員及自僱人士
    為確保第7、7A 及
    7C條獲得遵守而須
    採取的措施。
(2)以下所有或任何規定
均適用於根據本條訂立
的規則--
  1. 該等規則可一般地
    適用或參照指明的
    例外情況或因素而
    對其適用範圍加以
    限制;

  2. 該等規則可按照指
    明類別的不同因素
    而有區別地適用;

  3. 該等規則可授權將
    任何事宜或事情交
    由任何指明的人決
    定、應用或規管;

  4. 該等規則可為施行
    該等規則而訂明各
    項費用。"。

76.第47(4)
廢除"須經立法局批准"
而代以 "須經立法會批
准始生效"。

77.新條文 加入--

"47A.管理局可指明或
批准格式


(1)管理局可指明或批准
施行本條例所需的文件
的格式及內容。

(2)管理局為施行本條例
所指明或批准的格式,
無需嚴格符合,大致上
符合即已足夠。

(3)管理局為施行本條例
所指明或批准格式的表
格,如規定須以指明方
式填寫,或規定須將指
明資料包括在內,或附
連或附隨於該表格,則
除非表格已按該方式填
寫,或已包括該資料在
內,或已附連或附有該
資料,否則該表格並未
填妥。"。

78.附表1
第I部
  1. 在第7項中,於 "�br> 傢僱員"之後加入"
    (臨時僱員除外)"。

  2. 廢除第8項而代
    以--

    "8.第1至7項及第9
    項所指明的人 (自
    僱人士除外) 的僱
    主。"。
  3. 廢除 "附註:"。

  4. 在第(3)段中,在
    "第1至7項" 之後
    加入 "及第9項"。
79.附表1
第II部
  1. 在第3項之後加入--

    "4. 因為本條例第
    4(3)條的實施而獲
    豁免而不受本條例
    所管限的僱員的僱
    主。"。

  2. 廢除 "附註:"。

  3. 於 "在本部中"
    之前加入 "(1)"。

  4. 加入--

    "(2)第1及2項所提
    述的人,只在其有
    關入息是源自該兩
    項所提述的類別的
    僱傭工作的範圍內
    ,方獲豁免而不受
    本條例所管限。

    (3)第3項所提述的
    僱主,只就其所僱
    用的家務僱員的有
    關入息,獲豁免而
    不受本條例所管限。

    (4)第4項所提述的
    僱主,只就其獲豁
    免僱員的有關入息
    ,獲豁免而不受本
    條例所管限。"。

80.新附表加入--

"附表1A [第6B及48條]

管理局職能的轉授

1.根據第6B條作出的轉
授--
  1. 可屬一般轉授或有
    限制的轉授;及

  2. 必須以書面作出,
    或以書面證明,並
    由行政總監簽署或
    由行政總監就該目
    的而授權的人簽署
    ;及

  3. 可由轉授人全部或
    局部撤銷。
2.經轉授的職能只可按
照對該項轉授作出規限
的條件行使。

3.獲轉授人在行使根據
本條轉授的職能時,可
行使經轉授的職能所附
帶的任何其他職能。

4.經轉授的職能如看來
是由獲轉授人行使的,
須視為由獲轉授人妥為
行使,直至相反證明成
立為止。

5.由獲轉授人妥為行使
的經轉授的職能,須視
為是由轉授人行使的。

6. 如--
  1. 憑藉某一文件(包括
    條例),某人或某團
    體行使某一職能是
    有賴於該人或該團
    體在任何事宜方面
    的意見、信念或意
    念的;而

  2. 該人或該團體已將
    該職能轉授予其他
    人或其他團體,
則該職能可由獲轉授人
按其在任何該等事宜方
面的意見、信念或意念
而行使。

7.如某一職能已轉授予
某特定高級人員或出任
某特定職位的人,則--
  1. 該項轉授並不只因
    該名在職能轉授時
    是該人員或是出任
    該職位的人不再是
    該人員或不再出任
    該職位而停止生效
    ;及

  2. 該職能可由當其時
    身居有關職位或暫
    任有關職位的人行
    使 (如屬職責,則
    必須由該人執行)。
8.儘管已作出轉授,已
轉授的職能仍可由轉授
人行使。

9.第6B條及本附表適用
於職能的再轉授,一如
其適用於職能的轉授,
但只以本條例或授權轉
授職能的文件亦授權將
職能再轉授者為限。"。

81.附表2廢除而代以--

"附表2[第2、9、11及
48條]
最低的每一供款期的
有關入息水平

1. 就本條例第9條而言
,有關僱員 (屬行業計
劃成員的臨時僱員除外)
的最低有關入息水平為
每月$4,000,如該僱員
並非按月獲付酬金,則
為按比例計算的該款額。

2.就本條例第9條而言,
屬行業計劃成員的臨時
僱員的最低有關入息水
平為每天$130。

3.就本條例第9條而言,
自僱人士的最低有關入
息水平為每月$4,000或
每年$48,000。"。

82.附表3廢除而代以--

"附表3[第2、10、11
及48條]
最高的每一供款期的
有關入息水平

1.就本條例第10條而言
,有關僱員 (屬行業計
劃成員的臨時僱員除外)
的最高有關入息水平為
每月 $20,000,如該僱
員並非按月獲付酬金,
則為按比例計算的該款
額。

2.就本條例第10條而言
,屬行業計劃成員的臨
時僱員的最高有關入息
水平為每天$650。

3.就本條例第10條而言
,自僱人士的最高有關
入息水平為每月$20,000
或每$240,000。"。

83.附表4廢除。
84.附表5加入--

"就本條例第24條而言
,下述契諾是隱含於
任何註冊計劃的管限
規則之內的--
  1. 核准受託人會遵守
    該等管限規則;

  2. 在管理該計劃時,
    核准受託人會謹慎
    、有技巧、努力與
    審慎行事,如同一
    個管理公積金計劃
    並熟悉公積金計劃
    運作的人為人所合
    理預期的一樣;

  3. 核准受託人會將因
    他的專業或業務的
    緣故而具備或為人
    所合理預期他會具
    備的一切知識及技
    能 (僅以該知識及
    技能是與該計劃的
    運作有關為限) 運
    用於該計劃的管理;

  4. 核准受託人會為計
    劃成員的利益而非
    為該受託人本身的
    利益而行事;

  5. 核准受託人會確保
    該計劃的資金投資
    於不同的投資項目
    ,以盡量減低該等
    資金的損失風險,
    除非在特定情況下
    不如此投資屬審慎
    之舉。"。
85.新附表加入--

"附表5A [第33及48條]

研訊程序

1.核准受託人須獲給
予研訊通知

管理局必須在根據第33
條舉行研訊前 7天或之
前,就研訊開始的日期
、時間及地點給予有關
核准受託人7天通知。

2.管理局不受證據規
則約束

在研訊時,管理局必須
遵守自然公正原則,但
不受有關證據的規則或
常規約束,並可就其認
為適當的任何事宜獲知
資料。

3.法律程序須以查究
形式進行


研訊的法律程序,須以
查究形式而非以辯論形
式進行。

4.由代表參加研訊
(1)在研訊中,有關核准
受託人有權--
  1. 由該受託人所選擇
    的人代表;及

  2. 以口頭或書面方式
    向管理局援引與研
    訊的裁定有關的證
    據,以及就與研訊
    的裁定有關的事宜
    向管理局陳詞。
(2)核准受託人的代表有
權--
  1. 在研訊的整個過程
    中出席以及向該受
    託人提供意見;及

  2. 代該受託人向管理
    局陳詞。
5.管理局須以書面發
表其決定

在研訊完結時,管理局
必須以書面發表其決定
,並必須在決定書中指
明作出該項決定所基於
的理由。管理局必須確
保將一份決定書給予有
關的核准受託人。"。

86.附表6加入--

"1.管理局拒絕要求核准
為核准受託人的申請的
決定。

2.管理局向申請核准為
核准受託人的申請人施
加條件的決定。

3.管理局暫時撤銷對核
准受託人的核准的決定。

4.管理局撤銷對核准受
託人的核准的決定。

5.管理局拒絕將某公積
金計劃註冊為僱主營辦
計劃或集成信託計劃的
決定。

6.管理局對申請將某公
積金計劃註冊的申請人
施加條件的決定。

7.管理局暫免某核准受
託人管理某註冊計劃的
決定。

8.管理局終止某核准受
託人管理某註冊計劃的
決定。

9.管理局拒絕同意某僱
主營辦計劃自動清盤的
決定。

10.管理局拒絕要求管理
局同意將2項或多於2項
註冊計劃合併的申請的
決定。

11.管理局拒絕要求管理
局同意將某註冊計劃分
拆為2項或多於2項註冊
計劃的申請的決定。

12.管理局拒絕要求根據
本條例第5條批給豁免的
申請的決定。

13.管理局撤銷根據本條
例第5條批給的豁免的決
定。"。

87.附表8廢除而代以--

"附表8[第2及48條]

有聯繫者及有關連公司
第1部
有聯繫者

1.本附表的效力

(1)就決定某人是否本條
例所指的另一人的有聯
繫者而言,本附表具有
效力。

(2)只有按本附表所規定
,某人方為本條例所指
的另一人的有聯繫者。

2.公司的有聯繫者

就本條例而言,公司的
有聯繫者包括每一下述
者--
  1. 公司的高級人員;

  2. 公司的高級人員的
    近親、合夥人或僱
    員;

  3. 有聯繫公司;

  4. 有聯繫公司的高級
    人員;

  5. 有聯繫公司的高級
    人員的近親、合夥
    人或僱員。
3.關於有表決權股份的
事宜


(1)如在本條例的條文中
對另一人的有聯繫者的
提述,是關於行使某公
司的有表決權股份所附
的表決權的權力範圍,
或是關於控制該表決權
的行使的權力範圍的,
則在該另一人已與某人
訂立或擬與某人訂立一
項協議的情況下,該提
述包括該某人,而--
  1. 由於該協議,該等
    人中有一人有權力
    或會有權力 (即使
    該權力在任何方面
    受到限制)--
    1. 行使附於該公
      司股份的表決
      權;或

    2. 直接或間接控
      制該表決權的
      行使;或

    3. 在很大程度上
      影響該表決權
      的行使;或
  2. 訂立該協議的目的
    是為了控制或影
    響--
    1. 該公司的董事
      局的組成;或

    2. 該公司事務的
      處理;或

  3. 根據該協議,該等
    人中有一人--
    1. 會取得或可取
      得該公司的股
      份,而該等人
      中的另一人是
      對該等股份具
      有有關權益的
      ;或

    2. 可被該等人中
      的另一人要求
      取得該公司的
      股份而該另一
      人是對該等股
      份具有有關權
      益的;或

    3. 根據該協議,
      該等人中有一
      人是可被要求
      按照該等人中
      的另一人的指
      示處置該公司
      的股份的,而
      不論該協議具
      有什麼其他效
      力。
(2)就任何與一間公司的
股份有關的事宜而言,
某人可以是該公司的有
聯繫者,而該公司可以
是某人的有聯繫者。

4.對有聯繫者的提述

(1)在本條例中,對另一
人的有聯繫者的提述--
  1. 包括對與該另一人
    合夥經營業務的人
    的提述;及

  2. 除本附表第5(2)條
    另有規定外,包括
    對並非憑藉與該另
    一人合夥經營業務
    而屬該另一人的合
    夥人的人的提述;


  3. 在該另一人就某項
    信託取得或能夠就
    某項信託取得利益
    ,而取得或能夠取
    得該等利益並非由
    於在日常業務過程
    中所訂立的與放債
    有關的交易所致的
    情況下,包括對該
    項信託的受託人的
    提述;及

  4. 在該另一人是某經
    營業務的公司的高
    級人員的情況下,
    包括對其他亦是該
    公司的高級人員的
    人的提述;及

  5. 除本附表第5(2)條
    另有規定外,在該
    另一人是某並無經
    營業務的公司的高
    級人員的情況下,
    包括對其他亦是該
    公司的高級人員的
    人的提述。
(2)在本條例中,對另一
人的有聯繫者的提述,
就該項提述所關乎的事
宜而言--
  1. 在該另一人與某人
    一致行事或擬與某
    人一致行事的情況
    下,亦包括對該某
    人的提述;及

  2. 在該另一人屬某人
    的有聯繫者或擬成
    為某人的有聯繫者
    ,而不論是正式地
    或非正式地或以任
    何其他方式成為有
    聯繫者的情況下,
    亦包括對該某人的
    提述。
(3) 如某人--
  1. 已訂立或擬訂立交
    易;或

  2. 已作出或擬作出任
    何作為,以成為本
    附表內某適用的條
    文所述的另一人的
    有聯繫者,則就該
    條文而言,該等人
    均視為彼此的有聯
    繫者。

5.除外情況

(1)任何人不會只因有以
下任何情況而憑藉本附
表第3(1)或4(2)或(3)條
成為另一人的有聯繫者--
  1. 在附於正當執行專
    業身分或業務關係
    的職能方面,其中
    一人向另一人提供
    意見或代表另一人
    行事;

  2. 其中一人(客戶)向
    日常業務包括證券
    交易的另一人給予
    具體指示,使該另
    一人在該業務的日
    常過程中代該客戶
    取得股份;

  3. 其中一人已委任另
    一人 (並非因該另
    一人或該另一人的
    有聯繫者所給予的
    有值代價) 在公司
    成員或公司某類成
    員的會議上作為受
    委託人或代表參加
    表決。
(2)就根據本條例進行的
法律程序而言,如在該
法律程序中某人因本附
表第4(1)條(b)或(e)段
而被指稱是另一人的有
聯繫者,則就該人是否
為該另一人在某事宜上
的有聯繫者而言,只有
在已證明該人當時知道
或應該知道該事宜的重
要詳情的情況下,方可
憑藉該段視該人為該另
一人在該事宜上的有聯
繫者。

6.複合人士的有聯繫者

就本條例而言,如註冊
計劃的核准受託人由 2
名或多於 2名人士組成
,則對有聯繫者的提述
,包括對任何該等人士
的有聯繫者的提述。

第2部
對該份所具有的有關
權益

7.本部所用詞語

(1)就本附表而言,凡提
述就某股份而具有的表
決權力,即為提述行使
該股份所附的表決權的
權力,或控制行使該表
決權的權力。

(2)在本附表中,對處置
某股份的權力的提述,
包括對控制該股份的處
置的權力的提述。

(3)在本附表中,對權力
或控制的提述,包括--
  1. 對直接或間接的權
    力或控制的提述;


  2. 對由於、藉、違
    反或藉撤銷信託、
    協議或常規 (不論
    該等信託、協議或
    常規是否可以強制
    執行) 而行使或能
    夠行使的權力或控
    制的提述。
(4)就本附表而言--
  1. 就某股份而具有的
    表決權力;或

  2. 處置某股份的權力
    ,如可由2人或多於
    2人共同行使,即視
    為可由該等人中的
    任何人行使。
(5)在本附表中,對控制
權益的提述,包括對任
何賦予控制權的權益的
提述。

8.一個人何時對某股
份具有有關權益


就本附表而言,任何人
如--
  1. 就某公司的有表決
    權股份具有表決權
    力;或

  2. 具有處置該股份的
    權力,即屬對該股
    份具有有關權益。
9.控制就某股份而具
有權力的公司


如任何公司就某股份而
具有表決權或具有處置
某股份的權力,或因本
部而被視為就某股份而
具有表決權或具有處置
某股份的權力,則如有
以下情況,某人即就本
附表而言被視為就該股
份而具有該公司所具有
或被視為具有的相同權
力--
  1. 該公司或其董事習
    慣於或有義務 (不
    論是正式或非正式
    的) 在就該股份行
    使表決權方面按照
    該人的指示、指令
    或意願行事;或

  2. 該人對該公司具有
    控制權益。
10.控制就某股份而具
有權力的公司的有關
百分比的表決權


如任何公司或任何公司
的有聯繫者,就某股份
而具有表決權或具有處
置某股份的權力,或因
本部 (本條除外)而被
視為就某股份而具有表
決權或具有處置某股份
的權力,則如有以下情
況,某人即就本附表而
言被視為就該股份而具
有該公司或該有聯繫者
所具有或被視為具有的
相同權力--
  1. 該人就該公司不少
    於百分之二十的有
    表決權股份而具有
    表決權力;或

  2. 該人的一名有聯繫
    者就該公司不少於
    百分之二十的有表
    決權股份而具有表
    決權力;或

  3. 該人的多於一名有
    聯繫者共同就該公
    司不少於百分之二
    十的有表決權股份
    而具有表決權力;


  4. 該人與該人的一名
    或多於一名有聯繫
    者共同就該公司不
    少於百分之二十的
    有表決權股份而具
    有表決權力。
11.一個人何時被視為
對股份具有有關權益


凡--
  1. 在某人對已發行股
    份具有有關權益的
    情況下--
    1. 另一人("前者")
      就該等股份與
      該某人訂立協
      議;或

    2. 另一人("前者")
      就該等股份而
      具有可向該某
      人強制執行的
      權利 (不論該
      權利是在現時
      或在將來可予
      強制執行,亦
      不論是否須符
      合某一條件方
      可強制執行);


    3. 另一人("前者")
      就該等股份而
      具有由該某人
      所批給的認股
      權,或已就該
      等股份將認購
      權批給該某人
      ;及
  2. 在執行該有關協議
    、強制執行該權利
    或行使該認購權後
    ,前者會對該股份
    具有有關權益,則
    就本部而言,前者
    即被視為對該股份
    具有該有關權益。
12.控制憑藉第11條
而具有有關權益的
公司


如任何公司因本附表第
11條而被視為對另一公
司的股份具有有關權益
,則如有以下情況,某
人即就本部而言被視為
對該股份具有有關權益--
  1. 首述的公司或其董
    事習慣於或有義務
    (不論是正式或非
    正式的) 在以下方
    面按照該人的指示
    、指令或意願行事--
    1. 就該另一公司
      的股份行使表
      決權力;或

    2. 行使處置該另
      一公司的股份的
      權力;或

  2. 該人對首述的公司
    具有控制性權益;


  3. 該人就首述的公司
    不少於百分之二十
    的有表決權股份而
    具有表決權力。
13.不影響本部的適用
範圍的事宜


(1)就本部而言,就某股
份而具有的表決權力或
處置某股份的權力是否--
  1. 屬明訂或隱含的,
    或屬正式或非正式
    的;或

  2. 可由某人單獨行使
    的或可由某人與任
    何一名或多於一名
    人士共同行使;或

  3. 不能與某特定股份
    有關連;或
  4. 受到約束或限制,
    或可被令致受到約
    束或限制,並不具
    關鍵性。
(2)對某股份所具有的有
關權益,不得只因其間
接性或其產生方式而不
予理會。

14.除外情況:放債人

就本附表而言,如--
  1. 某人的日常業務包
    括放債;及

  2. 該人只因某項就在
    日常業務過程中所
    訂立的與放債有關
    的交易 (與該人的
    有聯繫者訂立的交
    易除外 )而獲給予
    的保證,才具有權
    限行使作為某股份
    的有關權益的持有
    人的權力,則該人
    對該股份所具有的
    有關權益無須理會。
15.除外情況:某些
受託人


就本附表而言,如某股
份受一項信託規限,而
某人作為該信託的受託
人而對該股份具有有關
權益,以及--

  1. 該信託的受益人因
    具有本附表第11條
    (b)段所提述的現
    時可予強制執行和
    無條件的權利而憑
    藉本附表第11條被
    視為對該股份具有
    有關權益;或

  2. 該人是被動受託人
    ,則該人對該股份
    所具有的有關權益
    無須理會。
16.除外情況:向證券
交易商發出處置
股份的指示

就本附表而言,如某人
的日常業務包括證券交
易,而該人只因另一人
或他人代該另一人向他
發出代表該另一人在該
業務的日常過程中處置
某股份的指示,才具有
權限行使作為該股份的
有關權益的持有人的權
力,則該人對該股份所
具有的有關權益無須理
會。

17.除外情況:義務受
委託人

就本附表而言,如某人
只因已獲委任 (並非因
該人或該人的有聯繫者
所給予的有值代價) 在
公司成員或公司某類成
員的會議上作為受委託
人或代表參加表決,才
對某股份具有有關權益
,則該人對該股份所具
有的有關權益無須理會。

18. 本部的效力

就本附表而言,任何人
只有在本部所規定的情
況下方為對某股份具有
有關權益。

第3部
有關連公司

19.一間公司何時是
另一公司的附屬公


只有在以下情況下,一
間公司方為另一公司的
附屬公司--
  1. 該另一公司--
    1. 控制首述公司
      的董事局組成
      ;或

    2. 所處的地位使
      其可投的票數
      或使其可控制
      投下的票數佔
      首述公司大會
      上可投的最高
      票數的百分之
      五十以上;或
    3. 持有首述公司
      百分之五十以
      上的已發行股
      本(已發行股本
      中,在分派利
      潤或資本時無
      權利參與超逾
      某指明款額的
      部分,不計算
      在內);或

  2. 首述公司是該另一
    公司的附屬公司的
    附屬公司。
20.對公司董事局的
控制


(1)就本附表第19條而言
,一間公司的董事局組
成被視為由另一公司控
制的情況,包括 (但不
限於) 該另一公司能夠
藉行使一項可由其行使
的權力 (不論有否任何
其他人的同意或贊同)
而委任或罷免首述公司
的全數或過半數董事的
情況。

(2)就上述目的而言,如
有以下情況,該另一公
司即被視為有權力作出
上述委任--
  1. 任何人只有在該另
    一公司行使該項權
    力予以支持下,方
    能獲委任為首述公
    司的董事;或

  2. 任何人獲委任為首
    述公司的董事是該
    人身為該另一公司
    的董事或其他高級
    人員的必然後果。

21. 無須理會的事宜

(1)本條適用於決定某公
司是否另一公司的附屬
公司。

(2)由該另一公司以受信
人身分所持有的任何股
份或可由該另一公司以
受信人身分行使的權力
,須視為並非由該另一
公司所持有或可由它行
使。

(3)除第(4)及(5)款另有
規定外,所持有的股份
或可行使的權力如是--
  1. 由某人作為該另一
    公司的代名人持有
    或可由某人作為該
    另一公司的代名人
    而行使的 (而另一
    公司只以受信人身
    分而受關涉則除外)
    ;或

  2. 由該另一公司的附
    屬公司 (並非只以
    受信人身分而受關
    涉者)或該附屬公司
    的代名人持有,或
    可由該附屬公司或
    該附屬公司的代名
    人行使,則該股份
    或權力須視為由該
    另一公司所持有或
    可由該另一公司行
    使。
(4)某人所持有的股份或
可由某人行使的權力,
如是因首述公司的債務
證券的條文,或因用以
保證發出該等證券的信
託契據的條文而由該人
持有或可由該人行使的
,則該股份或權力無須
理會。

(5)該另一公司或其代名
人、或該另一公司的附
屬公司或該附屬公司的
代名人所持有的股份或
可由該等公司或代名人
行使的權力(並非如第
(4)款所提述者),在以
下情況下,須視為並非
該另一公司所持有或可
由該另一公司行使--
  1. 該另一公司或該附
    屬公司的日常業務
    包括放債;及

  2. 該等股份之為上述
    公司或代名人持有
    ,或該等權力之可
    由上述公司或代名
    人行使,純粹是作
    為某項在日常業務
    過程中所訂立與放
    債有關的交易而獲
    給予的保證。
(6)在第(5)(b)款中,對
交易的提述,並不包括
與該另一公司的有聯繫
者或與有關附屬公司的
有聯繫者所訂立的交易。

22.有聯繫公司

如某公司--
  1. 就另一公司不少於
    百分之二十的有表
    決權股份具有表決
    權力;或

  2. 持有另一公司不少
    於百分之二十的已
    發行股本;或

  3. 是另一公司的附屬
    公司;或

  4. 是另一公司的有聯
    繫者的附屬公司,
    則就本條例而言,
    該等公司是彼此有
    關連的 (並因此是
    彼此的有聯繫者)。"。

88.詳題
  1. 廢除 "監督一職"
    而代以 "管理局"。

  2. 廢除 "執行" 而代
    以 "管理"。

  3. 廢除 "管理" 而代
    以 "管控"。
89.第4(2)及
48(1)條
廢除 "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會議"。

90. 第4(4)、
17(3)、
(6)及(7)
、27(2)
(e)及(f)
、28(1)
、30(2)
、31(1)
及32(2)
、(8)及
(10)(b)
(ii)條
廢除所有 "監督" 而代
以 "管理局"。

91.第II部
標題
廢除 "監督" 而代
以 "管理局"。

92.第17(3)
廢除所有 "該等規例"
而代以 "《規例》"。

93.第17(6)
廢除 "執行人" 而代以
"管理人"。

94.第17(6)
、35(8)
及48(2)
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95.第19(1)
  1. 在(b)段中,在 "複
    印"之前加入 "抄錄
    或"。

  2. 在(c)段中,廢除"獲
    授權人士" 而代以"獲
    授權人"。

  3. 在(d)段中,廢除"獲
    授權人士" 而代以"獲
    授權人"。

96.第28(1)
廢除"提供指引"而代以
"提供指導"。

97.第31(1)
廢除 "期間" 而代以
"限期"。

98.第35(1)
廢除 "名為 "強制性公
積金計劃上訴委員會"
" 而代以 "中文名稱
為 " 強制性公積金計
劃上訴委員會 " 而英
文名稱為 "Mandatory
Provident Fund Schemes
Appeal Board" "。

99.第39(1)
及(3)條
廢除 "上訴法院" 而代
以 "上訴法庭"。

100.附表9
  1. 在第1(a)條中,在新
    的(cj)段中,廢除
    "監督" 而代以 "管
    理局"。

  2. 在第2(a)條中,在新
    的(cj)段中,廢除 "
    監督" 而代以 "管理
    局"。

附表2 [第3條]
對《保險公司條例》的修訂

受影響的條文修訂
1.第53A(3B)
  1. 在(a)段中,廢除末
    處的"或"。

  2. 在(b)段中,廢除句
    號而代以";或"。

  3. 加入--
    "(c)《強制性公積金計
    劃條例》(第485章) 第
    6條所設立的強制性公
    積金計劃管理局。"。

2.附表3第
1部
  1. 在第5(1)段中,廢
    除 "在符合第(1A)
    節的規定下,"。

  2. 廢除第5(1)(b)(i)
    (B)段而代以--
"(B)$2,000,000或
其同等數值 (如長
期業務的任何部分
並不屬於附表 1第
2部類別G或H內所
指明的性質);或"。

(c)廢除第5(1A) 段。

附表3 [第4條]
對《職業退休計劃條例》
的修訂

受影響的條文修訂
1.第2條加入--

"(8)如任何有關僱員的
僱主將某業務處置而轉
讓予另一僱主,而該另
一僱主繼續僱用該等僱
員在該業務中工作,則
本條例對該僱主及該另
一僱主兩者皆適用,猶
如其為同一名僱主一樣
,至於該等僱員受僱於
該另一僱主,則須視為
其現行僱傭合約的延續。"。

2.第3(1)
加入--

"(aa)該計劃是《強制性
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
章) 第2條所指的註冊計
劃;"。

3.新條文加入--

"24A.就某些註冊計劃
而追討欠款


(1) 在本條中--

"欠款"(arrears)就一項
有關計劃而言,指符合
以下說明的任何供款款
額--
  1. 須依照該計劃的條
    款及 (如該計劃是
    界定利益計劃) 第
    24(1) 條所提述的
    關乎該計劃的建議
    (如有的話) 作出
    的;

  2. 已到期須支付的;


  3. 並未由有關僱主支
    付的;

    "有關計劃"(relevant
    scheme) 指根據《強
    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第485章) 第5條獲豁
    免的註冊計劃。

    (2)凡就某項有關計劃而
    產生任何欠款--
    1. 該欠款即構成有關
      僱主到期須付予處
      長的債項;及

    2. 處長即可依照為此
      目的而根據第73條
      訂立的規則,向有
      關僱主施加--
      1. 不超逾$5,000
        與欠款的10%兩
        者之間較高者
        的罰款;及

      2. 繳付款額不超
        逾欠款年利率
        15% 的懲罰性
        利息的規定。
    (3)根據第(2)(b)款施加
    的任何罰款與懲罰性利
    息,均構成有關僱主到
    期須支付予處長的債項。

    (4)凡就某項有關計劃而
    產生任何欠款,指定人
    士須--
    1. 採取合理步驟以追
      討該欠款;及

    2. 給予處長書面通知
      ,列明該欠款、該
      計劃及有關僱主的
      詳情,以使處長能
      夠執行或協助處長
      執行本條委予他的
      或為施行本款而根
      據第73條訂立的規
      則委予他的任何職
      能。
    (5)處長--
    1. 在接獲第 (4)(b)
      款所提述的通知時
      ,須給予有關僱主
      書面通知
      (該通知須附有本條
      的中英文文本),要
      求他在通知所指明
      的日期或之前支付
      欠款;及

    2. 在有關僱主不遵從
      要求時,須採取步
      驟追討欠款以及根
      據第 (2)(b) 款所
      施加的任何罰款與
      懲罰性利息。
    (6)指定人士須--
    1. 協助處長履行第(4)
      (b) 款所提述的職
      責;及

    2. 核實任何向有關僱
      主收取的用以支付
      欠款或根據第(2)
      (b) 款所施加的任
      何懲罰性利息的款
      額的計算。
    (7)處長須將自有關僱主
    收取的用以支付欠款或
    根據第(2)(b)款所施加
    的任何懲罰性利息的款
    額支付予指定人士。

    (8)指定人士須將第(6)
    (b)款所提述的任何款
    額支付予該計劃。

    (9)處長須給予《強制性
    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
    章)第2條所指的管理局
    書面通知,列明該欠款
    、該計劃及有關僱主的
    詳情,以使管理局能夠
    執行或協助管理局執行
    第78(1)(ea) 條所提述
    的職能。

    (10)任何指定人士如無
    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由
    本條施加於指定人士的
    規定,即屬犯罪,一經
    定罪,可處第 5級罰款
    及監禁1年。"。

4.新條文加入--

"70A.某些與遣散費
及長期服務金有關
的款額須從既有利
益中支付


(1) 如--
  1. 僱主已按照《僱傭
    條例》(第57章)

    向某僱員支付或就
    某僱員而支付遣散
    費或長期服務金或
    部分遣散費或長期
    服務金;及

  2. 在某職業退休計劃
    中有既有利益就該
    僱員而被持有;及

  3. 該等利益的某部分
    是可歸因於僱主按
    照本條例支付予該
    計劃的供款的,則
    僱主可向該計劃的
    管理人提出書面申
    請,要求獲支付第
    (2)款所指款項。
(2)在接獲根據第(1)款
提出的申請後,有關職
業退休計劃的管理人如
信納僱主具有獲付本款
所指款項的權利--
  1. 而支付予僱員的遣
    散費或長期服務金
    ,不多於該僱員的
    既有利益中可歸因
    於該僱主的供款的
    部分的款額,則該
    管理人必須在切實
    可行範圍內盡快將
    一筆相等於該遣散
    費或長期服務金款
    額的款項從該等利
    益中支付予該僱主
    ;或

  2. 而支付予僱員的遣
    散費或長期服務金
    ,多於該僱員的既
    有利益中可歸因於
    該僱主的供款的部
    分的款額,則該管
    理人必須在切實可
    行範圍內盡快將一
    筆相等於該部分的
    款額的款項從該等
    既有利益中支付予
    該僱主。
本款受第(5)款規限。

(3) 如--
  1. 僱主未有按照《僱
    傭條例》(第57章)
    的規定向某僱員支
    付或就某僱員而支
    付全部遣散費或長
    期服務金;及

  2. 在某職業退休計劃
    中有既有利益就該
    僱員而被持有;及

  3. 該等利益的某部分
    是可歸因於僱主按
    照本條例支付予該
    計劃的供款的,則
    該僱員可向或可就
    該僱員而向該計劃
    的管理人提出書面
    申請,要求獲支付
    第(4)款所指款項。
(4)在接獲根據第(3)款
提出的申請後,有關職
業退休計劃的管理人如
信納僱主未有支付規定
須向有關僱員支付或就
有關僱員而支付的全部
遣散費或長期服務金--
  1. 而並未支付予該僱
    員的遣散費或長期
    服務金的款額,不
    多於該僱員的既有
    利益中可歸因於該
    僱主的供款的部分
    的款額,則該管理
    人必須在切實可行
    範圍內盡快從該等
    既有利益中向該僱
    員支付或就該僱員
    而支付一筆相等於
    該遣散費或長期服
    務金款額的款項,
    但以該遣散費或長
    期服務金中未付的
    部分款額為限;或

  2. 而並未支付的遣散
    費或長期服務金的
    款額,多於該僱員
    既有利益中可歸因
    於該僱主的供款的
    部分的款額,則該
    管理人必須在切實
    可行範圍內盡快從
    該等利益中向該僱
    員支付或就該僱員
    而支付一筆相等於
    該部分的款額的款
    項。
(5)如--
  1. 已向某僱員支付或
    就某僱員而支付的
    只是遣散費或長期
    服務金的一部分;


  2. 該僱員的既有利益
    中可歸因於僱主的
    供款的款額,多於
    該遣散費或長期服
    務金的未付部分,
    但少於規定須作出
    的付款的總額,則
    僱主有權根據第(2)
款獲付該等既有利益的
款額,但只以該等既有
利益中超逾該遣散費或
長期服務金的未付部分
的部分的款額為限。

(6) 如--
  1. 某人受僱於某業務
    ,而該業務的或該
    業務一部分的擁有
    權出現變動 (不論
    是因出售或其他的
    處置或因法律的施
    行而出現變動 ),
    而且--
    1. 該人的僱傭合
      約 (由該業務
      的新擁有人取
      代之前的擁有
      人) 已獲該名
      新擁有人續訂
      ;或

    2. 該人獲該名新
      擁有人根據一
      份新的僱傭合
      約重新聘用;

  2. 某人為某公司所僱
    用,而該公司是緊
    接該人被其僱用之
    前僱用該人的另一
    公司的有聯繫公司
    ,則本條適用於該
    名之前的擁有人所
    支付的遣散費或長
    期服務金或供款,
    猶如該等款項是由
    該名新擁有人或該
    有聯繫公司所支付
    的一樣。不論之前
    的擁有人是否已按
    照《僱傭條例》(第
    57章) 第6或7條終
    止該僱員的合約,
    本款仍然有效。


(7)就第(6)款而言,如
某公司是另一公司的附
屬公司,或兩者同是一
間公司的附屬公司,則
該兩間公司須視為是有
聯繫公司。

(8)本條(作出任何必要
的變通後) 亦適用於屬
《僱傭條例》(第57章)
所指但不屬本條例所指
的職業退休計劃。"。

5.第73(1)
加入--

"(ea)第24A條的施行;"。

6.第78(1)
加入--

"(ea)如處長認為,向《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第485章)第2條所指的
管理局披露資料,會使
管理局能夠執行或協助
管理局執行該條例或任
何其他法律所賦予或委
予管理局的職能,則可
向管理局披露資料;"。

附表4 [第5條]

對《僱傭條例》的修訂

1.第2(1)
  1. 廢除 "退休計劃"
    的定義。

  2. 加入--

    ""有關強制性公積
    金計劃權益"
    (relevant mandatory
    provident fund
    scheme benefit),
    就任何僱員而言,
    指由強制性公積金
    計劃的核准受託人
    就該僱員而持有的
    該僱員的累算權益
    ,但不包括該權益
    中可歸因於該僱員
    支付予該計劃的供
    款的任何部分;

    "有關職業退休計劃
    利益" (relevant
    occupational
    retirement scheme
    benefit),就任何
    僱員而言,指在該
    僱員退休、去世、
    喪失行為能力或終
    止服務時根據某職
    業退休計劃須支付
    的利益,但不包括
    該利益中可歸因於
    該僱員支付予該計
    劃的供款的任何部
    分;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
    (mandatory provident
    fund scheme) 指根
    據《強制性公積金計
    劃條例》(第485章)
    註冊的公積金計劃;

    "職業退休計劃"
    (occupational
    retirement scheme)
    指一項計劃或安排
    ,而根據該項計劃
    或安排,在僱員退
    休、去世、喪失行
    為能力或終止服務
    時,須就僱員支付
    按服務年資支付的
    利益,但不包括強
    制性公積金計劃;"。
2.第31I及
31IA條
廢除而代以--

"31I.在某些情況下須
從遣散費中扣除酬金
及利益或權益的款額

如任何僱員根據本部有
權就其服務年數獲付一
筆遣散費,而--
  1. 因為該僱員的僱傭
    合約的施行,一筆
    或多於一筆按服務
    年資支付的酬金或
    一筆或多於一筆有
    關職業退休計劃利
    益已支付予該僱員
    ;或

  2. 在某強制性公積金
    計劃中有有關強制
    性公積金計劃權益
    就該僱員而被持有
    ,則須從該筆遣散
    費中扣除所有該等
    酬金及利益或權益
    的總款額,但以該
    等酬金及利益或權
    益是與上述服務年
    數有關的款額為限。
31IA.在某些情況下須
從酬金或利益或權益
中扣除遣散費的款額


(1) 如--
  1. 因為某僱員的僱傭
    合約的施行,該僱
    員有權獲付按服務
    年資支付並且可歸
    因於其服務年數的
    酬金,或獲付可歸
    因於其服務年數的
    有關職業退休計劃
    利益;或

  2. 在某強制性公積金
    計劃中有有關強制
    性公積金計劃權益
    就該僱員而被持有
    ,而該僱員已根據
    本部獲付一筆遣散
    費,則須從該等酬
    金或利益或權益中
    扣除該筆遣散費的
    總款額,但以該筆
    遣散費或利益或權
    益中可歸因於上述
    服務年數的部分的
    款額為限。

(2)即使有關酬金或利益
或權益可歸因於某服務
年數,而所支付的遣散
費所基於的服務年數超
逾該服務年數,第(1)
款仍然有效。

(3)《職業退休計劃條例》
(第426章) 第70A條及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
例》(第485章) 第12A條
就本條而具有效力。"。

3.第31Y、
31YAA及
31YA條
廢除而代以--

"31Y.在某些情況下須
從長期服務金中扣除
酬金及利益或權益的
款額

如任何僱員根據本部有
權就其服務年數獲付一
筆長期服務金,而--
  1. 因為該僱員的僱傭
    合約的施行,一筆
    或多於一筆按服務
    年資支付的酬金或
    一筆或多於一筆有
    關職業退休計劃利
    益已支付予該僱員
    ;或

  2. 在某強制性公積金
    計劃中有有關強制
    性公積金計劃權益
    就該僱員而被持有
    ,則須從該筆長期
    服務金中扣除所有
    該等酬金及利益或
    權益的總款額,但
    以該等酬金及利益
    或權益是與上述服
    務年數有關的款額
    為限。

31YAA.在某些情況下
須從酬金或利益或權
益中扣除長期服務金
的款額


(1) 如--
  1. 因為某僱員的僱傭
    合約的施行,該僱
    員有權獲付按服務
    年資支付並且可歸
    因於其服務年數的
    酬金或獲付可歸因
    於其服務年數的有
    關職業退休計劃利
    益;或

  2. 在某強制性公積金
    計劃中有可歸因於
    某服務年數的有關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
    權益就該僱員而被
    持有,而該僱員已
    根據本部獲付一筆
    長期服務金,則須
    從該等酬金或利益
    或權益中扣除該筆
    長期服務金的總款
    額,但以上述服務
    年數是與支付該筆
    長期服務金所基於
    的服務年數是相同
    的部分的款額為限。
(2)即使有關酬金或利益
或權益可歸因於某服務
年數,而所支付的長期
服務金所基於的服務年
數超逾該服務年數,第
(1) 款仍然有效。

(3)《職業退休計劃條
例》(第426章) 第70A
條及《強制性公積金計
劃條例》(第485章) 第
12A 條就本條而具有效
力。

31YA.於僱員死亡時從
長期服務金及其他款
額中作出扣除


(1) 如--
  1. 某一僱員已死亡;


  2. 由於該僱員的死亡
    ,某人有權就該僱
    員的服務年數獲付
    一筆長期服務金,
    而--
    1. 因為該僱員的
      僱傭合約的施
      行,一筆或多
      於一筆按服務
      年資支付的酬
      金或一筆或多
      於一筆有關職
      業退休計劃利
      益已就該僱員
      而支付予該人
      ;或

    2. 在某強制性公
      積金計劃中有
      有關強制性公
      積金計劃權益
      就該僱員而被
      持有,或有關
      強制性公積金
      計劃權益已支
      付予該僱員或
      就該僱員而支
      付,則須從該
      筆長期服務金
      中扣除已向該
      僱員支付或就
      該僱員而支付
      的所有該等酬
      金及利益或權
      益的總款額,
      但以該等酬金
      及利益或權益
      是與上述服務
      年數有關的款
      額為限。

(2) 如--
  1. 某一僱員已死亡;


  2. 由於該僱員的死亡
    ,某人--
    1. 因為該僱員的
      僱傭合約的施
      行而有權獲付
      一筆按服務年
      資支付並且可
      歸因於該僱員
      服務年數的酬
      金,或獲付可
      歸因於該僱員
      服務年數的有
      關職業退休計
      劃利益;或

    2. 有權獲付可歸
      因於該僱員服
      務年數的有關
      強制性公積金
      計劃權益;及

  3. 一筆本部所指的長
    期服務金已就該僱
    員而支付予該人,
    則須從該等酬金或
    利益或權益中扣除
    該筆長期服務金的
    總款額,但以上述
    服務年數是與支付
    該筆長期服務金所
    基於的服務年數是
    相同的部分的款額
    為限。
(3)即使有關酬金或利益
或權益可歸因於某服務
年數而所支付的長期服
務金所基於的服務年數
超逾該服務年數,第(2)
款仍然有效。

(4)如--
  1. 任何已死亡僱員的
    僱主,由於該僱員
    的死亡而須根據第
    31RA條向某人支付
    一筆長期服務金;


  2. 由於該僱員的死亡
    ,另一人有權領取
    一筆或多於一筆的
    酬金、有關職業退
    休計劃利益或有關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
    權益,則該另一人
    有權獲付該等與該
    僱員的服務年數有
    關的酬金、有關職
    業退休計劃利益及
    有關強制性公積金
    計劃權益,但只以
    該等酬金及利益或
    權益的總款額超逾
    該筆長期服務金款
    額的部分為限。
(5) 如--
  1. 任何已死亡僱員的
    僱主,由於該僱員
    的死亡而已根據第
    31RA條向某人支付
    一筆長期服務金;


  2. 由於該僱員的死亡
    ,某職業退休計劃
    的管理人已向另一
    人支付有關職業退
    休計劃利益,或某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
    的核准受託人已向
    另一人支付有關強
    制性公積金計劃權
    益,則該另一人必
    須將該等利益或權
    益付還該管理人或
    受託人,但第 (4)
    款所提述的超逾之
    數除外。
(6)該等利益或權益一經
付還,該管理人或受託
人必須將該等利益或權
益支付予有關僱主。

(7)《職業退休計劃條
例》(第426章)第70A條
及《強制性公積金計劃
條例》(第485章)第12A
條就本條而具有效力。"。

附表5 [第6條]

對《稅務條例》的修訂

1.第2(1)
"認可職業退休計
在 (e) 段中--

劃" 的定義

  1. 廢除首次出現的"任
    何條例" 而代以 "
    《強制性公積金計
    劃條例》(第485章)
    以外的任何條例";

  2. 廢除第二次出現的
    "任何條例" 而代
    以 "該條例"。
2.第2(1)
加入--

""自願性供款"
(voluntary
contributions)就任
何強制性公積金計劃
而言,指按照《強制
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第485章) 第11條支
付予該計劃的自願性
供款;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
(mandatory provident
fund scheme) 指根據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
例》(第485章) 註冊的
公積金計劃; "強制性供款"
(mandatory
contributions)就任何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而言
,指按照《強制性公積
金計劃條例》(第485章)
支付予該計劃的強制性
供款;"。

3.第2條加入--

"(4)現在是或曾經是強
制性公積金計劃的成員
的人是否屬本條例所指
的已永久性地離開香港
此一問題,須參照根據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
例》(第485章) 訂立而
現正有效的規例而決定。"。

4.第8(2)
廢除(cb)段而代以--

"(cb)在某人退休、死亡
、無行為能力或永久性
地離開香港時從強制性
公積金計劃的核准受託
人收取的可歸因於強制
性供款的累算權益的部
分;

(cc)除第(4)及(5)款另
有規定外--
  1. 在退休、死亡、無
    行為能力或服務終
    止時從認可職業退
    休計劃中取回的任
    何款項 (並非退休
    金者);及

  2. 相等於在退休、死
    亡、無行為能力、
    服務終止時從任何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
    的核准受託人收取
    的,或按第 (9)款
    的規定被視為已從
    該等計劃的核准受
    託人收取的,可歸
    因於僱主支付予該
    計劃的自願性供款
    的累算權益的部分
    的款項;"。

5.第8(3)
廢除 "(cb)" 而代以
"(cc)"。

6.第8(4)
廢除而代以--

"(4)就第(2)款(c)及
(cc) 段而言,某人--

  1. 在其服務終止時已
    從認可職業退休計
    劃收取的款額;或

  2. 在服務終止時已從
    或被視為已從強制
    性公積金計劃收取
    的款額,可根據該
    兩段而不被包括在
    入息內,但只以該
    等款額是可歸因於
    該人的僱主所作的
    自願性供款而又不
    超過按照第 (5)款
    計算所得的合乎比
    例的利益為限。但
    如任何認可職業退
    休計劃是局長在第
    87A條被《1993年
    稅務 (修訂) (第5
    號) 條例》(1993年
    第76號)
廢除前根據該條批准的
,而按照局長在該條廢
除前所批准的該計劃的
規則在服務終止時須支
付的款額,超過如此計
算所得的合乎比例的利
益,則該款額須被視為
合乎比例的利益。

(5)為施行第(4)款,用
以計算合乎比例的利益
的公式如下--

PB=CMS/120 ×AB

在公式中--

PB是有待計算的合乎比
例的利益;

CMS 是該人為僱主服務
的完整月數;及

AB 是該人的累算權益
款額。

(6)在第(5)款中,"累算
權益" (accrued benefit)
就任何人而言--
  1. 如該人是某認可職
    業退休計劃的成員
    ,則指該人假若在
    其受僱工作終止的
    日期已退休(第(3)
    款所指的退休 ),
    該人會有權就其在
    該計劃下獲承認的
    服務而從該計劃收
    取的最大利益;及

  2. 如該人是某強制性
    公積金計劃的成員
    ,則指該人的累算
    權益中可歸因於就
    該人而為該服務支
    付予該計劃的自願
    性供款之數。
(7) 如--
  1. 第(2)(cc)(i)款所
    提述的認可職業退
    休計劃,是由無須
    根據第IV部課稅的
    僱主設立的;或

  2. 向第(2)(cc)(ii)款
    所提述的強制性公
    積金計劃供款的僱
    主,是無須如此課
    稅的,則藉第 (2)
    (cc)款而不被包括
    在入息內的款項,
    就其可歸因於該僱
    主向該計劃所作的
    自願性供款的部分
    而言,不得超過按
    照第 (8) 款計算所
    得的款額。
(8)為施行第(7)款,有
關公式如下--

A=[(EI×15)×YCS]-RAB

[( 100) ]
在公式中--
A 是有待計算的款額;

EI 是僱員在收取或被
視為已收取有關利益或
權益的日期之前的12個
月期間,從其職位或受
僱工作所得的入息;

YCS 是僱員為其僱主服
務的完整年數;

RAB (a) 就認可職業退
休計劃而言,是零;或

(b) 就強制性公積金計
劃而言,是僱員已從該
計劃收取的有關累算權
益中可歸因於其僱主支
付予該計劃的強制性供
款的部分。

(9) 如--
  1. 某人的服務已終止
    ,而僱主已就該人
    向某強制性公積金
    計劃支付自願性供
    款;及

  2. 可歸因於該等供款
    的累算權益保留在
    該計劃內或轉移至
    另一強制性公積金
    計劃,則就第 (2)
    (cc)款而言,該人
    即被視為已在服務
    終止的日期從該計
    劃收取該人的累算
    權益中可歸因於該
    等供款的部分。
(10)第(4)款不適用於任
何人在強制性公積金計
劃的累算權益中因為第
(9) 款的實施而先前被
視為已支付予該人的部
分。"。

7.第9(1)
  1. (i)在(aa)段中,在
    "以外" 之前加入 "
    或強制性公積金計
    劃";

    (ii)廢除 "代表" 而
    代以 "可歸因於"。

  2. 在 (ab) 段中--

    1. 廢除兩度出現
      的 "代表" 而
      代以 "可歸因
      於";

    2. 廢除首次出現
      的 "由於" 而
      代以 "因為";

    3. 在 "供款;"
      之後加入 "或";

    4. 廢除 "第8(4)
      (b)條" 而代
      以"第8(5)條"。

  3. 加入--

"(ad)僱員已從某強制
性公積金計劃收取或
被視為已從某強制性
公積金計劃收取的(在
退休、死亡、無行為
能力或服務終止時收
取的除外) 累算權益
中可歸因於其僱主支
付予該計劃的供款的
部分;

(ae)僱員已從某強制
性公積金計劃收取或
被視為已從某強制性
公積金計劃收取的(在
退休、死亡、無行為
能力或服務終止時收
取的除外) 累算權益
中可歸因於其僱主支
付予該計劃的自願性
供款而又超過按照第
8(5)條計算所得的合
乎比例的利益的部分;"。
8.第9(6)
加入--

" "累算權益" (accrued
benefit) 的涵義與第
8(6) 條中該詞的涵義
相同;"。

9.第15(1)
(h)條
廢除而代以--

"(h) 任何人因獲退還--
  1. 以僱主身分支付予
    認可職業退休計劃
    的供款;或

  2. 以僱主身分支付予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
    的自願性供款,而
    收取或應累算歸予
    他的款項,但僅以
    該人在根據本部被
    確定應評稅利潤時
    容許予以扣除的款
    項為限;"。
10.第16A
(1)條
  1. 在(b)段中,廢除
    "除外," 而代以
    "除外;或"。

  2. 加入--

    "(c)向強制性公積金計
    劃作出的供款,固
    定供款除外,"。
11.第16A條加入--

"(3)就第(1)(c)款而言
,供款如是定期向強制
性公積金計劃作出,而
款額是相近或大致上相
近,或是參照某個比例
或參照某人的薪金或其
他報酬的某個固定百分
率而計算的,即為固定
供款。"。

12.第17(1)
  1. 廢除(a)段而代以--

    "(a)家庭或私人開支
    ,包括--
    1. 往返該人的住
      所與營業地點
      的交通開支;


    2. 該人以強制性
      公積金計劃的
      成員身分向該
      計劃作出的供
      款;"。

    3. 廢除(h)段而代以--

      "(h)該人作為僱主就
      任何僱員而--
      1. 向根據任何認
        可職業退休計
        劃設立的基金
        作出的一般每
        年供款;或

      2. 為任何該等計
        劃下的保險合
        約而作出的一
        般每年保費;


      3. 向任何強制性
        公積金計劃作
        出的固定供款
        ,但以上述付
        款總和中超過
        該僱員在與該
        等付款有關的
        期間內所獲得
        的薪酬總和的
        百分之十五的
        部分為限;"。
    4. 廢除(k)段而代以--

      "(k)該人作為僱主就
      任何僱員而--
      1. 向根據任何認
        可職業退休計
        劃設立的基金
        作出的供款;


      2. 為任何該等計
        劃下的保險合
        約而作出的保
        費;或

      3. 向任何強制性
        公積金計劃作
        出的供款,而
        該等款項的支
        付已在以前任
        何課稅年度作
        出準備,該等
        款項亦已在該
        課稅年度或以
        前另一課稅年
        度容許予以扣
        除;或"。

    5. 在(l)(i)段中,廢
      除 "僱主" 而代以
      "以僱主身分行事
      的人"。

    6. 在(l)(ii)段中,
      廢除 "僱主" 而代
      以 "該人以僱主身
      分"。
13.第17(2)
廢除而代以--

"(2)在計算任何人經
營任何行業、專業或
業務的利潤或虧損時
,以下各項不容許扣
除--
  1. 該人的配偶的薪金
    或其他報酬;或

  2. 該配偶所提供的資
    本或貸款的利息;


  3. 就該配偶而向強制
    性公積金計劃作出
    的供款;或

  4. 如屬合夥,則--
    1. 合夥人或合夥
      人的配偶的薪
      金或其他報酬
      ;或

    2. 合夥人或合夥
      人的配偶所提
      供的資本或貸
      款的利息;或

    3. 就合夥人或合
      夥人的配偶而
      向強制性公積
      金計劃作出的
      供款。

(3) 在本條中--

"固定供款" (regular
contributions) 的
涵義與第16A(3)條中
該詞的涵義相同。"。

附表6 [第7條]

對《銀行業條例》的修訂

1.第120
(5A)條
  1. 在(a)段中,廢除末
    處的 "或"。

  2. 在(b)段中,廢除句
    號而代以 ";或"。

  3. 加入--

    "(c)《強制性公積
    金計劃條例》( 第
    485章)第 6條所設
    立的強制性公積金
    計劃管理局。"。

附表7 [第8條]

對《防止賄賂條例》的修訂

1.附表加入--
"86.強制性公積金計
劃管理局。"。

附表8 [第9條]

對《誹謗條例》的修訂

1.附表第
II部
加入--

"15.為施行《強制
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第485章)第30條而
擬備和提供或根據該
條例第32條而擬備和
發表的任何報告的文
本或公正和準確的報
導或撮要。"。

附表9 [第10條]
對《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
條例》的修訂

1.第59(2)
(e)條
於"保險業監督、"之
後加入 "《強制性公
積金計劃條例》(第
485章) 第6條所設立
的強制性公積金計劃
管理局、"。

附表10 [第11條]
對《罪犯自新條例》的修訂

1.第4條
  1. 在第(1)款中,
    加入--

    "(ea)根據《強制性
    公積金計劃條例》
    (第485章) 進行的
    以下程序--
    1. 與某人是否適
      合成為或繼續
      作為核准受託
      人或核准受託
      人的控權人的
      問題有關的程
      序;或

    2. 與某人是否適
      合成為或繼續
      作為根據該條
      例第 5條獲豁
      免的職業退休
      計劃的受託人
      或其控權人,
      或是否適合成
      為或繼續作為
      屬該條第
(2)(a)款所提述的申請
的標的之職業退休計劃
的受託人或其控權人的
問題有關的程序;"。

(b) 加入--

"(8) 就第(1)(ea)款而
言,"控權人"
(controller)的涵義,
就任何屬公司的強制性
公積金計劃的核准受託
人或任何屬公司的職業
退休計劃的受託人而言
,與《強制性公積金計
劃條例》(第485章) 第
2 (1) 條中該詞的涵義
相同。"。

2.附表第
1部
加入--

"13.正由強制性公積金
計劃管理局的行政、專
業、管理、技術、查察
或秘書職系人員出任的
職位。"。

附表11 [第12條] 對《破產欠薪保障條例》的修訂

1.第2條
  1. 廢除 "退休計劃"
    的定義。

  2. 加入--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
    (mandatory provident
    fund scheme) 指根據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
    條例》(第485章) 註
    冊的強制性公積金計
    劃;

    "職業退休計劃"
    (occupational
    retirement scheme)指
    一項計劃或安排,而根
    據該項計劃或安排,在
    僱員退休、去世、喪失
    行為能力或終止服務時
    ,須就僱員支付按服務
    年資支付的利益,但不
    包括強制性公積金計劃;"。
2.第24(2B)
及(2C)條
廢除而代以--

"(2B) 如--

  1. 申請人有權領取職
    業退休計劃下的款
    項,或在某項強制
    性公積金計劃中有
    累算權益為其持有
    ;及

  2. 以遣散費形式支付
    的特惠款項已根據
    第16條支付給申請
    人,則申請人的權
    利及補救權,在不
    超逾該特惠款項的
    款額的限度下,須
    為基金的利益而告
    轉讓予及歸屬委員
    會。委員會可採取
    其認為需要的步驟
    ,以行使該等權利
    及補救權。
(2C)第(2B)款適用於任
何職業退休計劃下的付
款或在強制性公積金計
劃中持有的累算權益,
但只以該付款或權益是
可歸因於須支付有關遣
散費予該申請人的僱主
向該計劃所作出的供款
的部分為限。"。

附表12 [第13條]

對《遺產稅條例》的修訂

1.第10條
  1. 在(h)段中,廢除
    句號而代以分號。

  2. 加入--

    "(i)根據《強制性
    公積金計劃條例》
    (第485章) 註冊的
    公積金計劃的去世
    成員的財產,而該
    財產是由按照該條
    例第15(4) 條支付
    的累算權益所構成
    的。"。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為以下目的而修訂《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
例》(第485章)--

    ·將強制性公職金計劃監督重新組織為一個法團
    ,並改稱為強制性公職金計劃管理局("管理局")
    ;向管理局提供財源,使它可以獨立於政府而運
    作;並對管理局施加規定,以提高它為其表現所
    負的問責程度;

    ·設立強制性公積金計劃諮詢委員會,就與該條
    例的實施以及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的管理和運作有
    關的事宜提供意見;

    ·設立強制性公積金行業計劃委員會,就關於行
    業計劃的事宜提供意見;

    ·就行業計劃的設立、註冊、管理及運作,訂定
    條文;

    ·就對拖欠根據該條例須予支付的供款的僱主及
    其他人施加懲罰性利息和追討該等利息,訂定條
    文;

    ·使已向其僱員支付或就其僱員而支付遣散費或
    長期服務金的僱主能夠從身為計劃成員的該等僱
    員的累算權益中,討回該等付款的款額;並使身
    為計劃成員的僱員能夠從他們的累算權益中,討
    回應由其僱主付予他們作為遣散費或長期服務金
    的款額;

    ·就不執行由該條例或根據該條例施加的某些職
    責及不遵守由該條例或根據該條例施加的某些規
    定施加罰款;

    ·賦權原訟法庭作出命令以強制執行核准受託人
    為該條例的目的而作出的承諾;並作出命令以規
    定人們須遵守由該條例或根據該條例施加的規定
    和制止人們違反該條例的條文;

    ·使獲授權人能夠進入和查察用於與註冊計劃的
    管理有關的處所;

    ·規定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須提交關於該等計
    劃的周年報表和須就該等計劃繳交註冊年費;

    ·就註冊計劃的清盤訂定新條文;

    ·使 2項或多於2項現有的註冊計劃能夠合併;
    並使一項現有的註冊計劃能夠分拆以設立2項或
    多於2項的新計劃;

    ·就管理局向公職人員及其他公共主管當局披露
    資料而訂定進一步的條文;

    ·保障核數師及其他人,使其免於承受向管理局
    披露資料的後果;

    ·就施行該條例所須的表格而訂定新條文;

    ·將該條例最初制定之時仍未定妥的條文加插入
    該條例的附表之內;

    ·對該條例的現有條文作出輕微、附帶或相應的
    更改。
2.本條例草案亦對以下條例作出相應修訂--
    ·《保險公司條例》(第41章);

    ·《職業退休計劃條例》(第426章);

    ·《僱傭條例》(第57章);

    ·《稅務條例》(第112章);

    ·《銀行業條例》(第155章);

    ·《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

    ·《誹謗條例》(第21章);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第24章);

    ·《罪犯自新條例》(第297章);

    ·《破產欠薪保障條例》(第380章);

    ·《遺產稅條例》(第111章)。
3.草案第1條指明建議的條例的簡稱,並訂定該條例的
條文將由財政司司長訂定的日期起實施。

4.草案第2條使附表 1具有效力,該附表載有對《強制
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的修訂。

5.草案第3條使附表2具有效力,該附表載有對《保險
公司條例》(第41章) 的相應修訂。

6.草案第4條使附表3具有效力,該附表載有對《職業
退休計劃條例》(第426章) 的相應修訂。

7.草案第5條使附表4具有效力,該附表載有對《僱傭
條例》(第57章) 的相應修訂。

8.草案第6條使附表5具有效力,該附表載有對《稅務
條例》(第112章) 的相應修訂。

9.草案第7條使附表6具有效力,該附表載有對《銀行
業條例》(第155章) 的相應修訂。

10.草案第8條使附表7具有效力,該附表載有對《防止
賄賂條例》(第201章) 的相應修訂。

11.草案第9條使附表8具有效力,該附表載有對《誹謗
條例》(第21章) 的相應修訂。

12.草案第10條使附表9具有效力,該附表載有對《證券
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第24章) 的相應修訂。

13.草案第11條使附表10具有效力,該附表載有對《罪
犯自新條例》(第297章) 的相應修訂。

14. 草案第12條使附表11具有效力,該附表載有對
《破產欠薪保障條例》(第380章) 的相應修訂。

15.草案第13條使附表12具有效力,該附表載有對《遺
產稅條例》(第111章) 的相應修訂。

16.附表1第1至15項對《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2
條 (釋義) 作出如下修訂--
  1. 給予以下各詞新的定義:"核准受託人"、"監督"
    (管理局)、"僱主營辦計劃"、"集成信託計劃"
    、"最高有關入息水平" 及 "註冊計劃";

  2. 新增以下各詞的定義:"管理"、"諮詢委員會"(建
    議的強制性公積金計劃諮詢委員會)、"獲授權人"
    (由管理局委任或授權)、"臨時僱員"(受僱於某行
    業,獲按日僱用或僱用一段少於60日的固定期間,
    而一項行業計劃已就該行業獲註冊) (所建議的該
    條例的第2(2) 條)、"近親"、(公司的) " 行政總裁"
    、"公司"、"補償基金" (按照該條例第17條設立)、
    (公司的) "控權人"、(管理局的) "行政總監"、"職
    能"、"指引" (由管理局發出者)、"行業"、"行業計
    劃"( 供從事某個別行業或某類別行業的人加入的
    註冊計劃)、"行業計劃委員會"、"強制性供款"(該
    詞取代《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內 "法定最低
    供款" 一詞)、"職業退休計劃" (《職業退休計劃
    條例》(第426章) ,所指者)、"高級人員" (公司的
    董事或行政總裁)、"海外公司"、"參與僱主"、"處
    所"、"紀錄"、"《規例》"( 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
    會議根據《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 46條訂
    立的規例)、"有關連公司" 及 "附屬公司" (就一
    間公司而言)、"酬金"、"《規則》"(由管理局根據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7條訂立的規則)、
    "服務提供者" (由一項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委任
    或聘用為該計劃提供服務)、"股份"(就一間公司而
    言)、"配偶"、"完全喪失行為能力" (指計劃成員)
    、"自願性供款"及"有表決權股份";及

  3. 廢除以下各詞的定義:"核數師"、"法院"、"公司
    受託人"、"訂明"、"有關條例"、"法定法團"及"法
    定最低供款",理由是在本條例草案獲制定成為
    法例後,該等定義將成為多餘的定義;及

  4. 將在《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中對 "總督"的
    提述代以對 "行政長官" 的提述;及

  5. 修訂以下各詞的定義:"最低有關入息水平"、
    "公積金計劃"、"有關入息" 及 "退休年齡"。
17.附表1第16項以一項新條文取代第5條(關於職業退休
計劃的豁免)。該項新條文使管理局能就某些符合為施
行第5條而將予訂立的規例的職業退休計劃的成員及該
等成員的僱主批給豁免,使他們免受《 強制性公積金
計劃條例》所管限。第16項亦加入建議的第 5A條,該
條就設立獲管理局根據該新訂的第5條批給豁免的職業
退休計劃的紀錄冊,訂定條文。

18.附表1第17項以下列新條文代替《強制性公積金計
劃條例》第6條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監督一職的設立)--
    ·建議的第6條,該條將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監督
    重新組織為一個法團,並改稱為強制性公積金
    計劃管理局,並就管理局行政總監的委任,訂
    定條文;

    ·建議的第6A條,該條訂明管理局的職能;

    ·建議的第6B條,該條使管理局能將其在《強
    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下的職能轉授;

    ·建議的第6C條,該條賦予管理局委任職員及
    顧問的權力,使管理局能執行其職能;

    ·建議的第6D條,該條賦予管理局為施行《強
    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而發出指引的權力;

    ·建議的第6E條,該條規定管理局須就該條例
    的實施及管理局的活動,擬備周年報告;

    ·建議的第6F及6G條,該兩條規定管理局須擬
    備每年的事務計劃及某些其他報告;

    ·建議的第6H條,該條就管理局的財政年度,
    訂定條文;

    ·建議的第6I條,該條訂定條文以規定須於一
    間位於香港的銀行開立一個 "強制性公積金計
    劃管理局行政帳戶";

    ·建議的第6J條,該條規定管理局須備存妥善
    的會計紀錄;

    ·建議的第6K條,該條規定管理局須委任核數
    師審計其帳目;

    ·建議的第6L條,該條規定管理局的帳目須經
    其核數師審計;

    ·建議的第6M條,該條使管理局能將其盈餘資
    金投資;

    ·建議的第6N、6O及6P條,該三條分別設立強
    制性公積金計劃諮詢委員會,訂明該諮詢委員
    會的職能,並就該諮詢委員會會議的進行訂定
    條文;

    ·建議的第6Q、6R及6S條,該三條分別設立強
    制性公積金行業計劃委員會,訂明該委員會的
    職能,並就該委員會會議的進行訂定條文。
19.附表1第18項以下列新條文取代第7條 (公積金計劃的
設立及供款責任)--
    ·建議的第7條,該條規定有關僱員的僱主須
    作出安排,使該等僱員成為註冊計劃的成員;

    ·建議的第7A條,該條規定僱主須用其本身的
    資金就屬於註冊計劃的成員的僱員作出供款,
    從該等僱員的薪金或工資 ("有關入息") 中作
    出扣除,並將僱主供款及僱員供款均支付予該
    計劃的核准受託人;

    ·建議的第7B條,該條訂定除了屬臨時僱員的
    情況外,建議的第7及7A條不適用於獲有關僱
    主僱用不多於60日的僱員;

    ·建議的第7C條,該條規定自僱人士須成為註
    冊計劃的成員,並向該等計劃供款。
20.附表1第19及83項分別廢除第8條及附表4,該條及該
附表載有僱主、僱員及自僱人士供款的訂明百分比。該
等條文現包括在建議的第7A及7C條內。

21.附表1第20、21、81及82項對第9及10條及附表 2及3
作出輕微的相應修訂。該等條文訂明就《強制性公積金
計劃條例》而言的最高及最低強制性供款水平。

22.附表1第22項以一項新條文取代第11條,新條文就非
強制性供款(在新條文內稱為自願性供款)的支付訂定條
文。該條各款之中關於僱員及自僱人士在到達退休年齡
後向註冊計劃作出自願性供款之處,均予改寫,使其與
該條之中的其他條文一致。取代條文除准許自僱人士的
供款超過有關的強制性供款 (建議的第11(5)條) 外,還
准許自僱人士及僱員即使其 "有關入息" 低於最低入息
水平仍能作出自願性供款 (建議的第11(6)條)。由於發
覺現有的第(5)及(6)款不能實行,所以已由取代條文的
第(7)、(8)及(9)款代替。新條文之中的各款清楚表明《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當中某些條文除外)及有關註
冊計劃的管限規則均適用於自願性供款,猶如該等供款
是適用於強制性供款一樣。建議的第(9)款賦予訂立規例
的權力,以處理上文提及的例外情況所涵蓋的事宜。

23.附表1第23項以一項新條文取代第12條(供款作為累
算權益的歸屬)。該新條文簡化和澄清了現有的第12條
,並且清楚表明累算權益的歸屬須符合建議的第12A條
的規定。(見附表1第24項。)

24.附表1第24項將建議的第12A條加插入《強制性公積
金計劃條例》之內。建議的條文使已向某僱員支付遣
散費或長期服務金的僱主,能從該僱員在強制性公積
金計劃的累算權益中可歸因於該僱主就該僱員作出供
款部分,討回一筆相等於其所支付的遣散費或長期服
務金的款額。建議的該條亦使有權得到但未獲支付遣
散費或長期服務金的僱員,能從該部分的累算權益中
討回一筆相等於未獲支付的付款的款額。

25.附表1第25項以一項新條文取代第14條(累算權益的
可調動性)。建議的條文指明將僱主營辦計劃、集成信
託計劃或行業計劃的成員的累算權益轉移至另一計劃
或轉移至同一計劃的另一帳戶的各種情況該項新條文
亦規定該等轉移須按照《規例》所訂明的規定作出。
僱主營辦計劃的成員如離職,須將其累算權益轉移至
另一註冊計劃。但除此例外情況外,計劃成員無須在
其終止受僱於某僱主時將其累算權益轉移至另一註冊
計劃。建議的該條亦更具彈性,該條容許計劃成員在
任何時候將其從上一受僱工作累算權益轉移至其他註
冊計劃,而並非如現行般,僅在發生指明的事情 (例
如轉換僱主) 時,才可將其累算權益轉移。

26. 附表1第26及27項修訂第15條,該條訂明在哪些情
況下計劃成員的累算權益能獲支付,並容許只有在該
等情況下該等權益方獲支付。第26項對該條第(1)款作
出輕微的相應修訂。第27項以更清晰簡單的條文代替
該條第(3)款( 該款被發覺為不能實行) 及第(4)款。至於
在現有的第 (3)款中提述的"抵銷"的問題,現由建議的
第12A條處理。(見附表1第24項。)

27.附表1第28項修訂第16條(累算權益的保障),目的是
訂定只有由計劃成員的強制性供款所產生的累算權益方
獲得保障,免受任何判決債項、押記、轉移或其他的處
置的執行所影響。

28.附表1第29至33項修訂第17條 (在累算權益方面的損
失的補償)。取代條文中的第(1)及(2)款澄清和簡化了現
有的第(1)及(2)款,並能使將由管理局設立的補償基金
不單只可運用於補償註冊計劃的成員,亦可運用於補償
在該等計劃內有實益利益的其他人在累算權益方面的損
失,而該等損失是可歸因於該等計劃的受託人或關涉該
等計劃的管理的任何其他人的失當行為或違法行為的。
建議的第(5)款使該局能就以下各方面訂立規例--
    ·補償基金的管理;及

    ·委任人士擔任基金的管理人;及

    ·支付針對基金的申索。
29.附表1第34項將以下新條文加插入該條例之內--
  1. 建議的第17A條,該條列出--

      ·向管理局提出從補償基金獲得補償的申
      索所須符合的條件及程序;及

      ·管理局就申索進行調查的職責;及

      ·申索應予駁回的情況。

  2. 建議的第17B及17C條,該兩條就以下事情訂定
    條文--

      ·管理局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由該法庭
      就某宗申索作出裁定;及

      ·申請的聆訊及對申請作出的裁定;及

      ·由管理人按原訟法庭命令支付補償 (包
      括利息)。

30.附表1第35項以一項新條文取代第18條(拖欠供款)。
取代條文擴大了現有的該條條文的實施範圍和澄清了
該等條文,並就以下各項訂定條文--
    ·由管理局透過在區域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
    追討拖欠的強制性供款 (連同懲罰性利息)
    ;及

    ·將所追討回的款項支付予有關計劃的核准
    受託人,以記入有關計劃成員的貸方帳目內。
31.附表1第36及37項修訂第19條(監督可就強制性供款
行使權力)。對第(1)款的修訂是因應《強制性公積金
計劃條例》內其他條文的修訂而作出的相應修訂。第
(2) 款將由新的條文代替,該等條文澄清和擴展了第
19條關於獲授權人根據本條行使其權力(包括進入及查
察處所以查看該條例的規定是否獲遵守的權力) 的條
文。

32.附表1第38項廢除第20至22條而代以下列新條文--
    ·建議的第20條(受託人的核准)澄清了現有的該
    條的條文,並就計劃的受託人的核准申請加入進
    一步的條文。取代條文載有用意如下的新條文--

  1. 禁止某些人(例如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提
    出核准申請;及

  2. 給予申請人機會解釋為何管理局不應拒絕其
    申請;及

  3. 規定申請人須承諾不拒絕符合有關規定的人
    加入成為計劃成員;及

  4. 賦權管理局要求申請人作出其他承諾;及

  5. 規定管理局須就拒絕一項申請給予理由。

·建議的第20A及20B條將會賦權管理局暫時撤銷
以及撤銷受託人根據第20條所獲的核准。該兩條
處理管理局在暫時撤銷以及撤銷上述核准時所須
依循的程序。管理局在撤銷或暫時撤銷任何核准
之前,須給予受託人機會向其作出申述,並須就
撤銷或暫時撤銷一項核准給予理由。

·建議的第 20C條就核准受託人紀錄冊的設立,
訂定條文。

·建議的第21條改寫現有的第21條(該條就管理
局將公積金計劃註冊一事訂定條文),目的是--

  1. 為將計劃註冊為僱主營辦計劃及集成信託
    計劃的申請訂立不同的條文;及

  2. 規定管理局在拒絕一項計劃的註冊申請之
    前,須給予申請人機會向管理局作出申述
    ;及

  3. 規定管理局須就拒絕一項計劃的註冊申請
    給予理由;及

  4. 規定管理局在根據本條將一項計劃註冊時
    ,須發出註冊證明書。

·建議的第21A條就行業計劃的註冊訂定條文。建
議的該條將賦權管理局邀請現有的核准受託人(必
須是公司者)提交行業計劃的註冊申請。該條亦指
明關於公司受託人提出申請的規定和甄選準則及
程序。各申請人將獲准許於管理局正在考慮他們
的申請之時向其作出申述。

·建議的第21B條就設立註冊計劃的紀錄冊一事訂
定條文。

·建議的第22條修改與就建議的第21C條所列事宜
而在《規例》中訂明的規定及標準的符合有關的
條文。不遵守本條將會是撤銷對受託人的核准的
一項理由。

·建議的第22A條規定核准受託人須向管理局提交
周年報表。

·建議的第22B條規定核准受託人須向管理局繳交
註冊年費,收取該等年費是使管理局能夠應付在
執行其在《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下的職能時
所招致的費用的其中一個主要途徑。 33.附表1第39項因第7條為附表1第18項所取代而修訂第
23條(補遺公積金計劃)。

34.附表1第40項對第24條 (受託人在管限規則方面的契
諾) 作出輕微和相應的修訂。

35.附表1第41項以一項新條文取代第25條(公司受託人
董事的職責)。取代條文澄清和簡化了現有的第25條,
目的是加強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對各項由《規例》
及該計劃的管限規則所訂的規定及職責的遵守和執行
。該現有條文的實施範圍將會擴大至涵蓋屬核准受託
人的公司的行政總裁以及涵蓋該公司的董事。

36.附表1第42項以一項新條文取代第26條(該條使在一項
計劃的管限規則中宣稱豁免受託人使其無須負上某類法
律責任或宣稱就某類法律責任對受託人提供彌償的條文
失效 )。取代條文澄清和簡化了該現有條文,並將其擴
展至使限制核准受託人因某些行動 (例如違反信託) 而
負上的法律責任的企圖失效。

37.附表1第43至45項修訂第27條 (核准受託人遵守規例
的責任)。第27(1)條的修訂是相應於建議的第45至 45D
條(該等條關乎繳付和追討因沒有執行某些職責或沒有
符合某些規定及準標而施加的財政上的處罰)及對第46
條(該條賦權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為《強制性公積金
計劃條例》而訂立規例) 的修訂而作出的。第27(2)加入
了增補的職責,使《規例》可將作出影響該等計劃的披
露的職責施加予個別受託人或屬核准受託人的公司的高
級人員。第 27(3)條亦予修改,目的是使註冊計劃的核
准受託人受限於法律施加予受託人的職責( 經《強制性
公積金計劃條例》變通或與該條例有抵觸的職責除外)。
建議的第27(4)條訂定核准受託人將職責轉授服務提供者
的事實並不免除該受託人承擔確保該職責獲執行的責任
,亦不免除他承擔因該服務提供者沒有執行該職責而導
致的後果。

38.附表1第46及47項修訂第28條關於管理局刊登或發表
受禁制投資活動指引的條文。賦權管理局暫免或除去從
事受禁制投資活動的核准受託人的第 28(3)條,則移往
代入的第33條之處。(見附表1第61項。)

39. 附表1第48項修訂第29條 (受限制投資項目)。該項
修訂以一項新條文取代第(1)款,該項新條文澄清核准
受託人在哪些條件下可將計劃成員的累算權益投資於
受限制投資項目。

40.附表1第49項修訂第30條,該條賦權管理局規定註冊
計劃的核准受託人須就是否有可損害計劃成員的累算權
益的情況存在而安排核數師作出調查和向管理局提供有
關報告。該項修訂以一項新條文取代第 (1)款,而新條
文的用意是澄清和簡化現有的該款。

41. 附表1第50項加入建議的第30A條。該條將會為確保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獲得遵從而賦權獲授權人進
入某些處所和在進入該等處所後行使例如檢查、抄錄或
複印紀錄和拍照的權力。

42. 附表1第51及52項修訂第31條 (資料及文件),目的
是澄清該條和糾正某些錯誤。

43. 附表1第53至60項修訂第32條 (調查),以澄清該條
和糾正某些錯誤。

44. 附表1第61項以下列新條文取代被發覺為不能實行
的第33條 (核准受託人的暫時免任或免任):
    ·建議的第33條,該條--

  1. 賦權管理局暫免或終止核准受託人管理一
    項註冊計劃;及

  2. 在核准受託人被暫免管理該計劃的情況下
    ,規定管理局須進行研訊以裁定應否終止
    該受託人管理該計劃;及

  3. 規定該研訊須按照建議的附表5A (由附表
    1第85項加插) 所列的程序進行;及

  4. 指明核准受託人在哪些情況下因法律的施
    行而自動終止管理該計劃。

·建議的第33A條將會規定管理局須在某些指明
情況下委任管理人,以代替根據建議的第33條
被暫免或終止管理一項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

·建議的第33B條將會規定管理局須在某些指明
情況下委任另一名核准受託人,以代替已被終止
管理該計劃的核准受託人。 45. 附表1第62項以下列新條文取代第34條(該條關乎註
冊計劃的清盤)--
    ·建議的第34條使僱主營辦計劃能自動清盤,但
    須獲得管理局的同意方可進行,而管理局的同意
    只在有限的情況下方可給予。

    ·建議的第34A條規定:除在第34條所規定的情
    況外,註冊計劃只可由原訟法庭將其清盤。

    ·建議的第34B條會在某些情況下使一項現有的
    註冊計劃能與另一項同類的註冊計劃合併。

    ·建議的第34C條會在某些情況下使一項現有的
    註冊計劃能分拆為2項或多於2項新的同類計劃。
46.表1第63及64項修訂在第38條下關乎向強制性公積
金計劃上訴委員會提出的上訴的補充條文,目的是--
    ·澄清在上訴委員會根據《強制性公積金計劃
    條例》第V部進行的上訴聆訊中,哪些人可代
    表上訴人和管理局;及

    ·指明可追討判給管理局或針對管理局而判給
    的訟費的方法。
47.附表1第65項就上訴法院可如何處置由上訴委員會為
某一法律問題的裁定而轉呈的案件,修訂第39條 (向上
訴法院呈述案件)。

48. 附表1第66項改正第40條 (與上訴有關的罪行) 中
一些文法上的輕微錯誤。

49.附表1第67項以一項新條文取代第41條 (保密) 及第
42條(監督披露資料)。建議的第41條重新界定於哪些情
況下禁止任何人披露根據《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行
使或執行職能而取得的資料。建議的第42條重新界定於
哪些情況下,雖有第41條的規定,管理局仍可向指明的
公職人員及向其他公共主管當局作出披露。建議的第42
條擴大現有的該條的實施範圍,目的是准許管理局根據
該條向附加的在香港的公職人員及公共主管當局作出披
露,並在某些情況下准許管理局根據該條向位於香港以
外地方的公職人員及公共主管當局作出披露。

50. 附表1第68項加入建議的第42A條。該條訂定由核准
受託人委任的核數師或服務提供者雖然對該受託人負有
保密責任,但如該項保密責任的違反是關乎向強制性公
積金管理局披露某些資料的,則該核數師或服務提供者
將不會因此而違反該項保密責任。

51.附表1第69項以下列新條文取代現有的第43條(罪行)
及第45條 (罰則)--
    ·建議的第43條,該條就未獲核准的人經營作為
    核准受託人的業務和不是核准受託人的人宣稱管
    理註冊計劃而訂立新的罪行。

    ·建議的第43A條,該條訂明可能為核准受託人
    所犯的某些罪行。

    ·建議的第43B條,該條訂明可能為僱主所犯的
    某些罪行。

    ·建議的第43C條,該條訂明可能為自僱人士所
    犯的某些罪行。

    ·建議的第43D條將任何人妨礙、阻撓或干擾某
    些人(例如管理局或獲授權人)行使或執行他們
    在《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下的職能訂立為
    罪行。

    ·建議的第43E條將在給予管理局或核准受託人
    的文件中作出虛假或具誤導性的陳述訂立為罪
    行。
52. 附表1第70及71項修訂第44條(該條訂定如公司或合
夥的一名合夥人犯了違反《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的
罪行,則公司的董事或合夥的其他合夥人亦犯該罪行)
。該等修訂將該條的適用範圍擴及公司的董事以外的高
級人員。

53. 附表1第72項廢除第45條的罰則(罰則現列於建議的
第43A至43G條:見附表1第69項)。現由以下各條取代
該條--
    ·建議的第45條,該條為建議的第45B及45C條
    所用的某些詞彙下定義;及

    ·建議的第45A條,訂定可為第 45B及45C條的
    施行訂立規例;

    ·建議的第45B條,該條容許管理局向某些人
    (包括核准受託人、僱主及自僱人士) 送達通
    知,要求就沒有執行某些職責,或沒有符合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及《規例》所指
    明的某些規定或標準,或沒有準時支付由該
    條例或根據該條例規定須支付的費用、供款
    或其他款項而支付訂明罰款;

    ·建議的第45C條,該條使管理局能藉在區域
    法院提起法律程序追討未予支付的罰款;

    ·建議的第45D條,該條訂定根據建議的第45B
    或45C條支付或討回的罰款,須存入強制性公
    積金計劃管理局行政帳戶;

    ·建議的第 45D條,訂定須將罰款存入強制性
    公積金計劃管理局行政帳戶;

    ·建議的第45E條使管理局能夠向原訟法庭申
    請強制執行核准受託人根據《強制性公積金
    計劃條例》作出的承諾;

    ·建議的第45F條賦權原訟法庭作出命令,制
    止某人觸犯《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或
    規定某人作出該條例所規定的作為;

    ·建議的第45G條清楚訂明任何人均能藉民事
    法律程序追討可歸因於違反計劃的管限規則
    或沒有符合由《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或
    根據該條例施加的規定或標準而造成的金錢
    損失。
54.附表1第73至76項修訂第46及47條目的是重新界定並
擴大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訂立規例的權力及管理局訂
立規則的權力。現時由第47條 (規則) 涵蓋的某些事宜
,將轉移至第46條 (規例)。該等事宜包括以下各項--
    ·規定核准受託人就計劃資產的損失風險購買保
    險;

    ·規定須將累算權益保存;

    ·就累算權益在不同計劃之間的轉移訂定條文;

    ·就無人申索的累算權益的處置訂定條文;

    ·就計劃資產的保管作出安排;

    ·規定須維持足夠儲備以提供投資擔保;

    ·訂明註冊計劃的內部控制程序;

    ·規定核准受託人向計劃成員提供關於計劃的資
    料以及該等成員在計劃中的累算權益的資料。
55.附表1第77項加入建議的第47A條,該條使管理局能
指明或批准根據《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須呈交的
文件的格式及內容。

56. 附表1第78項修訂附表1(該附表列出獲豁免而不受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管限的人)。附表1第I部所
指的獲豁免而不受《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管限的
人的列表現予修訂,以訂定為僱主工作的臨時僱員(如
建議的第2(2)條所界定者),即使受僱主僱用不足60天
,亦為《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所涵蓋。該附表第I
部亦予修訂,刪除對 "附註"的提述,以免引起該標題
以後的條文並非《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一部分的
聯想。

57.附表1第79項亦修訂在附表1第II部之下獲豁免而不
受《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各指明部分所管限的人
的列表藉以修訂附表1,目的是--
    ·使該列表包括進入香港而只工作一段有限期間
    或在香港以外地方已加入公積金或同類計劃的僱
    員的僱主;及

    ·清楚訂明任何上述僱員及任何上述僱員的僱主
    、家務僱員及家務僱員的僱主,以及自僱小販,
    只在其入息是由有關僱傭所產生的範圍內,方獲
    豁免而不受《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所管限。
該附表第II部亦予修訂,刪除對 "附註" 的提述,以免引
起該標題以後的條文並非《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一
部分的聯想。

58.附表1第80項將建議的附表1A加插入《強制性公積金
計劃條例》之內。該附表就有關管理局根據建議的第6B
條將職能轉授的事宜,作出規定。該附表所涵蓋的事宜
之中,包括行使已轉授職能的方式及獲授權再轉授職能
的範圍。

59.附表1第81及82項以新附表取代《強制性公積金計劃
條例》附表2及3。取代附表澄清了現有附表的內容,並
將其實施範圍擴及屬行業計劃成員的臨時僱員。

60.附表1第84項將隱含於註冊計劃的管限規則內的契諾
加插入《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附表5之內。

61.附表1第85項,將建議的附表5A加插入《強制性公積
金計劃條例》之內,該附表訂明根據建議的第33條(見
附表1第61項) 進行的研訊須依循的程序。

62. 附表1第86項修訂《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附表6
,目的是指明各項可予上訴的決定,任何感到受屈的人
可針對該等決定根據第35條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63.附表1第87項修訂附表8,目的是指明為施行《強制性
公積金計劃條例》而被視為核准受託人的有聯繫者及其
他人的有聯繫者的人。

64.附表1第88至100項載有對《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所作的輕微相應修訂。

65. 附表2修訂《保險公司條例》(第41章),目的是--
    ·容許資料根據第53A條向管理局披露;及

    ·將退休計劃管控的第1及2類計劃管控包括在長
    期業務類別內,而該條例附表3第5段規定須就長
    期業務的基金資產值而提供精算師的證明書。
66.附表3修訂《職業退休計劃條例》(第426章),目的是--
    ·豁免根據《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獲註冊的
    計劃,使其不受《職業退休計劃條例》所管限
    (建議的第3(1)(aa) 條);及

    ·就根據《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獲豁免的職
    業退休計劃而追討拖欠的供款,訂定條文 (建議
    的第24A條);及

    ·使已根據《僱傭條例》(第57章)
支付遣散費或長期服務金的僱主,可從本身為職業退休
計劃成員的僱員的既得利益,追討已支付的款額,並容
許本身為計劃成員的僱員從他們的利益中追討根據該條
例(建議的第70A條)須支付的遣散費及長期服務金的款
額;及

·容許根據《職業退休計劃條例》第78條向管理局披露
資料。 67. 附表4以新條文取代《僱傭條例》(第57章)第31I、
31IA、31Y、31YAA及31YA條。建議的第31I及31Y條將一
如現行的條文,在僱員已獲支付酬金或職業退休計劃利
益的情況下,就從該僱員根據該條例須獲支付的遣散費
或長期服務金中所作的扣除,訂定條文。該等條文亦訂
定,對僱員在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中的累算權益的扣除,
只限於該等權益中可歸因於僱員的僱主所作的供款。同
樣地,建議的第 31IA及31YAA條訂定,如僱員已獲支付
遣散費或長期服務金,則亦須從其酬金、職業退休計劃
利益或強制性公積金計劃利益中作出扣除(只要該等利
益是可歸因於僱員的僱主所作的供款)。建議的第31YA
條訂定,任何人如由於僱員死亡而已獲支付長期服務金
或酬金、職業退休計劃利益或強制性公積金計劃利益,
相類的扣除亦須予作出。附表亦在該條例第2條加入一
些新定義,以配合上述取代條文。

68.附表5對《稅務條例》(第112章)第2、8、9、15、16A
及17條作出修訂,該等修訂是由於《強制性公積金計劃
條例》的制定。《稅務條例》第8條的修訂,訂定僱員根
據《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收取玨硅牄v益,就釐定僱
員根據《稅務條例》須繳付的薪俸稅款額而言,須不計
算在僱員的入息內,但以該等利益是可歸因於根據《強
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支付的強制性供款為限。另一修
訂是,就薪俸稅而言,將可歸因於僱員的僱主支付予強
制性公積金計劃的自願性供款的累算權益部分,亦不包
括在僱員的入息內。另對《稅務條例》第 9條 (因受僱
工作而獲得的入息的定義) 作出相應修訂。對《稅務條
例》第 16A條 (認可退休計劃的特別付款可容許予以扣
除) 作出的修訂則會訂定,在釐定某人得自在香港經營
的行業、專業或業務的利潤的款額時,該人就其僱員而
支付予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的非固定供款的某些款額,容
許扣除,但須分攤在 5年期間扣除。對《稅務條例》第
17 條 (不容許作出的扣除)作出的修訂訂定,為確定某
人有法律責任繳付利得稅的利潤,就該人的僱員而支付
予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的款額如超逾該等僱員在該段與供
款有關的期間所得薪酬的百分之十五,則不得予以扣除
。此外對《稅務條例》第15條 (某些款項須被當作是營
業收入)作出相應修訂。附表亦在《稅務條例》第2條新
增一些詞彙的定義,以配合經修訂的條文。

69.附表6修訂《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目的是容許
根據該條例第120條向管理局披露資料。

70. 附表7修訂《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目的是將
管理局包括在其附表中,作為該條例所指的公共機構。

71.附表8修訂《誹謗條例》(第21章),目的是在該條例
附表第II部加入一項提述,即由核數師或調查員根據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擬備的報告的公正和準確的
撮要,是該條例第14條所指的享有特權的陳述,但另有
解釋或反駁者除外。

72.附表9修訂《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第
24章),目的是容許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向管理
局披露某些資料。

73.附表10修訂《罪犯自新條例》(第297章),目的是--
    ·使某些根據《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進行的
    法律程序,不受該條例第4條所限,而該等
    法律程序的用意在於保護自新的罪犯;及

    ·將管理局的不同高級人員和職員包括在該條例
    附表第1部中,將其職位列為該條例所指的訂明
    公職。
74.附表11修訂《破產欠薪保障條例》(第380章)第24條
,目的是訂定破產欠薪保障基金委員會對任何僱員在職
業退休計劃或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下的權利及利益的代位
權,但只限於根據該條例第16條支付予該僱員的特惠款
項。附表亦在該條例的第 2條加入新定義,以配合經修
訂的條文。

75.附表12修訂《遺產稅條例》(第111章)第10條,目的
是使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的已故成員的某些累算權益,免
繳遺產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