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立會LS125號文件

1998年3月20日臨時立法會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法律適應化修改(法院及審裁處)條例草案》

法律事務部進一步提交的報告


議員諒會記得,上述條例草案於 1998年2月11 日進行
首讀,而法律事務部曾於 1998年2月13 日向內務委員
會提交初步報告(臨立會LS93號文件)。

2.條例草案的目的,是對 230 多條條例中有關法院名
稱及法官職銜的提述作出適應化修改。本部現已完成
研究條例草案的工作,並向政府當局提出了若干問題。

3.本部注意到,條例草案只涵蓋在1997年7月1日前制
定的條例。在該日後制定的條例和其他條例 ( 如《法
定語文條例》(第5章) ),則未有作出適應化修改。至
於“總督”、“立法局”、“官方”等多個詞語、官
員的職銜,以及對英國法律的提述,則只是視乎需要
而在條例草案內作出適應化修改。政府當局表示會在
下一個立法會期提交其他條例草案,以處理任何遺漏
之處及其他適應化建議。至於《法定語文條例》,政
府當局計劃在下個立法會期內才廢除有關的提述。

4.本部又注意到,若干適應化項目與法院名稱及法官
職銜並無直接關係。就此,政府當局在 1998年3月17
日的來函中解釋了大部分修訂的目的,並保證該等項
目只關乎一些過時或不再合宜的條文。根據政府當局
所述 (函件第 5 頁),有關修正案旨在“使該等條文與
《基本法》一致和切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
別行政區的地位,當中並不涉及任何政策上的改變”
。議員可參閱附件A所載法律事務部與政府當局的來
往書函。

5.為回應本部提出的問題,政府當局答應提出若干委
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載於附件B )。該等修正案涉及
本部所發現的一些遺漏之處,並只屬技術性修正。本
部信納條例草案現時在法律及草擬方面大致上均無問
題。議員如無意見,條例草案可恢復二讀辯論。


連附件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助理法律顧問
何瑩珠
1998年3月19日



附件A

(譯文)


傳真文件(號碼:2524 7103)


來函檔號:CSO/ADM CR2/3231/97(98) Pt.7
本函檔號:LS/B/51
電 話:2869 9209
圖文傳真:2877 5029

香港下亞厘畢道
中區政府合署
西座1237室
行政署長辦公室
政務主任(行政)2
尤建中先生

尤先生:

《法律適應化修改(法院及審裁處)條例草案》


為向議員提供有關上述條例草案的意見,法律事務部
現正研究條例草案的條文,並留意到以下事項:

  1. 總的情況


  2. 1.本部察悉,“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及“高等
    法院首席法官”的職銜已作出適應化修改。但
    本部注意到,以《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的表
    格28為例,現時該表格規定證人須根據傳召出
    庭令狀前往高等法院,但該令狀卻由終審法院
    首席法官見證。司法機構是否已證實,終審法
    院首席法官與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職責應是如
    此,而目前對所有條例作出的有關適應化修改
    均無問題?( 順帶一提,“首席法官”指終審
    法院首席法官的定義並未見於《高等法院條例
    》。)

    2.“最高法院”一詞不應再見於任何法規中。
    但我們注意到,在第 4 章的表格72中,只有標
    題的“最高法院”以“高等法院”取代,而在
    表格內文的提述則未被取代(見第2(c)(i)及(ii)項)
    。某些載有“最高法院”一詞的標題(例如第4
    章第 51、57及59條(第1(d)及(e)項))及《死因裁
    判官規則》(第18項)的標題均未作修訂。第4章
    的目錄及索引仍有“最高法院”的提述。以上
    只是本人初步研究條例草案後發現的一些事項
    。“最高法院”一詞是否已在所有條例中作出
    適應化修改?

    3.至於對“高等法院”一詞作出適應化修改,
    一般應代以“原訟法庭”,但有時則須予保留
    。本部注意到,在某些地方,例如《裁判官條
    例》(第227章)第 40 條及《地方法院條例》(第
    336 章 ) 第 68條的標題,當中所載的“高等法
    院”一詞均未作修訂。

    4.一些舊職銜如“布政司”、“律政司”,以
    至在所有其他條例中提及的該等職銜,均未作
    修訂。政府當局會否藉此機會一併更改該等職
    銜?即使對法官職銜及法院名稱全部作出適應
    化修改,但就個別條例而言,此項適應化工作
    仍有欠全面。

    5.在若干條例中“官方”一詞已作出適應化修
    改,例如《地方法院條例》( 但其附屬法例則
    不然 ) ,但該詞現時仍見於許多其他條例,例
    如第 4 章第45條和第65及78號命令,以及《小
    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第38條(第31項)
    。在所有條例中對該詞的提述是否均應作出適
    應化修改,抑或至少在所有與法院有關的條例
    中作出適應化修改?

    6.許多詞語的釋義均是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
    (第1章)的規定。第1號命令第3條規則及第65號
    命令特別載明,第1章適用於該等規則的釋義。
    據本部所知,修訂第 1 章的《法律適應化修改
    ( 釋義條文 )條例草案》已提交臨時立法會。所
    有其他適應化工作應否待該條例制定後才進行
    ,以防有必要作出相應修訂?

    7.本部注意到,最後一個適應化項目涉及1997年
    第 96 號條例,即 1997年6月30 日頒布的條例。
    1997年7月1日後頒布的條例及附屬法例則未作適
    應化修改。政府當局有何措施處理1997年7月1日
    後制定的法例?

  3. 個別條例


  4. 1.第1項 《最高法院條例》(第4章)

    經作出適應化修改後,該條例仍出現下列一些字
    眼,例如第12(2)(a)條中“英格蘭高等司法院的大
    法官法庭、家事法庭及皇座法庭”、第 6(1) 條中
    “由總督……以蓋有公印的《英皇制誥》……”
    ,以及表格35第6段中“英國領事 ( 或女皇陛下的
    一名國務大臣........)”。政府當局有否考慮把該等
    條文及其他相類條文“本地化”?

    2. 第9項 《地方法院條例》(第336章)

    1. 本部注意到,第75(2)條所述的控罪書,“
      以女皇陛下名義”一語已予刪除,而附表
      1中“女皇”則以“香港”取代。《香港回
      歸條例》第 19 條規定,刑事法律程序將以
      “香港特別行政區”名義提出。鑑於此項
      修訂或會引起混淆,本部鄭重建議第 9(r)
      項應予修正。

    2. 根據第13條所載,“法院印章須包含皇室
      徽號的式樣及印記”?該印章是否已予更
      改?

    3.《死因裁判官條例》(1997年第27號)

    在英文本中“The Governor in Council”現以”The
    Chief Executive in Council”取代(第19(h)項),但按
    中文本的相應修訂,條例中有關用語則變為“行
    政長官會同行政局”。“行政局”一詞是否亦應
    修改為“行政會議”?

    4. 《土地審裁處規則》(第17章,附屬法例)

    關於第21(d)(ii)、(e)及(f)(ii)、(vi)、(vii)項,本部
    注意到當局除了對法院及審裁處的名稱作出適
    應化修改,亦藉條例草案廢除或修訂某些與使
    用中文有關連的條文。閣下可否告知議員,條
    例草案除了修訂法院名稱及法官職銜外,還作
    出甚麼其他方面的修訂?當中有否任何修訂涉
    及政策上的改變?

    5. 《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

    第10(5)條中“地方法院”一詞並未修訂為“區
    域法院”(第23(e)項)。

    6. 《調查委員會條例》(第86章)

    第2(2)條中“行政長官會同行政局”(第28(b)項)
    、附表1的表格2中“總督”,以及第9條中“大
    法官”(第28(f)項)等用語均未作修訂。

    7.《申訴專員條例》(第397章)及《陪審團條例》
    (第3章)

    第397章附表1(第34(c)項)及第3章第5(a)及(r)條中
    “立法局”一詞並未修訂為“立法會”。

    8. 《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10章)

    第72及73條中“首席大法官”及第5、6及7條中
    “大法官”等用詞(第53項),均未作出適應化修
    訂。

    9. 《法定語文條例》(第5章)

    本部注意到,在《裁判官條例》中“官方”、
    “總督會同行政局”、“高等法院”、“首席大
    法官”、“地方法院”及“上訴法院”等用詞已
    全部作出適應化修改。但在《法定語文條例》的
    第 6 條,“首席大法官”、“地方法院”、“上
    訴法院”及“高等法院”等用詞卻未作修訂。“
    總督會同行政局”仍見於第4、4A、4B及4C條,
    而“立法局”一詞則仍見於第 4(3) 條。在很多其
    他條例中亦發現有此類遺漏之處,試擧一些例子
    如下:《破產條例》(第6章)、《業主與租客 ( 綜
    合)條例》(第7章)、《證據條例》( 第8章)、《誹
    謗條例》(第21章)及《賣據條例》( 第20章 )。當
    局選擇性地修訂部分條例,當中有否任何特別原
    因?

本部已查核過部分條例,特別是參考資料摘要所提及
,須作全面適應化修改的11條與法院有關的條例。鑑
於上述事項僅為本部觀察所得的一些意見,並未涵蓋
周全,本部不能肯定藉條例草案進行的適應化工作可
否視為完整,以及條例草案在法律方面是否並無問題
。本部希望從閣下得知,如條例草案有遺漏或修訂上
的錯誤,當局會採取甚麼措施?

請閣下早日賜覆。


助理法律顧問


(何瑩珠)


1998年3月5日



(譯文)

傳真文件(號碼:2524 7103)


來函檔號:CSO/ADM CR2/3231/97(98) Pt.7
本函檔號:LS/B/51
電 話:2869 9209
圖文傳真:2877 5029

香港雪廠街11號
中區政府合署西座12樓
行政署
行政署長辦公室
助理行政署長2
閻瑞華女士

閻女士:

《法律適應化修改(法院及審裁處)條例草案》


就本人1998年3月5日的函件,以及閣下1998年3月11及
12日的覆函,本人現再對上述條例草案在法律及草擬
方面的事宜提出下列意見。

1.第4章的表格72(第2項),以及索引內對“最高法院”
的提述並未處理。

2.司法機構是否已證實第4章表格28應作如此修訂?(請
參閱本人先前發出的函件第A1段。)

3.在審閱條例草案後,本人發現當中顯然有部分項目與
字詞的適應化並無直接關係,例如:第9(q)、17(g)、21
(e)、34(i)、41(d)(iv)及(g)、46(f)、57(b)、61(a)、62(a)、
65(f)至(o)、73(b)、94(d)、99(a)、102(a)、134(g)、150
(d)、197(c)及214項。請解釋該等修訂的目的。該等修
訂有否涉及政策上的改變,抑或只是附帶修訂?

4.關於第5章第6條,閣下表示“高等法院”、“首席
大法官”等詞語將不予修訂,因為該等提述在不久便
會廢除。閣下可否告知本人,有關的修訂條例草案將
於何時提交本會?該等詞語會否留存在法典內超過一
年?

5.關於第69項,第32K章第8條中“大法官”一詞未作
修訂。

6.關於第98項,政府當局會否考慮修訂《司法人員推
薦委員會條例》(第92章)附表2中“總督”一詞?

7.關於第136項,“大法官”一詞仍見於第 159E 章第
2及9條。

8.關於第171項,各表格中“上訴法院”一詞仍未改為
“上訴法庭”。此外,“英女皇對”一詞仍見於該等
表格。“英女皇”一詞應否改為“香港特別行政區”?

9.關於第173項,《公訴書規則》附表中“英女皇對”
一詞應否按前段所述作出同樣修訂?

由於時間及資源所限,本人只能盡力就條例草案開列
的324項修訂建議(涉及10 000多個分項)進行研究,當
中或許仍有遺漏。本人亦不敢肯定除上文所提各點外
,會否仍有其他問題。倘若尚有其他遺漏之處,政府
當局將如何處理?

鑑於本部須在下星期向內務委員會提交報告,謹請閣
下在下星期一正午前賜覆。



助理法律顧問

(何瑩珠)


1998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