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立會LS99號文件

1998年2月27日臨時立法會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法律適應化修改(釋義條文)條例草案》
法律事務部報告


條例草案的目的

修訂《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下稱“該條例”)中關
於法例的釋疑、適用和釋義的條文,以確保符合《中華
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為中
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國”)的特別行政區的地位。

臨時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

2.政務司司長辦公室在1998年2月發出的CSO/ADM
CR13/3231/97(98) Pt.7號文件。

首讀日期

3.1998年2月27日。

意見

4. 該條例訂立關於法例的釋義、公職人員、政府或公共
機構合約,以及民事和刑事程序的一般條文。該條例於
1997年7月1日之前在香港施行,並被採用為香港特別行
政區(下稱“香港特區”)的法律。因應香港主權移交,
該條例中有關香港法例的釋疑、適用及釋義的條文有必
要作出若干適應化修改。就此,《香港回歸條例》(1997
年第110號)(下稱“回歸條例”)已對該條例作出若干修訂
,加入增訂的第2A條(關於原有法律)及附表8 ( 關於原有
法律中的字和詞句在1997年7月1日及之後的解釋)。條例
草案旨在進一步處理該條例中回歸條例未加處理,但必
須作出適應化修改的範疇。

5.除若干技術性修訂外,條例草案內有些規定會對香港
特區的憲制法律及法制帶來重大影響,尤以“國家”一
詞的定義為然。條例草案第 4(b)條載列將納入該條例的
新定義及經修改的定義。該條所列的其中一項新定義關
乎“國家”一詞,該詞指

  1.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2. 行使以下職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當局

    1. 行政職能;

    2. 根據《基本法》由中央人民政府負責行使
      的職能;或

    3. 上述任何職能的任何組合;及

  3. 在獲轉授的權力以及獲轉授的職能範圍內行事時

    1. 代該等中央當局行使該等職能;並且

    2. 沒有行使商業職能,
的該等中央當局的附屬機關。”

6. 條例草案訂明以“國家”取代對“官方”的提述,適
用的範圍是凡訂明對“官方”具有約束力的法例將被解
釋為對“國家”具有約束力(條例草案第24條)。按一名
學者的解釋,“官方”指女皇以其公職身份:(a)根據本
身的酌情決定權行事(如在罷免首相時);(b)按大臣/部
長的意見行事(如在主持宣布國會開會儀式時);(c)通過
或透過大臣/部長行事(例如訂立條約或給予赦免);或
(d) 由大臣/部長代表其行事。因此,“官方”一般指
國家的政府行政機關。鑑於法律適應化工作應在切實可
行的範圍內採納其擬取代的原用詞語的實質意義,故此
必須小心研究“國家”的意思有否改變“官方”的意思。

7.條例草案在制定成為法例後,其所作出的修訂將追溯
至1997年7月1日開始生效。此做法是要確保所有法律在
1997年7月1日及之後的釋義一致。不過,上述追溯效力
對罪行並不適用。

公眾諮詢

8. 根據臨時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第 9 段所載,政府當局
曾就條例草案較早期的初稿諮詢香港律師會、香港大律
師公會,以及香港大學一名精通憲法的律師。參考資料
摘要又述及,條例草案已適當地反映了他們的意見。但
當局似乎並未就條例草案的現有版本諮詢該等組織及人
士。

諮詢臨時立法會事務委員會

9.政府當局未有就條例草案的內容諮詢臨時立法會任何
事務委員會。

結論

10.正如上文第5及6段論及,條例草案涉及在一些重要的
憲法及法律概念上作出適應化修改,值得議員詳加研究
。本部建議成立法案委員會。在此期間,法律事務部會
繼續研究條例草案在法律及草擬方面的問題。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助理法律顧問
林秉文
1998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