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立會LS72號文件

1998年1月9日臨時立法會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1997年房屋(修訂)(第3號)條例草案》
法律事務部報告


條例草案目的

  1. 撤除房屋署署長可委任的上訴委員會成員數目的
    限制;

  2. 更明確地訂定房屋委員會(房委會)可規定租戶根
    據其家庭總收入或家庭總收入與資產而繳付不同
    租金;

  3. 賦權房屋署署長轉授其評估現行市值的職能;及

  4. 增加對提供虛假詳情的處罰,違法者可被處相等
    於因有關虛假詳情而被少收的租金款額3倍的罰款。
臨時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

2.請參閱房屋局於1997年12月發出的HB(CR)5/4/21號文
件。

首讀日期

3.1998年1月7日。

意見

4.除提出一項新建議,使房屋署署長可酌情決定委任上
訴委員會成員的數目外,條例草案載有與《1997年房屋
(修訂)(第2號)條例草案》所建議者相同的修訂。《1997
年房屋(修訂)(第2號)條例草案》於1997年4月9日提交前
立法局,隨後交由一個法案委員會審議。不過,由於政
府當局未有恢復其二讀辯論,條例草案已在上屆立法局
會期完結後失效。

5. 在本條例草案提出的各項修訂中,一項較重要的修訂
是建議增加對該等在申請租住公屋或填覆有關其家庭總
入息或資產詳情的申報表時,提供虛假詳情的人所施加
的處罰。

6. 現時觸犯此規定的人可被處罰款50,000元及監禁6個月
。條例草案建議加處相等於因房委會信賴有關虛假詳情
而少收的租金款額3倍的罰款。

7. 當此項建議在上個會期由法案委員會研究時,議員對
建議有所保留,並建議提出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以刪
除有關條文。(議員可參閱隨附的法案委員會報告。)

8. 撤除上訴委員會成員數目限制的建議,使當局可委任
更多上訴委員會成員,從而加強委員會處理終止租約上
訴個案的能力。賦權房屋署署長轉授評估現行市值的職
能的建議,使當局可聘請政府以外的人士協助進行評估
工作。據政府當局所述,為應付該等工作範疇日益增加
的工作量,實有必要提出此等建議。

9. 建議加入條文賦予房委會可根據租戶負擔能力收取不
同數額租金的權力,目的只是更明確地訂明房委會一項
現有的權力。

諮詢事務委員會

10 .房屋事務委員會在1997年12月15日會議上曾聽取當局
簡介條例草案的各項建議。

結論

11.雖然條例草案的大部分條文與《1997年房屋(修訂)(第
2號)條例草案》的條文完全相同,但議員仍需重新考慮
並決定條例草案當中有否涉及任何政策或其他問題,須
否交由一個法案委員會審議。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助理法律顧問
張炳鑫
19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