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立會LS30號文件


1997年10月17日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1997年10月3日在憲報刊登的
附屬法例
法律事務部報告

提交臨時立法會
會議席上省覽日
1997年10月8日
作出修訂的限期 1997年11月5日(若議決延期
,則可延展至1997年11月
12日)

《逃犯條例》(1997年第23號)
《逃犯(印度)令》(第450號法律公告)

此命令使《逃犯條例》(1997年第23號)所列明的移交
逃犯程序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及印度共和國。此
命令的目的是使香港政府與印度共和國政府於1997
年6月28日所簽訂的移交逃犯協定(該協定)得以實施
。該條例中的程序須受到載於附表的該協定的條款
規限,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和印度共和國。

議員可參閱保安局於1997年7月4日發出的臨時立法會
參考資料摘要(檔號:SBCR 8/1/2716/80(96)),以了解
有關背景資料。此命令由保安局局長以憲報公告指
定的日期開始實施。據政府當局所稱,建議的生效
日期為1997年11月14日。

根據該條例第3(3)條,臨時立法會可藉決議廢除(而
非修訂)此命令。

《電訊條例》(第106章)
《電訊(亞太衞星IIR號)(豁免領牌)令》(第451號
法律公告)

藉此命令,亞太通信衞星有限公司獲豁免就在亞太
衞星IIR號衞星上操作無線電台持有《電訊條例》(第
106章)第8(1)條所指牌照的義務。此命令是行政長官
會同行政會議所批准的安排的一部分,整個安排包
括發出空間無線電通訊遙測、追踪、控制及監察站
牌照,以及修訂之前為其他衞星發出的同類牌照。

議員可參閱經濟局於1997年10月3日發出的臨時立法
會參考資料摘要(檔號:ESBCR 5/1036/94(97)IV),以
了解有關背景資料。持牌人擬於1997年10月發射亞
太衞星IIR號衞星,為亞太區提供電訊及廣播傳送服
務。訂立此命令,是因為向國際電信聯盟登記無線
電射頻及處理有關干擾投訴的事宜是由中華人民共
和國中央人民政府而非香港特區政府負責,故無須
透過發牌來規管持牌人。

載於臨時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附件A的電訊牌照使
持牌人可藉操作其設於大埔工業邨的地面衞星站,
監察及控制亞太衞星IIR號。該牌照在此命令在憲報
刊登後不久便即發出。由於該電訊牌照容許持牌人
的附屬公司使用該地面衞星站向上傳輸信息至亞太
衞星IIR號,故對之前為其他衞星發出的牌照作出修
訂,賦予類似的彈性。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助理法律顧問
黃思敏
1997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