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立會LS36號文件


1997年10月17日
臨時立法會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根據《立法會條例》(1997年第134號)
第83條提出的決議案
法律事務部報告

政制事務局局長將於1997年10月29日臨時立法會會
議上動議一項議案,請求臨時立法會通過《1997年
立法會條例(修訂附表1)令》(下稱 " 修訂令 " )。

2.根據《立法會條例》(1997年第134號)(下稱 " 該條
例 " )第83(1)條,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在得立法
會同意後藉憲報刊登命令,以修訂該條例的附表1
。該條例第83(2)條訂明,在第83條中, " 立法會 "
(Legislative Council)包括臨時立法會。

3.根據政制事務局在1997年10月9日發出的臨時立法
會參考資料摘要(檔號為CAB C1/30/5)第2段,政府當
局認為,在《立法會條例草案》委員會審議階段通
過的其中兩項由議員提出的修正案,在實施方面會
有困難。該兩項修正案分別--

  1. 把社會福利界功能界別擴大至包括其成
    立宗旨為促進及發展社會服務,並根據
    《社團條例》(第151章)獲豁免的社團和
    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註冊的非牟
    利公司(該條例附表1第3部第15(3)及15(4)
    項);及

  2. 把紡織及製衣界功能界別擴大至包括根
    據紡織商登記方案登記,並從事指明類
    別的紡織品出入口業務的商號(該條例附
    表1第3部第26(6)項)。

4.根據臨時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第3及4段,政府當
局認為, " 社會服務 " 及 " 非牟利 " 這兩個詞語含糊不
清,而該條例亦無界定該兩詞的涵義。因此,政府
難以決定某社團或公司是否符合資格,登記為社會
福利界功能界別的選民。政府當局建議參照社會福
利署職責範圍內的7個工作範疇,把 " 社會服務 " 一詞
界定為只涉及福利服務工作,並建議界定 " 非牟利公
司 " 為其組成目的是為了促進第15(4)(a)至(c)項所指明
的宗旨,並按其章程規定須將其利潤(如有的話)及其
他收入僅用於實踐該等宗旨及禁止向其成員支付任
何股息的公司(修訂令第1(b)條)。

5.政府當局又建議規定有關的獲豁免社團及非牟利
公司,須在緊接提出登記為社會福利界功能界別選
民的申請前的12個月內,一直在有受薪僱員提供經
常性的服務的情況下,按所指明的宗旨運作。政府
當局並建議,獲豁免社團及非牟利公司須發表周年
報告,以及就每年的收入及開支發表經審計帳目或
經核證的帳目,才有資格成為選民(修訂令第1(a)(i)
及(ii)條)。

6.根據臨時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第11段,為防止紡
織商登記方案被濫用為取得紡織及製衣界功能界別
投票權的途徑,政府當局建議加入一項規定,訂明
紡織登記商須在緊接申請登記為選民的日期前,已
根據該方案登記了最少12個月,才有資格登記為該
功能界別的選民(修訂令第1(a)(iii)條)。

7.謹請議員注意,根據該條例第32條,選擧登記主任
有責任編製及發表功能界別選民登記冊。根據該條
例第34條,對選擧登記主任的決定感到不滿的人,可
針對該決定向審裁官提出上訴。

8.該決議案在法律及草擬方面均無問題。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助理法律顧問
林秉文
1997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