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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立法會財經事務委員會討論文件
《公共財政條例》(第2章)
根據《公共財政條例》第29(1)條
提出有關基本工程儲備基金決議的修訂決議


引言

前立法局有關基本工程儲備基金的決議(上次於一九九
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修訂)載有條文,訂明根據《中英政
府關於香港問題的聯合聲明》(《聯合聲明》)附件三
第六款,地價收入由前香港政府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均分。隨着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
成立,這些條文不再適用。自此以後,地價收入已根據
《公共財政條例》第 3(1)條的規定撥入一般收入內。為
此,我們需要修訂基本工程儲備基金決議,取消均分來
自土地交易收入這些過時條文,並訂立條文,規定把這
類收入直接撥入基本工程儲備基金內,為基本工程計劃
提供資金。

背景

2. 一九八二年一月二十日,前立法局提出成立基本工程
儲備基金的決議,並予以通過。成立該基金的目的,是
為工務計劃和徵用土地提供資金。該項立法局決議的副
本載於附件 1 。當時另外成立基本工程儲備基金的主要
目的,是避免由於基本工程開支變化不定而導致每年的
政府一般收入帳目出現大幅波動。

3. 隨《1983年公共財政條例》的制定,第一次的基本工
程儲備基金決議在一九八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被第二次決
議所取代。第二次決議的副本載於附件2。

4. 聯合王國政府與中國中央人民政府於一九八四年十二
月十九日在北京簽署《聯合聲明》。《聯合聲明》附件
三第六款載有條文,訂明關於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至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一段期間,香港政府與日後的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均分地價收入的安排。為了實施有
關條文,立法局在一九八五年五月十五日就基本工程儲
備基金通過第三次決議。該決議在基本工程儲備基金之
下另設三個帳目,即暫記帳、工程帳及儲備帳,並就帳
目之間的帳項轉撥作出規定,以便把地價收入的分攤妥
為記帳。從《聯合聲明》附件三第六款所涵蓋的土地交
易中所得的一切地價收入(連同其利息),在扣除開發
土地平均成本的款項,並根據《聯合聲明》附件三第六
段的規定分攤後,記入暫記帳之下。有關兩個政府收取
的賣地收入數額的協議達成後,香港政府所得的一份收
入,撥入工程帳之內,以支付基本工程費用。至於屬香
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一份收入則存入土地基金,待香港
特別行政區政府成立後撥歸特區政府。由一般收入撥出
的款項則撥入儲備帳。第三次決議的副本載於附件3。

5. 第三次基本工程儲備基金決議其後在一九八八年一月
十三日、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六日及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
二日先後三次修訂,以落實就基本工程儲備基金所作的
其他變更。不過,第三次決議所規定的分攤地價收入安
排則維持不變。現行決議的副本載於附件4

6. 隨着土地基金在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結束及香港特
別行政區政府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成立,上述的分攤
地價收入安排再無需要實施,基本工程儲備基金決議內
有關實施這項安排的條文亦因而變得過時。我們必須根
據現況修訂基本工程儲備基金決議的條文,並作出規定
,確保基本工程儲備基金有穩定收入,為基本工程計劃
提供資金。

決議

7. 我們建議修訂基本工程儲備基金決議,以便在一九九
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提交臨時立法會通過。有關修訂將訂
明:

  1. 基金由財政司司長管理,但他可將管理權轉授其
    他公職人員;

  2. 下列款項記入基金的貸項下:

    1. 由土地交易收受的地價收入;

    2. 為進行基金的工程或承擔該基金的責任而收
      受的一切款項;

    3. 與第(ii)段所指的款項有關而在5年內無人認
      領的尚未支付存款;

    4. 經臨時立法會或立法會核准由政府一般收入
      撥出的款項;

    5. 根據《借款條例》(第61章)第3條借入的款項
      ,而該借款是核准借款的臨時立法會或立法
      會決議所如此規定記入者;

    6. 所有來自基金所持款項賺得的並已收受的利
      息或股息;

    7. 為基金而收受的捐獻及其他款項;


  3. 財政司司長可由基金支用款項:

    1. 以作為政府工務計劃的用途;

    2. 以購置及安裝為實施工務計劃而需要的設備;

    3. 以發展、購置及安裝政府所用的主要系統設
      備;

    4. 以用作非經常資助金;

    5. 以收購土地;及

    6. 以支付根據《新界土地交換權利(贖回)條
      例》(第495章)須就土地交換權利支付的贖
      回款項及須就該等贖回款項支付的利息。

      但須按照財務委員會所指明的條件、例外情
      況及限制行事。


  4. 財政司司長可:

    1. 將基金內基金不需用的款項的結餘從基金撥
      入政府一般收入帳內;

    2. 償還根據《借款條例》(第61章)第 3 條借
      入並已記入基金貸項下的本金及其利息,以
      及償還借入該筆款項所招致的費用;

    3. 行使酌情決定權,授權將基金在任何時候所
      持的款項,以財政司司長決定的方式投資;


  5. 庫務署署長須根據財政司司長發出的基金支付令
    授予的權力,由基金撥支款項以應付基金開支所
    需;

  6. 本決議由財政司司長以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
    起實施;

  7. 自(a)至(f)段的實施日期起,取消基金內的暫
    記帳、工程帳和儲備帳,任何仍留在該等帳
    項內的款項將全數結轉入基金內;及

  8. 立法局於1985年5月15日提出和通過,並在憲
    報以1985年第131號法律公告刊出的決議,其
    中的(a)至(n)款以及任何其後對該等條款所作
    的修訂停止適用。
8.對現行基本工程儲備基金決議作出的主要更改,關乎
載於上文第7(b)(i)、7(d)(i)、7(f)、7(g)及7(h)段的財務安
排。有關基本工程儲備基金涵蓋範圍的其他條文( 載
於上文第7(a)、7(b)(ii)至7(b)(vii)、7(c)、7(d)(ii)至7(d)(iii)
及7(e)段),與現行基本工程儲備基金決議的相應條文相
同。

9. 我們建議上述基本工程儲備基金決議的修訂經臨時立
法會通過後,由財政司司長在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實
施。我們打算由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實施這些修訂。

立法程序時間表

10.我們擬在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臨時立法會會議席
上,提出修訂基本工程儲備基金的決議。

徵詢意見

11.歡迎各議員提出意見。

庫務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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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4

(摘自1997-98財政年度政府財政預算案卷二)
基本工程儲備基金


備忘錄

一九八二年一月二十日,立法局決議通過於同年四月一
日成立基本工程儲備基金,為工務計劃及徵用土地提供
資金。第一次決議其後於一九八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為第
二次決議所取代。為了實施因執行於一九八四年十二月
十九日在北京簽署的聯合王國政府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
府的聯合聲明附件三第 6 款所作出的安排,立法局於一
九八五年五月十五日通過第三次決議,取代一九八三年
的決議。一九八八年一月十三日,立法局就決議的(j)條
通過一項修訂,規定由一九八八年四月一日起,非經常
資助金及主要系統設備的財政承擔由政府一般收入帳目
轉撥到基本工程儲備基金帳目內。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六
日,立法局就決議通過一項修訂,增訂條文,使某些政
府借款可記入該基金帳目內,以及可自該基金支用款項
,以償還這些借款和支付利息及與這些借款有關的開支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制定的新界土地交換權利(
贖回)條例,就基本工程儲備基金作出相應修訂,加入
條文,使基金可支付根據新界土地交換權利(贖回)條
例須就土地交換權利支付的贖回款項及須就該等贖回款
項支付的利息。有關修訂將於該條例實施當日生效;而
該條例的實施日期將由規劃環境地政司指定。

2 決議規定—

  1. 基本工程儲備基金由財政司管理,但他可將管理
    權轉授其他公職人員;

  2. 基本工程儲備基金包括暫記帳、工程帳及儲備帳;

  3. 下列款項記入基本工程儲備基金暫記帳的貸項下-

    1. 聯合聲明附件三第6款所規定的來自土地交
      易的地價收入,但該地價收入仍有待按照聯
      合聲明附件三第 6 款規定扣除開發土地的平
      均成本及按照該款規定予以均分;及

    2. 所有來自暫記帳款項所賺得的並已收受的利
      息或股息;


  4. 下列款項記入基本工程儲備基金工程帳的貸項
    下-

    1. 由存於暫記帳中的地價收入所扣除的相當
      於開發土地平均成本的數額;

    2. 存於暫記帳內相當於政府所得份額的地價
      收入數額;

    3. 為進行該基金的工程或承擔該基金的責任
      而收受的一切款項;

    4. 與分段(iii)所指的款項有關而在5年內無人
      認領的尚未支付存款;

    5. 所有來自工程帳款項所賺得的並已收受的
      利息或股息;

    6. 為該基金而收受的捐獻及其他款項;及

    7. 在財政司授權下由儲備帳轉撥的款項;


  5. 下列款項記入基本工程儲備基金儲備帳的貸項下-

    1. 經立法局核准由政府一般收入撥出的款項;


    2. 根據借款條例(第 61 章)第 3 條借入的款項,
      而該借款是核准借款的立法局決議所如此規
      定記入者;


  6. 所有來自儲備帳款項所賺得的並已收受的利息或
    股息,均成為政府一般收入一部分;

  7. 財政司須將下列款項自暫記帳轉撥入工程帳-

    1. 由存於暫記帳中的地價收入所扣除的相當於
      開發土地平均成本的數額;及

    2. 存於暫記帳內相當於政府所得份額的地價收
      入數額;


  8. 財政司須將存於暫記帳內相當於未來香港特別行
    政區政府所得份額的地價收入數額,由暫記帳提
    取,存入在香港成立的銀行;

  9. 為將根據(c)(ii)段在上一財政年度中記入暫記帳貸
    項下的所有款項由政府及未來香港特別行政區政
    府均等平分,財政司須在每一財政年度開始時-

    1. 按照在上一財政年度中根據(g)及(h)段分別作
      出的轉撥及存款比例,將款項攤分;及

    2. 將政府所得份額由暫記帳轉撥入工程帳,並
      將屬未來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所得的份額由
      暫記帳提取,存入在香港成立的銀行;


  10. 財政司可由工程帳支用款項-

    1. 以進行政府的工務計劃;

    2. 以購置及安裝為實施工務計劃而需要的設備;

    3. 以發展、購置及安裝政府所用的主要系統設
      備;

    4. 以用作非經常資助金;

    5. 以收購土地;及

    6. 以支付根據新界土地交換權利(贖回)條例(
      將由規劃環境地政司指定的日期起生效)須
      就土地交換權利支付的贖回款項及須就該等
      贖回款項支付的利息。

      但須按照財務委員會所指明的條件、例外情
      況及限制行事。


  11. 財政司可不時-

    1. 將基本工程儲備基金需用的款項由儲備
      帳轉撥入工程帳;

    2. 將儲備帳內基金不需用的款項的結餘撥
      入政府一般收入帳內;及

    3. 由儲備帳償還或(視情況而定)支付根據
      借款條例(第 61 章)第 3 條借入並已記入
      儲備帳貸項下的款項的本金和利息,以
      及償還或支付借入該筆款項所招致的費
      用;


  12. 庫務署署長須根據財政司發出的基金支付令授予的
    權力,由基本工程儲備基金撥支款項以應付該基金
    開支所需;

  13. 財政司可行使酌情決定權,授權將基本工程儲備基
    金在任何時候所持的款項,以財政司決定的方式投
    資;及

  14. 基本工程儲備基金在聯合聲明生效之日所持的一切
    款項均須當作為工程帳所持有。
3.根據決議的規定,聯合聲合附件三第6款所規定的來自
土地交易(除在聯合聲明生效前決定的土地交易及有關
土地交易所授予的利益將於一九九七年屆滿者)的全部
收入,均須撥入基本工程儲備基金的暫記帳內。中英土
地委員會於每季尾分攤從土地交易所得的地價收入及計
算開發土地成本。暫記帳收取的利息在每一財政年度開
始時分攤。預計在一九九六至九七年度分攤的款額,其
中 265.54 億元存入工程帳,238.47億元存入未來香港特
別行政區政府的帳目內。根據聯合聲明附件三第6款的
規定而訂立的分攤地價收入安排將於一九九七年七月一
日失效。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後土地交易的全部地價
收入將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全權處置。一九九七至九
八年度,計及來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前土地交易所得
的地價收入的分攤款額,以及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後
土地交易的全部收益將撥歸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存入
工程帳的款額預算為 469.25 億元,而存入未來特別行政
區政府帳目的款額預算為 203.91 億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