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時立法會
人力事務委員會
資料文件

檢討五項與勞工事務
有關的條例所得的結果

引言

政府已對前立法局於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六
日通過的五項與勞工事務有關的條例作出檢
討。本文件向臨時立法會人力事務委員會闡
述政府在是次檢討後所提出的立法建議。

背景

2.在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九日的人力事務委員
會會議席上,政府已向議員簡述勞工顧問委
員會(勞顧會)審議下列五項與勞工事務有關
的條例後所提出的建議。該五項條例分別是

  1. 根據《1997年法律條文(暫時終止實
    施)條例》暫予終止實施的三項條例

    1. 《1997年僱傭(修訂)(第4號)條例》
    2. 《僱員代表權、諮詢權及集體
      談判權條例》
    3. 《1997年職工會(修訂)(第2號)
      條例》

  2. 並未暫時終止實施的兩項條例
    1. 《1997年僱傭(修訂)(第5號)條例》
    2. 《1997年職業性失聰(補償)(修訂)條例》

建議

3.政府已根據勞顧會的意見,對上述五項條
例進行檢討。在完成檢討後,政府建議廢除
其中兩項條例,以及修訂另外三項條例。

4.有關建議撮述如下:

A. 暫時終止實施的條例:
《1997年僱傭(修訂)(第4號)條例》

有關的建議法例項目:
《1997年僱傭及勞資關係(雜項修訂)條例》

在考慮過勞顧會的建議後,我們提議應廢除
這項《修訂條例》,理由如下:

  1. 我們毋須實施這項《修訂條例》,
    因為由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生
    效的《1997年僱傭(修訂)(第3號)條例》
    ,已為僱員提供類似的保障,令他們
    不會因僱主歧視職工會而遭解僱。
  2. 鑑於這項《修訂條例》和《1997年
    僱傭(修訂)(第3號)條例》均就防止歧
    視職工會一事訂有相若的條文,因此
    ,這兩項條例如同時實施,會為僱主
    、僱員和勞資審裁處帶來不必要的混
    淆。
  3. 在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五日舉行的勞
    顧會會議席上,所有僱主和僱員代
    表均一致贊成這項建議。同時勞顧
    會決定在《1997年僱傭(修訂)(第3號
    )條例》生效一年後,勞資關係委員
    會會檢討該條例中有關復職的條文
    ,而該部分是上述兩項條例的主要
    歧異之處。

《1997年僱傭及勞資關係(雜項修訂)條例》第3
條(見附件A)旨在廢除這項《修訂條例》。

B. 暫時終止實施的條例:
《僱員代表權、諮詢權及集體談判權條例》

有關的建議法例項目:
《1997年僱傭及勞資關係(雜項修訂)條例》

考慮到勞顧會的意見和以下的因素,我們提議廢
除這條例:

  1. 香港在現階段毋須立例引進強制集體談
    判,原因是 *

    1. 現時僱主和僱員在公司層面上,進
      行自願和直接的談判,並由勞工署
      提供調解服務,這方法一直行之有
      效;以及
    2. 在香港,勞資關係融洽。根據現行
      的調解勞資糾紛機制,在過去三年
      ,因勞資糾紛而損失的工作日,以
      每1 000名賺取工資的人士和受薪僱
      員計算,平均是0.5天,這是全球最
      低數字之一。由此可見,現時並沒
      有必要改變這個機制。

  2. 雖然法例可以逼使有關方面進行集體談判
    ,但卻不能保證可以達成協議。因此,
    立例規定強制集體談判,特別是在僱主
    強烈反對下制定這項條例,可能令勞資
    關係更形對立和導致制度更加規條化,
    這種情況對香港是不利的。
  3. 立法規定強制集體談判,必然會削弱市場
    力量在現時釐訂薪金過程中,特別是在
    經濟衰退期間,所發揮的作用,令勞工
    市場的情況未能如實反映出來,因而影
    響經濟對市場的轉變作出應變的能力。
    舉例來說,在一九八五至一九八七年期
    間,英國的工會工資與非工會工資估計
    相差10%,而一九八七至一九九六年十
    年期間,失業率平均為8.3%。
  4. 由於勞工市場制肘越多,越會減低香港對
    海外投資者的吸引力,因此,本條例的
    實施,反而會使僱員處於不利位置,長
    遠來說,僱員的就業機會將會減少。失
    業率長期偏高的歐洲聯盟經濟體系,一
    般都擁有強大的工會代表,這種情況絕
    非巧合。舉例來說,德國和芬蘭的工會
    在制訂工作條件方面,擁有極大的共同
    決策權,但他們的平均失業率分別約為
    9%及10.7%(一九八七至一九九六年十年
    期間的平均數字)。
  5. 正當全球大部分的經濟體系趨向於削減勞
    工市場的限制和消除障礙之際,香港卻
    朝凓相反方向發展,實非明智之舉。

雖然我們反對在現階段實施集體談判,但我們並非
拒絕接受任何形式的集體談判。自一九七五年以來
,我們一直全面實施《組織權利和集體談判權利公
約》(國際勞工公約第98號)。透過推動勞資雙方進
行自願談判和促進良好溝通,我們已完全遵守這
項公約的有關規定。

為進一步促進勞資雙方直接對話和自願談判,勞工
處會成立一個特別小組。小組的工作包括促進雙方
有效溝通和推廣良好的管理方法、對本港採用的自
願談判方法定期進行調查、鼓勵和協助目標機構設
立自願談判和有效溝通的機制,以及擬備有關集體
談判的實務守則和指引,供僱主和僱員參考。

《1997年僱傭及勞資關係(雜項修訂)條例》第13
條(見附件A)旨在廢除這項條例。

C. 暫時終止實施的條例:
《1997年職工會(修訂)(第2號)條例》

有關的建議法例項目:
《1997年僱傭及勞資關係(雜項修訂)條例》

政府最近已就《職工會條例》進行全面檢討,並已
顧及《修訂條例》所載條文。這項檢討所提出的建
議其後獲勞顧會通過。我們提議全面採納此等建議
。實質上,這表示在保留《修訂條例》部分條文的
同時,亦會對部分條文作出修訂,詳情如下:*

  1. 保留《修訂條例》內下列條文:

    1. 把成為職工會理事會成員的年齡規定由21
      歲降至18歲;
    2. 降低改變職工會名稱的投票規定,即從原
      來須由三分之二有表決權會員通過,降低
      至只須出席會員大會大多數有表決權會員
      通過便可;
    3. 取消有關禁止職工會聯會成員屬於不同行
      業、工業或職業的規定;以及
    4. 廢除職工會聯會職員必須從事有關行業的
      規定。

  2. 還原經《修訂條例》修訂的《職工會條例》
    原有條文,(即廢除《修訂條例》下的相應
    條文)。原有條文如下:

      * 規定職工會的職員必須從事與
      該職工會有關的行業;

      * 規定職工會必須獲行政長官批准,
      才可向香港以外地方的職工會或類似
      的組織提供資助或捐贈;
      * 限制職工會經費的用途,並須先獲
      行政長官批准,才可運用;以及
      * 限制運用職工會經費作政治用途。

  3. 維持原有的年齡規定,即十六歲以下人士可
    成為已登記職工會的會員,但不能成為有表
    決權的會員。
  4. 修訂以往在《職工會條例》下有關本地職工
    會與海外組織聯結的條文(該條文在《修訂
    條例》中被刪除),詳情如下:

    1. 規定職工會成為外國的有關組織(例如
      工人組織、僱主和有關專業組織)的
      成員,以及繳交所需聯結費用,可
      毋須先獲政府批准,但必須:

        * 在成為有關組織的成員後一個
        月內,通知勞工處職工會登記局
        局長。
        * 以不記名投票形式,獲得出席
        會員大會大多數有表決權的會員
        通過,才可進行聯結。

    2. 除了成為工人、僱主和有關專業組織成員外
      ,恢復以往有關職工會成為其他組織成員
      須先獲得行政長官批准的規定;此外,職
      工會成為該些組織成員的決定,須先以不
      記名投票形或獲得出席會員大會大多數有
      表決權的會員通過。

  5. 制定新的上訴權利,以便在職工會登記局局
    長拒絕為修訂、更改或新訂規則作出登記
    時,提出上訴。

《1997年僱傭及勞資關係(雜項修訂)條例》
第5至11條(見附件A)旨在實施上述建議。

D. 未有暫時終止實施的條例:
《1997年僱傭(修訂)(第5號)條例》

有關的建議法例項目:
《1997年僱傭(修訂)(第6號)條例》

政府已就政權移交和《修訂條例》所帶來的影響
,全面檢討《僱傭條例》下有關法定假期的條文。
在考慮過勞顧會的意見後,我們提議作出下列修訂

  1. 把七月一日和十月一日定為法定假期,以
    取代《僱傭條例》下現有的兩天浮動假期
  2. 把五月一日定為新增的法定假期,並由一
    九九九年開始生效,以取代《修訂條例》
    所訂的一九九八年。

    在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五日的勞顧會會議席
    上,這些建議獲大多數成員通過。

    政府建議由一九九九年而非《修訂條例》
    所訂的一九九八年開始,把五月一日定為
    新增的法定假日。這是因為已獲通過及公
    布的一九九八年公眾假期表,並沒有將五
    月一日包括在內。公眾假期適用於銀行、
    學校和政府辦事處,而法定假日則適用於
    除公務員以外的所有僱員,包括銀行和學
    校僱員(《僱傭條例》對政府並無約束力)。
    訂定五月一日為一九九八年的新增的法定
    假日,將導致銀行和學校雖然基於運作需
    要而或需如常辦公,但仍須給予僱員一天
    假期。這種情況頗不理想。雖然僱主可安
    排僱員在其他日子放取假期,但他們在調
    配人手方面,亦會面對不少困難。此外,
    非政府機構可能基於經營方式或其他運作
    上的理由,亦須在不屬於公眾假期的五月
    一日繼續辦公,因此,這些機構亦會面對
    同一問題。

    由一九九九年而非一九九八年開始把五月
    一日定為法定假期的做法,可讓政府有時
    間來解決由以上不妥善情況引起的問題,
    並有助政府審慎考慮以下各點:

      臨時立法會人力事務委員會資料文件
      應否把《假期條例》所訂的公眾假期
      總數上限維持在現時的17天。若認為應
      維持在17天,則須作廣泛諮詢,研究五
      月一日的假期,應由現時沒有與法定假
      日重覆的6天公眾假期當中的哪一天取
      代;
      應否採取簡便的做法,即在現時的假
      期表上增補一天額外的公眾假期,使公
      眾假期總數增至18天;以及
      應否因應有關團體的要求,把舊曆四
      月初八佛祖誕定為公眾假期。

政府也藉這個機會對有關法定假期的條文作
出多項技術性和文句上的修訂。

《僱傭(修訂)(第6號)條例草案》(見附件B)旨
在實施上述建議及其他有關法定假期的技
術性修訂。

E. 未有暫時終止實施的條例:
《1997年職業性失聰(補償)(修訂)條例》

有關的建議法例項目:
《1997年職業性失聰(補償)(修訂)(第 2號)條例草案》

政府已對職業性失聰補償計劃進行全面檢討
,其中亦包括研究上述《修訂條例》所帶來
的種種影響。在徵詢過職業性失聰補償管理
局(管理局)和勞顧會的意見後,我們建議保
留《修訂條例》的部分條文,並修訂附表4
,以及把全面檢討所提出的一系列改善措施
納入《修訂條例》內,詳情如下:*

  1. 保留有關把最低失聰程度由50分貝
    降至40分貝的條文。
  2. 推行上述檢討所提出的一系列改善
    措施。主要措施包括 *
    1. 在現時根據補償計劃獲得賠償
      的17項指定的高噪音工作外,
      再增加八項(這八項高噪音工作
      約有8 900名僱員),讓更多申索
      人有資格向補償計劃申請賠償;
      以及
    2. 撤銷申索人須繳付聽力測驗和
      醫療檢驗費用的規定。

  3. 制定一項過渡性安排,讓那些在一
    九八九年七月一日或之後,以連續
    性合約形式受僱於高噪音行業,但
    因離職超過12個月而原已喪失申領
    補償資格的僱員,在一段特定的期
    限內申請補償。
  4. 把僱員賠償保險費的徵款率調升0.8
    個百分點,即由現時的1.5%增至
    2.3%,使職業性失聰補償管理局
    能支付到期的補償金和推行上文
    (a)和(b)項以及下文(g)項所列述的
    多項改善建議。
  5. 修改《修訂條例》,調低用以計算
    補償而按不同程度的聽力損失所
    轉化的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程度(詳
    情見附件C)。

    這項修訂可確保職業性失聰補償管理局
    會有足夠的資源(已把0.8%的徵款
    率增幅計算在內),以推行補償計
    劃檢討工作完成後所提出的各項
    改善措施。

  6. 各項改善措施推行兩年後,再對補
    償計劃作出檢討;以及
  7. 推行其他措施,以改善補償計劃的
    運作。這些措施的摘要載於附件D。

    在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五日的勞顧會會議
    席上,上述建議獲全體成員通過。

    我們又建議作出一項過渡性安排,使那
    些在建議修訂條文生效前已提出索償的
    申索人,可根據現有的《修訂條例》,
    繼續享有較高的補償金額。

    所有建議的改善措施的摘要載於附件E。

《1997年職業性失聰(補償)(修訂)(第2號)
條例草案》(見附件F) 旨在實施上述建議。

下一步的工作和立法時間表

5. 我們計劃在一九九七年十月九日在憲報
刊登三項條例草案,並在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五日
把這些條例草案提交臨立會進行首讀和二讀。倘
臨立會能在未來數星期完成審議這些條例草案,
我們應可在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的臨立會會
議席上恢復二讀這些條例草案,從而可趕及在
《1997年法律條文(暫時終止實施)條例》對三項暫
時終止實施的條例所訂的限期前(即一九九七年十
月三十一日)通過這些法例。如臨立會需要更多時
間,即在一九九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後仍須審議這些
條例草案中任何一項,特別是與三項暫時終止實施
的條例有關的《1997年僱傭及勞資關係(雜項修訂)
條例》,政府會根據《1997年法律條文(暫時終止實
施)條例》的有關條文,在臨立會動議一項決議,適
當地延長該三項條例暫時終止實施的時限。

一九九七年九月三十日
教育統籌局


Last Updated on 29 October 1997

附件D

改善職業性失聰補償計劃
運作的其他建議措施摘要

a) 簡化評估聽力損失的安排

為配合聽力測驗費用應由管理局負擔的建議,
我們認為適宜讓管理局更靈活地安排驗身和聽
力測驗診斷及/或醫療檢驗,以減少申索人接
受檢驗的時間和前往檢驗中心的次數。

b)取消只能以純音進行測驗的限制,使
管理局可以更靈活地評估申索人的聽力損
失程度

這項建議與上述第(i)項的建議將有助管理局裁定
申索人損失聽力的程度,並減少申索人需要前往
聽力測驗中心的次數。

c)清楚訂明管理局有權延長申請覆核管
理局的先前決定的時限

除了有一項一般條文,訂明管理局可延長任何人
根據本條例作出任何作為的時限外,本條例缺乏
任何明確條文,界定管理局在這方面的權力,因
此這項建議旨在消除有關的疑問。

d)澄清用以計算補償款額的入息條文

申索人須提供文件證據,以證明其在緊接提出申
請的有關日期前合計12個月受僱於高噪音工作期
間的每月平均入息(以便根據補償計劃提出索償)。
此建議措施旨在闡明上述受僱期不應包括申索人
基於工傷等理由長期缺勤而沒有任何入息的指明
期間。

e)賦權予管理局在就某項申請作出決定後
,在可行情況下,盡快發出聽覺損失評估報

此舉可避免現行做法所引致的問題。根據現行做
法,負責聽力測驗或醫療檢驗的人應在測驗或檢
驗進行後21日內,向申索人發出報告,致令曾進
行多次聽力測驗但結果不同的申索人感到混淆。

f)根據建議,補償計劃會為申索人提供免
費的聽力測驗,因此有需要實施下述兩項措
施,以防止濫用情況。該兩項措施是 *

    *任何人如不符合殘疾程度的規定以致
    索償申請遭否決,必須在上次申請之
    後受僱於任何指定的高噪音工作合共
    不少於24個月,才可再次提出申請;
    以及
    *授權管理局在申索人接受任何聽力測
    驗或醫療檢驗後,即使申索人撤回申
    請,仍可繼續處理索償申請並作出裁
    決。這是為了提防申索人因預期補償
    金額會有所增加而撤回申請,以便在
    新訂的補償金額生效後重新提出申索

g)授權管理局運用經費,為從事高噪音工
作的僱員舉辦教育活動,以加強公眾對保
護聽覺的意識,從而預防職業性失聰。

h)在管理局的宣傳活動中,重點宣傳補償
計劃申請程序和管理局處理申請過程的靈
活性,鼓勵患有職業性失聰的僱員及早申
請補償。


Last Updated on 29 October 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