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時立法會
公務員及資助機構員工事務委員會
根據《1997年公務人員(管理)命令》第20(2)條
設立覆核委員會


目的

本文件列出我們根據《1997年公務人員(管理)命令》
(以下簡稱《命令》)第20(2)條設立覆核委員會的建議
大綱。該條規定:「行政長官可委出一個覆核委員會,
就致予他的某些他認為合適的而關於公務人員的任命、
革職和紀律事宜的申述提供意見。」本文特別闡釋把有
關申述轉介覆核委員會的機制和委員會的組合。

背景
現時的申訴途徑


2.目前,公務員可循不同的申訴途徑提出申述或上訴:

  1. 向行政長官提出申述1;

  2. 向公務員敍用委員會提出申述2;

  3. 紀律部隊可就紀律事宜透過有關法例訂定的申訴
    途徑提出申訴;

  4. 各部門的內部投訴和申訴程序。
向行政長官提出申述

3. 所有公務人員均有權向行政長官提出「公開或私人性
質的申述」,這是延續他們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前根
據現已失效的《殖民地規例》向前香港總督提出申述的
權利。

4.《命令》第20(2)條訂明可設立覆核委員會,就如何處
理某些向行政長官提交的申述,向行政長官提供意見。
這個覆核委員會的設立是一個新的概念。這項建議有兩
個目的:第一是把裁定申述的最終權力3 本地化;第二
是向公務人員保證,在某些指定情況下,他們的申述會
獲得管方以外的組織覆核。

5. 覆核委員會是根據適用於所有公務員的《命令》而設
立的,因此其權限範圍亦應包括所有公務員,即包括現
時不屬於公務員敍用委員會權限範圍內的公務員(例如
警務人員及總薪級表第26點以下的人員)。

6. 我們須研究在甚麼情況下可將公務人員向行政長官提
出的申述轉介覆核委員會以徵詢意見,並須制定委員會
的運作細則。

當局現時在沒有覆核委員會的情況下如何處理申述

7. 當局現時是按照一套沿用已久的程序處理公務員向行
政長官提出的申述,這套程序過往也適用於提交前總督
的申述。具體而言,有關申述如果是針對由行政長官或
政務司司長以外的公職人員所作有關公務員事宜的決定
,便會由政務司司長和公務員事務局局長根據獲轉授的
權力,加以考慮和處理。至於那些針對政務司司長或行
政長官本人所作決定的申述,則由行政長官考慮及決定
。換言之,行政長官並非親自裁定每一項向他提出的申
述。由於日後覆核委員會須就某些申述提供意見,我們
在制定覆核委員會的運作細則時,必須適當地顧及有關
處理申述的現行程序。

基本考慮因素

8.在制定覆核委員會的運作細則時,我們必須考慮下列
各點:

  1. 設立覆核委員會的目的,並非要重覆、取代或改
    變任何現有的公務人員上訴途徑(詳見第2段)。
    這是一個新的諮詢組織,職責是就某些根據現有
    渠道而提出的申述(即按《命令》第20(1)條向行
    政長官提出的申述),向行政長官提供意見;

  2. 作為一個諮詢組織,覆核委員會不應削弱行政長
    官以政府首長身分裁定申述的權力;

  3. 覆核委員會只可審議關乎公務人員的任命(包括
    晉升事宜)、革職和紀律事宜的申述,並就這類
    申述提供意見;

  4. 《命令》第20(1)條規定,行政長官須按照「對公
    眾有利和對個人公正的需要」去考慮和處理申述
    。因此,行政長官考慮是否把申述轉介至覆核委
    員會以徵詢意見時,亦應適當地顧及「對公眾有
    利和對個人公正」這兩項基本原則;

  5. 《命令》第20(2)條沒有規定行政長官必須委出一
    個覆核委員會,或必須把申述轉介至覆核委員會
    徵詢意見。雖然當局可訂明在甚麼情況下才委出
    覆核委員會或把申述轉介委員會,但法律意見認
    為,是否要援用覆核委員會這個機制,應由行政
    長官就每宗個案酌情決定。這個機制並非一個必
    然援用的機制,而只是在行政長官認為適當時才
    援用;以及

  6. 現時已有一套沿用已久的程序(第7段)來處理
    公務人員向行政長官提出的申述。這些程序應
    盡量予以保留,以維持延續性。
建議設立的轉介機制

9. 考慮過上述各項因素後,我們建議設立以下機制,用
以決定應否把某項向行政長官提出的申述轉介至覆核委
員會徵詢意見:

  1. 在收到向行政長官提出的申述後,當局會首先查
    核該項申述是否與公務人員任命、革職和紀律事
    宜的決定有關;

  2. 如果該項申述符合上文(a)段所述準則,當局會再
    查核它是否針對行政長官本人所作出的決定。如
    果答案是肯定的話,當局會把該項申述直接轉介
    至覆核委員會徵詢其意見(這個安排符合「對個
    人公正」的原則,即負責覆核有關決定者,應為
    原來決定者以外之人士/組織)。行政長官在聽
    取覆核委員會意見後才作出決定,而該決定將是
    最終的決定。如果有關人員選擇就是項決定再向
    行政長官提出上訴,行政長官將沒有必要把個案
    再度轉介覆核委員會,除非當局認為有「新理由
    」支持把有關個案再度轉介(見第10段);

  3. 該項申述如果符合(a)段所述準則,但並非針對行
    政長官本人所作出的決定,則不會必然地獲轉介
    至覆核委員會,因為現行的程序(第 7 段)已確
    保該個案會由原來決定者以外的人士覆核及裁決
    。有關個案只會在有「新理由」支持轉介(見第
    10段)的情況下,才會被轉介覆核委員會。獲轉
    介後,覆核委員會會審議申述,並向有權處理該
    項申述的公職人員(可以是公務員事務局局長、
    政務司司長或行政長官)提供意見。
「新理由」的審查

10.上文第9(b)及(c)段提到的「新理由」,包括由作出申
述的公務人員首次提供或由審查當局發現的「新證據」
、「新論點」及/或「新情況」。為確保「新理由」的
審查過程能在公平公正的情況下進行,我們建議由一個
審查小組負責這項工作,而該審查小組將由三名覆核委
員會成員組成。覆核委員會成員可輪流擔任審查小組的
工作。

何時援用轉介機制

11.現時,公務員如感到不滿,可同時或先後循所有現行
上訴途徑作出投訴,因而可能導致裁決程序出現混亂。

12.法律意見認為,雖然《命令》沒有訂明行政長官根據
《命令》第20(1)條作出的決定具凌駕性,但按照常理,
上訴人應先援用所有其他可行申訴途徑,然後才上書作
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之首的行政長官。法律意見亦已
確定,行政長官根據《命令》第20條作出的決定,應凌
駕任何循其他法定申訴途徑作出的決定。因此我們應藉
此機會鼓勵公務員先援用所有其他上訴途徑,然後才向
行政長官提出申述。為此,我們建議只有當有關公務員
在已援用所有其他可行上訴途徑之後而再向行政長官提
出申述時,才援用上文第 9(c) 段所述的審查和轉介機制
。若有公務員在未完全援用這些途徑前便依據《命令》
向行政長官作出申述,該審查和轉介機制均不會被援用
,而行政長官(或是獲轉授權力的政務司司長/公務員
事務局局長)則會直接考慮和處理該項申述。

覆核委員會的組合

13.我們建議覆核委員會應由下列人員組成,並由行政長
官委任:

主席
行政長官從職方提名的個別人士或組別中委出兩名
成員四名其他人士


14.管方與高級公務員評議會的職方較早前曾就如何在公
務員敍用委員會之下設立一個申訴機制作出討論,上述
建議乃是根據當時的討論演化出來的。

15.有關覆核委員會的運作大綱,載於附件A

公務員敍用委員會的意見

16.公務員敍用委員會普遍支持我們建議的審查和轉介機
制,以及覆核委員會的運作大綱。至於在覆核委員會的
成員組合方面,公務員敍用委員會表示,現任的公務員
敍用委員會成員不應同時獲委任至覆核委員會,這有助
保持覆核委員會作為一獨立於公務員敍用委員會的諮詢
組織之地位。而有鑑於公務員敍用委員會在處理涉及公
務人員任命、革職和紀律事宜的個案上,或許會有寶貴
的經驗和專業意見與覆核委員會分享,因此,在處理個
別公務員敍用委員會曾提供意見的申述時,覆核委員會
大可邀請公務員敍用委員會提供意見。

前瞻

17.我們會在短期內就設立覆核委員會的建議諮詢四個中
央評議會的職方,並希望能於一九九八年落實有關建議。
公務員事務局
聘任政策部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附件A

覆核委員會的運作綱要

職權範圍

根據《1997年公務人員(管理)命令》第20(2)條的規定
,就致予行政長官的某些他認為合適的而關乎公務人員
的任命(包括晉升事宜)、革職和紀律事宜的申述提供
意見。

可向行政長官提出申述的公務員

2.包括《1997年公務人員(管理)命令》界定的所有「公
務人員」,即所有職系和職級的人員,包括現時不屬於
公務員叙用委員會權限範圍內的公務員(例如警務人員
及總薪級表第26點以下的人員)。借調/調派公共機構
或正在放取無薪假期的公務員,以及轉職入公共機構(醫
院管理局、職業訓練局和香港金融管理局)但選擇繼續按
公務員條款及條件受聘的人員,亦包括在內。

3.廉政專員、副廉政專員、廉政公署聘用的人員1、司法
人員、獲委任出任審計署署長的人士,以及非公務員,
例如顧問和短暫聘用的人員,均不包括在內,因為根據
《公務人員(管理)命令》,這些人仕並非在公務人員
之列。但若聘用這些人員的機構選擇遵守《公務人員
(管理)命令》的規定,並在有關人員的聘用合約內註
明,有關人員便可向行政長官提出申述。

性質

4.常設委員會。

成員

5.委員會由下述獲行政長官委任的成員組成:

    - 主席

    - 行政長官從職方提名的個別人士或組別中委出兩
    名成員

    - 四名其他人士
運作模式

6. 以不會進行聆訊的方式舉行會議。

7. 如有需要,委員會可要求申述人及/或當局進一步提
供資料,方便處理個案。向委員會提供資料,須符合《
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的規定。

訂定運作細則的方法

8.運作細則會以指示形式由行政長官根據《命令》第21
(3)條訂定。

1《命令》第20(1)條訂明;「任何人員如有公開或私人
性質的申述向特區政府作出,應將其申述向行政長官
提出。行政長官須視乎對公眾有利和對個人公正的需
要而就每項申述作出考慮和行事。」

2 根據《公務員敍用委員會條例》第6(1)(c)條及《公務
員事務規例》第493條,公務員可向公務員敍用委員會
提出申述,但申述事項必須屬於公務員敍用委員會的
權限範圍,並與該員有直接及可界定的利益關係。公
務員敍用委員會須就這些申述向行政長官提供意見。

3 根據已經失效的《殖民地規例》,公務人員除可向
總督提出申訴外,也可向英國外交及聯邦事務大臣和
英女皇提出申訴。

1 根據《廉政公署條例》(第204章)第8條聘用的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