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臨 時 立 法 會 議 事 規 則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臨 時 立 法 會 於
一 九 九 七 年 四 月 十 二 日 訂 立 。


A 部
臨時立法會議員及臨時立法會人員


1. 宣誓

      臨時立法會議員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後須 按照《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的規定宣誓。



2. 語文

   (1)議員在臨時立法會發言,可用普通話、粵語或英語。

   (2)呈請書須用中文或英文書寫。

   (3)(於1997年9月10日刪去)

   (4)(於1997年9月10日刪去)



7 3. 主持臨時立法會及全體委員會會議

   (1)臨時立法會設有臨時立法會主席一職,主席如 出席臨時立法會或全體委員會會議,並認為能執行 主席職務,須主持臨時立法會會議或擔任全體委員 會主席。

   (2)臨時立法會主席缺席臨時立法會或全體委員會會議, 或認為不能執行主席職務時,該會議由以下人士主持 **

         (a) 臨時立法會代理主席;或

         (b)如臨時立法會代理主席在該會議缺席,或認為不能 執行主席職務,則由出席會議的議員進行互選產生。

   (3)臨時立法會代理主席或其他主持會議的議員,在其 主持的臨時立法會會議或擔任主席的全體委員會會議或 部分會議上,或在臨時立法會主席要求其主持的臨時立 法會會議或擔任主席的全體委員會會議或部分會議上, 享有本議事規則賦予臨時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 在該次臨時立法會會議或全體委員會會議或部分會議上可 行使的一切權力。

   (4)除本條第(3)款所述的權力外,臨時立法會代理主席亦 享有本議事規則賦予臨時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 而由臨時立法會主席藉憲報公告所指定的權力。



4. 臨時立法會主席的選舉

   (1)在符合本條第(2)款的規定下,臨時立法會主席一職如 出現空缺,須由臨時立法會議員按照附表的規定重新互選 主席。(於1997年9月10日修正)

   (2)臨時立法會主席由年滿40周歲,在香港通常居住連 續滿20年並在外國無居留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 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

   (3)臨時立法會主席的任期至臨時立法會解散 為止。

   (4)臨時立法會解散期間,如須召開臨時立法會會議審 議急切事項,則臨時立法會解散前擔任臨時立法會主席 的人士須主持會議,並在因應該次臨時立法會會議而舉 行的全體委員會會議上擔任主席。如該名人士缺席或不 能執行主席職務,則臨時立法會解散前擔任臨時立法會 代理主席的人士須主持會議及擔任主席。如擔任該兩個 職位的人士均缺席或不能執行主席職務,則由出席會議 的議員互選一名主席,主持會議。



5. 臨時立法會代理主席



   (1)臨時立法會代理主席由根據本議事規則第75(2)條 (內務委員會)獲選的內務委員會主席擔任。

   (2)如內務委員會主席缺席,或認為不能執行主席職務, 則根據本議事規則第75(2)條(內務委員會)獲選的內務 委員會副主席須擔任臨時立法會代理主席。

   (3)第(1)及(2)款所提述的“內務委員會主席”,並 不包括在主席及副主席暫時缺席時獲選代行主席之職 的人士。



6. 臨時立法會秘書的職責

   (1)臨時立法會秘書須負責就有關臨時立法會程序的 一切事宜,向臨時立法會主席提供意見。

   (2)臨時立法會秘書須負責製備臨時立法會會議及 全體委員會會議的紀要。會議過程的紀要須載有出 席議員的姓名、一切決定及每次進行點名表決的詳情。

   (3)臨時立法會秘書須負責按日擬備臨時立法會議 程事項登記冊,列出已作預告的一切有待處理事項。 議員及執行職務時涉及臨時立法會事務的官員均可 在合理時間查閱議程事項登記冊。

   (4)臨時立法會秘書須根據臨時立法會主席的指示, 負責為每次臨時立法會會議擬備議程,列出該次會議 需要處理的事項。

   (5)臨時立法會秘書須負責保管表決結果、紀錄、 法案及其他呈交臨時立法會的文件;議員及執行職 務時涉及臨時立法會事務的官員均可在合理時間查 閱此等文件,其他人士亦可根據臨時立法會主席批 准的安排查閱。

   (6)臨時立法會秘書須根據臨時立法會主席的指示, 負責製備臨時立法會及全體委員會所有會議的會議過 程正式紀錄。

   (7)臨時立法會秘書須負責為臨時立法會每一個委 員會、小組委員會及臨時立法會轄下的其他組織提 供一名秘書。

   (8)臨時立法會秘書須履行本議事規則所委予的其他 職責,亦須依照臨時立法會所命令或臨時立法會主席 所指示,為服務臨時立法會而履行一切其他職責。



7. 臨時立法會法律顧問

   (1)臨時立法會法律顧問,由臨時立法會秘書處的法 律顧問擔任。

   (2)臨時立法會法律顧問的一般職責,是就臨時立 法會的事務或行政所引起的法律問題,向臨時立法會 主席及臨時立法會秘書提供意見。

   (於1997年9月10日修正)



8. 行政長官出席會議

      行政長官可為以下目的酌情決定出席臨時立法會或臨 時立法會轄下任何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的會議 **

         (a)在任何其認為適當的時間,包括在特別會議上,在 臨時立法會發言;

         (b)就政府的工作,答覆臨時立法會議員向其提出的質 詢;及

         (c)提出任何政策、措施、法案、決議案、議案或議題, 以便由及在臨時立法會或有關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辯論。



9. 官員列席會議

   (1)行政長官可委派官員列席臨時立法會、全體 委員會、財務委員會或財務委員會轄下小組委員 會的會議,並可代表政府發言。

   (2)行政長官按上述規定委派的官員,可就擬列 入臨時立法會、財務委員會或財務委員會轄下小 組委員會會議議程內的事項,向臨時立法會秘書 作出預告。

   (3)臨時立法會秘書在擬備臨時立法會、財務委 員會或財務委員會轄下小組委員會會議的議程時 ,如覺得某事項需要行政長官按上述規定委派的 官員列席會議,須就該事項列明該官員的職位名 稱。

   (4)臨時立法會轄下其他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可 按需要,邀請政府官員出席其會議。� (於1997年9月10日增補)



10. 官員參與會議程序

   (1)臨時立法會、財務委員會或財務委員會轄 下小組委員會會議的議程就某事項列明其職位 的官員,以及在該次會議舉行之前已通知臨時 立法會秘書須就某事項列席會議的官員,可列 席該次會議,並可代表政府發言。

   (2)官員就某事項列席會議時,就該事項而言, 本議事規則對其適用,一如對臨時立法會議員適 用,但本議事規則第1條(宣誓)、第3條(主持臨 時立法會及全體委員會會議)、第8條(行政長官 出席會議)、第17條(會議法定人數)、第20條(呈 請書的提交)、J部(表決)及第72(2)及(7)條 (財務委員會)除外:

   但官員就某事項列席會議時,本議事規則第39 條(插言)的規定僅就該事項而言對其適用。

   (3)除行政長官另有指示外,政務司司長、財政 司司長及律政司司長可列席任何臨時立法會、全 體委員會、其他委員會及小組委員會的會議;列 席臨時立法會或全體委員會會議時,本議事規則 對其適用,一如對臨時立法會議員適用,但本議 事規則第1條(宣誓)、第3條(主持臨時立法會及 全體委員會會議)、第8條(行政長官出席會議)、 第9(2)條(官員列席會議)、第17條(會議法定人 數)、第20條(呈請書的提交)及J部(表決)除外。 (於1997年9月10日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