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臨 時 立 法 會 議 事 規 則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臨 時 立 法 會 於
一 九 九 七 年 四 月 十 二 日 訂 立 。


B 部
臨時立法會會期、會議及休會待續期間


11. 會期

      臨時立法會的會期直至臨時立法會解散為止, 但不得超過1998年6月30日。



12. 行政長官發表施政報告

   (1)行政長官可隨其意願,在香港特別行政 區成立後的臨時立法會會議上發表施政報告。 (於1997年6月21日修正)

   (2)在行政長官向臨時立法會發表施政報告 不少於14天後舉行的會議上,議員可無經預 告而動議就行政長官發表施政報告向其致謝。

   (3)根據本條第(2)款動議的議案,格式如下:

“本會感謝行政長官發表施政報告。”

   (4)本條第(3)款所述的議案,可無經預告而 動議作出修正,但修正案只限於在句末增添字 句。

   (5)(於1997年6月21日刪去)



13. 會議的召開

   (1)臨時立法會的會議,須在臨時立法會主 席所決定的日期及時間舉行;連續兩次會議不 得相隔多於6個星期。

   (2)臨時立法會每次會議的書面預告,須由臨 時立法會秘書於會議日期最少14整天前發給各 議員;但遇緊急情況,或按本議事規則第8條 (行政長官出席會議)舉行的會議,臨時立法會 主席可免卻如此預告,而在此情況下須盡早通 知各議員。

   (3)臨時立法會主席決定會議日期及時間後, 可隨時將會議的日期或時間押後或提前。



14. 處理急切事項的會議

   (1)臨時立法會主席須應行政長官的要求召開緊急會議。

   (2)本議事規則適用於臨時立法會主席根據第(1)款 召開的緊急會議內所進行的臨時立法會會議。



15. 開會時間

   (1)臨時立法會主席如認為為了在臨時立法會會議上適 當地處理完議程上的各項事務,有必要另擇一天繼續處 理未完事項,則可命令於另一天繼續舉行會議。凡臨時 立法會主席在臨時立法會會議上作此命令,當天會議須 暫停舉行,並須於該另一天復會繼續處理有關事項。

   (2)臨時立法會主席可隨時將會議暫停,或宣布休會待 續。



16. 臨時立法會休會待續議�/STRONG>�

   (1)當有任何充分理由不欲以明確字眼擬訂議案,就某 一問題或若干問題進行辯論,則可動議一項臨時立法會 現即休會待續的議案,以進行該項辯論。

   (2)動議上述議案,無須事先作出預告,但議案只可於 兩事項之間動議。臨時立法會主席如信納休會待續的目 的在於方便議員討論某項對公眾而言有迫切重要性的問 題,可准許議員或列席會議的任何獲委派官員動議此項 議案。

   (3)上述議案如獲通過,臨時立法會即須休會待續。

   (4)臨時立法會議程上所有事項處理完畢後,議員可動 議一項臨時立法會現即休會待續的議案,以便提出任何 有關公共利益的問題,要求一名獲委派官員發言答辯。

   (5)議員如擬在某次會議上根據本條第(4)款動議議 案,須在該次會議日期不少於7整天前以書面向臨時立 法會秘書作出預告︰

但臨時立法會主席可酌情免卻預告。

   (6)如在根據本條第(4)款動議的議案動議後45分鐘, 或在臨時立法會主席於個別會議上決定的更長時限屆滿 後,仍未有獲委派官員被叫喚作答,臨時立法會主席即 須指示當時正在發言的議員坐下,然後叫喚一名獲委派 官員發言答辯。

   (7)如在根據本條第(4)款動議的議案動議後一小時, 或在臨時立法會主席於個別會議上決定的更長時限屆滿 後,議案仍未獲得通過,臨時立法會主席即無須付諸表 決而宣布休會待續。



17. 會議法定人數

   (1)臨時立法會及全體委員會的會議法定人數為不少於 全體議員的二分之一,包括臨時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 會主席在內。

   (2)如出席會議的議員不足法定人數,而有人向臨時立 法會主席提出此事,臨時立法會主席即須指示傳召議員 到場。15分鐘後,如仍不足法定人數,臨時立法會主席 即無須付諸表決而宣布休會待續。

   (3)如未有足夠法定人數出席會議,而有人向全體委員 會主席提出此事,全體委員會主席即須指示傳召議員到 場;15分鐘後,如仍不足法定人數,即須回復為臨時立 法會,並由臨時立法會主席點算人數,屆時如有足夠法 定人數,則須再次轉變為委員會,但如不足法定人數, 臨時立法會主席即無須付諸表決而宣布休會待續。

   (4)如參與點名表決的議員人數(包括放棄表決者在內) 顯示出席會議的人數不足法定人數,點名表決即告無效 ;原擬以點名表決方式表決的議題須延擱至下次會議再 行處理,而會議則須依照本條第(2)或(3)款規定的程 序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