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臨 時 立 法 會 議 事 規 則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臨 時 立 法 會 於
一 九 九 七 年 四 月 十 二 日 訂 立 。




D 部
呈請書及文件


20. 呈請書的提交

   (1)呈請書只可由議員向臨時立法會提交。

   (2)議員擬於會議上向臨時立法會提交呈請書, 須不遲於該會議日期前一天知會臨時立法會主席 。議員就此事知會臨時立法會主席時,須以書面 向臨時立法會主席證明該呈請書是謙恭的,而且 他認為值得提交該呈請書。

   (3)臨時立法會主席如認為呈請書要求訂立規定 以徵收新稅項或增加稅款,或在政府收入或香港 特別行政區其他公帑中增添新負擔項目或增加已 有的負擔,或更改但非削減該等負擔項目,或了 結或免除欠政府的債務,則除獲行政長官的書面 同意外,不得准許接受該呈請書。

   (4)行政長官明示其同意一事,須記錄在會議紀 要內。

   (5)提交呈請書的議員可簡述呈請人數目、身 分,以及呈請書的要旨,但不得再作其他發言。

   (6)呈請書提交後,如有議員即時起立,要求將呈 請書交付專責委員會處理,臨時立法會主席即須請 支持此項要求的議員起立;如有不少於20名議員起 立,呈請書即告交付專責委員會處理。



21. 文件的提交

   (1)文件可由獲委派官員向臨時立法會提交;議員獲 臨時立法會主席許可後,亦可向臨時立法會提交文件 。

   (2)議員或獲委派官員如擬向臨時立法會提交文件, 須將該文件送交臨時立法會秘書;臨時立法會秘書須 將該文件分發每一名議員,並可安排將該文件發表。 下一次會議開始時,該文件須提交臨時立法會省覽, 臨時立法會秘書並須將該文件提交臨時立法會省覽一 事及該文件的發表日期,記錄在該次會議的紀要內。

   (3)凡有文件提交臨時立法會省覽,提交該文件的議 員或獲委派官員獲臨時立法會主席許可後,可就該文 件在臨時立法會發言。

   (4)議員或獲委派官員獲臨時立法會主席同意後,可 就提交臨時立法會省覽的附屬法例在臨時立法會發言 ,但《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4條規定的修訂 附屬法例期限(或任何延展的期限)必須尚未屆滿。議 員或獲委派官員如擬根據本款在臨時立法會會議上發 言,須在該次會議開始前知會臨時立法會主席。

   (5)議員或獲委派官員根據第(3)或(4)款所作的發言 不容辯論,但臨時立法會主席可酌情准許向發言的議員 或獲委派官員提出簡短問題,以求澄清該議員或獲委派 官員在發言中提出的任何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