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臨 時 立 法 會 議 事 規 則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臨 時 立 法 會 於
一 九 九 七 年 四 月 十 二 日 訂 立 。
D 部
呈請書及文件
20. 呈請書的提交
(1)呈請書只可由議員向臨時立法會提交。
(2)議員擬於會議上向臨時立法會提交呈請書,
須不遲於該會議日期前一天知會臨時立法會主席
。議員就此事知會臨時立法會主席時,須以書面
向臨時立法會主席證明該呈請書是謙恭的,而且
他認為值得提交該呈請書。
(3)臨時立法會主席如認為呈請書要求訂立規定
以徵收新稅項或增加稅款,或在政府收入或香港
特別行政區其他公帑中增添新負擔項目或增加已
有的負擔,或更改但非削減該等負擔項目,或了
結或免除欠政府的債務,則除獲行政長官的書面
同意外,不得准許接受該呈請書。
(4)行政長官明示其同意一事,須記錄在會議紀
要內。
(5)提交呈請書的議員可簡述呈請人數目、身
分,以及呈請書的要旨,但不得再作其他發言。
(6)呈請書提交後,如有議員即時起立,要求將呈
請書交付專責委員會處理,臨時立法會主席即須請
支持此項要求的議員起立;如有不少於20名議員起
立,呈請書即告交付專責委員會處理。
21. 文件的提交
(1)文件可由獲委派官員向臨時立法會提交;議員獲
臨時立法會主席許可後,亦可向臨時立法會提交文件
。
(2)議員或獲委派官員如擬向臨時立法會提交文件,
須將該文件送交臨時立法會秘書;臨時立法會秘書須
將該文件分發每一名議員,並可安排將該文件發表。
下一次會議開始時,該文件須提交臨時立法會省覽,
臨時立法會秘書並須將該文件提交臨時立法會省覽一
事及該文件的發表日期,記錄在該次會議的紀要內。
(3)凡有文件提交臨時立法會省覽,提交該文件的議
員或獲委派官員獲臨時立法會主席許可後,可就該文
件在臨時立法會發言。
(4)議員或獲委派官員獲臨時立法會主席同意後,可
就提交臨時立法會省覽的附屬法例在臨時立法會發言
,但《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4條規定的修訂
附屬法例期限(或任何延展的期限)必須尚未屆滿。議
員或獲委派官員如擬根據本款在臨時立法會會議上發
言,須在該次會議開始前知會臨時立法會主席。
(5)議員或獲委派官員根據第(3)或(4)款所作的發言
不容辯論,但臨時立法會主席可酌情准許向發言的議員
或獲委派官員提出簡短問題,以求澄清該議員或獲委派
官員在發言中提出的任何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