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臨 時 立 法 會 議 事 規 則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臨 時 立 法 會 於
一 九 九 七 年 四 月 十 二 日 訂 立 。




E 部
向政府提出的質詢


22. 質詢性質

   (1)任何議員均可就政府的工作向政府提出質詢, 要求提供有關該事的資料,或要求政府就該事採取 行動。

   (2)質詢須指明要求口頭答覆或書面答覆。



23. 質詢時間

   (1)在任何一次會議均可提出質詢,但香 港特別行政區成立後的首次會議除外。

   (2)每次會議可提出不多於20項已作預告 的質詢,該等質詢須由臨時立法會秘書按 內務委員會建議並經主席同意的方式點算 。

   (3)如臨時立法會主席認為某次會議將不 會就主體議案進行辯論,即不得有多於10 項要求口頭答覆的質詢;如臨時立法會主 席認為某次會議將會就主體議案進行辯論 ,則不得有多於6項要求口頭答覆的質詢 。該等質詢須由臨時立法會秘書按內務委 員會建議並經主席同意的方式點算。

   (4)內務委員會可向臨時立法會主席建議 某次會議不得有要求口頭答覆的質詢;如 臨時立法會主席接納該項建議,則議員不 得在該次會議提出該等質詢,但臨時立法 會主席可根據本議事規則第24條(質詢預 告)的規定准許提出急切質詢。

   (5)在本條中,“主體議案”指一項獨立 而非附屬於另一項議案的議案,但不包括 根據本議事規則第12條(行政長官發表施 政報告),或根據本議事規則K部(法案的 處理程序)及L部(財政程序)動議的議案。 (於1997年6月21日修正)



24. 質詢預告

   (1)未作預告,不得提出質詢;但在本條 第(4)款所規定的情況下除外。

   (2)議員就提出質詢所作的預告,須不遲 於政府需要答覆該質詢的會議日期前7整 天送交臨時立法會秘書辦事處,並須在該 預告上簽署。

   (3)每次會議上,每名議員不得提出多於 兩項已作預告的質詢,而要求口頭答覆的 質詢不得多於一項︰

   但臨時立法會主席如認為議員額外提出的 是公眾關注的重要質詢,則可准許議員提 出該項額外質詢。

   (4)如議員以事項性質急切及與公眾有重 大關係為理由,請求臨時立法會主席准許 無經預告而提出質詢,則臨時立法會主席 如信納該質詢確屬此性質,而有關議員已 經或將會私下向政府作出充分的預告,以 便政府能答覆該質詢,則可批准該議員無 經預告而提出該質詢。



25. 質詢內容

   (1)質詢須符合以下規則︰

         (a)不得包括人名或任何並非為令質詢清晰而 絕對必需的陳述。

         (b)不得包含提出質詢的議員所不擬提供根據 的陳述。

         (c)不得包含議論、推論、意見、指摘或綽號 ,亦不得使用偏頗、諷刺或冒犯性的措詞。

         (d)不得包含多項獨立質詢,或是過於複雜, 以致不能夠合理地作為單獨一項質詢來回答。

         (e)在任何委員會向臨時立法會提交報告前 ,不得提述該委員會的會議過程。

         (f)不得尋求本身屬機密性質事宜的資料。

         (g)不得論及法庭的判決,所用措詞亦不得 有相當可能會妨害在法庭待決的案件。

         (h)不得為求取見解、解決抽象法律問題或 解答假設論題而提出質詢。

         (i)不得詢問報章所刊載,或私營機構或私 人所作的聲明是否正確。

         (j)不得問及本議事規則第41(7)條(發言 內容)所述人士的品格或行為,亦不得問及 其他人士在其公職或所參與的公共事務範圍 以外的品格或行為。

         (k)不得要求提供可取覽的文件或普通參考 材料所載的資料。

         (l)在同一會期內,不得再次提出已獲全面 答覆的質詢。

   (2)關於議員已向臨時立法會秘書作出預告的質 詢,或議員已要求提出可無經預告而提出的質詢 ,臨時立法會主席如認為其違犯本議事規則第22 條(質詢性質)或本條的規定,則可指示

         (a)將該質詢按主席指示修改後列入臨時立法 會議程內;或

         (b)在議員要求無經預告而提出質詢的情況下 ,將該質詢按主席指示修改,方可提出;或

         (c)通知有關的議員該質詢不合乎規程。



26. 質詢的提出及答覆

   (1)如議員表示擬在某次會議上提出質詢, 則每項經由該議員根據本議事規則第24條 (質詢預告)作出適當預告,而又符合本議 事規則第25條(質詢內容)規定的質詢,須 列入該次會議的議程內。

   (2)每次會議提出的質詢,在不牴觸本議事 規則第23條(質詢時間)的情況下,須由臨 時立法會秘書按照其接獲預告的先後次序列 入臨時立法會議程內;如一名議員同時就數 項質詢作出預告,則按該議員所示的次序, 將質詢列入議程內。

   (3)除要求書面答覆者外,按照臨時立法會 議程依次輪到每項質詢時,臨時立法會主席 須叫喚以其名義提出質詢的議員;該議員屆 時須起立提出質詢,隨而由負責作答的獲委 派官員答覆。

   (4)質詢獲得答覆後,任何議員均可在臨時 立法會主席叫喚其名字時提出補充質詢,以 求澄清該答覆;但臨時立法會主席如認為補 充質詢提出與原有質詢或原有答覆無關的事 宜,或牴觸本議事規則第22條(質詢性質) 或第25條(質詢內容),則須拒絕准許該補充 質詢獲得答覆。

   (5)議員不得就質詢向臨時立法會陳詞,亦不 得以質詢作為辯論的藉口。

   (6)如議員的名字被叫喚時,該議員不在席提 出其質詢,則該質詢經其同意可由另一名議員 提出,否則該質詢須作為要求書面答覆的質詢 處理。

   (7)在要求以書面答覆質詢的情況下,或在表 示將以書面答覆補充質詢的情況下,該等書面 答覆須送交每名議員,並須印載於正式紀錄內。

   (8)議員如已就一項質詢作出預告,可在擬提 出質詢的會議開始前一小時向臨時立法會秘書 作出預告,撤回其質詢。



27. 根據議事規則第8條舉行的會議

      本部(本議事規則第25條(質詢內容)除外)並不 適用於根據本議事規則第8條(行政長官出席會 議)向行政長官提出的質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