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臨 時 立 法 會 議 事 規 則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臨 時 立 法 會 於
一 九 九 七 年 四 月 十 二 日 訂 立 。




G 部
議案


29. 議案及修正案的預告

   (1)除本議事規則另有規定外,如擬動議議案, 必須在臨時立法會或全體委員會審議該議案當天 不少於12整天前作出預告,否則不得在臨時立法 會動議,亦不得在全體委員會動議︰

   但臨時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可酌情免卻 預告。

   (2)如擬動議修訂受《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 章)第34條所規限的附屬法例,必須在臨時立法 會審議該議案當天不少於5整天前作出預告,否 則不得在臨時立法會動議:

   但臨時立法會主席可酌情免卻預告。

   (3)如擬動議延展《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 章)第34(4)條所提述關乎附屬法例的期限,必 須在臨時立法會審議該議案當天不少於3整天前 作出預告,否則不得在臨時立法會動議:

   但臨時立法會主席可酌情免卻預告。

   (4)修正本條第(2)或(3)款提述的議案所需的 預告期,由臨時立法會主席酌情決定。

   (5)除本議事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就議案動議 任何修正案,除非

         (a)在臨時立法會或全體委員會審議該議案當 天5整天之前,已就修正案作出預告;或

         (b)臨時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批准免 卻就修正案作出預告。



30. 議案及修正案的預告方式

   (1)議員就議案或修正案作出預告,須將該議案 或修正案以書面送達臨時立法會秘書辦事處。擬 動議議案或修正案的議員須在該預告上簽署,與 議案或修正案動議人聯合提出議案或修正案的其 他議員,須在該預告上聯署。

   (2)如議案以中文撰寫,有關修正該議案的預告 須以中文撰寫;如議案以英文撰寫,則有關修正 該議案的預告須以英文撰寫。

   (3)就議案或修正案所作預告,須呈交臨時立法 會主席,由其指示按以下方式處理

         (a)按所交來的原有措辭印載;或

         (b)按其指示修改,然後予以印載;或

         (c)因其認為不合乎規程,將該預告退 回簽署該預告的議員。



31. 議案及修正案的規限

      任何議案或修正案,如其目的或效力經主席或全 體委員會主席裁定為可導致動用香港任何部分政 府收入或其他公帑,或須由該等收入或公帑負擔 ,則該議案或修正案只可由以下人士提出

         (a)行政長官;或

         (b)根據本議事規則第9條(官員列席會議) 由行政長官委派的官員;或

         (c)任何議員,如行政長官書面同意該提 案。



32. 有關臨時立法會先前所作決定的議案

      除本議事規則第65條(法案的確認)及第67條 (行政長官發回已通過的法案予臨時立法會重 議)另有規定外,或除非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 立前已對某一議題作出決定,但其後因涉及 《基本法》內有關立法機關的職權的條文而需 再次考慮者外,凡臨時立法會已對某一議題作 出決定,則在同一會期內,不得就該議題再行 動議議案,但如獲臨時立法會主席許可,則可 動議主體議案,用以撤銷該項決定。 (於1997年6月21日修正)



33. 議案的辯論方式

   (1)擬動議議案的議員被臨時立法會主席或全 體委員會主席叫喚時,須起立動議議案,而在 動議議案時可隨其意願發表意見。

   (2)議員動議議案後,臨時立法會主席或全體 委員會主席須向臨時立法會或全體委員會提出 該議案的待議議題;議員即可就該議題進行辯 論。

   (3)臨時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向臨時 立法會或全體委員會提出議案的待議議題後, 議員可隨時動議修正案以修正該議案,但所動 議的修正案須符合本議事規則第29(5)(a)或 (b)條(議案及修正案的預告)的規定,即事先 作出預告或獲准免卻預告。在處理所有修正案 後,臨時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須再度 向臨時立法會或全體委員會提出該議案的待議 議題,或經修正的議案的待議議題,議員即可 作進一步的辯論。

   (4)如再無議員發言,臨時立法會主席或全體 委員會主席即須向臨時立法會或全體委員會提 出該議案或經修正的議案的待決議題,付諸表 決。



34. 議案修正案的辯論方式

   (1)擬就議案動議修正案的議員被臨時立法會 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叫喚時須起立,並隨其 意願發表意見後,動議修正案。

   (2)議案的修正案,須以下列其中一種形式提出

         (a)在該議案中刪去一字或多字。

         (b)在該議案中或結尾加插或增補一字 或多字。

         (c)在該議案中刪去一字或多字,並以 加插或增補一字或多字來代替。

   (3)議員動議修正案後,臨時立法會主席或全體 委員會主席即須提出議案予以修正的待議議題, 議員隨即可就該議題進行辯論。

   (4)如議員就同一議案動議多於一項修正案,臨 時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須按原議案文本 中擬修正的字句的先後次序,順序叫喚修正案動 議人;如對此次序有疑問,則由臨時立法會主席 或全體委員會主席決定叫喚修正案動議人的次序。

   (5)如再無議員發言,臨時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 員會主席即須向臨時立法會或全體委員會提出議 案予以修正的待決議題,付諸表決。



35. 議案及修正案的撤回

   (1)議案或修正案的議題在完全表決之前,可應 動議人的要求予以撤回,惟須在無議員提出異議 的情況下,獲臨時立法會或全體委員會許可。經 撤回的議案或修正案可再次動議,但議案則須按 本議事規則的規定作出預告。

   (2)經預告的議案或修正案在動議之前,可隨時 由以其名義動議該議案或修正案的動議人指示臨 時立法會秘書將其撤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