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臨 時 立 法 會 議 事 規 則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臨 時 立 法 會 於
一 九 九 七 年 四 月 十 二 日 訂 立 。
H 部
辯論規則
36. 發言時間及方式
(1)議員發言時須起立,並須將其意見向臨時
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陳述。
(2)臨時立法會或全體委員會的會議進行中,
如臨時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起立,所
有議員均須坐下。
(3)如兩名或多於兩名議員同時起立或舉手示
意發言,臨時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即
須選擇其中一名議員並叫喚其發言。
(4)議員發言後須坐下,其他擬發言的議員須
起立或舉手示意。
(5)除本議事規則第37條(內務委員會建議的
發言時間)及第65(3)條(法案的確認)另有規
定外,議員如未獲臨時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
會主席許可,發言不得超過15分鐘,上述許可
只會在例外情況下給予。
(於1997年6月21日修正)
(6)第(5)款提述的發言時限,不適用於獲委
派官�
37. 內務委員會建議的發言時間
(1)就將於臨時立法會會議上動議的任何議案
或修正案(擬具法律效力的議案除外),不論該
議案或修正案當時是否已列入臨時立法會議程
內,內務委員會可建議
(a)動議人發言不應超過若干分鐘(該段時限包括
動議人根據本議事規則第38(3)條(議員可發言多
於一次的情況)發言答辯的時間);
(b)修正案動議人發言不應超過若干分鐘;及
(c)其他議員每人發言不應超過若干分鐘。
(2)凡內務委員會根據第(1)款作出建議,內
務委員會主席須就委員會的建議,安排以書面
知會臨時立法會主席。
(3)內務委員會根據第(1)款所作的任何建議,
如獲臨時立法會主席接納(在此情況下,臨時立
法會主席須在叫喚議員動議有關議案前,在切實
可行範圍內盡快將決定告知各議員),對所有議
員而非獲委派官員均具約束力,而臨時立法會主
席須指示發言超過該建議時限的議員不得繼續發
言。
38. 議員可發言多於一次的情況
(1)除獲臨時立法會主席許可外,議員就每項議
題發言不得多於一次,但以下情況則屬例外
(a)在全體委員會會議上;或
(b)依照本條第(2)款的規定作出解釋;或
(c)如屬議案動議人,依照本條第(3)款的規
定發言答辯;或
(d)依照本條第(6)款的規定,就“本會感謝
行政長官發表施政報告”的議案發言。
(2)已就某議題發言的議員,如獲臨時立法會主
席許可,可再次發言以解釋其先前發言中被誤解
的部分,但發言時不得提出新事宜。
(3)在臨時立法會會議上,議案動議人可在所有出
席會議的議員已有機會發言之後,議題付諸表決之
前,發言答辯;但修正案動議人沒有此答辯權。
(4)如有議員就某議題動議一項修正案,或在辯論
該議題時有議員動議一項現即將辯論中止待續的議
案,則已就該項議題發言的議員可就該項修正案或
該項現即將辯論中止待續的議案再次發言。
(5)任何議題經臨時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
向臨時立法會或全體委員會提出待決並完全表決後
,議員即不得再就該議題發言。
(6)已就“本會感謝行政長官發表施政報告”的議
案發言的獲委派官員,可就該議案再次發言,以對
在辯論該議案時所提出的任何事宜答辯。
39. 插言
議員不得打斷其他議員的發言
(a)除非起立要求就規程問題發言;遇此情況
,正在發言的議員須坐下,而打斷其發言的議
員須指出其認為應注意的問題,並將該問題交
由臨時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決定;或
(b)除非要求澄清正在發言的議員在其發言中
提出的某項事宜,而正在發言的議員願意退讓
並坐下,擬插言的議員又獲得臨時立法會主席
或全體委員會主席叫喚。
40. 辯論中止待續或委員會休會待續
(1)在臨時立法會會議上就某議題起立發言的議員,
可無經預告而動議一項現即將辯論中止待續的議案,
屆時臨時立法會主席須提出該議案的待議議題。
(2)現即將辯論中止待續的議案如獲通過,臨時立法
會當前議題的辯論即告中止待續,而臨時立法會須著
手處理下一事項。
(3)現即將辯論中止待續的議案如被否決,臨時立法
會須繼續辯論當前的議題;在繼續辯論時,除獲委派
官員外,不得再動議現即將辯論中止待續的議案。
(4)在臨時立法會全體委員會會議上,議員可無經預
告而動議一項委員會現即休會待續的議案,全體委員
會主席須即提出該議案的待議議題。議案如獲通過,
委員會即須回復為臨時立法會;議案如被否決,則委
員會的程序即須繼續進行。
(5)動議修正本條所述的議案,不合乎規程。
(6)根據本條第(2)款中止的辯論,可在其後舉行的
臨時立法會會議上恢復進行,惟動議辯論原議案或
(如為法案)負責該法案的議員或官員,須在擬恢復
辯論當天不少於5整天前,向臨時立法會秘書作出恢
復辯論的預告:
但臨時立法會主席可酌情免卻預告。
(7)根據本條第(4)款休會待續的全體委員會的程序
,可在其後舉行的委員會會議上恢復進行,惟因休會
待續而未完成的程序如涉及法案,則負責的議員或官
員,須在擬恢復程序當天不少於5整天前,向臨時立法
會秘書作出恢復程序的預告:
但全體委員會主席可酌情免卻預告。
(8)本條第(1)、(2)、(3)、(4)及(5)款的規定適
用於任何根據第(6)及(7)款而恢復的辯論或程序。
41. 發言內容
(1)議員只限對討論中的題目發表意見,而不得提出
與該題目無關的事宜。
(2)議員不得以臨時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認
為可能對案件有妨害的方式,提述尚待法庭判決的案
件。
(3)除本議事規則第65條(法案的確認)及第67條(行
政長官發回已通過的法案予臨時立法會重議)另有規定
外,凡企圖令臨時立法會在會期內再次考慮臨時立法會
在會期內已作決定的議題,即屬不合乎規程;但在臨時
立法會主席准許議員動議一項撤銷原決定的主體議案的
情況下進行辯論,則屬例外。
(於1997年6月21日修正)
(4)凡對臨時立法會議員使用冒犯性及侮辱性言詞,即
屬不合乎規程。
(5)議員發言的內容不得意指另一議員有不正當動機。
(6)不得以行政長官之名左右臨時立法會。
(7)不得提及行政長官或行政會議成員或臨時立法會議
員的行為,但履行公職時的行為則屬例外。
(8)不得提及法官或其他履行司法職能人士的行為。
42. 議員不發言時的舉止
臨時立法會會議進行中
(a)議員進出臨時立法會會場,在衣飾及舉止
上須保持莊重;(於1997年9月10日修正)
(b)如無必要,議員不得橫越臨時立法會會場;
(c)議員不得閱讀報章、書籍、信件或其他文件
,但如所載者與臨時立法會事務有直接關連,則屬
例外;及
(d)當一名議員發言時,其他議員須保持肅靜,且
不得作不適當的插言。
43. 辯論規則對委員會的適用範圍
本部的規則適用於常設委員會及專責委員會
的會議程序,但委員會主席另有命令者除外。